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晨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楷鑫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李中立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3、3699、3700、3709、74
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部分,均撤銷。歐陽晨曦、李中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刀貳把(壹把單面開鋒,壹把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壹支、長條型鐵棍壹支、棒球木棍壹支及未扣案之尖刀壹把(單面開鋒),均沒收。
丁楷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刀貳把(壹把單面開鋒,壹把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壹支、長條型鐵棍壹支、棒球木棍壹支及未扣案之尖刀壹把(單面開鋒),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遠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 )於民國94年2 月14日清晨5 時許,接獲黎人瑞之電話得知 聞宏翔(黎人瑞、聞宏翔均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另案判決 確定)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號錢櫃KTV (下稱上 開錢櫃KTV )之5 樓515 包廂內遭人毆打,遂立即驅車前往 該處樓下,與黎人瑞及因黎人瑞另行通知而同時趕到之歐陽 晨曦、丁楷鑫、李中立、周俊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犯共同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建宏(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其中1 人綽號「阿 皮」,下稱上開3 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自某不明人士放 置於上開錢櫃KTV 門口前黑袋內取出刀械等物,而分持尖刀
3 把(其中1 把雙面開鋒,1 把單面開鋒,因該2 把均有刀 鞘包覆,外型類似警棍而難得知其內藏尖刀,分由郭遠洲、 周俊邦持用,另1 把為單刃開鋒尖刀,由陳建宏持用)、高 爾夫球桿1 支(黎人瑞持用)、長條型鐵棍1 支(歐陽晨曦 持用)及棒球木棍1 支(丁楷鑫持用)等物,一同由上開錢 櫃KTV 之安全梯前往5 樓援救聞宏翔。惟聞宏翔當時已趁機 脫困而自行下樓,於行經3 樓安全梯時遇見上開人等後,竟 因不甘遭毆打而與郭遠洲、黎人瑞等人商議報復,郭遠洲、 黎人瑞、聞宏翔、歐陽晨曦、丁楷鑫、周俊邦、李中立、陳 建宏及上開3 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均萌生傷害之犯意,並基於 犯意聯絡,而繼續登梯前往上開錢櫃KTV515包廂,復持以上 開器物入內揮擊該包箱內之人,致使當時適於包廂內之李紀 聖、詹佳峻、黃志華、黃譯民、翁昇豐、陳韋儒等人均受有 傷害(其中詹佳峻、黃志華、黃譯民、翁昇豐、陳韋儒嗣均 已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下論罪科刑部分(三)所述),而 上開黎人瑞所持用之高爾夫球桿及上開丁楷鑫所持用之棒球 木棍,均因過於猛力揮擊而斷裂,則被隨手棄置於包廂之中 。原在上開錢櫃KTV515包廂內之李紀聖因遭受上開人等之攻 擊,致受有右上眼外側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後,旋即奪門而 出欲往5 樓之安全梯方向逃逸,惟黎人瑞、李中立、歐陽晨 曦、丁楷鑫、陳建宏、郭遠洲及另1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甲),仍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郭遠洲所 持用之上開警棍外型尖刀於其走出上開錢櫃KTV 515 包廂後 已因刀鞘掉落而顯現其尖刀利刃,仍續予攜帶該尖刀,隨同 因安全梯區域燈光昏暗而不知此情之黎人瑞、李中立、歐陽 晨曦、丁楷鑫、陳建宏之後進入5 樓安全梯門,欲行追逐並 傷害李紀聖。李紀聖因隻身一人不敵,先於5 樓安全梯門附 近遭李中立推擠撞牆,又遭黎人瑞以右手勒住脖子進入安全 梯門,嗣在5 樓安全梯平台處,陳建宏再行持其單刃尖刀攻 擊李紀聖,使李紀聖之右肩及右背部分別受有4 乘0.7 公分 挫傷與傷口長1 公分,往右上斜刺入4 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並 濺血於地。此時,李紀聖見除上開黎人瑞、陳建宏人外,歐 陽晨曦、李中立、丁楷鑫、郭遠洲及某甲均陸續進入該平台 對其攻擊,便趁隙由安全梯往樓下逃逸,陳建宏、郭遠洲、 黎人瑞、李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及某甲亦由後追趕之。 嗣因李紀聖受傷後體力不繼,於3 樓處遭陳建宏、黎人瑞與 郭遠洲追及,經郭遠洲出手將李紀聖推倒在地,上開人等即 推由陳建宏持刀自李紀聖左臀部往右下斜刺,致李紀聖因受 有長1.5 公分深6 公分之銳器刺創傷無法爬起,失其行動能 力。詎郭遠洲於此時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的犯意,而改基於
