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096號
TPHM,98,上訴,309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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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權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晉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晉權先於民國85年2月1日,向不知情 之楊玉李承租位在臺北縣樹林市○○段地號343、345、346 、348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毀損水利 設備及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87、88年間起至 95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設廠經營砂石場, 並擅自在上開土地及國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573、573之 1至7地號等土地,擺設貨櫃屋做為圍籬,並連續於地下埋設 暗管穿越堤防連接大漢溪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供其所經營 之砂石場洗砂排放洗砂後之含有土石廢棄物之污水至大漢溪 ,而毀損堤防之水利設備,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嗣於95年2月16日,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 課巡防員在臺北縣樹林市城林橋上游200公尺處大漢溪畔湧 出大量污泥且堤防破損,進而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等相關機關 及警方會勘發現埋設之暗管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晉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 損水利設備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 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巨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楊玉



李承租上開4筆土地使用,並在上開使用土地上吊置每只長 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一排,嗣經台北縣政府人員 於95年2月中旬在大漢溪左岸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00至 550公尺間堤防外發覺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 漫佈痕跡及該處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等 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巨愛公司所使用 之土地係向楊玉李承租的,伊並未竊佔四週鄰地之行為,亦 未在其上設置清洗設備從事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或埋設 、利用上開暗管將上開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 等逕行排入大漢溪內,亦未因之損壞上開大漢溪左岸約10公 里又513公尺堤防之混凝土護岸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廖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李啟天林榮川鄭仁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佐 以扣案之12吋PVC塑膠管2支、臺北縣政府大漢溪左岸10K + 550越堤道防洪牆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財團法 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出具之樹林堤防塌陷之原因鑑定報告 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會勘紀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然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巨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楊玉李 承租上開4筆土地使用,並在上開使用土地上吊置每只長 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一排,嗣經台北縣政府人 員於95年2月中旬在大漢溪左岸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00 至550公尺間堤防外發覺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 泥漿漫佈痕跡及該處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 公尺等情固不諱言,已如前述;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 有無在上開土地地下埋設暗管穿越堤防連接大漢溪而毀損 堤防?被告有無將其所經營之砂石場洗砂排放洗砂後之含 有土石廢棄物之污水排利用前述地下暗管放至大漢溪?關 乎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於87、88年間在上開土地設廠 經營之供述、扣案之12吋PVC塑膠管2支、或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會勘紀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非 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引用證人李啟天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樹林城林橋大漢溪畔發現有埋設暗管堵塞爆管湧出污 泥後,會同相關人員以透地雷達檢測,確定所發現之暗管 埋設連接至被告經營之砂石場之事實」云云。然查依卷附



95年10月之臺北縣政府大漢溪左岸10K+550越堤道防洪牆 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中之透地雷達探測位置及 方向表、透地雷達探測紀錄表(即該報告書第7至10頁) 所示,該次透地雷達探測之位置或區域,並不及於被告所 經營之廠房區域,亦不及於堤防內側環河道路以內之土地 區域(即緊臨被告經營廠房之空地);而僅於大漢溪左岸 10K+550及新莊越堤道防洪牆及堤外地區為透地雷達探測 。是於法即無由認定該次透地雷達探測所發現之地下管線 與被告所經營之廠房區域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引之證人 李啟天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證人李啟天個人意見之詞 ,並不適合於本案被告被訴罪嫌有無之證明。
(三)況,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委託同一鑑定人(智統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經營之廠房區域及緊臨被告 經營廠房之空地為透地雷達探測,其結果:僅於被告所經 營之廠房區域發現零星之管線外(詳見100年5月25日透地 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5至17頁);而所發現之各管線之管徑 亦互有不同,在A2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管徑約為70公分、 90 公分,在B3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管徑約為30公分,在 B8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管徑約為60公分,C1測線所發現之 管線之管徑約為70公分、90公分;且各該管線所埋設之深 度亦各不相同,在A1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深度為地面下 0.5公尺,在A2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深度為地面下0.15公 尺,在A5測線所發現之疑似管線之深度為地面下3公尺, 在B3測線所發現之管線之深度為地面下5公尺,在B8測線 所發現之管線之深度為地面下3公尺。由上述在不同地點 透地雷達探測所發現之不同管線之不同管徑、所埋設之不 同深度,足見在被告所經營之廠房區域所發現之地下管線 ,彼此間應無何關聯。
(四)嗣經本院再委託同一鑑定人就緊臨被告經營廠房之空地為 透地雷達探測,其結果:在二處發現有地下管線之埋設, 其中在E1測線所發現之管線管徑約為60公分,埋設之深度 為2.61公尺,在E2測線所發現之管線管徑約為40公分,埋 設之深度為1.17公尺,另在E3測線另發現在深度1.05公尺 發現有方型埋設物,大小為1.3X1.5公尺,綜合此次探測 結果,上述三處所發現之管線其埋設之深度不同,管徑大 小不同,由影像結果所呈現的影像不同(代表材質也不盡 相同),推斷此三處之管線並無關聯。此亦有100年7月14 日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4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反面)。
(五)對照前述三次透地雷達探測之結果,及卷附現場空照圖(



