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昇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中昇於民國98年6 月13日深夜11時47分許,搭乘友人楊虎 昌之車牌號碼為7159-VR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虎昌共同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22號地下1 樓之「LAVA」夜店參加楊 虎昌友人舉辦之生日派對,適代號0000-0000 之成年女子( 以下以A 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亦隨同數名友人前往該夜店參加該派對,且坐於王中昇所 在包廂相鄰之僅以珠簾相隔而可互通之包廂內。至翌日即同 月14日凌晨2 時許,A 女因飲用數種酒類飲品,且因不明原 因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服用具鎮定安眠效果之第四級毒品 「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Oxazepam)後 ,因酒精及該藥物之鎮靜安眠作用,而陷於意識昏迷不省人 事之狀態,王中昇見狀認機不可失,乃於凌晨2 時49分左右 ,趁A 女隨行友人暫時離開A 女身邊無人看顧之機會,迅速 將A 女以肩扛方式扛離「LAVA」夜店,旋亦扶離斯時已泥醉 不堪之楊虎昌,並分別置放於楊虎昌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 副駕駛座,先駕車將楊虎昌載返置放於王中昇位於臺北市○ ○區○○街10巷6 號8 樓住處內,再駕車將A 女載至距其住 處不遠、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 號之「雅柏汽 車旅館」房間內,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因體內 酒精及上揭藥物之鎮靜安眠作用致意識昏迷且陷於類似精神 障礙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A 女全身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得逞。而王中昇將A 女扛 離「LAVA」夜店後不久,因A 女友人在店內遍尋A 女不著, 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竟發現A 女已遭不詳男子肩扛 離開,再藉由該男子之衣著特徵及入場時間比對入場時查驗 之證件,確認係王中昇無誤,乃向警方報案。A 女亦於當日 凌晨7 時許逐漸甦醒,赫然發現全身赤裸躺臥於陌生之王中 昇旁,懷疑已遭性侵害,且驚覺身上錢財無由遺失,亦無行
動電話可供聯絡,乃要求王中昇駕車載伊返回租屋處,旋報 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詳如準備書狀所載,並於刑事 準備狀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昇坦認曾於98年6 月13日晚間與友人楊虎昌共 至「LAVA」夜店包廂內參加友人舉辦之生日派對,於翌日凌 晨駕車搭載A 女及泥醉不堪之楊虎昌離開,先送楊虎昌至自 己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休息後,再載A 女至「雅柏汽車旅 館」房間,嗣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性交 ,至當日7 時許載送A 女返回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 女在夜店內醉倒主動靠在我身 上,我們當天有交談,我問她要否送她回家,她說好,同意 要離開,從包廂到門口是用扶著,從夜店出來確實是扛著她 ,我帶A 女走是出於好意,我駕車載她及當時已泥醉不堪之 楊虎昌離開,並先將楊虎昌安置於我位於臺北市○○街住處 後,因A 女酒醉不省人事無法告知住處何在,我也感覺疲累 ,故帶她至旅館房間休息,至凌晨4、5時許,A 女起身如廁 ,我見她身上諸多嘔吐物,在徵得她同意情形下,我幫她洗 澡,進而自然地發生接吻、愛撫及性交,我們發生性行為是
