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0號
TPHM,100,金上訴,1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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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源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源於民國(下同)96年間,在臺北 市○○區○○路1段17號7樓之5 設立天時理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時理財公司),嗣後更名為積實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積實理財公司),再更名為積實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積實興業公司)。許金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仍自96年5 月間起, 以天時理財公司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招攬顧客王素 芬等人,嗣後並以積實理財公司名義建置http://www.time sfa.com/網站,介紹並銷售英商英傑華人壽保險公司(簡稱 「AVIVA 」,下稱英傑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所連結之基金 商品,包括「AAA亞洲新星」、「AJS越南基金」、「霸菱香 港中國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及「PERMAL」等基金 ,其方式係以販賣投資型保單名義,讓顧客挑選天時理財公 司所代募之基金,並由天時理財公司將訂單轉予英傑華公司 ,而賺取英傑華公司3.6%至6%不等之佣金,許金源即以前開 手法,銷售境外基金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嗣於97年12月2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鈞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積實興業公司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佣金資料、基金 售後服務資料、AVIVA 公司及基金簡介資料、基金交易資料 等物,因指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簡稱投 信投顧法)第 107條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為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金源之供述、證人王素芬及郝壽 芝之證述、證人王素芬之匯款資料、積實理財公司之網頁資 料、網站建置暨資料庫系統開發合約書、系統開發合作備忘 錄、報價單、佣金資料、基金售後服務資料、AVIVA公司及 基金簡介資料、基金交易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金管會)97年9月11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8529號 函、送件流程、基金相關資料冊、佣金發放與送件日期紀錄 、快遞簽收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成立天時理財公司、積實理財公司及積實 興業公司,且前開公司均屬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公司,又天時理財公司有為客戶即 證人王素芬推介系爭英傑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證人王素芬 並購買1萬5千美元之投資型保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不 法犯行,辯稱:系爭商品之性質係投資型保險之人壽保險契 約,有保險契約條款,也有身故理賠保障,與一般單純的基 金不同,被告並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雖連結 國內外基金,惟仍不改變其為保險商品之性質,縱所連結的 基金非國內所准許,亦應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依情 節輕重給予行政罰,不能將投資型保單中的投資標的單獨割 裂排除在投資型保單之外;且觀諸金管會98年11月30日函文 內容,亦表明英傑華公司的資料包含計畫年期、保費假期、 最低保單價值、額外獎賞紅利分配、長期投資獎賞、退保費



用,函也有下結論該商品應屬保險商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所講的境外基金,因此很清楚本件是保險商品 並不是基金的商品,故不能適用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 規定。至積實興業公司實際發放佣金金額表雖載有被告販售 AAA 之越南基金等非經核准境外基金予譚國華、張統應、及 李江祥,然此係香港方面之紀錄,這些投資型保單的投資人 全部投資都連結到單一的基金,為了管理方便起見,直接用 投資型保單主要基金作代號,上開發放佣金金額表才會如此 顯示,事實上這些全部還是投資型保單,絕對沒有販賣單筆 的基金等語。
五、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 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素 芬、郝壽芝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見 偵查卷第171、17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金管會97年9 月11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8529號 移送函,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該移送函涉及金管會對個案 之判斷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特信性文書,應不 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其他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2反-23反、97反-9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 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投信投顧法第118 條所明定。