見偵卷第141頁),應認對應於第一次(95年10月)透地 雷達探測之結果,於河堤內側、環河道路內側至被告所經 營之廠區之間,並未發現相關連之地下管線,可供與第一 次透地雷達探測之結果所發現之地下管線相連接,乏此等 管線,尚不得僅憑第一次(95年10月)透地雷達探測之結 果,於河堤外、河堤下至環河路邊所發現之地下管線,即 遽認於現場空照圖所示出口處所發現之大量污泥即係被告 私自埋設暗管,自其所經營之廠區排放至大漢溪。(六)且,按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被告私自埋設暗管自其所經 營之廠區接通至大漢溪邊,其必擇較經濟之方式即明挖方 式為之,而捨較昂貴之潛遁方式為之,而以明挖式為之, 其工程勢必因開挖道路而影響道路通行,然參以台北縣樹 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88號釣蝦場(水源 街東南約500公尺)附近之道,於95年2、3月間並無任何 單位(人)申請開挖道路;而該處亦無人檢舉擅自挖掘道 路或因挖掘道路致影響道路通行順暢之報案或備案紀錄, 此分別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3月18日北縣樹工字第 0990009842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月27 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90008241號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 並未私自開挖埋設暗管。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雖引用證人林榮川於偵查中之證 述「在被告經營之砂石場洗砂槽內採集之物質與大漢溪畔 發現暗管所採集物質相符」云云。然查證人即本案負責鑑 定土壤檢測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鄭仁雄於 原審證稱:「我們只是收樣,不是我們去採樣,好像是台 北縣水利單位去採樣,他們直接送到我們實驗室」、「( 其上的樣品附註的地點堤前、堤腳、貨櫃下、場內沈澱池 是何意?)這是送樣的時候就已經註明上去了。」;證人 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及地下水道局河川課巡防員李啟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會勘三次,只有會勘,沒有開挖 」、「第一次現場採樣我沒有去」;再參以卷附之會勘記 錄(偵卷第95-1、110、111、113、115、125頁、第136頁 反面)亦均未載明上述採集土壤之確切位置,則於法該等 送驗之物質究係於何處採集而得,已非無疑。況經澳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土壤樣品其中採集自被告經營之砂 石場內貨卸池A、B、堤外C、D其金屬濃度、酸鹼值、土壤 質地分析,其檢測之結果分別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原本 附於偵卷第704至708頁、第715頁)。由上述檢測之結果 ,足見採集自被告經營之砂石場內貨卸池土壤樣品A、B, 與採集堤外土壤樣品C、D,其金屬濃度、酸鹼值、土壤質



地分析,均互不相同,於法自不得遽認採集堤外土壤樣品 C 、D即係自被告所經營之砂石場內所排放出。檢察官所 引之證人林榮川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證人林榮川個人 意見之詞,並不適合於本案被告被訴罪嫌有無之證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各項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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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