有互動,A 女也表示知道上廁所狀況,我們在發生性行為之 後還有聊天,A女還告訴我她的背景,我認為與A女互動良好 ,絕非乘機性交,如我要趁A 女喝醉,我不需要安撫她,當 時我認知是A 女喝多了對我有興趣等語。是依被告所言,其 係在A女意識清醒且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性交。被告之辯護 人亦以:如被告要趁機性交,可在進入汽車旅館就跟A 女發 生性關係,無須延長在汽車旅館休息時間,且證人李明達打 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已進入汽車旅館2小時多,尚未與A女發 生關係,A 女記得期間有上廁所,豈會不記得性交情節?雙 方發生性行為後,A 女主動告知被告其住所,由被告送其返 家,顯非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被告同意載A 女返家,並 出借手機給A女使用,更與A女友人對話,並非性侵害加害人 之反應,本案係A女酒後自制力不足而與被告合意性交,事 後因不堪男友及家人壓力方對被告提告,並無乘機性交情事 ,A 女自身有飲酒後忘卻先前有意識行為之體質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確曾於98年6 月14日凌晨在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25 號之「雅柏汽車旅館」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此核與A 女於原審中證述,伊於98年6 月14日清晨在旅館房間內醒來 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於被告身旁之情節相符(A 女證詞 詳下述),亦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8 0110283 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A女於98年6月14日於亞 東紀念醫院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經檢驗檢出一男性之DNA- STR 型別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是足見被告確於98 年6月14日凌晨在上開雅柏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A 女於原審中證稱:我在98年6 月13日深夜隨男友陳宇恩及 友人尤人立、陳紹傑共至「LAVA」夜店,參加陳紹傑友人於 該店包廂舉辦之生日派對,當時我曾飲用威士忌、龍舌蘭等 酒類飲料,但就最後如何離開該店、及離開後之所有經歷, 我毫無印象記憶,只記得醒來時,全身赤裸躺臥在一名陌生 男子身旁,我甚感驚駭始然清醒。並證稱:「(在夜店期間 ,你曾經在那些地點活動?)包廂、吧台、舞池、廁所。.. . (那天在LAVA夜店時,喝過哪幾種酒?)威士忌、龍舌蘭 ,其他不太記得。(這些酒是從何處取得的?)吧台及包廂 內。... (你還記得你如何離開夜店的嗎?)我不記得。( 你最後有印象在夜店中的活動為何?)在包廂和男友喝威士 忌。(喝完之後呢?)就沒有印象了。... (你在夜店期間 ,是否曾經有陌生男子請你飲用酒精飲料?)沒有。... (
你是否有印象在夜店內,曾經與在庭被告王中昇交談過?) 沒有印象。... (在夜店最後一個印象之後,你人是在何處 出現?)在旅館裡。(你可否講述你在那間旅館醒來的情形 為何?)我在床上醒來,我忘記不知道是躺著還是趴著,發 現旁邊有一位陌生男子,那男子躺著,然後我就大喊『你是 誰』,然後我就開始大哭,然後他就開始安撫我,我不太記 得他如何安撫我,我感覺他也有點慌張,他就說要送我回去 ,他還有安慰我,想要抱我,跟我說『你看起來好可憐喔』 、『惜、惜(台語)』,然後我問他『你不知道我是和我男 朋友一起來的嗎』,他說『我不知道』,然後我就跟他說『 你以為夜店的女生是隨便就可以帶走的嗎』,然後他回我『 難道夜店還有好女生喔』,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有手機、 沒有鑰匙,什麼都沒有,所以我就要求他要載我回家。然後 就上他朋友的車(指被告友人楊虎昌之自小客車)。(在旅 館中,你的衣物擺設情形為何?)我不記得,因為是我叫他 拿給我。... (你覺得離開旅館後,你比較清醒的時間是什 麼時候?)我從旅館清醒的時候,就蠻清醒的。(比較上次 你喝醉酒的情形,跟這次有何不一樣?)上次是完全有意識 ,這一次是完全沒有意識。」等語;又稱:「(被告說,在 吧台,你曾經倒在他身上,靠在他肩膀上,是否如此?)沒 有。... (你還記得你在旅館中,有與王中昇發生性行為嗎 ?)不記得。(被告說,他跟你的互動是在清醒之後,你們 才有一些洗澡、愛撫,有接吻的行為,是否如此?)