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之
承受訴訟人 趙文襄
自訴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佑珊原名趙天.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賴玉山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美義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自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武佑珊、謝文卿部分均撤銷。
武佑珊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號及附表丙㈢編號3偽造之趙同信署押各壹枚、附表丙㈢編號10偽造之王惠君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連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號及附表丙㈢編號3偽造之趙同信署押各壹枚、附表丙㈢編10偽造之王惠君署押壹枚均沒收。謝文卿犯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同信與在台妻子趙戴碧文於民國53年共同收養武佑珊(原 名趙天鐸)為女,於59年間趙同信將其親生子趙文襄自大陸 安排來台團聚,迄趙戴碧文於79年間病歿後,趙同信始於82 年將其在大陸之元配王惠君接至台灣共同生活,武佑珊於66 年間遠嫁印尼,於87年9月間離婚返台生活,趙同信、王惠 君當時已年老體衰,乃多賴武佑珊照料,趙同信之子趙文襄 復因工作關係於91年1月間出境至92年2月間,其間旅居紐西 蘭。緣趙同信與王惠君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延
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松山 分行存有多筆存款,二人年邁行動不便,且因信賴武佑珊, 時有將銀行之存摺、印鑑交武佑珊,委託其辦理銀行存、提 款或存款續存等事宜,武佑珊復因照料趙同信、王惠君而能 輕易取得其二人之存摺與銀行印鑑章,其二人對武佑珊倚賴 甚深,關係密切,一直未有懷疑。武佑珊於原養母趙戴碧文 過世時,未能分得遺產,且王惠君於90年5月間聲請收養武 佑珊因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而經法院不准,而王惠君於90年8 月間曾於腿傷手術前立下遺囑有意將遺產贈與武佑珊,但事 後又將之作廢。武佑珊恐將來二老將遺產全歸趙文襄所有, 不免心生疑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能輕易取得 王惠君、趙同信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概括犯意,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蓋於取款條 ,使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 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其中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部分 提款,武佑珊並同時偽造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等加以行使 ,轉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甲、乙、丙所示,武佑珊 且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18日,連續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之印章蓋印於荷蘭銀行松 山分行金融卡服務申請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不察,而 更換新金融卡交付武佑珊,武佑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陸續持該兩張金融卡於提款機提領,自91年9 月13日起迄92年2月24日止提領趙同信之存款合計191萬2000 元、自91年7月25日起迄92年2月26日提領王惠君存款合計18 9萬5200元。其間武佑珊並將趙同信、王惠君留在荷蘭銀行 松山分行之通訊處所,由原住所即台北市○○路○段106巷 74號2樓及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208巷6號之3,改為僅 有武佑珊之居所台北市○○路208巷6號之3或台北市市○○ 道○段110號3樓等地,使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均無從接獲各 該銀行每月寄發之對帳單,而不能注意存款之變動情形;以 此不法手段詐得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分別存放於荷蘭銀行松 山分行、陽信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等三行庫之存款總額各新臺 幣(下同)3600萬5500元、美金72萬6289元。又趙同信、王 惠君因銀行利息高,經武佑珊之說明,為減低所得稅額,遂 同意將其等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定期存款轉為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手續皆委由武佑珊辦理,每次定期存單到期, 亦由武佑珊辦理續存,武佑珊趁其為辦理續存而持有趙同信 、王惠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所持有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於到期應轉存新存單時,以現金提領或匯入自己帳
