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13號
TPHM,100,金上重訴,1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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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崇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丕鎮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17945號、98年
度偵字第48號、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明崇王丕鎮部分撤銷。
莊明崇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王丕鎮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緣:
(一)許銘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部分,已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支付公庫五百萬元 確定)係股票上櫃之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 6159,下稱詮鼎公司)董事長及荃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荃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日強(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 款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五年,並支付公庫五百萬元確定)則自民國93年5 月18 日日起擔任詮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自92年5 月16日起 至96年8 月19日止,擔任由詮鼎公司轉投資、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博公司,交易代號:3273)董事,並自92年間 起至93年8 月間止擔任昱博公司總經理,亦係瑞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依法 令規定綜理各該公司事務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莊明崇係許 銘仁之同鄉,受許銘仁所託擔任荃銘公司及瑞浩公司董事 長,亦為利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丕鎮則係陳日強之高中同學,為鼎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前營業員、永駿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副總經理。
(二)許銘仁陳日強陳日強擔任昱博公司總經理期間,明知 昱博公司與詮鼎、瑞浩、荃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挪用昱博公司資產及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2年11月間起 至93年5 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詮鼎公司及昱博公司 之財務主管王鑾鶯黃淑頻(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安排昱博公司與詮鼎、瑞浩、荃銘公司在無實 際交易之情形下,以「預付貨款」等名義,連續自昱博公 司輾轉匯出共新臺幣(下同)9308萬0423元供其等私用, 並掩飾其等所為之背信犯行:
1.92年12月間挪用昱博公司資產2808萬0423元部分─
許銘仁因前委託莊明崇買賣股票,亟需資金調度,乃於 92年12月間向陳日強調度資金而與陳日強共同基於前揭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挪用昱博公司資金供許 銘仁買賣股票之用,並推由陳日強安排不實之交易,陳 日強乃利用詮鼎公司於92年12月間銷貨予昱博公司之機 會,指示昱博公司所屬某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以 瑞浩公司名義,各與詮鼎、昱博公司進行無實際交易之 買賣,先於92年11月19日,以瑞浩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詮鼎公司員工彭業輝下訂單,虛偽採購含稅總金額為 2780萬2320元之記憶體(品名:XXX-29DL640F)一批, 並約定以60天期應付帳款列帳,俟取得詮鼎公司開立予 瑞浩公司,內容均不實之「銷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WX00000000)後,由陳日強製作昱博公司向 瑞浩公司訂購上開記憶體,含稅總金額為2808萬0423元 之不實採購紀錄,隨即由陳日強指示均不知情之昱博公 司業務人員陳美玲及財會人員李夢男以「預付貨款」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預付貨款轉帳傳票」後,於附表 一「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日期,自該部分所示各帳戶內 ,合計匯款2808萬0423元至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 銀行(原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共同挪用昱博公司所有前揭2808萬0423元(詳如附 表一「附圖編號」一所示,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280 萬2320元);再於9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 2日,自前 揭瑞浩公司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至莊明崇實際保管使用 之吳美瑩(原名吳秀珍)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王丕鎮實際保管使用之彭業輝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



附表一「附圖編號」二所示),供其等作為買賣股票之 私用。