殺人之未必故意,以上開其所持用之雙刃開鋒尖刀1 把,向 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5 公分及中線左方3 公分交界,屬於人 體之要害部位處刺擊,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 肋骨尖 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 身體部位受有長4.8 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6 肋骨部分被刺 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 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 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客觀上非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 等人所能預見)。另歐陽晨曦亦因現場空間狹隘、燈光昏暗 ,且與黎人瑞、李中立、陳建宏、丁楷鑫、郭遠洲及某甲等 人不甚熟識,竟亦被誤認為係李紀聖之友人,而於其欲下樓 離去行經2 樓安全梯時,混亂中遭上開人搶走其所持鐵棍, 並以之攻擊歐陽晨曦之頭部而致後腦紅腫昏厥倒地(傷害部 分未經告訴、起訴),乃為隨後下樓行經該處之林雅瑄、周 俊邦發現並予扶持,始得下樓各自返家,而黎人瑞、李中立 、陳建宏、丁楷鑫及郭遠洲等人於歐陽晨曦昏倒在地後,亦 均奔跑下樓而自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 郭遠洲等人隨手丟棄於安全梯之雙面開鋒尖刀1 把(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周俊邦於安全梯內 交由林雅瑄保管之單面開鋒尖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扣案前其刀刃部分尚未經抽離其刀 鞘),及共犯陳建宏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棒球 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 支(經丁楷鑫、黎人瑞遺落於515 包 廂內),及長條型鐵棍1 支(經歐陽晨曦隨手棄置於安全梯 )等物,並進而循線查獲歐陽晨曦、李中立等人,惟丁楷鑫 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到案 ,並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紀聖之母郭懋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歐陽晨曦、丁楷鑫、李 中立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0-7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 有前往上開錢櫃KTV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 犯行,而各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歐陽晨曦辯稱:當天 是周俊邦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現場救朋友,伊只認識周俊邦, 其他人伊並不認識,而伊到現楊有拿鐵棍,鐵棍是別人拿給 伊,伊拿鐵棍是為了自衛。伊沒有進去包廂,但伊有從5 樓 安全梯離開,伊當時進去安全梯後往樓下衝,就被襲擊後腦 暈倒,伊沒有注意5 樓安全梯那裡還有什麼人,伊不知道誰 是被害人,當天伊打的人是李中立伊並沒有打傷被害人,伊 隔天醒來後,看新聞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伊自己就到警 察局說明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歐陽晨曦主觀上 無認識其行為之客體為李紀聖,且本案無任何相當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歐陽晨曦曾持上開長條型鐵棍攻擊李紀聖,自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歐陽晨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 傷害李紀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李紀聖之父自始即未 出提出傷害告訴,僅於警詢時言「請警方依法處理」,而李 紀聖之母則遲於94年12月15日始向法院提出告訴狀,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亦非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之,是 本案縱認被告歐陽晨曦構成傷害罪,仍因欠缺告訴,而應為 不受理判決。另倘認本案被告歐陽晨曦有罪,因其係主動到 案說明,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二)被告丁楷鑫辯稱:當 天伊在上開錢櫃KTV 樓下碰到李中立等人,得知朋友「安古 」在樓上被一群人壓在包廂裡面,所以伊持1 支棒球棍上去 救他,棒球棍是在KTV 1 樓門口旁邊的袋子裡,伊自己去拿 的,當天伊會拿棒球棍上去是為了自衛,上去包廂後,伊拿 棒球棍揮擊的人是在原審就撤回告訴的人,棒子斷了之後,