戶之方式,將存單之金錢歸自己所有,合計1100萬元,其中 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1-27、趙同信-3序號3-6、4-6 部分合計220萬元係與謝文卿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謝文卿為領款人名義,實際存款匯入 武佑珊銀行帳戶。除使用提款機詐領之金額外,其餘詳情如 下:
甲、陽信銀行方面:
㈠趙同信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90年9月11日開設): 武佑珊自90年9月19日起迄92年2月25日止,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多次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陽 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盜蓋趙同信之印文,再連續持向 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 ,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方式盜領存款共15次,實際 詐得達340萬6300元(出入明細詳附表甲㈠),足以生損 害於趙同信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
趙同信在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有①270萬元、②110萬元( 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趙同信-2序號2所示)二筆,又 有③100萬元、④100萬元及⑤50萬元等三筆「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非趙同信名義,任何人均可以領取)。武佑 珊經趙同信之同意自90年9月14日起,將①270萬元定存單 ,分散變更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等五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 號1-3所示,又將②110萬元之定存單,分散變更為100萬 元、10萬元之二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如附表丁趙 同信-2序號2-1所示,到期後均繼續換購「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詳情各如附表丁趙同信-1、趙同信-2、趙同信 -3、趙同信-4、趙同信-5所示,嗣於91年5月6日、6月3日 、8月5日,武佑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 括犯意,連續以解約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入武佑珊荷蘭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方式歸入自己所有,侵占附表丁趙同信-1 序號1-19、1-20、1-21、趙同信-2序號2-6、2-7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及趙同信-5序號5-4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存款,此部分連續侵占金額合計為63 0萬元,其中合計220萬元部分如附表丁趙同信-1序號1-26 、1-27、趙同信-3序號3-6、趙同信-4序號4-9所示,武佑 珊係與謝文卿於91年8月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卿具名領款,實際將武佑珊 持有此4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款,匯入武佑珊陽信
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松山分 行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惠君部分:
1.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89年2月29日開戶): 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造文書以詐領趙同信銀行活期存款 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11日起迄91年4月11日止,多次 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陽信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蓋 用王惠君之印文,連續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 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以提領現金或辦理轉 帳至武佑珊設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方式詐得該等款 項,前後共8次,金額合計94萬400元(詳附表甲㈡),足 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存、提款之正確性。 2.定期存款:
王惠君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0年1 月5日經王惠君之同意轉為①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如附表丁王惠君-4序號4-1所示),又王惠君之活期 存款於90年6月28日、90年7月2日及90年8月20日各經王惠 君之同意而提領存款,轉為②50萬元、③211萬元、④260 萬元,均以王惠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其中③211萬元定 存單到期後,變更為100萬、100萬、10萬等三張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丁王惠君-1序號1-2所示;又④260 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時則經王惠君同意改為100萬元、100 萬元、50萬、10萬元四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附表 丁王惠君-2序號2-1所示),其後由武佑珊經王惠君之同 意為王惠君逐月將①、③、④存單辦理到期續存。嗣於91 年4月17日、5月7日、7月25日,基於同上侵占之概括犯意 ,以相同手法分3次,連續將上開①、③其中110萬元、④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現金提領或逕以轉帳匯入武 佑珊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私人帳戶等方式,連續侵占入己 ,此部分合計470萬元。