許銘仁陳日強二人為掩飾而避免前揭挪用昱博公司所 有2808萬0423元款項之犯行曝光,雖明知昱博公司並未 向瑞浩公司採購前揭記憶體,惟仍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推由陳日強於詮鼎公司在92年12月 3 日將前揭記憶體實際直接出貨予昱博公司後,指示不知 情之陳美玲製作昱博公司向瑞浩公司採購前揭記憶體之 驗收單,將前揭昱博公司向瑞浩公司採購該批記憶體之 明知為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該驗收 單而為不實登載後,交由不知情之黃淑頻指示亦不知情 之李夢男於92年12月 3日,以瑞浩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 280 8萬423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WW00000000)予 昱博公司收執;嗣再於附表一「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日 期及帳戶,合計匯款2000萬元至瑞浩公司前揭帳戶內而 返還其等私用之前揭2000萬元,再於93年 2月27日,以 第三人之張美瑤名義自瑞浩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780萬23 20元至詮鼎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附圖編號」四所示,經 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如附表一「附圖編號」四 「資金流入」所示),假作係瑞浩公司向詮鼎公司購買 前揭記憶體之價金,以逃避查緝。
2.93年1 月間挪用昱博公司資產3000萬元部分─
因詮鼎公司於91年間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來證券公司)發行詮鼎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下稱詮鼎一公司債) 4億元,而許銘仁等詮鼎公司大股東 有意以李雪伶王丕鎮等親友名義認購超過半數之詮鼎一 公司債,惟資金不足,遂先以李雪伶等親友名義與寶來證 券公司簽訂「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約 定由許銘仁等大股東繳交權利金後,即得於91年 8月底起 至93年 8月底止之任一營業日,以詮鼎一公司債原始承購 價格加計利息後,執行選擇權以取得詮鼎一公司債,再經 轉換為詮鼎公司普通股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售。許 銘仁等因而於93年 1月間,亟需4000餘萬元資金以履行前 述以李雪伶等親友名義與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詮鼎一公司 債選擇權交易,用以取得詮鼎一公司債後,予以出售,遂 再次向陳日強調度資金而與陳日強共同續基於前揭挪用昱 博公司資金私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日強指 示不知情之黃淑頻於93年 1月14日填製「非進貨請款單」 (單號:00000000000 號),而以「預付貨款」名義,共



同挪用昱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存款3000萬元而匯款至前揭瑞浩公司設於花 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序號 1所示);再 於同日連同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及許銘仁黃淑頻名義設 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 計978萬7733元(詳如附表二序號2所示),共計提領4104 萬4440元,並以李雪伶名義匯入寶來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序 號 3所示),用以履行前述詮鼎一公司債選擇權之交易合 約,因而履約取得 400張詮鼎一公司債後,再交由不知情 之莊明崇將前述詮鼎一公司債全部轉換為約2000餘張詮鼎 公司普通股股票(每張為1000股)後,全數出售獲利。嗣 許銘仁陳日強至93年2月9日,始由許銘仁李雪伶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 4104萬4440元至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之前揭帳戶內,再於同年 2月11日匯款3000萬元至昱博公 司設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 如附表二序號4、5所示),以償還前揭挪用款項並掩飾其 等此部分犯行。
3.93年5 月間挪用昱博公司3500萬元資產部分─
許銘仁於前揭詮鼎公司之大股東以李雪伶王丕鎮等親 友名義認購超過半數之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後,即由許銘 仁於93年初召集各該實際認購人共同成立「基金」(Fu nd,下稱「基金」),並委由不知情之莊明崇於93年 1 月至同年 8月間,將前揭詮鼎一公司債陸續轉換並出售 獲利約 1億餘元後,乃將該筆獲利再委由莊明崇投資買 賣股票、公司債等商品,而由莊明崇按月製作投資損益 報告,定期召集前揭參與投資之基金成員至詮鼎公司, 由莊明崇向其等報告投資損益並分配現金紅利。93年 5 月間,莊明崇因前揭「基金」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商 請許銘仁支應所需之資金,許銘仁乃與陳日強共同連續 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以循環交易模 式挪用昱博公司之資產,先推由陳日強以昱博公司於93 年5月14日向瑞浩公司採購記憶體一批(品名代號:XXX -K 9K2G08UOM-YCB),金額為3500萬元為由,指示不知 情之昱博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玲等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 (單號:00000000000 號)、進貨驗收單及非進貨請款 單(單號:00000000000 號)、預付貨款轉帳傳票,並 以瑞浩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票號:ZW00000000號)



後,以「預付貨款」之名義,於93年5月14日、同年5月 17日,分別自昱博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匯款150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 元至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一所示) ,隨即於同年 5月18日自該帳戶匯款3500萬元至以鄭金 蓮名義於原交通銀行(嗣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所設,惟交由許銘仁實際保管使 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挪用昱博公司所有 前揭3500萬元(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二所示),並 將該筆款項全數用以支付購買詮鼎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 使用。