伊就離開包廂。而伊有經過安全梯,是因為伊要離開,在那 裡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伊下樓梯到2 樓平台時才看到有1 個人躺在那邊,當時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並不知道誰是 被害人,也沒有打被害人,當天伊進去包廂並沒有看到被害 人,被害人受傷情形伊也不知道,伊是事後自行到案說明云 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丁楷鑫進入包 廂傷害之對象是另外一批人,而被告丁楷鑫出了包廂之後就 已經沒有傷害犯意或是傷害行為,被告丁楷鑫到安全梯是為 了離開現場,並沒有跟死者發生任何拉扯。又縱認被告丁楷 鑫有傷害之犯意,但被告丁楷鑫於案發之後,是主動到案說 明,當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嫌疑人,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 三)被告李中立辯稱:當天伊跟陳建宏原在夜市吃東西,是 因為陳建宏接到黎人瑞的電話說他被打,伊才過去上開錢櫃 KTV ,而伊到現場並沒有拿任何武器,伊去的時候只有站在 門口,後來裡面打起來之後,就有人追出來,之後伊就從安 全梯那邊離開,伊在安全梯那邊還被歐陽晨曦誤傷,當天伊 並不知道被害人是誰,且伊當時沒有傷害任何人的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案發當天被告李中立根本沒有持任 何兇器,也不認識被害人,本件被告李中立並無傷害犯行, 縱認有傷害行為,而被告李中立係主動到案說明,應有自首 之適用等情。經查:
(一)被害人李紀聖於94年2 月14日6 時許,陸續於臺北市大安 區○○○路○ 段22號錢櫃KTV5樓之515 包廂中及安全梯內 ,受有:㈠右頂部3 個排成一直線但不連續之皮下出血, 各約4乘3公分,合併底下顱骨之線狀骨折,該骨折往內與 冠狀縫聯合,往下則延伸至中顱窩,約長10公分、㈡前額 一處皮下出血4 乘3 公分、㈢右上唇小挫裂傷、㈣右肘內 側擦皮傷1 乘0.5 公分、㈤右大腿外後方擦傷6 乘4 公分 、㈥右肩一處4 乘0.7 公分挫傷、㈦右上眼外側斜刺創, 長3 公分、㈧右手中指背基部淺刺0.7 公分、㈨右鼻樑小 刺0.2 公分、㈩右肩一處傷口長1 公分之刺創,往右上斜 刺入4 公分,只入軟組織未入胸、左臀部(原判決誤植 為右臀部)一處刺創,傷口長1.5 公分,往右下斜刺入軟 組織6 公分未入腹腔等傷害,並因於兩乳連線下方5 公分 及中線左方3 公分交界部位,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 6 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第6 肋 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 ,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 公分之橫向 4.8 公分,深達10公分的銳器刺創,隨即造成左側胸腔至 少500C.C. 血胸,更多的血液已從該刺創流至體外,致其
發生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19日法 醫理字第094000148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48、52 -57 、62-67 頁),此外,復有上開雙面開鋒尖刀1 把、 單刃開鋒尖刀1 把,及共犯陳建宏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 件傷害罪所用之棒球木棍1 支(已斷損)、高爾夫球桿1 支(已斷損)、長條型鐵棍1 支等物扣案為證,及照片59 4 幀(含5 樓之515 包廂、安全梯現場、相驗屍體、扣案 證物等內容)可稽,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 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6900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二第45 頁)亦載明,於本件於上開地點5 樓安全門旁走道、4 樓 往3 樓之樓梯上、3 樓樓梯平台、編號48高爾夫球桿上、 3 樓南側安全梯平台上、編號69尖刀上、3 樓往2 樓、2 樓往1 樓等地所採證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其比對結果,不排除該血跡DNA 來源為李振強、郭懋廉夫 婦親生子即被害人李紀聖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估計為 百分之99.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被害 人李紀聖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者,另案被告黎人瑞於94年2 月14日清晨5 時30分許, 因聞宏翔遭人毆打而撥打電話通知郭遠洲、陳建宏、丁楷 鑫、李中立及周俊邦等人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 號錢櫃KTV 樓下聚集,被告周俊邦亦隨後以電話通知被告 歐陽晨曦至上開地點,上開人等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等物由 安全梯上樓,途中於3 樓與聞宏翔會合,經其告知毆打聞 宏翔之人仍在5 樓之515 包廂內後,一干人等遂繼續前行 ,衝進5 樓之515 號包廂內毆打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另 案被告黎人瑞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2-43 頁、北 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9 頁),被告歐陽晨曦、丁楷 鑫、李中立及原同案被告郭遠洲、周俊邦亦均分別於警詢 時為相同情節之陳述(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3 -14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4 頁、第8 頁、北 檢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 號卷第4 頁),其中,郭遠洲持1 支黑色長條狀之棍棒、 被告歐陽晨曦持1 支長條型棍棒、被告丁楷鑫持1 支長條 型之棒球棒、周俊邦持1 支黑色條狀物體等節,並經原審 勘驗上開錢櫃KTV 設置於5 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71頁),而被告