3.王惠君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號,90年11月29日開 戶):
武佑珊於91年5月7日將前述③其中之100萬元匯入王惠君 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又將前述②50萬 元到期後於90年12月28日匯入王惠君同一綜合存款帳戶存 款,合計150萬元,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3月14日盜用王惠君之印章,在 陽信銀行之取款條蓋用王惠君之印文,偽造王惠君之取款 條提領50萬元,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王惠君欲領款,致 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准其提領現金50萬元;又基於相同
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8日將所餘100萬元,以相同手法 提領一空。此部分綜合存款帳戶總計於詐得金額為150萬 元(如附表甲㈢),足以生損害於王惠君財產及銀行辦理 存、提款之正確性。
乙、中央信託局方面:
趙同信於中央信託局存有定期存款,先後於91年3月18日及 同年4月22日到期,均轉入其在該局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武佑珊基於同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 制洗錢注意事項」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故 意以每次只提領未達150萬元方式,於91年3月18日、3月19 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連 續盜用趙同信之印章,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蓋趙同信之印文,連續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訛以趙同 信欲領款,致使銀行人員誤信為真,於3月18日、3月19日 、3月20日、4月22日、4月22日每日各交付武佑珊現金140 萬元,3月25日交付武佑珊現金143萬零500元、4月25日交 付武佑珊現金145萬6700元,此部分武佑珊合計詐得849萬 1700元,如附表乙所示。武佑珊將此部分每日所詐得款項 ,於同日向大眾、安泰、華南等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各購買5張面額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每日合計140萬元,四日合計560萬 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丙、荷蘭銀行方面:
㈠趙同信部分:
趙同信於90年6月18日起,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新台 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武佑珊自90年8月23日起 迄92年2月24日止,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 括犯意,連續盜用趙同信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取款憑條 等方式,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武佑珊以此 方式連續詐領趙同信之存款新台幣563萬7580元;環球貨 幣活期存款美金40萬1589元,如附表丙㈠所示。 ㈡王惠君部分:
王惠君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設有新台幣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0000000000號)及環球貨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號):武佑珊自90年9月4日起至92年2月24日止,基 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同樣以連續偽造、 盜用王惠君印章及偽造署押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等方式 ,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武佑珊以此方式連
續詐領王惠君之存款新台幣1221萬8700元;環球貨幣活期 存款美金32萬4700元。匯出所提領款項部分,武佑珊並基 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丙㈠編 號20、22、25、丙㈡編號26、27、29所示之時間,在荷蘭 銀行松山分行,以偽造趙同信署押、或盜蓋王惠君印文在 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之 申請人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偽填趙同信、王惠君 姓名,而偽造該等文書持向行員行使,將領款所得匯出其 指定帳戶,如附表丙㈠編號20、22、25、丙㈡編號26、27 、29所示。