許銘仁陳日強二人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指示昱博公司 所屬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昱博公司銷貨單,以昱博 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於93年 6月11日出售前揭記憶體一 批予荃銘公司,金額共3534萬9930元之統一發票(票號 :ZX00000000)而製作昱博公司曾出售前揭記憶體一批 予荃銘公司之不實交易紀錄,並由荃銘公司於如附表三 「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日期及帳戶,合計匯款3534萬99 30元至昱博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三序 號6所示之匯款,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153 4萬9760元);再以荃銘公司於93年6月16日出售前揭記 憶體一批予瑞浩公司,金額3534萬9930元為由,而開立 金額3534萬99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票號:ZW00000000 )予瑞浩公司,而以前揭循環交易之方式挪用昱博公司 之資產,並掩飾其等犯行。許銘仁至93年12月間起,始 以如附表三「附圖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匯款方式,陸續 將前揭挪用之3500萬元款項匯入瑞浩公司設於花旗(臺 灣)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瑞 浩公司應給付向荃銘公司購買前揭記憶體貨款之名義, 陸續匯款予荃銘公司(詳如附表三「附圖編號」七所示 ),以掩飾其等前揭犯行。
(三)又詮鼎公司於91年間第一次發行前揭詮鼎一公司債時,該 公司所屬員工及其等親友均曾向承辦銀行認購得申請轉為 為該公司債之選擇權,即取得得轉換為詮鼎一公司債之權 利,惟因其後詮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上開認購詮鼎一公 司債選擇權之員工及親友均未行使選擇權,且要求擔任詮 鼎公司董事長之許銘仁負責,許銘仁乃請求與其熟稔之莊 明崇代為承接,經莊明崇表示同意,惟因無法支付行使前



揭選擇權時,所須支付予承辦銀行之7%權利金,致未能實 際由莊明崇承受而由許銘仁自行處理;嗣因詮鼎公司股價 開始上漲,許銘仁乃於92年12月底,再次委請莊明崇代為 處理出售由詮鼎一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莊明 崇乃代為以包括王丕鎮李雪伶王鑾鶯等前揭詮鼎公司 員工或親友之名義,將詮鼎一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 股票出售而取得 1億餘元,計獲利約4、5千萬元後,經許 銘仁、陳日強王鑾鶯等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持有人之 同意,由其等於93年元月間,共同以上開 1億餘元款項成 立「基金」並委由莊明崇擔任管理人,負責操作投資國內 股票或公司債以獲利,定期製作投資損益報告而向許銘仁 等前揭成員(下稱「基金成員」)報告投資結果,而將前 揭詮鼎一公司債之獲利金額及「基金」投資之再獲利金額 ,定期分配予各該基金成員(不論「基金」投資是否有實 際獲利,均依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持有人之出資比例, 按每月約分配0.5%之比例分配紅利)。
二、93年間,因詮鼎公司發行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詮鼎二 公司債),經前揭基金認購其中2380張及莊明崇本身亦參與 認購其中350 張後,莊明崇乃基於抬高詮鼎公司股票於櫃檯 買賣中心(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下同)之交易價格 ,以有利於前揭「基金」及其本身所投資持有詮鼎二公司債 轉換為詮鼎公司股票後,得出售獲利之不法意圖,並與明知 上情之王丕鎮共同謀議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詮鼎公司股票 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詮鼎公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共同通謀而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使對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 託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莊明崇以其本 人及吳美瑩(原名吳秀珍)、林麗娜鄭金蓮陳碧津、胡 月棉、利銘公司等各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公司 申設,並均交由莊明崇實際掌控使用及決定下單買賣股票之 各該證券帳戶,及由王丕鎮以其親友王丕湖王怡淑(原名 王秀美)、王秀滿、賴惠美、彭業輝、滕麗玲、王勇智等各 於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證券公司申設,並均交由王 丕鎮實際掌控使用及決定下單買賣股票之各該證券帳戶,自 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12月 31日)止,各以其等本人或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於如附表 七「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情形彙 總表、附表八「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相對成交情形表 所示各該股票交易日,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或高價委買、於 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或高價委託



買進(即俗稱拉尾盤),或以低價委賣詮鼎公司股票,並以 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使對方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等方式,製造詮鼎公司股票在櫃檯買 賣中心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影響詮鼎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 格、收盤價及次日之開盤參考價,藉以抬高詮鼎公司股票於 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總計其等於前揭期間,共計買入 詮鼎公司股票2萬5561張(每張為1000股),金額合計5億93 52萬9850元,賣出2萬6721張,金額合計6億5327萬6550元, 相對成交3332張,而使詮鼎公司股價由前揭期間之期初收盤 價(最低價)為每股14.65 元,上漲至前揭期間之期末收盤 價為每股29.20元,計上漲14.55元,漲幅約達99.32%,顯較 