歐陽晨曦、丁楷鑫及原同案被告郭遠洲、周俊邦亦自承伊 等分別持有長條鐵棒、棒球木棍、黑色警棍刀及黑色警棍 (內含刀械)等情明確(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4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2頁、第8 頁、北檢94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 47頁),且另案被告黎人瑞原持用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已 斷,證物編號48,見照片編號188 、190-196 所示),經 警方扣案後發現其手把上沾附有3 處血跡,其中2 處(即 編號48 -1 、48 -2 )血跡經採樣送驗後,發現與被害人 李紀聖血液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極大之機率係源自被 害人李紀聖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足參,益徵另案被告黎人瑞確有在前揭515 號包廂 內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李紀聖,復衡以被告等人均知 悉另案被告聞宏翔已經安全脫身,仍分持前揭器具上樓, 並於進入上開錢櫃KTV515包廂後攻擊其內之人,其中被告 丁楷鑫所持之棒球木棍、另案被告黎人瑞所持之高爾夫球 桿均因揮擊力道過猛而致折斷,此由被告丁楷鑫、另案被 告黎人瑞之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9-60頁、第43頁背 面、標號57-74號之採證照片),原於包廂內之被害人李 紀聖及詹佳峻、黃志華、黃譯民、翁昇豐、陳韋儒等人均 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堪認被告等人均係因出自報復之動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進入上開錢櫃KTV5樓之515號包 廂,再各自分工為傷害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此亦 為被告歐陽晨曦、丁楷鑫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42 頁),而被告李中立上開所辯伊當時只有站在門口,並沒 有傷害任何人的犯意云云,顯非與事實相合,即難採信, 另被告歐陽晨曦辯護人上開所指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歐陽晨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傷害李紀聖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一情,亦乏所據。
(三)被害人李紀聖於上開錢櫃5 樓之515 包廂內與被告等人發 生衝突時,即已受有右上眼外側受到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黎人瑞他 們一進去就開始打,後來就追到外面,過程大約僅十幾秒 ,被害人李紀聖第1 個跑出來,臉部有流血等語(見北檢 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 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出具之鑑定書上亦載明,死者右上眼外側受有長3 公分之 斜刺創傷,中間留有小皮瓣等語(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 2 號卷第65頁背面),是被害人李紀聖確已因被告等人之 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可以認定。又被害人李 紀聖受傷後隨即奪門而出,並往5 樓安全梯方向奔跑,途
中遭另案被告黎人瑞拉扯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人 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48頁),而被告 李中立、歐陽晨曦亦於當日6 時7 分33秒至37秒間,緊接 另案被告黎人瑞、被害人李紀聖互相追打而出,被告李中 立並推擠李紀聖致使其背部撞擊牆壁,另案被告黎人瑞則 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後,一同進入5 樓之安全梯門, 另被告丁楷鑫、另案被告陳建宏亦分別於6 時7 分40秒及 41秒由515 包廂方向朝安全梯門走出,至6 時7 分48秒許 ,原同案被告郭遠洲與某甲亦走至安全梯門前,打開安全 梯門停留約2 秒鐘後相繼走入該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上 開錢櫃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顯見另案被告黎人瑞 、陳建宏及被告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原同案被告郭 遠洲及某甲等人,確係接續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續予追 逐被害人李紀聖。又5 樓安全梯門外之情景雖為上開監視 器拍攝範圍所不及,然由前揭原同案被告郭遠洲將安全梯 門打開後又滯留約2秒 鐘始行進入之現象觀之,可認當時 5 樓安全梯外之平台應非空無一人,復參酌該平台靠窗戶 之牆壁下方、地面留有噴射狀血跡數十點(見照片編號13 0-136 ),經警方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其DNA-STR 型別有 極大之機率係源自被害人李紀聖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頁),則見 原同案被告郭遠洲進入5 樓安全梯門之際,被害人李紀聖 及被告李中立、歐陽晨曦、丁楷鑫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 建宏、某甲仍在該門外之平台處停留,被害人李紀聖並於 該處遭人以尖銳器具刺入身體,以致鮮血噴濺。