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瑯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蔡朝正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趙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張蔡美
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鎮楠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楊富美
輔 佐 人 高資敏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被 告 廖本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煌瑯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與蔡朝正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蔡朝正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應與蔡煌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趙永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蔡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創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鎮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富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本煙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煌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李鎮楠、楊富 美、廖本煙等8人,均為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 國(下同)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止,其中除蔡煌瑯外 ,餘7人均曾擔任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衛
環委員會)委員(詳附表),蔡煌瑯雖非衛環委員會之委員 ,然其為92年4月29日三讀通過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 (該法三讀通過名稱為「口腔健康法」,下稱口腔健康法) 主提案人;蔡朝正則為蔡煌瑯之胞兄,協助蔡煌瑯處理國會 事務,並為蔡煌瑯對外之聯繫窗口。按憲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 重要事項之權;蔡煌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 、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等8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 段所稱之公務員。又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立法委員得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 前(遊說法於96年7月21日制定,同年8月8日經總統公布, 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 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 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 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同法第16條復規定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 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是故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遊說從事立法 行為時,如與遊說者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即涉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瀆職罪。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 動口腔健康法立法之過程:
㈠緣全聯會因於90年間,耳聞第二代全民健康保險規劃擬將牙 齒醫療改為附加保險,而排除在健保基本給付之外,致憂心 影響牙醫師之執業收入,且長期以來,牙醫之保障及受重視 程度不如一般醫科,加以牙科助理等牙醫醫療輔助人員執業 問題一直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另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乃經 前理事長黃純德(任期88年6月20日至91年5月初)奔走,提 出「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於91年4月27日請蔡煌瑯 領銜提案,並經其他委員連署後,於同年月30日經立法院第 五屆第一會期第11次會議一讀審議後,決議交付衛環委員會 審查,其後因有部分立法委員持不同意見,遲至同年12月19 日始排入衛環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同日 並經該委員會決議,俟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後再定期繼續審 查,故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過程,一開始並不順利。因此,當 時全聯會理事長黃亦昇,及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委員會執行
長吳棋祥等人,為加速推動口腔健康法立法,決定動支社會 運動基金,以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乃於91年11月3日召開第 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㈠自92年1月起,將 會員每月應繳納之社會運動基金由新台幣(下同)40元調高 為200元;㈡授權成立「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執行小組, 小組成員授權由理事長指派之;㈢於社會運動基金餘額不足 因應時,同意向社會福利基金暫行借支;黃亦昇乃指派吳棋 祥、蘇鴻輝、王培坤、陳時中、葛建埔、吳國禎、蕭正川、 何彬彬及其本人等9人為執行小組。以吳棋祥為執行長,同 日會員代表大會後,吳棋祥即召開九人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 ,決定遊說事務分配。