同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僅13.90%及大盤指數漲幅僅10.26%為高 而操縱詮鼎公司股價,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2375萬8539元( 計算式詳如後述),並使前揭基金得以出脫自詮鼎二公司債 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獲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鑾鶯黃淑頻、李 雪伶、彭業輝賈文中范承群范尚慧、陳碧津吳美瑩劉嘉宜陳秋馨、李堂椿、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仁、陳日 強等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 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莊明崇王丕鎮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 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



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 259 頁),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核有下列事證為佐:(一)詮鼎公司於91年間發行詮鼎一公司債時,曾由該公司所屬 員工及其等親友向承辦銀行認購得申請轉換為該公司債之 選擇權,即取得得轉換為詮鼎一公司債之權利,惟因其後 詮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前開認購詮鼎一公司債選擇權之 員工及其等親友均未行使選擇權,且要求擔任詮鼎公司董 事長之許銘仁負責,許銘仁乃請求與其熟稔之被告莊明崇 代為承接後,雖經被告莊明崇表示同意,惟因其無法支付 行使前揭選擇權所須支付予承辦銀行之7%權利金,致未能 由其實際承受而由許銘仁自行處理,嗣因詮鼎公司股價上 漲,許銘仁乃於92年12月底,再次委請被告莊明崇代為處 理出售由詮鼎一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被告莊 明崇乃代為以包括被告王丕鎮李雪伶王鑾鶯等前揭詮 鼎公司員工或其等親友之名義,將詮鼎一公司債轉換取得 之詮鼎公司股票出售而取得 1億餘元,計獲利約4、5千萬 元,及許銘仁陳日強王鑾鶯等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 持有人於93年元月間,經許銘仁倡議而經其等同意後,乃 以出售詮鼎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前開 1億餘元款項,共同成 立前揭「基金」並委由被告莊明崇擔任管理人,負責操作 投資國內股票或公司債以獲利,並定期製作投資損益報告 而向許銘仁等「基金成員」報告投資結果,將前揭詮鼎一 公司債之獲利金額及「基金」投資之再獲利金額,定期分 配予各該基金成員,且不論「基金」投資是否有實際獲利 ,均依前揭詮鼎一公司債實際持有人之出資比例,按每月 約分配0.5%之比例分配紅利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崇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仁陳日強、證人王鑾鶯李雪伶黃淑頻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 、第37至4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 6頁至第109頁,見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㈡第7頁至第11 頁、第46頁至第52頁,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㈢第2頁至 第10頁、第29至35頁、第89至93頁、第127至136頁、第23 2至239頁、第290至299頁、第322至329頁、第378至393頁 、第398至406頁、第416至420頁、第430至438頁,98年度 偵字第48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27頁),首堪認定。
(二)詮鼎公司於93年間發行詮鼎二公司債時,係由被告莊明崇 建議前揭基金成員以「基金」所有之款項認購,經許銘仁 等前揭基金成員同意後,以基金支付10% 自備款計2000餘 萬元(正確金額為2730萬元),並以包括被告王丕鎮及李 雪伶等人頭名義出面申購(認購名義人資料詳如附表五所 示),另90%計2億4570萬元(被告莊明崇誤稱為1億8000 餘萬元)則以被告王丕鎮等前揭人頭名義,各向台北富邦 銀行西湖分行申辦貸款給付,並交由被告莊明崇負責處理 該公司債轉換為詮鼎公司股票、出售等事宜,合計前揭基 金認購之詮鼎二公司債張數為2380張,被告莊明崇本身並 另認購350 張等事實,亦據被告莊明崇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㈢第290頁至第299頁),核 與證人王鑾鶯於97年11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供述 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㈢第437頁)。而前揭以 被告王丕鎮名義認購之詮鼎二公司債,係由陳日強先徵詢 取得被告王丕鎮同意,始以其名義認購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日強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曾借用王 丕鎮名義認購詮鼎二公司債,並交予前揭「基金」,且我 曾事先告知王丕鎮王丕鎮應知悉其情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 17945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被告莊明崇 於97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包括王 丕鎮、李雪伶等名義,均係前揭「基金」認購詮鼎二公司 債所使用之人頭,該部分詮鼎二公司債係「基金」所有之 資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㈢第295頁至第298 頁);被告王丕鎮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陳日強曾向 我借過名義認購詮鼎公司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 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王鑾鶯於97年11月14日 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證稱:前揭以王丕鎮名義認購之 詮鼎二公司債係「基金」成員陳日強找來的認購名義人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㈢第437頁);證人李雪伶 於97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同年8月15日偵 訊時分別證稱:我記得曾提供帳戶供前揭「基金」成員認 購詮鼎二公司債者,除我本人外,尚包括王丕鎮莊明崇 等人,由我負責保管王丕鎮等前揭認購名義人之印章,並 依被告莊明崇之指示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 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同偵查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證 人陳秋馨於98年 3月27日偵訊時供稱:被告王丕鎮之姓名 曾出現於前揭「基金」之名單內,而我會有此印象係因前 揭「基金」成員購買股票之紀錄係由吳美瑩負責記流水帳



