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24號
TPHM,100,金上重訴,2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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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張振興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
偵字第5687號、第1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茂鍾張世傑部分均撤銷。
翁茂鍾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世傑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免訴。
事 實
壹、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翁茂鍾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佳和公司,係於81年3月12日上市)、怡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關係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佳和集團)之常務董事兼總 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於96年2月7日改名;原審通緝中另結 )為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股市炒手;張世



傑綽號「古董張」,係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 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奔 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豐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 根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股市炒手。翁茂鍾係佳和關係 企業負責人,有多家公司股票上市;張世傑與蔡漢凱均有多 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 人士,其等均可得而知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1日施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之行為,違者將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1日施行;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款處罰。惟翁茂鍾、蔡漢凱、張世傑仍共同為以 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一、自91年6月28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炒作佳和公司股票部分( 下稱甲案):
㈠佳和公司於91年間,財務狀況不佳,蔡漢凱得知後,即先告 知張世傑其欲進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案子,張世傑稱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4.5 元為底價,蔡漢凱即自行書立「建議 案」乙紙,於91年6 月間至臺南飯店與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翁茂鍾商議。翁茂鍾因佳和公司當時需償還銀行貸款數億元 ,急需出脫佳和集團所屬投資公司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變現 籌措資金,且佳和公司股票買氣低迷,投資人承買意願不高 ,每日成交量甚低,由佳和集團自行出脫股票變現緩不濟急 ,且將使股價重挫,翁茂鍾遂與蔡漢凱謀議,由蔡漢凱負責 操作,依該「建議案」之內容,將佳和集團所屬怡茂投資公 司、怡裕投資公司、怡國投資公司、佳福投資公司、佳寶投 資公司、佳豐投資公司、佳明投資公司、佳怡投資公司、佳 昌投資公司、佳益投資公司、佳宏投資公司、佳興投資公司 及靖祥投資公司等所持有佳和公司股票5 萬張(千股)出脫 套現籌措資金;且佳和公司無需準備資金,所有操作費用( 含媒體介紹)皆由蔡漢凱負責,佳和集團僅需單向配合,依 蔡漢凱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事後再以折讓定價等 方式拆帳,超過議定底價的部分作為蔡漢凱之佣金;佳和公



司方面另需配合「提供買方利多題材並協助發布」;「於執 行期間嚴控持股」之事項。雙方並協議以每股4.25元為基價 ,超過部分股價作為蔡漢凱之炒股酬勞,另自第1 萬1 千張 起,該溢價報酬則再以5 折至6 折計算;蔡漢凱再將前述協 議,改以每股4.5 元為基價,轉仲介給股市炒手張世傑執行 操作炒股,超過4.5 元之股價作為張世傑炒股之酬勞,張世 傑得知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既有「公司派」之配合,即同意配 合炒股。
