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20號
TCEV,106,中勞小,20,20170608,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育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乙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1/1頁


參考資料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