,並由我協助製作該基金之資產負債表,而我於製作該表 時,有一次發現有餘額不一致之情形,乃詢問吳美瑩,吳 美瑩告稱係因有部分款項要匯予王丕鎮的緣故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出具 之(97)富證管發字第9566號函暨所附認購前揭詮鼎二公 司債之原始投資人名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於97年 9月25日出具之證期一字第0970047083號函 暨所附詮鼎公司申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相 關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於97年 1月21日出具之北 富銀西湖字第09760160000 號函暨所附鄭冬香等七人申貸 資料、該分行於97年1月11日出具之北富銀西湖字第09760 120000號函暨所附之鄭冬香等七人帳戶各筆交易之借貸雙 方傳票、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於97年5月6日出具之北富 銀世貿字0000 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李雪伶帳戶自85年11 月5 日至97年5月6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台北 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於97年 7月16日出具之北富銀西湖字第 09761280000號函送相關傳票、扣押物編號A1-29「有價證 券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964號證據卷㈤( 九)第92頁至第165頁、卷㈤(三~十二)第1頁至第22頁 、卷㈤(十三~二十八)第71頁至第170頁、第296頁至第 383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查,
1.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即被告莊明崇本人及吳美瑩 (原名吳秀珍)、林麗娜鄭金蓮陳碧津、胡月棉、利 銘公司等於各該證券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均係交由被 告莊明崇實際掌控使用,且其中除陳碧津之前揭證券帳戶 ,曾於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交由被告王丕 鎮下單使用外,其餘各帳戶均係由被告莊明崇決定下單買 賣何種股票,及被告莊明崇曾自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各以其本人或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於附表七「 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情形彙總 表、附表八「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相對委託成交情 形表各欄所示之各該股票交易日,於開盤前、盤中或將收 盤之際,各以漲停板或高價委託買進詮鼎公司股票之事實 ,為被告莊明崇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美瑩陳碧津於 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吳美瑩、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丕鎮於 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 945 號卷㈠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57 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㈤第6頁至第9頁、



第87頁至第126 頁),並有如附表四「備註(卷證出處) 」欄、附表六「資料來源」、附表七「卷證出處」欄、附 表八「資料來源」等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足 堪認定。
2.關於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四所示即王丕鎮之親友,包括王 丕湖、王怡淑(原名王秀美)王秀滿、賴惠美、彭業輝 、滕麗玲、王勇智等於各該證券公司所設之證券帳戶,均 係交由被告王丕鎮實際掌控使用,並由其決定下單買賣何 種股票,及被告王丕鎮曾自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各以前揭人頭帳戶名義,於如附表七「莊明崇」及「 王丕鎮」集團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情形彙總表、附表八「 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相對委託成交情形表各欄所示 之各該股票交易日,於開盤前、盤中或將收盤之際,各以 漲停板或高價委託買進詮鼎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為被告王 丕鎮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彭業輝於偵訊時之部分供述內 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 卷㈢第61頁至第66頁、第190頁至第194頁,本院卷㈤第87 頁至第126 頁),並有如附表四「備註(卷證出處)」欄 、附表六「資料來源」、附表七「卷證出處」欄、附表八 「資料來源」等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附 表四編號十四所示即王勇智日盛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所 設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亦係交予被告王丕鎮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丕鎮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明確供稱: 「(問:告以證券交易所相對成交資料,有何意見?)