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自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自強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曾在美國新澤西州史蒂芬理 工學院修業,為謀被錄取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 諾瓦公司)工程部協理職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3 月5 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The Univer -sity of Carolina at Chapel Hill ,下稱北卡大 學)、學生姓名為「MA, TZU CHANG 」之成績單,復於同年 3 月初至新竹市○○○路11號1 樓之伊諾瓦公司內,與伊諾 瓦公司代表人萬述寧面試時,佯稱其係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 、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研究所畢業,擁有國立臺灣大學物理 系學士學位及美國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學位,經萬述寧 要求提出北卡大學畢業證書,馬自強諉稱因多次搬家畢業證 書已經遺失,但可提出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成績單證明後, 於同年3 月5 日將上開偽造之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成績單傳 真至伊諾瓦公司人事處,而行使該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伊 諾瓦公司、美國北卡大學,而伊諾瓦公司在接獲該成績單傳 真本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馬自強具有北卡大學博士學位, 而錄取其擔任伊諾瓦公司工程部協理(任職期間自90年3 月 14 日 起至94年9 月5 日止),馬自強因而獲得以博士學位 在伊諾瓦公司任職工程部協理之不法利益。
二、嗣因伊諾瓦公司發覺馬自強學歷有異,而於95年間對馬自強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以95年度勞訴字16號繫屬原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馬自強為掩飾其犯行,復另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1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北卡大學入學許可 通知單(其上有偽造之RSTF學院院長「S.F.Wise」之署押) 後,於96年3 月19日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 北卡大學之入學許可通知單影本及上述之偽造成績單之影本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S.F.Wise其 人、北卡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伊諾瓦公司之利 益。
三、案經伊諾瓦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 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 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 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104 人力銀行 求職自傳、履歷表、錄取通知單、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註冊 組主任及研究所招生入學組負責人Affidavit文件、Alice C. Poebls宣示書及譯本暨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成績單、錄 取通知單(均影本)、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註冊組96年 9月6日函、傳真、96年10月15日及10月31日函、97年7月18 日函,)及偵審中函轉外交部向各該美國大學院校查詢被告 學經歷之函文等,被告除否認告訴人所提北卡蘿萊那大學物 理系主任Laurie Neil電子郵件之「譯本」翻譯內容第8點譯 文將被告所提出成績單翻譯為「偽造」認與原文之「counte rfeit」文意有所不符外,僅主張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亦即否認證明力,但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之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0年3 月間某日,在應徵伊諾瓦公司工 程部協理時,向伊諾瓦公司代表人萬述寧稱伊為北卡大學研 究所畢業,擁有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學位;於90年3 月 5 日將北卡大學成績單傳真至伊諾瓦公司人事處,伊後來自 90年3 月14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任職伊諾瓦公司工程部協 理職位;又在伊諾瓦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繫 屬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於96年3 月19日本院95年度勞訴字 第16號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北卡大學之入學許可 通知單、成績單影本,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當庭提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北卡大學入 學許可通知單、成績單之犯行,辯稱:成績單是當時在美國 上班,公司人事部門有需要去拿的,自己拿到的也是影本; 至於入學許可部分,在美國若委員會主席准許入學,至多是 問候函根本不可能有入學許可云云;於原審則辯稱:伊不是 與一般的學校申請方式取得學位,也不是臺灣大學物理系畢 業的,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學位,實 質上伊取得的學位證書是以北卡大學為名義的PHD 的證書, 伊是直接參加美國國防部海軍物理期刊的機會,是固態物理 計畫,要伊先到新澤西州的史蒂芬理工學院,先接觸他們那 邊教書的1 位教授叫HART JOHN ,由他安排,當時是成立新 的組,然後安排伊到北卡直接參加考試,考完後一直到12月 這段時間,伊又回到渥太華那邊,12月伊又回到史蒂芬理工 學院,北卡的PHD 是固態研究計畫給伊(的學位)。