㈡謀議既定,翁茂鍾、蔡漢凱、張世傑,自91年6 月28日起至 91年9 月30日止,即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推由翁茂鍾指定不知情之佳和集團所屬佳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財務經理劉一郎為蔡漢凱之聯 繫窗口,蔡漢凱再依張世傑指示之股票價量及買賣時點,轉 知劉一郎掛單賣出佳和集團投資公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 。張世傑除利用不知情之陳穎筠林金鵬、蔡佩珊、何建軒 、蘇美蓉、林上元等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或連 續低賣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外,並通知其所屬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會員陳瑛華李登樹林春平、蘇美良等人,進場 買賣佳和公司股票,並利用其所屬日月投顧、總統投顧、保 富利投顧、宏碩投顧在媒體發布資訊及利用張世傑在電視臺 所主持的股市解盤節目中,推薦、散布佳和公司之炒作題材 ,以取信投資人,吸引不知情之吳昕儒、吳崇楨、王世綱等 投資人進場買賣佳和公司股票;在翁茂鍾等佳和公司派及炒 手雙方配合下,將佳和公司股價由91年6 月27日之每股4.04 元(收盤價,起訴書誤載為4 元)低價,自91年6 月28日起 拉抬至91年7 月23日之每股6.2 元(盤中最高價)之相對高 價,1 月內漲幅高達5 成。而在張世傑之持續炒作下,而於 91年7 月12日至91年9 月24日間,共順利出脫佳和集團旗下 所屬怡茂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2 萬7096張 ,獲取不法所得4199萬19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佳和集團所屬怡茂投資等公司及張世傑所屬投顧公司之關聯 戶群組等70名投資人於9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66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佳和公司股票1萬9770千股(買進金 額1億153萬4860元,每股買進均價為5.13元)、賣出5 萬 1909千股(賣出金額2億7978萬1130元,每股賣出均價為5. 38元),分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7萬7031千股之7.13%及 18.73%,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 計有91年7月1、10、11、12、15、18、22、25、30日、91 年8月7、12、14、23、26、29日及91年9月3、9、23、30日



等19個營業日。分析發現該群組成員計有91年7月8日、91年 8月20日及91年9月4、9、27日等5個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 進影響開、收盤及盤中成交價上漲0.04元至0.19元,及91年 7月3、15日、91年8月23日及91年9月10、17、26、30日等7 個營業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及收盤價下跌0.03元至 0.15元之情事。且分析期間佳和公司股票之日平均成交量與 前1個月比較增幅達539.78%、同類股減幅39.19%、大盤減幅 17.70%,三者比較之結果,該股票增幅明顯大於同類股及大 盤。又查佳福投資公司等70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計91年7月1 日等37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即關聯戶群組成員成交 之數量中,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同一人或同 群組其他成員所為),共相對成交數量3118千股,占分析期 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7萬7031千股之比率為1.12%,各營 業日相對成交數量2千股至385千股間,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 比率介於0.07%至8.46%之間。
㈣蔡漢凱除於91年7月12日,依其與翁茂鍾之前揭約定,向翁 茂鍾領取29萬元炒股報酬,其後復委由其妻廖小鳳(嗣於92 年12月3日離婚,所涉幫助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罪,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出面向翁茂鍾領取該等報酬。廖小鳳明知蔡漢凱係與翁茂鍾 炒作佳和公司之股價而向翁茂鍾領取炒股酬勞,竟於91年7 月17日至91年8月14日基於幫助蔡漢凱等人違反前揭證券交 易法規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1年7月17日等日收盤後,出 面向翁茂鍾領取炒股酬勞,共領取2219萬2855元之炒股酬勞 (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上揭由蔡漢凱取得之酬勞359萬 8826元(起訴書誤載為677餘萬元)外,餘款1859萬4029元 ,復由廖小鳳及蔡漢凱轉匯至張世傑指定之不知情前妻林小 英胞兄林少華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作為張世 傑之炒股酬勞(廖小鳳所涉幫助炒作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二、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下稱 乙案)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嗣於92年12月間,蔡漢凱經由翁茂鍾之特別助理王嘉賓得知 佳和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蔡漢凱乃再向翁茂鍾 提議,依前揭「建議案」模式,再行拉抬佳和公司之股價, 趁機大量出脫持有之公司股票,藉以套取市場投資人資金, 翁茂鍾因佳和集團赴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公司股價於92年 6 月至12月間疲弱不振,每股股價僅在2.93元至4.46元間波 動,且市場交易並未活絡,成交量僅351張至1萬7557張不等 ,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翁茂鍾乃同意蔡漢凱之提議,依