綜 觀前揭規定,可知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之行為主體區分 為自然人、法人二者,倘行為主體為法人者,係處罰該法人 之負責人。又按法人因違反規定,而處罰其負責人者,雖處 罰之對象為法人之負責人,然其違背規定之主體,則為該法 人,因法人本身無犯罪意識可言,此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 關係,乃基於轉嫁之法理,而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既非屬於 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天時理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天時理 財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1、32-33 頁),且依公訴人起訴之本案行為主體顯係天 時理財公司,而非被告本人,甚為明確,自無從逕對被告本 人以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之規定相繩;再觀諸公訴意旨 ,併記載被告設立天時理財公司,且天時理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而販售系爭商品等情,堪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之範圍包括:天時理財公司有無因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投信投顧法第118 條規定處罰身為天 時理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事實。則就天時理財公司有無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而轉嫁處罰天時理財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範圍內之事實,自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說 明。
㈡第按「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 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 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 ,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系爭商品資料內容, 其中「AVIVA環球投資戶口條款及細則」(見原審卷第66-80 頁)之「⒈定義及釋義」上記載:「在本保單內『英傑華』 、『本公司』、『我們』、『我們的』指英傑華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受保人』在保單附表內列明作為受保人的人 士及在保單內列明作為聯名受保人的人士,而該人士或該等 人士為本保單所承保的人士」、「『保單』指在本文件內所 載列的條款及細則,保單附表、收費表、最低及最高限額附



表及其他附於本文件內的附表或附錄、申請書,由我們發出 的任何批註及附於本文件內的任何信託文書,以上各項均構 成本保單的一部分」、「保單生效日」、「保單簽發日」、 「保單年度」、「保費」、「保障額」等釋義,及退保規定 、受保人身故時之保障額支付規定等語;「AVIVA環球儲蓄 戶口」簡介資料(見偵查卷第95-101頁)中亦載明「參加計 畫年齡:19歲至67歲,期滿年齡不超過75歲」、「計畫年期 :8年至30年」、「保費假期」、「保單費用」、「紅利分 配」、「退保」等項目;又資金售後服務資料中之送件流程 (見原審卷第161頁),其內容亦提及「保單年期+投保年 齡不得大於75歲」、「收到保單處理程序」、「繳交保費」 等,而證人王素芬提出之AVIVA公司投資憑證(見偵查卷第 110頁)中明載其保單號碼;再證人王素芬之AVIVA環球投資 戶口申請表(見原審卷第55-64頁)中有「整付保費」、「 保費付款安排」、「投保申請書」等欄位,並載明轉帳帳號 為「星辰銀行:英傑華人壽保險公司」等語,堪認系爭商品 之契約當事人,乃至契約內容,均係由要保人即證人王素芬 與保險人即英傑華公司以簽立保險契約之方式為之。而原審 經函詢金管會關於設立公司推展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 國保險業所經營販售投資型保單,是否為投信顧問法所稱境 外基金(見原審卷第173-174頁),金管會亦函覆稱:「查 檢附之AVIVA環球儲蓄戶口資料影本,其內容包含計畫年期 、保費假期、最低保單價值、額外獎賞紅利分配、長期投資 獎賞、退保費用等資料分析,該商品應屬保險商品性質,並 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等語明確,亦有該會98年11月30日金管證 投字第098006430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 從而,系爭商品之性質係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應堪 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摘錄金管會99年5月27日金管證投字第099 0019498 號函說明二、㈡;三、㈠之記述、積實興業公司實 際發放佣金金額表之記錄、及證人王素芬、郝壽芝於偵查中 證詞,質稱AVIVA 環球儲蓄戶口商品並非投資型保險,或指 稱被告有另行販售非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惟查: ⒈上開金管會99年5月27日函說明三雖載稱:「所詢AVIVA投 資型保單所欲保障之風險為何等事項:㈠檢視所附AVIVA 基金簡介,無任何人身保險契約性質之條款,上開簡介資 料提及「保單號碼』、「退保』、「死亡利益』等名詞係 保險專用名詞,惟AVIVA 是否為投資型保單仍應視保單契 約等相關事證以為認定」等語,然此僅係強調「AVIVA 是



否為投資型保單仍應視保單契約等相關事證以為認定」, 而依原審上開函詢時係檢附本案起訴書、資金售後服務資 料影本、AVIVA簡介資料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11-212 、217 頁),而並未檢附保單契約等相關資料,致金管會 無法作出判斷而已。惟上揭「AVIVA 環球投資戶口條款及 細則」(見原審卷第66-80 頁)已分別記載相關保單條文 、投資條文等項,自符合保險法所規定之投資型保險。另 參以證人陳晉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2007年在全球 人壽作保險業務員。在被告公司有賣過幾個投資型保單。 投資型保單名稱是「AVIVA 」,它連結好幾百個基金,但 它是一個保單。伊沒有、也不會賣基金,只能賣保險商品 。而「AVIVA 」是一個保險商品,是壽險之終身險,在沒 有終止前都有保障,被保險人身故後,有死亡給付,資料 內都有理賠條款,算是連結投資型保單的壽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0頁),足證「AVIVA 」確係投資型保單無訛 。