伊在美 國拿到這個學位伊花了4 年左右,至於台大物理學位,是告 訴人直接跟104 人力公司要的,公訴人以片面認定伊之美國 北卡羅萊納大學的博士學位造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馬自強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其於90年3 月5 日傳真 「MA, TZU CHANG 」之北卡大學成績單至伊諾瓦公司,自90 年3 月14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任職在伊諾瓦公司擔任工程 部協理,復於伊諾瓦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
於96年3 月19日原法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委由不知情之 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當庭提出北卡大學之入學許可通知單 (其上載有RSTF學院院長「S.F. Wise 」之署押)、成績單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東吳大學96年9 月19日東教 字第0960001562號函、僱傭契約書、離職證明書、成績單影 本、入學許可單影本等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第 74頁、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96年度他字第1809號卷第 23頁至第29頁、第18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萬述寧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從104 網站的高階人才資料庫搜尋到被告馬 自強的自傳、履歷,就打電話給被告安排面試時間,我是根 據被告在104 網站上的履歷跟他面談,他自稱是臺灣大學物 理系畢業、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學博士,因為被告的敘述邏輯 性非常差,而且他的英文程度不是我想像中的好,所以我要 求被告提供博士畢業證書,他說因為搬家無數次,所以證書 遺失了,但他有成績單可以佐證,所以我就要求他提供北卡 大學博士成績單,被告就在面試結束隔幾天就傳真成績單到 公司給我(即我提出法院的那份成績單),我有打電話到美 國北卡大學註冊組詢問,學校註冊組說有個馬自強,但因為 我不是法院、律師,所以我沒辦法核對成績單社會安全碼與 校方所說的馬自強是否同一個人,如果被告擁有北卡的學歷 正是我們工作所需要的專長,因為臺灣學生中很少人可以從 台大畢業直攻北卡博士,如果他沒有這個學歷,想要進來我 們公司是相當困難的,我們公司的設計工程師都是台灣大學 、清華大學、交通大學還有中央大學電機碩士,以被告當初 應徵的職位,如果不是博士學位沒有辦法帶領這群設計工程 師,員工資料都是新任員工親自填寫,我們公司對於大學畢 業生的薪資是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左右,當初我打電 話問北卡大學註冊組,註冊組僅是回答一些一般性問題,後 來函詢時給固態物理系、所長,才確認被告未在該處唸過博 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215 頁背面至 第219 頁)。可證告訴人公司因需要對IC設計領域學有專精 之電機或物理等背景之人才任高階主管,以領導研發團隊, 故至104 人力網站求才,因被告於面試時表示其有被卡大學 物理學博士之學歷,告訴人之代表人萬述寧始予錄用任工程 部協理,故被告具有北卡大學物理博士學位乃告訴人代表人 萬述寧決定僱用被告與否最重要關鍵。
㈢又被告於90年3 月5 日傳真至伊諾瓦公司之成績單、96年3 月19日於原審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委由陳麗雯律師所庭呈 之入學許可通知書,均非北卡大學所出具等情,有北卡大學
研究所招生入學組負責人Jennifer K Davis、註冊組主任 Alice C. Poebls 所出具之宣誓書暨其譯本在卷可按(見96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分述如下: ⒈關於成績單部分:
⑴註冊組主任Alice C. Poebls 宣誓書略以:本人擔任美國 北卡蘿萊那州教堂山之北卡大學註冊組主任,負責監管所 有從以前至現今北卡大學之官方學生資料;本校學生Tzu Chiang Ma 於1974年秋季入學,1982年春季結束畢業,於 1982年12月30日取得物理學博士學位;本人對照過本校學 生Tzu Chiang Ma 的成績單,與由附件由掃描器描過之成 績單拷貝本,此份沒有名字,標題載明「1989年物理學博 士候選人」之成績單掃瞄拷貝本(是律師Joseph寄交給北 卡大學物理系主任Laurie Neil ,再由Laurie Neil 轉交 給註冊組主任Alice C. Poebls ),並非是本校學生Tzu Chiang Ma 之成績單;搜尋1968年至今的學生紀錄,那段 時間內我並未再發現有任何其他名叫Tzu Chiang Ma 的入 學紀錄,再者,那段時間也沒有發現名叫Tzu Chang Ma的 入學紀錄存在。可見被告辯稱曾在北卡大學研究所攻讀取 得「固態物理」博士學位並非真實,被告所提上開成績單 亦非真正。