前揭91年間成功合作之「建議案」相同模式進行,合作條件 為:佳和等關係企業無需準備資金,所有操作費用(含媒體 介紹)皆由蔡漢凱負責,佳和集團僅需單向配合,依蔡漢凱 指示之時間、價位與張數掛出,事後再以折讓定價等方式拆 帳,超過議定底價的部分作為蔡漢凱之佣金。翁茂鍾與蔡漢 凱談妥上述條件後,蔡漢凱再與張世傑協議共同配合拉抬股 價事宜,張世傑當時正在炒作合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 公司)、信音股份有限公司、偉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竟 基於概括犯意,同意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並約定先由張世傑 將股價拉抬後,再由蔡漢凱通知佳和公司關係企業配合,分 批出脫持有佳和公司計9000張之股票,作為炒作籌碼,並約 定每股超過底價的差價由張世傑、蔡漢凱按88%、12%比例朋 分;約定底價價位為前3000張,每股3.6元;接續的3000 張 為每股3.8元;最後的3000張則提高為每股4元。 ㈡謀議既定,翁茂鍾、蔡漢凱、張世傑,復自92年12月30日起 至93年2月12日止,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佳和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共同基於另行起意之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翁茂鍾指示不知情之劉一郎將佳和 集團旗下所屬怡茂投資公司、怡國投資公司、佳福投資公司 、佳豐投資公司、佳怡投資公司、佳益投資公司、佳興投資 公司、靖祥投資公司及佳晉國際公司等9家公司所持有之佳 和公司股票,依蔡漢凱之指示下單賣出,俾配合張世傑炒作 拉抬股價。張世傑除以不知情之金主呂天炎、黃瑞珍、黃三 郎、高進忠、林上元等人提供之呂啟銓、吳兩成、黃俞榕何柔嫻(原名何麗齡);營業員黃錦慧提供之黃明哲、劉家 祥、劉宜昌(原名劉家淦)、涂幸真、黃辰衛;自行使用之 人頭戶陳穎筠(原名陳如昀)、林金鵬、蔡佩珊、蘇林桂花 等證券帳戶外,並大量利用會員謝智富等130名關聯戶,連 續大量買賣佳和公司股票,操縱拉抬股價,製造交易活絡假 象。期間並由蔡漢凱提供佳和公司相關營運及研究報告等資 料,供張世傑以自費方式利用總統投顧等公司名義,於臺視 勝券在握、恆生財經臺、年代財經臺等股市○○○○○道; 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上密集散布佳和公司利多消息,連續大 幅報導或刊登「佳和集團整合旗下資源專注本業,上海怡中 廠轉虧為盈,轉投資收益想像空間大,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後 盈餘將挑戰1元以上」、「佳和紡織土地資產多,20年本業 從未虧損」、「佳和土地資產多,本業獲利穩定」、「總統 投顧報導:佳和上海怡中廠轉虧為盈,土地資產多,具轉虧 為盈契機,目前股價才5.25元、5.35元、5.7元、5.9元、6.



3元、7.15元、7.2元、7.3元」等炒作題材,吸引不知情之 會員或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致佳和公司股價由92年12 月 29日收盤價4.23元,一路飆漲至93年2月12日收盤價6.30 元 ,期間最高收盤價更高達7.5元(93年2月2日),成交價更 於短短26個營業日,由4.24元上漲至最高7.6元,漲幅達1. 79倍;另市場每日成交量由原先之1186張至1萬7557張不等 ,暴增至每日成交量達8199張至3萬1425張。而翁茂鍾、蔡 漢凱、張世傑等集團成員,為達操縱股價、營造市場交易熱 絡之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買賣等影響交易 市場成交價格及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以如下 手法為之:
1.連續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2 月12日計26個營業日中,以呂 天炎等152 名投資人買進及賣出分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20.18%及30.57%,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各日市場總 成交量比率較大者計有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 月2、5、 6 、7 、8 、9 、12、13、14、15、16、27、30等15個營業 日。
2.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 月2 、5 、6 、7 、8 、9 、12 、15、16日等11個營業日,利用人頭戶陳建中、王世綱、劉 家祥、林金鵬何柔嫻、黃辰衛、高進忠、蘇林桂花、呂天 炎、蔡佩珊、楊佩玉簡輔仁陳穎筠張明忠、林秀娥、 吳崇楨、吳釗泓、吳祐菱、王至德蔡雀李志展黃俞榕高國雄黃朝琴黃瑞珍劉宜昌、羅崇仁、吳竺螢、陳 建文、鍾李杏枝、林上仁、羅菁菁、杜榮輝、楊文貴、蔣定 婷、林志男、涂幸貞、羅文菁、郭倉洲、呂啟銓、陳宗勇陳瑛華、鄭秋鏘、何建軒、謝智富謝新添、楊淑珍及吳萬 生等人,連續以高價或低價委託買進或賣出,對成交價有明 顯影響情事。
3.92年12月30、31日、93年1 月2 、5 、6 、7 、8 、9 、 12、13、14、15、16、27、28、29日、93年2 月2 、3 日等 18個營業日,各關聯戶之集團成員間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 中92年12月30、31日及93年1月2、5、6、7、8、9、1 2、13 日等10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該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 量比率逾27 %,不斷製造佳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吸 引市場投資人跟進,持續拉抬操縱佳和公司股票,進而影響 市場成交價格。
㈢蔡漢凱乃依上述與張世傑謀議配合之條件,製作佳和公司買 賣日期、價位及張數應退差價數額表,傳真予張世傑對帳確 認。相關報酬則由翁茂鍾指示公司職員自關係企業佳益投資 、佳福投資、怡茂投資、佳興投資等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蔡漢凱所使用之人頭戶朱玉 珊、張瀞文、林瑄庭、黃懷萱等帳戶。蔡漢凱再自前開人頭 帳戶提領差價款項支付張世傑,將應支付之不法利潤及價差 88% ,前後分5 次,依張世傑指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人頭戶 林少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總計1040萬6423 元。翁茂鍾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2 月12日炒作拉抬股價期 間,利用前述佳和公司關聯戶,在市場上總計賣出佳和公司 股票1萬9885張,套取市場資金1億848萬3070元(起訴書誤 載為約1億857萬4020元),獲取不法所得2436萬9520元(起 訴書誤載為約2446萬47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張 世傑獲取差價利潤至少1040萬6423元;蔡漢凱獲取差價利潤 至少454萬9440元。