惟衡以被 害人李紀聖於受傷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3 樓平台陳屍 處,堪認其此時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傷,況安全梯5 樓至 被害人李紀聖陳屍處之間,並無何掙扎、拖拉痕跡,縱有 些許血漬存留,其出現次數及血量亦均不多,因此被害人 李紀聖應係於雙腿健全之狀態中,始有迅速往樓下移動之 能力,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上亦記載,除右 眼外側、左手中指及右鼻樑之3 處小刺傷外,其較大刺創 傷分別位於右肩、左臀及胸部,其中右肩、左臀部均係由 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造成,而致命之胸部刺創傷係由雙 刃刀造成等語(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第65頁背面) ,顯見被害人李紀聖遺留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之血跡, 可排除係因胸部致命傷或可能影響其行走能力之左臀部刺 創傷所造成,應係源自於右肩之刺創傷。而原同案被告郭 遠洲係持用上開扣案之警棍刀(即於安全梯內扣案之編號
69刀械)一情,已由被告郭遠洲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 (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104-105頁),則被害人 李紀聖於此處所受之傷害應非郭遠洲所造成,而係當時在 場,亦持有刀械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所致。從而,被告李中 立、歐陽晨曦、丁楷鑫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於原同 案被告郭遠洲及某甲進入5樓安全梯門之前,均仍處於5樓 安全梯門外之平台處,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並推由另案被告 陳建宏刺傷被害人李紀聖等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歐陽 晨曦等3人前開所辯由安全梯自5樓下樓之情節,與事實未 合,無足採信。至證人黎人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害 人李紀聖在與伊一起進入安全梯後,即掙脫走掉云云(見 原審卷三第44頁、第46頁),及證人李中立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伊與被告歐陽晨曦進入安全梯門時,另案被告黎 人瑞及被害人李紀聖已經跑下去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78頁),均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自非可取。(四)被害人李紀聖於行經安全梯3 樓時,即因肩部遭刺失血而 減損其體力,遭郭遠洲、李中立與黎人瑞、陳建宏追及, 經郭遠洲以手推碰後,隨即摔倒於2 至3 樓間之樓梯平台 處等情,已據證人郭遠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4-55 頁),且證人即被告李中立復於原審證稱:伊見到被害人 李紀聖跌倒,當時他身上已經有血,姿勢是側躺著,綽號 「小雞」之郭遠洲即拿刀子往被害人李紀聖之身上刺,雖 由伊之方向看起來是刺臀部,但他刺的部位由被害人側邊 左手腋下身體肋骨附近開始到左邊臀部向上的部位都有可 能,伊沒有看準是那個部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80 頁、第 183 頁),執此,顯見郭遠洲確於此際已經逾越原來共同 傷害的犯意,改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尖刀刺 殺被害人李紀聖之胸部要害部位。再者,另案被告陳建宏 刺擊被害人李紀聖右肩所造成之傷口為單刃開鋒之尖刀所 致,可見其所持用之刀為單刃開鋒,而郭遠洲當時係持雙 刃開鋒之刀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於解剖被害人李紀聖之身體後亦發現,被害人李 紀聖左臀部之刺創口係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引起,其胸 部創口較長,似由雙刃刀造成(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況郭遠洲原所持之編號69號之尖刀上 所附著之毛髮沾附微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結果,亦與被害人李紀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 該局95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0950038225號鑑驗書1 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顯見被害人李紀聖之胸口 致命刺創傷與左臀部刺創傷,應分別係由持用雙面刀刃開