⑵北卡大學物理系主任Laurie Neil 回覆予告訴人委託之美 國律師之函文略以(見96他字第1264號卷第14至20頁): 您寄來的成績單並非我校官方給予Tzu Chiang Ma 博士學 位之官方成績單,我們的紀錄顯示同一時期也沒有相同的 名字得到物理學博士學位;Ma2 (即被告馬自強)之出生 年月日、入學日期及取得學位日期與我校之Ma1 (1982年 取得北卡大學物理博士學位)不同;Ma2 成績單上顯示之 物理學及天文學系所並沒有為研究生提供正式的暑期班課 程,另Ma2 成績單列出1985年夏天選修PHYS275&PHYS245 這兩門課,本所從未開課過,且Ma2 成績單上顯示兩門課 程的名字都不正確,PHYS275 正確名稱應為Current Advance in Physics而非Ma2 成績單所寫之Physics Seminar- Superiattics ,而且我們在那年或者其他年度 從未以後者這名稱開課過,這點我很確定,因為我是這門 課最適當的授課人選;而Ma2 成績單上顯示的PHYS245 課 程名稱為ADVAN 「PARTICAL」PHYSICS ,而正確名稱為 ADVAN 「PARTICLE」PHYSICS ,我們絕不會把自己系所課 程名稱從Particle拼錯成Partical;Ma2 成績單下方之「 自1991年起,凡是新生及學校職員若要再另為申請學校成 績單,每份成績單申請費為美金25元,且註冊組一定要成
績單背面簽名,以示證明」本校發出之正式成績單從來沒 有寫過這樣的註釋;Ma2 成績單顯示他在1988年10月30日 取得固態物理學博士學位,而本校學生係取得物理學博士 學位,另不管學生何時完成他們的學業,本校學位只在5 月、8 月及12月才會授與等語。可證被告所提出上開成績 單不僅非北卡大學所出具,被告未曾在北卡大學修課,且 被告所提成績單關於修課之時間、科目名稱、成績單註記 與取得學位時間等等,其內容錯誤百出,益見上開成績單 不實。
⒉關於入學許可通知書部分:
Jennifer K Davis之宣誓書略以:本人自1980年起服務於北 卡大學研究所招生入學組,現為招生入學組之負責人;入學 許可實際上由招生入學組決定,招生入學組會以固定的信紙 格式和申請人聯絡入學許可事宜;1984年所有入學許可函都 是由研究所副所長(Associate Dean)Henry Ⅱ.Deaman所 簽核認可;經比對1984年2 月21日之證據一(乃該大學1984 年秋季班入學之申請人所使用信紙格式之真實版本)與證據 二(即被告馬自強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入學許可通知書)發 現有以下不同:證據二信紙之信頭、信紙格式均與該校1984 年版本之證據一不同;另證據二顯示之院所電話號碼與教堂 山北卡大學不同,且231 為首之電話號碼非該校所使用之電 話;證據二所顯示之教堂山北卡大學之郵遞區號是現今所使 用郵遞區號,但1984年並非使用此郵遞區號;1984年所發出 研究所入學通知函並無叫「S.F.Wise」的人簽核過。根據證 據一與證據二比對後,我宣示表明證據二並非我北卡大學研 究所所發出之入學通知函,有上開宣誓書可證。從被告提出 之入學許可通知上之教堂山北卡大學郵遞區號竟為現今之郵 遞區號,而非被告所稱1984年間之郵遞區號,可徵被告所提 出之入學許可通知應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民事案件 涉訟時臨訟杜撰。
⒊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公司之成績單及提出民事庭之 北卡大學入學通知書均非北卡大學所制作核發予被告之文件 ,成績單與入學許可通知書均為被告所提出,合理推斷即係 被告個人所為。
㈣被告辯稱伊是直接參加美國國防部海軍物理期刊的機會,加 入固態物理計畫,對方要伊先到新澤西州的史蒂芬理工學院 ,先接觸他們那邊教書的1 位教授叫HART JOHN 由他安排, ,然後安排伊到北卡直接參加考試,考完後一直到12月,這 段時間,伊又回到渥太華那邊,12月伊又回到史蒂芬理工學 院云云。原審依職權囑託外交部向美國新澤西州史蒂芬理工
學院函查,該學院函覆稱:John Hart 確實曾為該校教授, 且擔任過該校研究所主任,但已於1990年過世,經查該學院 的「Tzu-Chiang Ma 」於1986年秋季至1987年春季(約自 1986年8 月27日至1987年5 月15日)就讀該校研究所(物理 碩士學程),且曾獲有關John Hart 教授同意渠入學的證明 文件,「Tzu-Chiang Ma 」在該校並未完成任何課程,且被 研究所解退;另史蒂芬理工學院並未與北卡大學簽訂任何合 約,所以不會安排學生參與該校任何考試或修課等情,有駐 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7年6 月3 日紐文97字第 0970000878號函、97年6 月24日紐文97字第0970001062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可證被告雖獲得史蒂芬理工學院研究所入學許可,但 根本未完成任何課程即遭解退。被告於1986年8 月27日至 1987年5 月15日既然在HART JOHN 指導下在史蒂芬理工學院 研究所就讀,史蒂芬理工學院與北卡大學又無任何合約,被 告何有受HART JOHN 教授安排到北卡大學直接參加考試之可 能,更遑論因而取得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博士學位,被告所謂 輾轉取得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博士學位之辯解,顯無依據。 ㈤依被告辯解取得物理博士學位之經過,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 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查詢該院有否名為「Terary Compoundid with Characterization of Semi-conduct& Semi-magneto Property &Perforance」之博士論文及其作者、1984年前後 之科學院院長是否為Dr.John C.Wolly ,有否指導過被告馬 自強?又1984年前後是否有名為「Research Triangie Program 」,如有,研究成員有否名為馬自強者。經駐波士 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0 年4 月8 日以波士字第100087 號函函覆本院稱:經向麻省理工學院電話查詢,1984年前後 之科學院院長應係John M.Deutch ,並無名為John C.Wolly 之教授,本處據去函D 氏查證有無指導過馬自強,其博士論 文名稱及「Research Triang ie Program」事,已獲復並未 指導過名為Tzu Chiang Ma 之學生,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 可稽,可見被告辯稱有參加過「Research Triangie Program 」,因此計畫並在麻省理工學院修課等情不實。 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稱係臺灣大學物理學系畢業(見96他字第 1264 卷 第61、67頁),經告訴人向臺灣大學查詢結果,該 校函覆稱:該校1982年2 月及6 月都沒有與被告年籍相同叫 馬自強之物理系畢業生(見96他字第1264號卷第42頁),經 檢察官提示上開函文與被告後,被告稱:1978年進入台大耖 傳與船舶工程系,一年級有修台大物理系課程,二年級亦同 ,到三年級轉物理系至畢業,學號為98522 從未改變等語,