㈡本諸上開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全聯會社會運動基金遂向社 會福利基金借支2440萬元,以作為全聯會贊助立法委員協助 口腔健康法通過之酬佣,由吳棋祥擔任理事長之台灣省牙醫 師公會亦配合動支750萬元。92年1月12日黃亦昇、吳棋祥等 召開九人小組第2次會議後,遂請全國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理 事長等,分頭進行以金錢遊說該縣市轄區內立法委員支持口 腔健康法,但因爭議性大且可能涉及不法,大部分公會理事 長皆不願意進行金錢遊說,僅願意憑藉平日與立委之交情, 遊說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不敢提及給予金錢贊助一事,嗣92 年4月29日立法通過後,始以贊助公益活動方式,或於93 年 立法委員選舉時,給予政治獻金方式表示感謝。 ㈢惟黃亦昇、吳棋祥為完成立法任務,知悉非有立委支持不足 以順利推動法案,乃決定針對有影響力之立委或部分關鍵性 衛環委員會委員,給予50萬元或100萬元以上不等之贊助款 ;希望藉以促使立法委員積極協助推動立法,或使立法委員 於審查過程不為反對以示支持,以化解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阻 力,且為避免困擾,均以現金給付為原則。渠等自92年1 月 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或直接以給付現金、或先與立法委員 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立法委員。蔡煌 瑯、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李明憲、李鎮楠、楊富美、 廖本煙等8人,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 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 期約或授受,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 ,收受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所給付之現金賄賂,並於該法審 議期間積極推動立法或不為反對以示支持。計蔡煌瑯透過其 胞兄即蔡朝正共同收賄350萬元,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 、李明憲各收賄100萬元;李鎮楠、楊富美、廖本煙則各收 賄50萬元。其後,口腔健康法果然在92年4月7日順利通過衛 環委員會審查,並於92年4月29日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
過完成立法(內容及立法紀錄詳附件)。黃亦昇、吳棋祥旋 即於同年5月3日晚間在台北圓山飯店召開9人小組會議,確 認此次動支2440萬元社會運動基金執行成果,會中吳棋祥並 出示載有行賄立法委員名單及金額之紙條供與會人員檢視, 確認已交付各地公會理事長及黃亦昇、吳棋祥等人執行之金 額約2400萬元。
三、蔡煌瑯、蔡朝正、李鎮楠、趙永清、張蔡美、邱創良、楊富 美、李明憲、廖本煙等人之收受賄賂情節,分述如下: ㈠蔡煌瑯、蔡朝正部分:
⒈蔡煌瑯係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任內並未 曾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兄蔡朝正任職某國際知名藥廠台 灣分公司,因此與醫、藥界往來密切且非常活躍,並因此擔 任蔡煌瑯一部分之對外聯繫窗口。又因蔡煌瑯為南投縣區域 立委,而吳棋祥擔任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期間,曾經擔任蔡煌 瑯競選總部重要幹部,雙方交情匪淺。肇因上開因緣,全聯 會於前理事長黃純德任內,即致力於提升牙醫地位及權益維 護工作,首先於90年間向衛生署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於90 年9月5日就牙醫界希望成立牙醫委員會之相關事宜進度,為 蔡煌瑯代擬詢問衛生署之函稿,以便蔡煌瑯以其名義發文; 另將牙醫界訴求成立牙醫委員會之資料,郵寄予蔡煌瑯之大 哥蔡朝正;繼則於91年4月9日,透過蔡煌瑯領銜提案提出「 國民口腔健康促進法」草案,黃純德於卸任前之91年4月間 ,頒發聘書,敦聘蔡煌瑯、蔡朝正為無給職顧問。黃亦昇於 91 年6月接任理事長之後,蔡煌瑯即不斷透露相關立法院內 訊息,及相關委員是否支持法案之動向予全聯會知悉,俾該 會能預作因應。黃亦昇及全聯會幹部,先後於91年6月5日及 同年12月3日,針對該法案立法進度,在台北市來來飯店( 現更名為喜來登飯店)等處,和蔡煌瑯、蔡朝正及蔡煌瑯之 助理賴盈茹等人,陸續進行餐敘、討論,其中91年12月3日 餐會中並討論,請當時擔任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之趙永清協 調排入衛環委員會議程,事後果然排入同年12月19日之衛環 委員會議程內。
⒉蔡煌瑯、蔡朝正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 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 期約或授受,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二人於吳棋祥進行口腔健康法立法遊說工作,有表示 贊助之意時,已知全聯會將因其推動上開法案而給付金錢, 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過程中,蔡煌瑯亦多次發言, 積極協助口腔健康法立法。因蔡煌瑯不僅擔任法案領銜提案 人且積極運作法案進行審查,全聯會九人小組認為蔡煌瑯之
貢獻厥偉,乃決議給付蔡煌瑯350萬元作為酬佣。蔡煌瑯、 蔡朝正2人明知該筆鉅款為全聯會對其推動口腔法立法對價 之賄賂款項,依法不得收受,仍為避人耳目,由蔡煌瑯表示 拒絕收受後,再由吳棋祥於92年4月29日口腔衛生法通過後 之92年8月間某日、93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 為口腔衛生法通過前),將350萬元分三次(100萬元、100 萬元、150萬元),二次在南投市○○街5巷28號吳棋祥之牙 醫診所舊址(建華牙醫診所)、一次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將 款項交付予蔡朝正收受。
㈡趙永清部分:
趙永清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二 、五、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二、六會期 擔任召集委員。趙永清於91年12月19日衛環委員會第5屆第2 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擔任主席,審查蔡煌瑯所提口腔健康 法草案。趙永清一度請高明見委員暫代主席職務,並多次發 言,且要求衛生署官員於下一會期將衛生署版本送至立法院 審議,對口腔健康法之推動甚有助力。黃亦昇乃於92 年1月 25日,藉趙永清在板橋台64線舉辦路跑活動時,趁機再向趙 永清遊說,並表示全聯會願意贊助趙永清100萬元,趙永清 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 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恐 立時收受將會引起非議並明顯觸法,當時向黃亦昇表示暫時 不要,以避人耳目,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意思,表示等日後選舉辦活動時再給,與黃亦昇先達成給 付金錢之期約。趙永清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 康法草案時,亦列席多次發言支持(第3會期,趙永清為內 政委員會委員)。本法三讀通過後,黃亦昇依二人先前約定 ,迨至93年1月間某日,將100萬元現金攜至趙永清國會辦公 室,以贊助費名義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會助理代收。嗣於95年 5月間,牙醫師公會成員質疑全聯會有侵占及行賄立法委員 嫌疑,經報紙揭露後,黃亦昇為自清,乃向趙永清要求開具 100萬元收據,趙永清認為收受該筆100萬元有所不妥,乃聯 繫黃亦昇表示要退還該筆款項。黃亦昇遂由理事王誠良陪同 前往趙永清國會辦公室,向趙永清之助理領回100萬元現金 。
㈢張蔡美部分:
張蔡美係新竹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三 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一會期擔任召集委員。張 蔡美於91年4月間與蔡煌瑯共同擔任「國民口腔衛生促進法 」草案之提案人。黃亦昇接任全聯會理事長後,為推動口腔
健康法之立法,於92年4月2日由王貴英等人陪同,在新竹市 煙波飯店和張蔡美進行餐會,餐後一行人並前往新竹市○○ 路109號,張蔡美友人所開設之旗袍店內繼續泡茶。當時黃 亦昇請張蔡美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並表示其辦活動時, 願意支持,默示表示願贊助活動費用。張蔡美明知依立法委 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 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與黃亦昇達成給付金錢之期約 ,答應支持該法案。嗣張蔡美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 期間,以全聯會提供之草案,自行提出修正版,利用逐條修 正動議方式與蔡煌瑯版本一併交付審查(正式提案於92 年4 月9日始提交立法院),亦曾多次發言支持該法之立法。黃 亦昇於同年4月29日法案三讀之前某日,攜帶100萬元現金至 立法院張蔡美國會辦公室,表示交予張蔡美辦活動用,張蔡 美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親自收受。 ㈣邱創良部分:
邱創良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第 六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三、六會期擔任召集委 員。黃亦昇於92年4月7日前,3、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牙醫 師公會理事會,拜託邱創良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邱創良 欣然答應,黃亦昇本欲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邱創良。邱 創良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恐立時收受將會引起非議並明顯觸法,遂向黃亦昇表示: 「現在不要拿,待日後舉辦活動時再說」,以避人耳目,惟 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與黃亦昇達成 日後再給付金錢之合意。邱創良果於92年4月7日,第三會期 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 」草案時,發言支持全聯會草案所提,在衛生署設置具有固 定編制、預算之常設性牙醫委員會。嗣於93年1月間,黃亦 昇先後2次至邱創良國會辦公室,每次交付各交付50萬元現 金,由邱創良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 之。並出具中華陸鳴海峽工商文化藝術服務交流協會名義之 「收受全聯會贊助顧問費」之證明書1紙(金額100萬元、日 期93年1月10日)。
㈤李明憲部分:
李明憲係台中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二至六 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吳棋祥得知其與徐思恆(自91年 2月起至95年4月止擔任台中市牙醫師公會理事長)素有往來 ,交情匪淺,遂於92年2月間攜帶100萬元現金至徐思恆位於
台中市之住處,告知李明憲為重點遊說對象,請徐思恆積極 遊說李明憲,並將上開100萬元致贈予李明憲,尋求李明憲 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徐思恆於數日後即將該100萬元現 金置入餅乾盒中,攜往李明憲位於台中市○村路之服務處拜 會李明憲,請求李明憲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李明憲明知 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 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為職務上行為, 並收受徐思恆所交付之100萬元賄賂。惟李明憲知悉口腔健 康法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此時收取全聯會致贈之金錢,明 顯觸法,乃思迴避之途,遂於數日後,致電徐思恆表示,此 時收錢可能不太好,往訪徐思恆,交付由不詳人士所簽發之 票號、付款人不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思恆,虛偽 表示退還上開款項,惟徐思恆亦知李明憲之意,遂表示將代 其保管,李明憲於92年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健康法時 發言不反對立法,且縱未立法亦可成立口腔衛生專責機構之 職務上行為。嗣口腔健康法通過後,於同年6月1日,徐思恆 再以將李明憲所交付之前開100萬元支票退還予李明憲,李 明亦於同日出具具領全聯會顧問費之收據一紙交徐思恆。 ㈥李鎮楠部分:
李鎮楠係桃園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 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緣吳棋祥於92年2月間依九人小組決 議內容,交付桃園縣牙醫師公會理事長李碩夫50萬元,囑其 遊說桃園縣境內立法委員。李碩夫即透過與路永光牙醫師介 紹,由路永光偕同李碩夫之妻王貴英拜會李鎮楠,欲結識李 鎮楠,進而尋求支持法案,由王貴英交付10萬元予李鎮楠, 李鎮楠本已收受,卻又當場退還,表示不收禮。嗣黃亦昇誤 認李鎮楠於92年4月28日,即口腔健康法二、三讀會前夕曾 表示要索賄,否則將杯葛法案,唯恐法案立法過程發生變故 ,隨即準備現金50萬元,於翌日(4月29日)送至李鎮楠國 會辦公室,由當時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黃亦昇並表示 該筆款項是要給付予李鎮楠,斯時李鎮楠亦在辦公室內知悉 上情,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 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 受,亦知黃亦昇致贈50萬元係為尋求其支持口腔健康法之立 法,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任由不知 情之辦公室主任丁復華代收後轉交。李鎮楠收取該50萬元後 ,於口腔健康法三讀通過後,隨即發表3分鐘之感言之職務 上行為,以示支持。
㈦楊富美部分:
楊富美為立法院第五屆不分區立法委員,於第三至六會期擔 任衛環委員會委員。其於92年4月7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 衛環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民口腔進康促進法 」草案時,發言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為母法?如果該 法為母法,那麼是否就不必提了,又或者因擔心成立口腔健 康法會影響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還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來涵蓋口腔健康法?」,全聯會成員及黃亦昇當日得悉楊富 美之發言內容後,認為楊富美上開發言可能阻礙口腔健康法 之立法,其知楊富美為曾任全聯會理事高資彬之大嫂,遂於 92年4月7日以後至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某日(起訴書誤為92 年4月7日),至高資彬位於健保局之辦公室,交付高資彬50 萬元 請高資彬轉交楊富美以化解阻力,高資彬於翌日至楊 富美國會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轉交與楊富美,楊富美明知 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 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仍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果自 斯時起至該法案三讀通過前止,不再有類似之發言。 ㈧廖本煙部分:
⒈廖本煙係台北縣選出之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至六 會期擔任衛環委員會委員,並於第四會期擔任召集委員。黃 亦昇於92年1月12日九人小組會議結束後,即依照會議決議 ,攜現金50萬元,於當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10時許,由台 北縣牙醫師公會理事王培坤陪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本案仍沿用舊稱)大安路廖本煙服務處 拜會,請廖本煙支持牙醫界,以牛皮紙袋內將50萬元交付予 廖本煙,廖本煙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立法委 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 期約或授受,亦知口腔健康法正在審議階段,仍基於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以表示支持 立法,嗣於92年2月間參加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之衛環委 員會,擔任委員,於4月7日衛環委員會審查口腔衛生法時, 以衛環委員會委員身分簽到出席,對上開法案之通過施以助 力。
⒉迄95年4月間,黃亦昇為因應公會成員查帳,乃要求廖本煙 開立收據證明收受上開款項,廖本煙明知該50萬元實際係其 所收受,並非代「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下稱「大 漢溪文教基金會」)收受,惟其為該文教基金會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該基金會董事長吳茂雄之概括授權,得開立該基金 會之收據,代吳茂雄執行基金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本煙指示服務處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作人員,以吳
茂雄名義制作,「茲收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贊助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92年全年度觀摩活動 經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中華民國92 年7月10日」之內容不實之簽收單一紙,再蓋用「財團法人 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及董事長吳茂雄之公文條戳、吳茂雄之 私章,用印於該簽收單上,交付前往廖本煙樹林服務處收取 該簽收單之黃亦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漢溪文教基金 會。」。
四、嗣於95年4月間,全聯會台北縣牙醫師公會部分成員認為, 當初全聯會運用大筆金錢遊說立法委員,事後卻未出示詳細 帳目供會員查核,認為黃亦昇、吳棋祥等人有侵占公款及行 賄立法委員嫌疑,要求查帳,並由劉三奇、高君華2位牙醫 師於95年4月27日前往全聯會進行查帳,嗣經報紙於95年5月 8日披露後,由檢察官剪報自動檢舉偵辦,而悉上情。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最高法院檢察署後,由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台中市調查站及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 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 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 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 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全聯會 於95年5 月間被報載涉有侵占、賄賂立委疑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於95年5 月10日主動分案偵查(95 年度查字第13號),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於96年4 月間 起設立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乃於96年4 月16日簽結後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偵辦(96年度查字第22號),發現全聯會於口腔健康法立法 三讀前後交付協助立法立委金錢,因被告等人(被告蔡朝正 除外)於涉案時均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均為立法委員 行使立法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 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 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 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 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於96年10月間簽請檢察總長准 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此分別有剪報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移交清冊、最高法院檢察署簽
呈等在卷可稽,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 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 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各該被告就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蔡煌瑯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鄒佳惠、葛建埔於96年 7月17日有關蔡朝正為蔡煌瑯辦公室主任等語,為證人推測 之詞,無證據能力。起訴書編號33之蔡朝正監聽譯文、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四隊報告書,其待證事實 與本案無關,起訴書編號35之募款餐會傳真文件之待證事實 ,與本案無關聯性與本案無關,均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惟查:證人鄒佳惠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 :「…印象中蔡煌瑯、蔡朝正都是一起出席,我一直以為蔡 朝正是蔡煌瑯辦公室主任,因為他們扮演的的角色很像。」 (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26頁反面)。證人葛建埔於96 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全聯會開會如果蔡煌瑯如沒有辦法 到,蔡朝正就會代表蔡煌瑯來,對外大家都稱呼蔡朝正是蔡 煌瑯辦公室主任。」