‧ ‧‧我有回去請會計師幫我整理,我所使用證券帳戶有鼎 富證券的王怡淑、賴惠美、王丕湖彭業輝寶來證券的 滕麗玲、日盛證券的王勇智、康和證券的王丕湖、大展證 券的王怡淑、元大證券的王丕湖。」(見97年度偵字第17 945 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77頁),其復於原審99年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供稱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系 爭帳戶」係指王丕湖王怡淑王秀滿、賴惠美、彭業輝 設於鼎富證券之帳戶,滕麗玲設於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之 帳戶,及「王勇智」設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99 頁),核與證人王勇智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上開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其借 予被告王丕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6 頁正反面)相 符,堪認被告王丕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當為真實。則上 開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前揭附表七、 附表八所示各該股票交易日,於開盤前、盤中或尾盤,以 漲停板或高價買進詮鼎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係由被告王丕



鎮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查,前揭證券帳戶於9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起, 曾於如附表七「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以高價委買低 價委賣情形彙總表所示之各該股票交易日,於開盤前、盤 中或將收盤時之各特定買盤,各以漲停板或高價委託買進 詮鼎公司股票,或以各特定賣盤低價委賣詮鼎公司股票而 影響其成交價格〈其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委託及成交情 形、前一盤(收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 量占該時段比重百分比、當日詮鼎公司股票收盤價及漲跌 幅、買進量百分比、賣出量百分比等項,各如該表各欄所 示〉,並於相同期間,以如附表八「莊明崇」及「王丕鎮 」集團相對委託成交情形表各欄所示之委託及成交時間, 以該表「賣方」、「買方」等各欄所示之「委託張數」、 「委託買價」、「委託賣價」、「成交數量」、「集團投 資人該盤成交張數」、「該盤總成交張數」、「占該盤總 成交張數比重」,而為相對委託並成交等事實,此有如附 表七「卷證出處」欄、附表八「資料來源」等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所不爭 執。是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所使用之前揭帳戶,確曾 於前揭期間,以附表七、八所示各該交易日開盤前、盤中 或將收盤前之特定買賣盤,各以漲停板或高價委託買進詮 鼎公司股票,或以各該特定賣盤低價委賣詮鼎公司股票而 相對委託並影響其成交價格之事實,亦足認定。(五)復查,關於被告莊明崇王丕鎮間,確係共同基於前揭抬 高詮鼎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以有利於前 揭「基金」及被告莊明崇本身所投資持有詮鼎二公司債轉 換為詮鼎公司股票後,得出售獲利之不法意圖,而共謀以 各由其等各別實際保管使用之本人及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 ,於前揭期間,對詮鼎公司股票為前揭連續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及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 ,使對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製造詮鼎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 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詮鼎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收 盤價及次日之開盤參考價,藉以抬高詮鼎公司股票於櫃檯 買賣中心交易價格而操縱詮鼎公司股票,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計2375萬8539元【按,此部分原審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 所得部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獲利淨額為3899萬1955元〈計 算式:(已實現獲利金額3138萬6953元+擬制性獲利金額 1136萬5747元)-(買進手續費86萬9996元+賣出手續費 93萬919元+證交稅195萬9830元)=3899萬1955元,詳如



附表十二所示〉,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該條之立法理由中 已指出:「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 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 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 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 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 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 股數,計算其差額」,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股價如經人 為炒作而上漲,其超過大盤或同類股之漲幅部分,即屬非 法炒作之不合理漲幅。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 者,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 人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本院於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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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