答:不 是。」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又證 稱:「(你於98年6 月14日凌晨前往LAVA夜店時,是否知道 隔壁包廂的人,是同一個慶生團體?)不認識那包廂的人, 但知道是同一個慶生團體。(請問凌晨兩點,你最後還沒有 喝醉前,你的印象,你的包廂大概還有幾個人在場?)我不 知道。還有人,我朋友還在包廂內,只是有多少人我沒有印 象。(請你回憶一下,你在當時凌晨兩點喝醉後,有無印象 曾經被人扛起來?)完全沒有。(請問你對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的經過,是否有任何一點印象?)沒有。」、「(問: 你七點多醒來後,有何反應?)我大喊你是誰,然後就開始 大哭。... 因為我大哭,被告就安撫我情緒,我覺得被告有 點不知所措,不知道是不是被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了。」、「 (98年6 月14日早上7 點左右妳醒來,隔多久去驗尿?)我 是去亞東醫院驗尿。」(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反面)。依A 女上開證詞,其在「LAVA」夜店內之最後印 象,係在包廂內與男友陳宇恩及其他友人飲酒,之後記憶完 全空白,亦無任何印象,只記得6 月14日清晨7 時許醒來時
赫然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躺在一陌生男子即被告身旁,爾後開 始大哭,惟因身上並無手機錢財,方要求被告載送返回住處 。至其當日凌晨究係如何離開「LAVA」包廂、如何至旅館房 間、衣物如何褪去、為何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旁等節,則毫 無所知。
㈢而據卷附案發當日「LAVA」夜店內外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 8 張所示(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98年6 月13日深夜11時47 分左右,一名男子經出示「王中昇」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進入 該店,至翌日即14日凌晨2 時49分,該男子將一名女子扛於 右肩上步出大門。被告坦認其正係該名男子,所扛離之女子 則係A女。依照片顯示,遭扛離之A女姿態,係身體正面向下 倒臥被告右肩,雙腿騰空,頭部及雙手向下垂放被告後背處 ,被告則以雙手手臂扶抱A 女臀部及大腿上方。且自監視器 攝得被告肩扛A女步行上樓之凌晨2 時49分0秒起、途經樓梯 及門廊、至離開大門並持續於人行道上步行至交通號誌處為 止之2 時49分58秒為止,於此將近1分鐘之過程中,A女始終 保持倒臥被告右肩、頭部及雙手向下垂擺之身體姿態,毫無 改變,對被告扛離上樓且持續步行所致之顛簸,亦無任何諸 如抬頭、舉手、踢腿或任何試圖與被告交談溝通之徵象,此 徵象亦與A 女證述其最後僅記得在包廂內與男友陳宇恩喝酒 ,然對包括自己係如何離開「LAVA」夜店之嗣後過程經歷, 全無印象記憶,亦毫無所知之情節,及被告供稱渠將A 女扛 離安置楊虎昌車輛後座後,因A 女一直昏迷不醒,故無法問 得伊住處何在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嗣辯稱係經A 女同意 才扛她走,因為走樓梯用扛的比較省力,A 女有跟伊交談, 有回應伊云云(見本院卷100年8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頁 ),顯與前揭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並不足採 。由上顯見,A 女遭被告扛離「LAVA」夜店之時,意識確已 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且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之狀態,當堪認 定。是殊不論被告所辯A 女在夜店內醉倒並主動靠在伊身上 ,雙方有交談,經伊詢問A女後,A女同意離開等稍早於夜店 內之情節究否為真,亦不論A 女前於夜店內與被告接觸當時 是否尚有意識能力,惟A 女遭被告扛離夜店之時,意識確實 已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另衡以被告所供伊將楊虎昌載 返置放於伊住處後,A 女當時已無法告知其住處何在,已經 醉得不省人事等情(見偵查卷第56、61頁,原審卷一第73頁 ,原審卷二第51頁),顯見A 女於被告所駕駛之楊虎昌車輛 後座前往雅柏汽車旅館路程中,尚仍陷於意識昏迷不省人事 之狀態,並未清醒。