鋒之被告郭遠洲、持用單面刀刃開鋒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所 造成。又郭遠洲於將被害人李紀聖推倒之後,竟因怨憤於 心,且知悉人體胸部為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 在,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足以致人 於死,卻仍認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持其所持之雙刃開峰尖 刀(此情為郭遠洲於下樓前已知悉,詳如下述),向當時 已側臥在地,難以抵抗或閃避之被害人李紀聖胸部刺入, 顯然其已變更原來傷害的犯意為殺人的犯意。而被害人李 紀聖遭郭遠洲持刀刺創胸部後,隨即因出血性休克,雖嗣 經人發現後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等 情,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北檢94年度相字第21-32 頁),且郭遠洲所持黑色 警棍雙刃尖刀,其兩刃間之寬度雖為2.4 公分,而被害人 李紀聖被刺肺壁左下葉有橫向4.8 公分之銳器傷,實因肺 壁左下葉被刀刺入後有裂開情形,故有大於刀刃寬度之傷 口,從而死者上開傷口與兇刀間,並不矛盾,此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956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在卷可考,職是,郭遠洲之殺人行 為與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其所涉之上開殺人犯行,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五)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 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歐陽晨曦 、丁楷鑫、李中立等人與被害人李紀聖素不相識,亦無仇 隙,當時其等均係因細故起衝突出自報復之動機,而群起 圍攻之,復由客觀角度觀察,被告歐陽晨曦、丁楷鑫、李 中立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攻擊被害人李 紀聖之身體,均非針對要害部位,執此,尚難認其等有何
殺人之犯意,而逾越原來傷害犯意之同案被告郭遠洲改依 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李紀聖胸部之行為,既非被 告李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 、某甲之本意,亦超出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則被告 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均無殺人之故意,自不成立刑 法第27 1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又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 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 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 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 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 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與原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存在外,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 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餘地。依本院前據卷內事證所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歐陽晨 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與原同案被告郭遠洲等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尖刀追打被害人李紀聖等人, 而郭遠洲追及受傷後體力不繼之李紀聖後,竟逾越原來共 同傷害之犯意,改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雙刃 開鋒尖刀1 把,向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5 公分及中線左方 3 公分交界,屬於人體之要害部位處刺擊,以前向後略往 上之途徑由第6 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 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長4.8 公分之橫向 刺創傷,第6 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 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 入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足認同案被告郭遠洲上開殺人犯行係當場逾越原來共同 傷害之犯意,改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則郭遠洲臨 時起意殺人所生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結果,被告歐陽晨曦 、丁楷鑫、李中立於客觀上已難認能預見,且被害人李紀 聖於受傷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3 樓平台陳屍處,其此 時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傷,而其致命之胸部刺創傷係由郭 遠洲持以雙刃刀造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前揭 被告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毆打被害人李紀聖所 生之傷害,對於李紀聖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無相當性及必 然性之關係存在,倘無郭遠洲持刀刺穿被害人李紀聖心、 肺等要害,李紀聖尚不會因傷重致死,是無從遽認被告3 人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而原審以當時在場及隨後追
