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琪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友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畏三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仁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澄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高佳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袁畏三之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劉永培律師』」,其中「劉永培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袁畏三之選任辯護人係翁祖立律師,而無「劉永培 律師」,本院判決誤以贅載,應予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