並稱仍留存大學畢業證書(見96他字第1264號卷第61頁之96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檢察官諭知提出臺灣大學畢 業證書後,迄96年8 月14日仍未提出。檢察官乃以被告所稱 之上開資料再向臺灣大學查詢,該校函覆稱該校學籍檔案中 ,馬自強(民國48年7 月5 日生,67年入學並無記載身分正 字號),67年入學該校,就讀造船工程學系,71年畢業於該 戲,該校學生編號規則,在67、68年入學學生第一碼為應為 數字以區分學士班、碩士班等,學士班代碼為B ,第二、三 碼為入學年度,第四、五碼為學系代碼,第六、七碼為流水 號,並無學號「98522 之」學生,有該校96年10月15日校教 字第0960035099號函在卷可稽(見96他字第1264號卷第78頁 ),而曾於67年間就讀臺灣大學之馬自強之父親為馬樂立, 母親為顏春蘭,與被告不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學籍記 載表可稽(見96他字第1264號卷第81頁)。檢察官查證至此 ,被告始於96年11月15日訊問中提出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證 書,檢察官質疑何以先前供稱是台大物理系畢業,被告竟稱 :「我本來就是『台灣的大學』畢業,我可沒講我是『國立 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的。」經檢察官再追問有否進入臺灣 大學造船系就讀,被告竟又稱有,且稱大二就轉到東吳大學 云云,經檢察官將向臺灣大學函詢之全部資料提示被告,並 告以臺灣大學並無其就學資料,被告先沈默半晌後又支吾其 詞,最後終稱其實並未就讀過臺灣大學等語(見96他字第 1264號卷第87頁至89頁)。由被告就其本身在國內就讀大學 經歷之供述,竟然可以一再扯謊,可見其供述無憑信性可言 。
㈦學生成績單係關於學生在校之品行、能力之證明文件,乃學 校始有權制作,他人無權代為制作,被告卻擅自制作,自屬 偽造特種文書無誤;而偽造文書之制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 ,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被告冒用S.F. Wise名義偽造入學許可通知書,不論究否有S.F.Wise其人存 在,均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無誤。另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具有相 同之效果,被告偽造之成績單、入學許可通知書之影本分別 向告訴人、原法院民事庭行使,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末依告訴人之代表人萬述寧所言,若被告不具北卡大學物 理博士學位,告訴人公司根本部會錄用被告,因被告以偽造 之北卡大學成績單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北卡大學物理博士 學位,因而以月薪12萬元錄取僱用被告,告訴人公司職員薪 資起敘分別為大學畢業:行政人員28000 元、專業人員3600 0 元;碩士學歷:一年經驗專業人員41000 元、四年以上經
驗之專業人員60000 元;博士學歷之主管職:111800 元 至 130000元。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於90年度至94 年度共給付被告博士層級薪資0000000 元,業據本院調閱原 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46頁、第186 至188 頁核閱屬 實,以被告擁有四年以上碩士學歷薪資應為0000000 元,被 告就不實學歷部分獲有0000000 元之利益(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 繼續調查其取得渥太華大學博士學位暨有參加美國海軍「 Research Triangie Program 」部分,惟本案被告被訴未取 得北卡大學固態物理博士學位,竟向告訴人謊稱佯稱取得上 開學位,並偽造北卡大學之成績單、入學通知許可,犯罪成 立與否與被告是否取得渥太華大學博士學位或者參加被告所 謂之美國海軍研究計畫無關,均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另被告 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許恭仁、原審法官劉兆菊、原審 審判長黃美文,並勘驗三次審判期日光碟等,亦與被告是否 犯罪之待證事實無關,均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就事實一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 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 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 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各得科300 元、 1,000 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
)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
㈡適用法律:
按學生成績單係關於學生在校之品行、能力之證明文件,係 特種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成績單)、私文書(入學許可通 知)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入學許可通知書上偽造「S.F. Wise」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 罪,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陳 麗雯為犯罪事實二之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上開詐欺得利罪、犯罪 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 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任職於伊諾瓦公司,不惜以身試法 ,且於事證明確下,仍圖飾狡辯,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得利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 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為 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 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修正,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 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合併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 ,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經數次修正後 為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之規定, 因裁判時(修正後)規定並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 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學生「MA,TZU CHANG」之成績單、偽造 之入學許可通知書(其上有偽造之RSTF學院院長「S.F.Wise
」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適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考量被告毫無悔意,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僅欺騙告訴人更 意圖矇騙法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以原審掩蓋有利 被告之證據,無視告訴人故意將電子郵件翻譯成「偽造」誣 陷被告,審理合議庭偽造筆錄,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予以掩 蓋,原判決違反濫權,請還我清白云云。查被告以假學歷欺 瞞告訴人雖屬不該,惟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從事 研發工作,亦有成果,嗣因雙方勞資糾紛涉訟後,被告為掩 飾學歷造假,一錯再錯,審理中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原審於量刑詳以考量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無不 當;而被告指告訴人故意錯誤翻譯電子郵件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 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就訴訟程序進行並無被告所稱違 法濫權之處。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自強受僱於伊諾瓦公司擔任公司擔任 工程部資深協理期間,負責該公司產品亂數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簡稱RNG) 之研發,被告明知依照其與 伊諾瓦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書規定,任職於伊諾瓦公司期間 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伊諾瓦公司所有,竟於94年9 月 5 日離職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亂數產生器原始 碼擅自帶離伊諾瓦公司而無故取得之,足生損害於伊諾瓦公 司,並案經伊諾瓦公司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5 9 條無故取得電腦紀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 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 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自強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萬述寧之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伊諾瓦 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書、日本客戶TOSHIBA 東芝公司之聲明 書、95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在告訴人公司之履勘筆錄及電 腦操作畫面列印資料、馬自強提供給伊諾瓦公司客戶東芝保 證通過美國聯邦標準測試(FIPS)之保證書各1 份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馬自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亂數產生器 是很多人研發的,我是把它結合,我並沒有在離職時帶走亂 數產生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任職伊諾瓦公司期間,確有參與亂數產生器之研 發,故取得亂數產生器研發相關資料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萬述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交代被告去做 RNG 研發,被告的確有交給公司這個成果,所以我們用R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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