二、嗣92年4月初,趙同信於偶然間因尋找其存摺、印鑑而發現 不見,心覺有異,乃向各該銀行探詢其存款狀況,始知上情 ,乃向武佑珊請求返還,遭拒,而於92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武佑珊出面解決,武佑珊仍置之不理,於台北市大安調 解委員會循趙同信、王惠君之聲請而排定之92年4月25日調 解會亦未出席。嗣趙同信念及40餘年養父女之情,乃於92年 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武佑珊出面協商返還,仍未獲回 應,始提起本件訴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94年10月13日追加自訴狀是否出於自訴人王惠君之本意 而提出,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爭執之,認為:王惠君於94年 9 月2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急診入博仁醫院,又 於同年10月6日住進國軍松山醫院,住院10日而於同年10月 16 日死亡,94年10月13日追加自訴狀未經王惠君簽名,僅 有蓋章,該印文應非王惠君所親蓋,合理懷疑是趙文襄在王 惠君不知情之下所蓋等語,經查,原審94年10月13日追加自 訴狀之具狀人王惠君部分,僅有王惠君之印文,並無王惠君 之簽名,惟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王惠君當時住院中,而依病歷紀錄顯示當時其尚未失去意 識(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起),足認追加自訴乃出於王惠君 之意思,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對此爭執,尚不足採。二、趙文襄為自訴人趙同信之親生子,為王惠君之養子,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其於自訴人死亡後 ,分別承受本件自訴,並無不合。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本件雙方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武佑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 」外,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爭執其證據能例外,其餘證據能力 雙方均不爭執。
㈡前開代筆遺囑為原本,「立遺囑人」為已歿之自訴人王惠君
,有王惠君之親筆簽名,前經王惠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於92年度親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該 代筆遺囑是其在醫院準備開刀前,怕開刀萬一有意外,而由 被告武佑珊找人來製作的,當初寫遺囑想要給被告武佑珊中 央新村房子,不包括其他,且所附條件就是若伊開刀死了就 把房子給被告武佑珊,如果沒有死房子就不給她,結果根本 沒有開刀,所以事後才找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參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273頁、第276頁)。足證該「代 筆遺囑」確係由自訴人王惠君親筆簽名無誤,其為真實已無 疑義,自訴人之代理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無 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其餘以下所列之證據,既經自訴人及被告等對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在審理過程中對各該證據之提出與 引用均未提出異議,從而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武佑珊雖坦承前開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 在陽信銀行、中央信託局、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的存款轉至其 帳戶,或由其以現金提領,協議書亦為其所親自書寫,惟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這些錢都 是趙同信、王惠君二人對其所為之贈與,轉存大眾、安泰、 華南銀行的錢則是為了避稅;本案只是其與哥哥趙文襄間之 爭產糾紛,當初趙同信、王惠君怕趙文襄反對,故不敢將對 其贈與財產之情形讓趙文襄知道,故書寫協議書之目的只是 為搪塞趙文襄,趙同信、王惠君二人都無意拿回本金,所以 協議書只說把利息拿回來即可;自訴意旨所指之「自白書」 ,是其本人在日曆上的平常記載,記載趙同信、王惠君資金 往來紀錄,只是寫給趙同信、王惠君看,與侵占無干;荷蘭 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卡聲請書是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其 與趙同信、王惠君本來即無糾紛,因此於趙同信二人聲請調 解時其認為沒有去調解委員會的必要;趙同信過90歲生日, 其沒有回去的原因,是因為王惠君打電話通知其不要回去, 以免遭趙文襄毆打云云。辯護人並為武佑珊辯以:陽信商銀 存款係自訴人考量稅制問題,移轉予被告武佑珊,若認被告 武佑珊盜領存款之時間長達1年半,因每次臨櫃提領現金皆