㈣再A女於98年6 月14日上午7時許經被告載返租屋處,當日下
午4 時40分許即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 ,確認其尿液中含有「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 平,Oxazepam)代謝物,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科98年8月5日檢驗報告所載可證(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 依該檢驗報告所載,此「去甲羥安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具鎮定安眠效果。A 女經被告載返住 處後8 小時餘採集之尿液中,仍能檢出鎮靜安眠劑之代謝物 ,參以A女證述其對案發當日清晨7時許在旅館房間醒來前之 經歷,全無記憶印象,亦不知其間究竟發生何事等情,交互 勾稽,堪信A 女之所以喪失該段時間經歷之記憶印象之緣由 ,正係因A 女在「LAVA」夜店自行飲用之酒精與該「去甲羥 安定」藥劑之鎮靜安眠作用交互影響,使A 女意識陷於昏迷 不省人事之狀態,有以致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A 女在夜店最後有意識時間為凌 晨2 點,翌日體內檢驗出之「去甲羥安定」含量高於一般檢 測值3.75倍,有可能係在翌日(14日)7 點之後才服用該藥 劑云云。是關於此「去甲羥安定」究係何時、又係如何進入 A 女體內?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該局以100年2 月14日FDA管字第1000006215號函覆:「去甲 羥安定」主要副作用為困倦、頭痛、暈眩等,是否產生失憶 症狀,為醫療診斷,建請徵詢臨床專科醫師之意見。服用「 去甲羥安定」後於尿檢中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服用「去甲 羥安定」後於尿檢中之濃度,依個案情形而異,況本件並無 從得知A女所服用劑量與服用頻率,自無從遽以A女體內檢驗 出高含量之「去甲羥安定」,即認其係於翌日(14日)7 點 後始服用該藥劑;且該「去甲羥安定」藥劑本已具有困倦、 頭痛、暈眩副作用,而A 女在「LAVA」夜店自行飲用之酒類 飲品亦有酒精宿醉作用,二者交互影響作用下,自有使A 女 意識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再者,依A 女上揭於原審中 之證述:其最後印象係在包廂內與男友陳宇恩喝威士忌,然 對嗣後包括自己如何離開「LAVA」夜店等過程,均無記憶印 象,醒來時已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與陌生之被告同床等語。復 證稱:「我認為(在「LAVA」夜店)我是喝醉了,我最後的 印象是我喝到有點暈了,還在繼續喝威士忌,之後我就沒有 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甚且經檢察官提示上 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A 女仍不敢相信自 己意識昏迷與毒品有關,證稱:「(問:你為何不會覺得,
你的昏迷,是你服用毒品所致?)因為我沒有服用毒品啊。 ... 我在印象中沒有服用過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 )。再經原審訊問是否有可能遭他人在飲料中投放藥物, A 女亦表示毫無所悉,證稱:「(民國98年6 月13日深夜到翌 日凌晨,你在LAVA夜店飲用酒,是別人拿給你喝的,還是你 自己去倒來喝的?)都有。有的是我認識的朋友拿給我喝的 ,然後我接手拿過來喝的。(是在包廂和吧台嗎?)對。( 除此之外,你有從你不認識或不熟的人手上拿酒過來喝的嗎 ?)沒有印象。」(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等語;並稱:「 (本案發生前,你有沒有施用安眠藥之情況?)沒有。... 我會失眠但是我不會服用安眠藥。(你有沒有吃過安眠藥? )沒有。(你有服用鎮定劑的狀況嗎?)沒有。」等語(原 審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依此,A 女否認曾施用「去 甲羥安定」或任何鎮靜劑或安眠劑,且對該「去甲羥安定」 究係何時進入體內、又係如何進入體內,俱無頭緒。