(見96特偵7筆錄卷二第249頁)。係就 渠親自見聞之事為陳述,並無推測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蔡煌瑯其餘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爰未以之為認 定被告蔡煌瑯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蔡朝正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李塘埭於95年6月1日之 訪談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10頁)。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蔡朝正爭執在卷,本院爰 未以之為認定被告蔡朝正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趙永清主張:證人黃亦昇、王培坤、王誠良、葛建埔、 何彬彬、蕭正川之調查局、偵查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 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趙永清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91年11月2日全聯會會議記錄、92年1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 執行小組會議記錄、91年12月4日全聯會各委員會費用會簽 單、91年11月29日全聯會傳真文件、92年4月24日會務交辦 單、91年11月27日全聯會內部傳真文件、91年12月3日游雅 瑜手寫報告文件、91年12月17日全聯會內部游雅瑜陳報文件 、全聯會內部手寫文件「陳,s衛生署幫助不大,建議不要開 公聽會」等文件,均非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中,規律性記載,並有第三人校對之正確性文書,欠缺特 別可信之擔保,屬傳聞證,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至157頁)。惟查,
⒈上開證人於調查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 調查局陳述為認定被告趙永清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 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趙永清為交互詰 問,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趙永清及 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趙永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亦昇於92年10月 2日下午3時55分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有部分記載 與筆錄稍有未合,為符合陳述人之真意,該次偵訊內容以勘 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⒊91年11月2日全聯會、92年1月12日全聯會社運九人執行小組 確有開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會之其中數人由檢、辯、被 告為交互詰問,確認確有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過程,是 上開會議記錄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趙永清爭執其證據 能力之文書,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被告趙永清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蔡美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於調查局、偵查 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張蔡美 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純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張蔡美因與柯建銘有磨擦而不支持口腔健康法云云, 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 據。而證人李碩夫、葛建埔、溫飛翊、何彬彬、蘇鴻輝、蕭 正川之證述,均係聽聞自黃亦昇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陳述內 容,屬傳聞證詞,無證據能力。再91年6月3日、4日,全聯 會內部傳真文件,非屬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應無證據 能力。另黃亦昇於口腔健康法三讀前曾拿100萬元給張蔡美 等問題之測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 158145號鑑定書),僅簡略記載結果,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282號、94年台上字第1725號之判決意旨,認不具備證 據資格,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惟查 :證人黃亦昇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 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張蔡美為交 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張蔡美 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 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張蔡美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所爭執其證 據能力之證人證言、文書、測謊報告,未經本院以之為認定 被告張蔡美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創良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黃亦昇96年6月12日、 96年10月2日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96年6月12 日(第一次)、7月17日(第一次)、10月2日、10月24日偵 訊時,均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 李碩夫、王貴英於96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 )。惟查,證人黃亦昇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未經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邱 創良為交互詰問,惟渠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邱創良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 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 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