須補摺,則自訴人趙同信在此期間內只需檢視存摺,即可發 現存款遭盜領,豈可能在1年半以後才發現?又趙同信如未 將定期存單交付被告武佑珊,則武佑珊如何於90年9月14日 起向銀行將定期存款申辦化整為零?趙同信如非基於贈與而 係基於其他目的交付武佑珊定期存單,則事後為何未立即要 求武佑珊返還,而於92年4月始發現遭趙武佑珊盜領?協議 書所載「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等字,充其 量乃趙同信、王惠君基於關心希望瞭解所贈與金錢有無妥當 運用,且縱認該和解書依照文義解釋非為贈與,惟該協議書 形同和解書,乃趙同信、王惠君已表不予追究之意,趙同信 、王惠君事後反悔,應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趙文襄之證詞不 實,又趙文襄作證自承從未陪過自訴人去銀行,可見自訴人 不信任趙文襄,但趙同信將武佑珊視如己出,王惠君與武佑 珊情同母女,趙同信、王惠君於89年度應納稅額為384968元 、90年度為635201元,其二人曾向武佑珊表示要繳之稅太多 ,才將財產移轉予武佑珊,以避所得稅與遺產稅,本合乎國 人常情之舉,無奈趙文襄一回國一概否認贈與財產之事,也 否認二老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荷蘭銀 行綜合月結單(見原審卷一第62至118頁)為自訴人趙同信 所提出,可證自訴人二人一直保有該綜合月結單,對存款之 進出甚為清楚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卿則雖坦承大眾 銀行復興分行所簽發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其名 義解約領取利息,及陽信銀行4張定存單、華南銀行定存單 數張均以其名義為領款人辦理到期續存及提領利息,及其與 被告武佑珊為男女朋友,有同居之關係,惟否認有共同侵占 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武佑珊之財務分別管理,武佑珊提 領的錢均歸武佑珊自己所有,所有單據均非被告謝文卿之筆 跡,提領的金額也都不在被告謝文卿之帳戶,都是武佑珊所 經手,當時其駕車陪同趙同信與武佑珊至中央信託局銀行, 其本人僅在銀行外等候,武佑珊有表示借用其名字,可能是 為了節稅之故,而當初武佑珊會去銀行領錢都是趙同信、王 惠君授意的云云;謝文卿之辯護人並辯以:據中央信託局之 行員林玉玲、許織於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及 本院95年重上字第227號趙同信與中央信託局間返還存款民 事訴訟案之證述,趙同信當時偕同武佑珊至中央信託局辦理 定存到期轉存,並無詐領存款之事,趙同信夫婦與武佑珊於 91年間關係極親,兩老都由武佑珊照顧,王惠君甚至向法院 聲請撫養武佑珊為養女,住院開刀時尚立下遺囑要將遺產留 予武佑珊,謝文卿乃僅因武佑珊之關係,幫忙開車載武佑珊 與趙同信外出辦事或就診而已;再根據大眾銀行復興分行所
簽發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主管即襄理鄭雅玲於 本院、系爭15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承辦人呂淑芬於台 北地院95年自字第62號誣告案、武佑珊於本院之證詞,可證 該15張存單係武佑珊與趙同信一同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定存, 謝文卿並未參與,而定存單解約與領利息,乃武佑珊借謝文 卿之身分證辦理,非謝文卿所提領;又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業 務員鄭淑貞、許思齊、王薏琇於本院、陽信銀行定存單業務 主管何姿穎於本院、武佑珊於本院之證述,可證陽信銀行4 張定存單之提款人係武佑珊而非謝文卿,謝文卿並未經手款 項;且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承辦人石政倡、武佑珊於本院之證 述,可證華南銀行定存單以謝文卿之名義為領款人辦理到期 續存及提領利息係武佑珊,而非謝文卿,謝文卿並未經手款 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趙同信與在台之配偶趙戴碧文二人,於53年9月7日共 同收養被告武佑珊為養女,斯時趙同信於大陸之元配王惠君 身陷大陸,趙同信之親生子趙文襄於59年間經趙同信安排來 台依親,王惠君迄79年趙戴碧文病歿後,趙同信於82年間將 王惠君接至台灣;武佑珊於66年間遠嫁印尼,於87年9月21 日離婚單身返台,之前與王惠君素無淵源,二人經相處後, 嗣於90年5月間王惠君聲請收養武佑珊,僅因違反民法第107 5條、第107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養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王惠君於90年8月初跌倒腿傷 在松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武佑珊徵得王惠君之同意,透過 報紙廣告尋得陌生人黃麗惠、黃則益、葉泳廉等人為遺囑見 證人,於90年8月7日在醫院立下代筆遺囑,經王惠君簽名, 遺囑中載明:王惠君死後由武佑珊取得王惠君所有之財產等 語,事後王惠君將該遺囑作廢。此等事實為被告武佑珊所不 爭執,並有趙同信戶籍資料、趙同信及王惠君結婚證明書、 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武佑珊與王惠 君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八第115頁至121頁)、王惠君代 筆遺囑(原審卷九201頁)可參。
㈡自訴人對被告武佑珊提起本件自訴同日,亦對被告武佑珊提 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 92年親字第66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上 字第4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 惠君二人並無贈與被告武佑珊財產之事實,業經王惠君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6號趙同信請求終止收養武佑珊 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與趙同信沒有要贈送錢給被告等 語甚明(見該卷第274頁),雖王惠君曾於90年8月間以代筆 遺囑,將遺產贈與被告武佑珊,此有代筆遺囑可稽(見原審
卷八第201頁),惟王惠君對此已證述:其當時因準備在醫 院開刀,怕開刀發生意外,而由被告武佑珊找人來寫遺囑, 事後沒有開刀,已由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其對於為何立下 代筆遺囑及事後業經作廢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北院92年親字 第66號卷第273頁)。又此份代筆遺囑係王惠君當時表明願 於其死亡時將全部遺產歸武佑珊取得,係死後之遺贈,本係 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文書,並非於死前即有將財產逕行移轉 之意思,此與王惠君於生前即願意贈與財物予被告武佑珊並 不相同,自不能因該代筆遺囑之書立,遽認王惠君生前有贈 與武佑珊財產之行為。