衡諸常 理,A 女當日與友人共至「LAVA」夜店,其目的既在飲酒跳 舞作樂,何有可能自行施用鎮靜安眠藥劑配合酒精吞服,此 無異自陷昏迷狀態,是可排除A 女自行主動施用之可能。而 A 女自遭被告自「LAVA」夜店扛離後,至當日清晨醒來,乃 至由被告送返租住處為止,均始終與被告相處,惟被告始終 否認曾對A女投放藥物。另與A女共至「LAVA」之友人陳紹傑 、尤人立、及A女男友陳宇恩,於原審中亦均證稱A女當日雖 有飲酒,但不知亦未目擊是否有人於A 女飲料中投放藥物。 此外遍查無充分證據顯示此藥物係被告或他人所投放。是僅 能認A女體內之「去甲羥安定」,應係A女於6 月14日凌晨在 「LAVA」夜店內意識突然陷於昏迷不省人事前之某時,因不 明原因進入A 女體內,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投放。惟無論如何 ,於此可以確定者,乃A 女自遭被告從「LAVA」夜店扛離時 起,至遭被告帶至「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盡褪衣物、再 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乃至A女於凌晨7時許逐漸甦醒時 止,其意識均因於「LAVA」夜店自行飲用之酒精及該因不明 原因進入體內之「去甲羥安定」鎮靜安眠劑之交互作用影響 ,致陷昏迷不省人事且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之狀態,至堪認 定。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指該「去甲羥安定」可能係在翌日 (14日)7點之後才服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再據:①證人楊虎昌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係自幼相識之 朋友,98年6 月13日當天因我公司同事陳虹貝生日,陳虹貝 打電話約我晚間找人一起去「LAVA」夜店慶祝,被告也認識 壽星,也認識我的朋友,我便邀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開我 的車一起去,陳虹貝租了2 個以珠簾相通且可相互透視之包
廂,我和被告坐在大都是我公司同事的包廂內,另一包廂則 係陳虹貝請來的另一群朋友。當晚我曾至另一包廂與陳虹貝 其他友人敬酒,但對A 女及A 女友人並無印象。當晚因我一 直找人喝酒,夜店內人潮也多,我沒特別注意被告動向,而 被告也會自己去活動,沒跟我在一起,且我到凌晨1 、2 時 就喝得很醉,躺在包廂沙發上,我不知道有無人提議離開, 最後是被告扶我離開,並上我車之副駕駛座,我就睡著了, 之後抵達被告延吉街住處,被告扶我上電梯並將我安置在他 床上,我就一直睡到中午,被告回來時,才告訴我他後來帶 A 女至雅柏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事,但我對其間過程均 不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②證人陳紹傑於 原審中證稱:A 女係我朋友,98年6 月13日晚間,我大學朋 友與陳虹貝在「LAVA」夜店之兩個相鄰包廂合辦生日派對, 我和A 女、A 女男友陳宇恩、A 女室友尤人立相約晚間11時 至「LAVA」門口一起進入,並待在同一個包廂,相鄰的另一 包廂內則有陳虹貝及她公司同事,我們有喝酒也有至舞池跳 舞;並證稱:「(後來)我們發現A 女不見了,我們開始去 找她,本來我們都在包廂內聊天,A 女去上廁所,可是發現 很久A 女都沒有回包廂,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等到最後散 場凌晨四點時,還是沒有找到A 女。(在A 女上廁所之前, 她有跟誰提到她要去上廁所嗎?)這個我沒有看到,她男朋 友一直在她旁邊,因為她男朋友在找她的時候有跟我們提到 ,最後A 女有跟他提到是要去上廁所。(你有看到A 女最後 一次走出包廂的情形嗎?)沒有。... (你們的包廂在A 女 走去上廁所的那段期間,是否曾經空無一人?)一定都有人 ,因為我們是十幾個人,所以我確定包廂裡面一定有人。.. . (最後大家怎麼決定離開LAVA夜店?)我們在LAVA夜店時 ,有調閱監視錄影帶,... 就看到被告王中昇扛著那個女生 出去,... 因為他進場的時候,身分證會拿到錄影機前存證 ,所以就知道是誰扛A 女了,最後我們帶著這些證據去警察 局。... (之後就)各自回家。我就回家了。」等語(原審 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又稱:「(請問兩間包廂來慶 生的人,是否知道彼此是來一起慶生的?)知道。... (你 們那間包廂的人,大部分是幾點離開的?)有些人會陸續先 走,可能是兩點、三點、四點都有,但是散場時間是四點, 所以四點所有的人一定都要離開。(是幾點發現A 女不見了 ?)大概兩點到三點,但是確切的時間不記得。(請問有多 少人留下來找A 女?)包括我大約四到五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70頁反面);並稱:「(發現A 女不見時,陳虹貝所 待的包廂還有其他人在嗎?)有,因為(凌晨)4 點才結束
