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承義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及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執行羈押,至100年9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承義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重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 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0年9月21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