㈢依本件自訴人甫發覺被告武佑珊盜領存款後,於92年4月4日 由被告武佑珊親筆製作,由自訴人與被告武佑珊三人共同具 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1第94頁),內容記載:「1.錢有用 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2.其他之 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即原告),女兒趙天鐸(即被 告)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 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 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惠君)。3.房 、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定之後交回。4.以上三點是趙 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定(在和平的情況下), 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5.已花用的 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92年4月4日趙同信、 王惠君、趙天鐸」等文字觀察,有「同意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 列清單」等語及「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等 語之記載,果自訴人夫婦有贈與被告武佑珊金錢,必無在協 議書記載「不追究被告已花用之錢」、「存款尚未到期,詳 細數目,再列清單」等語之理?故此協議書已明確顯示自訴 人因不知存款之下落,追究被告武佑珊究竟將其等之存款作 何處理,被告武佑珊為此以協議書說明其中一部份使用為墓 園之管理、維修費用,其餘存款則係以被告武佑珊之名義為 存款,尚未到期,詳細數目,日後再列清單,又被告武佑珊 於立協議書時表明願將存款利息交回自訴人,明載於協議書 ,據此足見自訴人二人並無贈與財產,而係於發現存款下落 不明時,究問被告武佑珊,雙方經協議始立下協議書。被告 武佑珊辯稱此協議書表示自訴人同意僅接受利息之給付,金 錢乃自訴人二人瞞著趙文襄對其所為之贈與云云,與協議書 之文意迥不相同,並不足採。被告武佑珊之辯護人又稱兩造 當時業經和解,惟依協議內容,僅謂被告武佑珊須再列清單 ,非謂存款歸武佑珊所有,亦不得據此認自訴人在未發現被
告武佑珊等詐領、侵占其存款前,有贈與之意。 ㈣此外,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於陽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及 綜合存款,由被告武佑珊盜用趙同信、王惠君二人之印章, 蓋印於取款條,持以向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承辦人行使,致承 辦人陷於錯誤,詐領款項,有取款條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 4至129頁、第132至137頁)。
㈤關於自訴人趙同信、王惠君於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時之 資金流向,如附表丁所示(其中帳號前四碼為1651者係定期 存款,前四碼為1652者係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陽信銀行取 款條、定期存款存單、轉帳貸方傳票、可轉讓定期存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66至123頁)。以上之取款條等書證得證 趙同信5筆定期存款均各於到期時經被告武佑珊辦理解約轉 存趙同信名義,最後各筆金錢分由被告武佑珊解約以現金提 領或匯入武佑珊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又王惠君3筆 定期存款均各於到期時經被告武佑珊辦理解約轉存王惠君名 義,最後各筆錢分由被告武佑珊解約以現金提領或匯入武佑 珊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如附表丁所示,足見被告武 佑珊藉持有趙同信、王惠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部分金額計算復與被告武佑珊書立 於行事曆之帳目記載相合(見原審卷11第76頁)。至於被告 武佑珊於91年8月5日擅自將趙同信前述序號1-26、1-27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解約,並與被告謝文卿以謝文卿名義共同領 取現金,轉存武佑珊在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又以相同 手法擅自將資料表3-6、4-6無記名可轉定存單解約,由被告 謝文卿領款,並將款項匯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趙天鐸帳戶, 被告二人侵占該4筆到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款計 220萬元,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武佑珊盜領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款部分,有各次詐領之 取款條合計7張及趙同信中央信託局存摺可證(見原審卷11 第310至316頁、第305至309頁),並各於詐領此等存款之當 日,向大眾銀行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5份(見原審卷11 第320至349頁)、又向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各買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數張(見原審卷11第351至428頁)。按「金融機 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 交易憑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1.對於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150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 數筆款項合計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92年2月6日)第7條及91年1月22日修正之「銀行防制洗錢