㈣於前揭佳和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賣出佳和公司股票後,翁茂鍾 因不願再自行負擔給付予蔡漢凱、張世傑之報酬,乃由怡茂 投資、怡國投資、佳福投資、佳豐投資、佳怡投資、佳益投 資、佳興投資、靖祥投資及佳晉國際等佳和集團旗下關係企 業支付該等報酬,又為配合該等公司出帳,翁茂鍾、蔡漢凱 、張世傑於93年1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復共同基於另行起 意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翁茂鍾要求蔡漢凱以不實之「顧問費」名目,將 前述支付之差價依其傳真之抬頭公司名稱、日期、統一編號 及金額,開立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依據;蔡漢凱於收取相關差 價後,除交付所屬麗天投資顧問公司發票6張,金額計454萬 9440元外,其餘差價則要求張世傑開立發票,逕行郵寄交由 翁茂鍾收執,張世傑則以其所屬宏碩投顧、摩根國際(即保 富利投顧)、奔馳投顧、網新科技等公司,分別開立金額計 1040萬元之發票11張,總計蔡漢凱、張世傑於上開期間,以 「顧問費」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共計17張,總金額達1494萬 9440元,供翁茂鍾作為關係企業公司記入帳冊支付相關差價 款項之憑證(詳如附表四所示)。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79頁、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貳、被告張世傑部分應否免訴判決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張世傑辯稱:我確實有炒作股票,但是我是選擇易 於炒作,市值少於40億元的股票,我有選擇佳和股票,這支 股票都是市值小於40億元,我逐一炒作,屬於概括犯意,連 續性炒作,所以檢察官起訴的第一個階段,與後來的日馳案 ,有連續犯的關係,第二階段的炒作,與合機股票炒作是連 續犯。而合機股票炒作案已經判決確定,日馳案亦已經免訴 判決確定,本案也應該免訴判決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檢 察官起訴的二個階段,有連續關係,因為被告在這二階段炒 作之中間,為了讓股票平穩,所以就辦講座,向會員推薦佳 和股票,目的就是平時護盤,擇機進場,且被告所說炒作20 億以下股票,是指總市值而言,佳和公司股本雖有40億,但 每股市價低於5元,總市值不到20億,也是在被告預定計劃 炒作之列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張世 傑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連續犯 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



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 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 判例。是依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之進行」,此即學說上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 單一之整體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對各個單一之行為 均有所預見,而概括的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即具有單一之整 體故意。反之,行為人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認識, 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犯之,或係各別 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單一之整體故 意,故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參照七十三 年版第355頁)。是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 之自白外,於訴訟上仍須考量其他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 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非僅得以 時間上之相近及行為態樣之類似性籠統認定。
三、被告張世傑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數件,其中被告張世傑 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 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800萬元,並減為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1400萬元,該案業已於97年2月29日確定 等情,有該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四 第97-164頁)。另被告因炒作日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日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 罰金25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免訴 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98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刑事 判決(原審卷二被證14)及被告張世傑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關於被告張世傑前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二次,是否具有連續 關係:
(一)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供稱:「91年6月份蔡漢凱主動找我, 他說他和佳和公司的大股東熟識,而且佳和公司有很多炒作 題材,股價很低,每股不到10元,跟我詢問是否有無共同炒 作的意願,我評估後,佳和公司的股價確實很低,可以配合 炒作股票,我請蔡漢凱跟佳和公司的大股東商量,盡量提供



數量多一點的股票,每隔半年炒作一次,每次炒作中間,當 股價下跌比較多的時候,大股東要進場買股票護盤,我也會 在中間配合宣傳,以維持股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8577號卷第305頁),故其於「92年3月至4月」另有為炒作 佳和公司股票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等),嗣又改稱 其於「92年1月至2月及5月至7月」(見原審卷四第78-84頁 ),亦有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並提出佳和公司股票週線圖二 紙為證(原審卷四第85頁、86頁)。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 …他(即被告張世傑)只是要證明他是連續犯,但是第二次 股價完全沒有波動,我不記得有炒作佳和股票,尤其是3月 到4月期間,他可能是要構成連續犯。但這段期間佳和股票 完全沒波動,我不知道為何這段時間有炒作過」;「(問: 張世傑當初有跟你約定每隔半年炒作一次佳和的股票嗎?) 沒有」;「(問:張世傑有沒有跟你約定股票炒作期間結束 之後,為了避免股價下滑,大股東必須進場購買股票護盤? )張世傑一旦結束後,他不會通知什麼時候結束,他做不動 他也不會跟你講,就是結束就完全不聯絡,就算他做不完他 也不會跟你說他沒有能力了,還是說他沒辦法完全處理完, 他也不會做任何約定,他完全不理人了。或者是他認為他能 力不夠,他也不會告訴我們」;(問:所以你和張世傑第一 次炒作佳和的股票是91年7月到9月,第二次是92年12月到93 年1月間?)是」;「(問:兩次炒作期間,相距一年,你 和張世傑有無聯絡?)有聯絡,但是是其他的案件,不是針 對佳和」(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翁茂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與蔡漢凱約 定炒作之後要維持一定的股價,之後每年都會請蔡漢凱炒股 ?)沒有,炒作第一次股票的時候並沒有想到要炒作第二次 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反面)。是被告張世傑前 揭所辯:「……我請蔡漢凱跟佳和公司的大股東商量,盡量 提供數量多一點的股票,每隔半年炒作一次,每次炒作中間 ,當股價下跌比較多的時候,大股東要進場買股票護盤,我 也會在中間配合宣傳,以維持股價……」等語,即乏依據, 難以取信。
(三)被告張世傑雖然另提出「佳和股票和大盤加權指數之漲幅圖 」為證,並稱於「92年1月至2月及5月至7月」佳和股票之漲 幅明顯高於大盤加權指數甚多云云。另陳稱:被告張世傑曾 於92年4月18日、92年6月20日、92年7月11日、92年11月14 日在台北市天成飯店及金山南路儂來飯店舉辦免費投資講座 ,大力宣傳推薦參加講座之投資人,可以進場買進佳和、日



馳、合機等股票,並於現場散發刊登上揭公司股票利多的消 息之宣傳單,且日馳案曾傳訊證人李元宏薛承軒、李淑惠 、何建軒,其等分別之證述,亦可證明有同時被告張世傑有 同時推薦日馳、佳和等股票云云,並提出宣傳單數張及上開 四位證人於該案之證述筆錄為證(本審卷二第73頁至127頁) 。惟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上開甲案、乙案期間,被告翁 茂鍾與證人蔡漢凱均未再找被告張世傑炒作股票,已如上述 。依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所提出其炒作股票犯案時間示意圖 (96年偵字第28577號卷第96頁),可知被告張世傑自91年11 月起至92年2月止炒作華豐公司股票、自92年5月起至92年10 月止炒作中福公司股票、自92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炒作合機 公司股票,則上開宣傳單推薦華豐、中福、合機等公司股票 ,乃屬當然,至被告張世傑於蔡漢凱未找其炒作佳和公司股 票情形下,卻同時推薦佳和公司股票,或係因其曾炒作過佳 和公司甲案,對佳和公司股票價值頗有暸解,且佳和公司經 其炒作甲案後,股票又跌落至低點,研判有回升之可能,乃 順便推薦所致。此觀所提佳和公司股票週線圖(原審卷四第 85頁),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甲案後,股票於91年12月 底跌落至3.09元,至92年1月16日最高價為4.51元;其後 又於92年5月2日跌至2.45元,92年7月17日漲至每股4.14 元。此或與被告張世傑有持續向其會員推薦有關,但相較於 被告張世傑炒作甲案、乙案之漲幅言,仍甚懸殊。且被告張 世傑此期間推薦佳和公司股票,並未與佳和公司合意,亦未 自佳和公司得到相對之利益,應屬其個人對所屬會員之服務 ,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張世傑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炒作佳和 公司股票之行為。