⒉又上開金管會99年5 月27日函說明二雖載稱:「㈡查本件 會於97年9 月11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8529號函所告發內 容三、四及五對於境外基金之認定,係以檢舉人所提供之 帳號密碼進入「積實理財顧問公司網站之會員專區,發現 其商品簡介包括非經本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包括AAA 亞洲 新星、AJS越南基金、Permal、Quintus、萬韃、申萬AAA 騰龍基金、百科達越南基金、馬可波羅-PURE ‧‧‧等, 且於交易須知中亦詳細說明投資上開基金之開戶、申購、 轉換方式。依『當時』所獲得之資料分析,上開基金均屬 未經本會核准之境外基金,該公司銷售上開基金,已涉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應負同法第107條 刑事責任」等語,然此據被告辯護人說明公司建置的網站 並非單純介紹境外基金,而是設立超聯結至英傑華公司網 站,方便客戶了解投資型保單可以選擇的投資組合,並非 單獨販賣境外基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5頁)。而 稽核檢察官於本院所補正確認本案審判範圍之積實興業公 司實際發放佣金金額表之D基金/保單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45-52頁),亦僅有編號4-6 列載為基金(AAA越南基金) 分別販售予譚國華、張統英及李江祥等人,惟此亦經被告 辯護人說明此係香港方面之紀錄,這些投資型保單的投資 人全部投資都連結到單一的基金,為了管理方便起見,直 接用投資型保單主要基金作代號,上開發放佣金金額表才 會如此顯示,事實上這些全部還是投資型保單,絕對沒有 販賣單筆的基金等語(見本院卷108 頁)。而證人陳晉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譚國華、張統英、李江祥, 伊把「AVIVA」商品介紹給他們,他們都是買「AVIVA」商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兩者互核相符,自堪採 信。況檢察官雖於本院提出368筆明細(見本院卷第48-52 頁),惟遍查全卷及本案所扣得之證物,均未見上開交易 之契約或相關憑證,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亦表示無相關 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檢察官上訴雖謂本 件審理範圍包含其於本院所補正交易,惟既無積極證據可 供憑認檢察官所列交易是否屬實,自難認天時理財公司確 有直接販售投資型保險「AVIVA」外之非經核准境外基金 之行為。
⒊證人王素芬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間曾透過天時公司購買 香港AVIVA 公司推出的基金,係全球人壽保險業務郝壽芝 介紹,當時伊買了1 萬5000美元,但買什麼基金伊並不清 楚,因為有虧損,剛好一年期到,便贖回基金,伊不知道 被告是天時公司老闆,當時伊也不知要買何基金,因為金 額很小,便均由他們幫忙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164-165 頁);證人郝壽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都叫許金源RICH, 是伊朋友GINGER介紹認識的。伊不清楚天時公司的業務, 伊有位朋友王素芬,要買中國大陸的「中國銀行」股票, 因不熟,怕被騙,伊介紹伊在全球的同事GINGER給王素芬 ,GINGER叫陳晉君,GINGER再介紹RICH給王素芬。伊聽說 RICH在香港有公司,伊不知道中間如何安排,但是RICH可 以幫忙王素芬買香港或中國大陸的股票。伊等了解錢是否 隨時可以拿回來,RICH說非常方便,所有的開戶申購表格 給我們看。王素芬看過覺得很簡單又省工,又是認識的朋 友,就覺的很妤。RICH說他們這個絕對是合法的,他和香 港有簽約,有授權給他,香港人會過來,開戶後香港還會 打電話來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73-174 頁),然天時理 財公司推介予證人王素芬所購買之產品應為前揭「AVIVA 」投資型保單,並非境外基金,有被告所提出證人王素芬 所親自簽署之保單契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6 4、66-80頁),而證人王素芬既親簽上開保單資料,即不 能委稱不知其內容。又依證人王素芬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 配方式進行投資,由證人王素芬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 ,本係投資型保險運作型態,是證人王素芬、郝壽芝上開 指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人壽保險固有要求被 保險人進行體檢者,惟市面上許多人壽保險亦標榜免體檢 ,亦無違人壽保險的本質,投資型保單亦同,亦不能據此 作為判斷是否為投資型保單之依據。




㈣再按,投信投顧法規定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 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 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投 信投顧法第5 條第6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投信投顧法第 1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可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符 合規定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為之,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 外基金,亦應適用該辦法相關規定。另投信投顧法第107條 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係指由境外基金機 構委任證券經紀商等擔任總代理人以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 銷售,或由總代理人再委任證券經紀商等辦理境外基金之募 集及銷售,且證券經紀商等銷售境外基金時,係以自己名義 與投資者簽立契約,故實務上銷售境外基金係以「行紀」方 式為之。