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盜領自訴人趙同信之中央信託局存款時間為91年3月18日至 同年4月24日,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 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當時銀行關於客戶提領金額超過15 0萬元以上,即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紀錄之必要 ,且會引起金融機關與金檢機關之注意。被告武佑珊詐領趙 同信中央信託局定期存款之手法,故意以每次提領金額在14 0萬元至145萬6700元之間,未逾150萬元,提領現金後,分 別向大眾、安泰、華南銀行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顯係迴避洗錢防制法及「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關於提 領逾150萬元須登記身分證號碼之規定。此部分趙同信存款 經被告武佑珊領出,轉存大眾、安泰與華南等銀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存單,已如前述,經核亦與被告武佑珊在行事曆關於 該三家銀行存款金額之記載相合(見原審卷11第77頁、78頁 )。被告武佑珊於本件主張趙同信陪同其前往中央信託局領 款,及其於台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謝文卿誣告案即以證 人之身分證稱:大眾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趙同信贈 與伊的錢,趙同信與伊一起去大眾銀行買該等存單等語(見 該案一審卷第48頁反面),所稱趙同信贈與、陪同買存單云 云,雖與前述其他證據不合而不可採,惟武佑珊在購買大眾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時,是以其自己對取自自訴人之 中央信託局存款有所有權而為處分,應可認定。此外,大眾 銀行之櫃員林玉玲與取款憑條覆核人許織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趙文襄 與中央信託局間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雖均證稱:趙同信於中 央信託局之存款由趙同信本人前來領取,有一女性陪同等語 (見該院民事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卷第75頁起、本院95 年 度重上字第227號第100頁起),惟林玉玲亦證述中央信託局 當時接待趙同信者是已離職之主管饒欣榮,主管將趙同信之 帳號、取款金額與印章交其經手,而其確認趙同信之方式是 趙同信每次到銀行,都由主管以相同之方式為其服務云云, 而許織證稱趙同信由家人陪同到營業廳找主管,後來才知悉 該家人是趙同信之女兒云云,從林玉玲與許織之證詞得知, 其等均非所稱趙同信取款時親自與趙同信接洽之人,且此部 分取款依銀行作業規定均核對印鑑即可,有前揭相關規定可 參,故其二人並不需確定是領款者係存款人本人,再者,因 事涉其二人經手之業務,其二人自極可能顧及自己及在職銀 行之責任,而聲稱確係趙同信本人取款,其實情是否如此, 尚值懷疑,是其二人所述由趙同信本人前往取款云云,可信 度並不高,不足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被告武佑珊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二人之取款條詐領趙同荷蘭銀 行松山分行存款、偽造並行使自訴人二人之國外匯款/匯票 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偽造行使並自訴人二人之金融卡申請書,因此取得 自訴人二人之金融卡,被告武佑珊持以在提款機運作詐領現 金,有該行新台幣活存取款條、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國外 匯款/匯票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金融卡 申請書(見原審卷4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41頁、第243至 256頁、第263至296頁),其中部分取款同日,即存入被告 武佑珊之帳戶(見原審卷4第230頁),或於取款當日,即匯 款至新加坡銀行L-C-T-D之人帳戶(見原審卷4第249、251、 254、255頁、第293頁、第296頁),被告武佑珊使用提款機 提領現金部分,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2年11月4日92荷銀( 法)字第23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台北地院92年 度親字第66號卷第314至329頁)。且自91年7月至92年2月短 短8個月期間,被告武佑珊自趙同信及王惠君在荷蘭銀行之 帳戶中,以申領之金融卡冒名提領163次,金額高達新台幣6 百餘萬元,且其中91年9月16日之單日提領即26次,91年9月 18日之單日提領達24次,茍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經自訴人及王 惠君贈與被告武佑珊,何不逕以提款領據為之,卻在一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