(四)自甲案與乙案炒作時間言,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甲 案之時間為「91年6月28日至91年9月30日」,而炒作乙案之 時間為「92年12月30日至93年2月12日」,二者相差已逾一 年。且甲案炒作佳和公司股票部分,係同案被告蔡漢凱先告 知被告張世傑其欲進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案子,被告張世 傑稱以每股4.5元為底價,同案被告蔡漢凱即自行書立「建 議案」乙紙與被告翁茂鍾商議,被告翁茂鍾因佳和公司急需 出脫佳和集團投資公司所持有之佳和公司股票變現籌措資金 始行同意,並由被告張世傑炒作;而乙案炒作佳和公司股票 部分,則係同案被告蔡漢凱經由被告翁茂鍾之特別助理王嘉 賓得知佳和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同案被告蔡漢 凱乃再向被告翁茂鍾提議,依前揭「建議案」模式,再行拉 抬佳和公司之股價,被告翁茂鍾因佳和集團赴大陸地區轉投 資虧損,乃同意同案被告蔡漢凱之提議,復依前揭91年間成



功合作之「建議案」相同模式進行,由同案被告蔡漢凱再與 被告張世傑協議共同配合拉抬股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張世 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供承(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 卷二第184頁、第247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漢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 號卷一第124頁、卷二第6頁、原審卷四第2頁反面之勘驗筆 錄),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茂鍾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分見9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8頁、調查局中 機組卷一第2頁、原審卷四第168-169頁)可以佐證。可知, 甲案、乙案二者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劃,而係分別起意 之行為,自非連續犯。
五、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甲案,與日馳案有無連續關係:(一)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0、91年就以炒作股票為常 業,我擬定炒股計劃,準備在未來3年內炒作30檔股票賺錢 ,我選股的範圍是選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 型股以下的小型股為主等語(97年偵字第15991號卷第41頁) 。而本案炒作期間,佳和公司之發行股份數均為415,986, 853股,實收資本額為41億5986萬853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此兩段期間之交易分析 意見書在卷可稽(分見臺中市調查站佳和股票分析意見書卷 一第3頁、調查局中機組卷五第2頁)。被告張世傑所稱之「 預定計劃」,並未形諸文字,已難遽信。且佳和公司之股本 當時既達41億餘元,已超出被告張世傑所稱其選擇炒股之股 票係「股本在20億元以下」一倍有餘;另在92年12月1日至 92年12月29日之間,亦即在被告張世傑自92年12月30日開始 炒作佳和公司股票之前,佳和公司之成交股數更已在1186張 至1萬7557張之間,此有佳和公司股票92年12月之各日成交 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0頁),亦超出被告張世傑所 稱其選擇炒股之股票係每日成交量在「1000張以下」甚多。 是以佳和公司股票,根本即不在被告張世傑所稱之「炒股計 劃」範圍內,應屬甚明。另被告張世傑於本審聲請函查佳和 公司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每日平均成交量及當日 收盤價,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函檢附 佳和公司此期間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本審卷一第149頁至 154頁),內載此期間日平均成交股數為759,843股(每張股 票1000股,計759張),收盤價最高為2.88元,最低為5.20 元。此固可證明被告張世傑炒作甲案前,佳和公司日股票日 成交量1000張以下,但佳和公司股本仍在40億以上,亦不符 被告張世傑所稱之「炒股計劃」範圍內。被告張世傑之辯護 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張世傑之炒作計劃,其真實的涵意是



選取「總市值」(即股本×股價/10元)不大,小於40億而較 易炒作的股票進行炒作,佳和公司的股本雖有41億,但平均 股票不到5元,其總市值只有20億元左右,因此也是列入炒 作計劃的標的之一云云。惟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係明言以「 選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型股」為標的,並 非以總市值為選股依據。雖佳和公司當時股價在5元以下, 總市值與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20元以下的小型股市值相 當,但小型股除股本小外,股性也較活潑,易匯集散戶人氣 ,方便拉抬,股本大的,籌碼也多,炒作所須資金相對也多 ,除非公司派配合,否則不易拉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自不能以總市值相當,即謂佳和公司也在被告張世傑所稱之 「預定計劃」內。
(二)就炒作時間言,依上開被告張世傑炒作股票犯案時間示意圖 所示,其炒作佳和公司甲案時間為91年7月至91年9月,而炒 作日馳案時間則為91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顯見 二者時間並未重疊,係被告張世傑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結束後 ,始起意再炒作日馳公司股票。又遍查全卷,被告張世傑在 炒作佳和公司甲案前,並無炒作特定公司股票之紀錄,足認 被告張世傑係第一次嘗試炒作特定公司股票,而炒作特定公 司股票,除須炒作標的公司配合外,炒作股票亦須大量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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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