,所以包廂內還有其他人,至少4 、5 、6 個人以上。」等 語(原審卷一第72頁)。③證人尤人立亦證稱:我與A 女係 大學同學且係共同租屋板橋之室友,98年6 月13日晚間11時 ,我和A 女及A 女男友陳宇恩一起前往「LAVA」夜店,與陳 紹傑會合,共至包廂參加陳紹傑友人生日派對。我們在包廂 內喝酒,亦曾至舞池跳舞等語;並稱:「一開始進入包廂內 (我)就和A 女在喝酒聊天,但是A 女比較常跟男朋友兩個 人行動。... 我們在包廂聊天,有去舞池、有去吧檯。... 我沒有一直和他們四個人在一起,我會去找陳紹傑聊天,A 女不會一直都在我視線範圍內。(你在夜店內,你和A 女見 面最後一次是何情形?)... 我最後看到她是在我離開包廂 要去上廁所之前。但是我上廁所完沒有直接回去,我還在旁 邊繞一繞,所以後來當我再回去時,就有人在喊有無看到A 女,我說沒有。(你那次上廁所前,沒有約A 女前往?)那 次是我自己去,因為A 女在和男友聊天,所以我就自己去。 ... 我回到包廂,我遇到A 女男友,A 女男友問我有無看到 A 女,我才開始在找她。... (你在夜店期間,你所在的包 廂,是否曾經空無一人?)沒有,蠻多人的。最少至少還有 兩、三個人或三、四個人。... (當天發現A 女不見時,同 行的友人還有多少人尚在夜店?)我和A 女男友,及陳紹傑 及陳紹傑的朋友都還在,其他的人不太熟,但同一包廂內還 有人在場。... (找不到A 女之後,你們大約幾點離開夜店 ?)我們找到打烊,大概是凌晨四點。... (離開夜店後) 我們先到信義分局,信義分局之後就回去出租的板橋宿舍。 好像是我自己回去的。(在回宿舍的路上,有無發生什麼事 情?)A 女有用隱藏號碼打電話給我,... 她跟我說她要回 去了,她說她被帶走,跟我說回去再說。聽起來就是很難過 的表情。... (在電話中)我說『怎麼了,怎麼了』,但是 A 女情緒很低落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她被帶走了。... 我到(宿舍)的時候,A 女已經回到宿舍,然後她就是在客 廳哭。當時還有另一位證人莊秉諺也在場,及莊秉諺的女朋 友劉雅芸也在場。... 那時候她心情低落,A 女說她被帶走 ,她說她醒來的時候很錯愕,我記得她在跟我們哭訴。」等 語(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④證人陳宇恩於原審中亦 證稱:A 女係我女友,98年6 月13日晚間因A 女約我,我便 與A 女、尤人立、及陳紹傑共同前往「LAVA」夜店包廂內, 「(在LAVA夜店裡面,A 女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有。... 我去上廁所的時候。(其他時間你都跟A 女在一起?)大部 分的時間都有。... (你什麼時候發現A 女不見了?)我去 上廁所回來的時候找不到她。(那時候大概是幾點?)大概
兩點多。(那個時候你們是打算要離開了嗎?)沒有,我回 來的時候發現他不見了,我們就開始找他。(在你發現A 女 不見之前的最後一次交談,他的意識狀態為何?)他有點搖 晃,喝醉了的感覺。... (發現A 女不見以後,有沒有向同 在包廂裡面的人詢問有沒有看到她嗎?)我去上廁所之前, 我請A 女在包廂裡面等我,我回來之後發現A 女不見了,尤 人立就說,我一去上廁所,也就跟著我出去了,他們以為, A 女是去找我,可是我回來,A 女就不見了。(後來A 女不 見之後,直到何時你才有他的消息?)我們人已經在外面了 ,A 女才用被告的手機打回來。... 她先問我為什麼沒有看 好她,讓她被人帶走,後來就說她現在在被告的車上,被告 要載她回住處。(當時她的語氣如何?)有哭。... 就情緒 激動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並證稱 :「(你剛剛說最後看到A 女的時候是上廁所之前嗎?)是 。(從你離開包廂開始,到上廁所回包廂為止,中間大概多 久?)大概五分鐘不到。... (你離開包廂之前,包廂裡除 了你與A 女之外,有沒有其他的人?)有。(有誰?)記不 清楚。... (用珠簾隔開的另外一個包廂是否有人?)有人 。... 