至之被告李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被告黎人瑞、 陳建宏、某甲等人,均於客觀上得以認識人體胸部為重要 臟器的所在,一經尖銳器物刺入傷害難免有受傷因失血過 多而致死之虞,且當時原同案被告郭遠洲持之黑色長條狀 類似警棍之物體已露其鋒刃在外,而另案被告陳建宏所持 尖刀已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刺傷被害人李紀聖右肩等情 ,業經當時在場之被告李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 被告黎人瑞、某甲目睹無誤。而原同案被告郭遠洲、被告 李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 某甲,既係基於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 傷害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 李紀聖的目的,縱逾越原來傷害犯意之郭遠洲改依殺人之 故意,刺殺被害人李紀聖胸部之行為並非被告李中立、丁 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之本意 ,亦超出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然彼等既係共同基於 傷害犯意的聯絡,並以如上器物攻擊被害人李紀聖之頭部 及身體各部,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李紀聖死 亡的結果,且被害人李紀聖最終亦傷重不治死亡,是該死 亡結果與上述的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 中立、丁楷鑫、歐陽晨曦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 甲對於其等傷害犯行致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加重結果,既 得以預見,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尚難認允當。(六)末查,原同案被告郭遠洲所持之上開編號69之刀械,經原 審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96年5 月8 日北市警 保字第096321286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6 -97 頁)。而該刀械於郭遠洲最初持以進入5 樓之515 包 廂前,其外型仍似1 根黑色棍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152 頁背面)可考,然郭遠洲嗣 於出515 包廂後,即低頭發現其所持器具之刀鞘已經掉落 ,並顯露出該刀之刀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之勘驗 筆錄),郭遠洲亦自承,刀子是陳建宏帶來的,伊拿到的 時候定不知道裡面有刀,以為只是一般棍子,直到伊揮打 了4 、5 下,該鐵棒套掉落後,才發現是警棍刀,當時伊 又揮了2 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背面、北檢94年度偵 字第3163號卷第14頁、第103 頁),顯然郭遠洲至遲於其 自515 包廂出來之後,已然知悉其所攜帶之器具並非一般 警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惟 郭遠洲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夜間在該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上開錢櫃KTV 追逐被害人李紀聖進而刺殺之,其確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事實甚明(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惟郭遠洲係在被告歐陽晨曦、李中立、丁楷鑫、另案被 告黎人瑞、陳建宏與某甲之後進入5 樓之安全梯門,因此 上開人等自無從得知其原先所持之棍棒已變更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又安全梯內之燈光較為 昏暗,且其間追逐者眾,即使發現郭遠洲所持之物體顯露 鋒芒,亦難及萌生與郭遠洲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之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被告歐陽晨曦、李中立 、丁楷鑫等人均難認定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併予說明。
(七)被告歐陽晨曦固辯稱:當時伊有從5 樓安全梯離開,而伊 進去安全梯後往樓下衝時,就被襲擊後腦暈倒云云,且證 人林雅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離開515 包廂走樓梯下 來時,於4 樓之樓梯間看到1 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流 血,但因伊不認識他,所以繼續往樓下走,到2 樓與3 樓 之間又看見躺了1 個男子,好像是頭部受傷,但是沒有流 血,伊知道他是被告周俊邦之朋友,剛好此時周俊邦亦從 樓上下來,伊就叫被告周俊邦將該男子扶走等語相符(見 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40頁、原審卷三第1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