經查,本案證人王素芬係透過天時理財公司推介, 再經香港英傑華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投保系爭商品之投資型保 險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證人王素芬之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4頁),是天時理財公司之客戶於投保簽立為 屬投資型保險之系爭商品過程中,天時理財公司就投資型保 險中所連結之各該投資標的即境外基金,除無從逕認天時理 財公司有受境外基金機構之委任而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 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或受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委任, 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外,且天時理財公司顯亦 未以自己名義,另與客戶簽立契約而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紀行 為,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積實理財公司網站內之基金 資料,即逕認天時理財公司所為,已該當於投信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規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 ,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業就投 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予以規 範,其中境外基金亦屬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之一種, 且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人得以 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申購境外基金,又依同管理辦法第14條 第1 項,亦規定『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者,係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或銷售之境外基金』 ,爰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仍屬保險商品,而非基 金商品,應受保險法規範」,此有金管會99年5 月27日金管 證投字第099001949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頁) ,依前所述,可知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



本質仍為保險,其規範依據乃保險法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 辦法等相關子法,並非投信投顧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成 立天時理財公司,推介證人王素芬購買AVIVA 公司投資型保 單,保單中縱有連結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該行為依保險法 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僅為行政罰,基於刑 法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相繩 。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所涉境外基金,均非經我國主管 機關核准,不應逕認係投資型保單云云,然此顯與前揭函文 說明「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仍屬保險商品,而非 基金商品,應受保險法規範」不符,應非可採。 ㈥末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 保險業務為要件,而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 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 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 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 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 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 構」。換言之,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至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 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則為保險經紀人(參照保險法第9 條規 定),查被告僅係推介客戶向香港御峰理財有限公司購買該 公司代理之英傑華公司所經營投資型保單,而收取佣金,與 英華傑公司毫無關係,應屬保險經紀人。申言之,被告既從 未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或以保險人自居,向要保人請求 保費,亦未在事故發生時,負理賠責任,自不能認為被告違 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而觸犯保險法第167條之非保險業經 營保險業務罪。且被告推介他人購買投資型保單等保險,收 取佣金,並非自己經營保險業,顯為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 之1規定(按100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 項改處以刑事罰)範疇,若可將個人或法人此等行為認定為 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以保 險法第167條論處,則無異架空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 規 定,違反保險法就經營保險業與推介保險兩種不同行為為不 同處罰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縱所推銷之AV IVA金融商品係投資型保險,被告與AVIVA公司人員就保險法 第167 條犯行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涉犯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 第2 款罪嫌,惟據其所舉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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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