我在上廁所的那個時候,兩邊加起來大概還有十幾個 人。(你過五分鐘回來的這個時候,這兩個區域大概有多少 人?)跟我去的時候差不多。... 我發現A 女不見了,我先 去舞池裡找一圈,回來看到尤人立在包廂,我就問他有沒有 看到A 女。... 她(指尤人立)是說A 女看見我出去,A 女 就跟著我出去,他以為A 女是要去找我。... (後來你們是 否一直找A 女?)是。... 從LAVA夜店還沒打烊,我就在LA VA夜店門口外面開始找,但是沒有看到人。(當時大概多少 人找?)5 、6 個人,就是我、尤人立、以及台大友人大概 是2 、3 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⑤依上楊虎昌、陳紹傑、尤人立、及陳宇恩之證詞,98年 6 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LAVA」夜店內之情形為:被告與 楊虎昌共至「LAVA」夜店包廂參加楊虎昌友人陳虹貝之生日 派對,適A 女亦與男友陳宇恩及室友尤人立與陳紹傑共同前 往參加,雙方分別坐於以珠簾相隔之二相鄰包廂,彼此並不 認識,至凌晨時分眾人酒過三巡,陳宇恩起身上廁所,A 女 旋亦離開包廂,嗣陳宇恩於5 分鐘左右返回包廂不見A 女, 至舞池尋找亦無所獲,乃告知尤人立、陳紹傑併同數名其他 友人共5 至6 人共同尋找,直至凌晨4 時「LAVA」打烊時仍 不見A 女蹤影,經向「LAVA」店家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方知A 女早遭被告扛離不知去向,遂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 清晨時分尤人立接獲A 女使用被告手機以隱藏號碼之方式來
電,告知自己遭陌生男子帶至不詳處所,現正返回住處。由 上可見,A 女遭被告扛離「LAVA」夜店時,A 女友人陳宇恩 、陳紹傑、尤人立猶未離開,且彼等發現A 女不知去向後, 仍共同不斷尋找至「LAVA」於凌晨4 時打烊為止,甚且仍繼 續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據上揭「LAVA」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A 女扛離「LAVA」夜店時,所經 過之樓梯間及門廊仍有眾多顧客,甚且在門口及人行道上亦 有多人聚集,且該時間為凌晨2 時49分,距「LAVA」打烊之 凌晨4 時尚有1 小時餘,是可見店內人潮仍多,凡此事實, 均足認定。
㈦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畫面是你把他扛走?)是 ,那時是打算送她回家。(你扛走她時,他有無告訴你她家 在何處?)沒有,當時她已經喝醉了。」(見偵查卷第56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稱:「(為何你沒有把被害人帶回 你的住所?)因為當下我沒有要對她做什麼,我想要送她回 家,但是她醉得不省人事,我不知道她住哪裡。」(見偵查 卷第61頁);於原審中亦供稱:「我知道A 女是跟我們同包 廂,一起慶生的人。... (照你之前所述,你是否有問A 女 要送她回家?)是。...A 女當下沒說她住哪裡,A女只說同 意離開。(你當時有無問A女四周圍的人,是否有人認識A女 ?)沒有問。... (我)是先(將A 女)扶回包廂坐著休息 ,我才問A女,要不要離開了,當時A女的狀況不是很好,然 後A女就說願意,...A 女說要離開了,我才扶著A女走。( 你有無問A 女說,離開要去哪裡?)我沒有問。... 我可能 就想說送A女回家。... 我有問A女家住何處。... 她沒有回 答。... 我帶A女走,只是顧慮到A女的安全而已」等語;並 稱:「(當時)我們包廂也沒有人了,當時只有楊虎昌一個 人喝醉,倒在裡面,其他的人都已經散場了。我進包廂的時 候,就只有我、A 女、楊虎昌三個人而已,楊虎昌當時已經 沒有意識了。... (也就是說,你把A 女帶走的目的,是要 送A 女回家,是否如此?)我是有這個心態。(那為何最後 會帶到旅館?)我問A 女問題,她都沒有辦法回答。... 我 進旅館的時候,我沒有想到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均見 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於本院中則辯稱:係 A 女同意要離開,伊係出於好意帶A女離開。當時A女無法站 立,現場沒有別人,A女趴在伊身上,伊有詢問A女是否要離 開。伊認為A女需要幫助,經A女同意才扛她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76頁反面、100年8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3 頁)。依被告所言,其見A女酒醉,因「顧慮A女安全」,並 「出於好意」,且認為「A女需要幫助」,方在得到A女同意
下,將A女帶離「LAVA」夜店,且因A女旋不省人事,不得已 始將之載往汽車旅館休息。言下之意,被告將A女帶離「LAV A 」夜店前往汽車旅館之初,主觀上並無乘機性交之不良企 圖,完全係出於「好意」、「顧慮A女安全」、「認為A女需 要幫助」等諸多善意考量,甚至帶A 女至汽車旅館之原始目 的,亦僅在提供暫時休憩之處以待A 女醒來,別無其他邪淫 之念。然依前所述,被告將A 女扛離「LAVA」夜店之時,店 內店外人潮尚多。且不僅A女男友陳宇恩,另包括A女友人陳 紹傑、尤人立及其他共5、6人在內,於不見A 女蹤影後,仍 不斷在所處包廂、舞池及店內外尋找,至凌晨4 時打烊散場 ,猶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A 女早遭被告扛離。以 此情狀,縱被告於發現酒醉之A 女時,所處包廂空無一人或 僅有酒醉無意識之楊虎昌在場,然倘被告確以「A 女安全」 、「幫助A 女」為主要考量而無不法意圖,僅要稍加等候或 詢問身旁人士,必能輕易找到熟識A 女之人。而今被告既明 知A女係參加同一生日派對且係坐於相鄰包廂之賓客,於將A 女扛離前,非但未先問明A 女住處何在,亦未嘗試詢問店內 人士、或扛離時經過之眾人是否有人認識A 女,復未嘗試聯 絡同包廂之其他友人,亦未找尋聯絡相鄰包廂之其他賓客, 更未知會要求店家前來或報警處理;尤有甚者,倘被告將 A 女帶離夜店之初並無不法意圖,僅為暫時安置A 女待伊清醒 ,則縱認無報警必要,被告亦得盡將A 女及斯時已酒醉不省 人事之楊虎昌併同安置自己位於延吉街住處內休息即可,為 何捨此不為,僅將楊虎昌置於自己住處,再單獨、迅速將 A 女帶至汽車旅館。倘非為與斯時昏迷不醒之A 女性交,何有 可能如此與常理悖違。況A 女本係跟隨男友陳宇恩、友人尤 人立、陳紹傑共至「LAVA」夜店,參加陳紹傑友人於該店包 廂舉辦之生日派對,其目的為共同飲酒跳舞作樂,縱A 女因 不勝酒力而欲提前返回住處,亦係徵求同行之男友或友人護 送離開,豈有於男友陪同情況下且派對尚在進行之過程中, 同意陌生男子即被告將之帶離「LAVA」夜店,此亦顯與常理 不符。由是可見,被告正係欲乘夜店內之眾人正在飲酒跳舞 取樂、無人照看A 女之機會,將斯時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劑 交互作用而致意識喪失之A 女,無聲無息地迅速扛離。被告 如此處心積慮之目的,別無其他,正欲乘此A 女意識昏迷不 省人事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 女性交,至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係因見A女酒醉,且因周遭已無他人,為顧及A女安全, 經A 女同意,方將之帶離「LAVA」夜店欲送伊回住處,惟因 嗣後A 女不省人事無法問出住處,不得已始帶往汽車旅館暫 時休息等語,全為卸責託詞,毫無足採。
㈧被告又辯稱:當時其本與友人許哲誠在吧檯處聊天,其見 A 女走下包廂樓梯,因有醉意行將跌倒狀,故起身攙扶A女,A 女旋亦主動靠向被告,甚且攬住被告身軀,致其相信A 女對 其確有好感,其遂認遭逢一夜情之豔遇,是「順水推舟」, 其無乘機性交之犯意云云,並以許哲誠於原審中證詞為證。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所以與A女接觸,係因A女自行走 下包廂,此與證人陳宇恩及A 女所證述內容一致,亦可證被 告所陳當日事實經過並非虛妄,A 女乃自行走出包廂,被告 並無趁A女意識昏迷時進入包廂將A女扛走等語。經查: ⒈許哲誠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5、6年的朋友,平日 亦常連絡,98年6 月14日凌晨我在「LAVA」夜店吧檯處偶遇 被告,當時「(有一名)女子喝醉了,(被告與該名女子) 有聊天,那女子趴在王中昇的身上。... (該女子)從包廂 走出來的。(請問那名女子你看到他的情況如何?)有點酒 醉的樣子。(然後走出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兩個 在聊天。... (該女子)是與被告在聊天,後來有休息一陣 子,等到那名女子意識比較清楚的時候,被告有問他要不要 載她回家,那名女子好像有說同意。(被告是以什麼方式帶 那名女子離開LAVA夜店?)我當時留在夜店,沒有看到他們 離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