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克均(民國99年5月12日入伍,義 務役)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械化步兵第四營第三 連二兵裝甲車駕駛兵,緣其友人辛柏慶、胡顥騵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因遭人檢控而查獲,嗣後辛柏慶得知該匿名檢控之 人係被害人Al(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 ),辛柏慶即心生不滿,而欲向Al索取因遭檢控涉案所需律 師費用,遂於99年5月22日電邀Al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冠群華」保齡球館見面,另邀集被告駕駛其姊張雅 琳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8660-TS),搭載辛柏慶、張烽 騏及劉智維3人前往該處,到達相約地點後,被告與渠等3人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辛柏慶先與Al碰 面並要求Al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站立於Al身後以避免 Al逃跑,而張烽騏則拿出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等恐嚇方式, 使Al誤認為槍枝而心生恐懼上車,Al甫上車,辛柏慶等人即 向Al要索「律師費」以為處理案件之用,Al不從,渠等為使 Al能同意負擔律師費用,即由辛柏慶先至路旁便利商店購買 膠帶,並將Al以膠帶捆綁雙手及矇住雙眼,再由張烽騏指示 被告將Al載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民宅。到達該處後,便 由辛柏慶持張烽騏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與被告、張烽騏、劉 智維等3人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Al,致使Al受有上門牙斷 落2顆、右前額挫傷及右肩、上臂等處瘀腫等傷害後(傷害 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復由辛柏慶、張烽騏再行向Al要 求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律師費,經Al當場同意並請求 給予籌措日期,張烽騏遂同意Al所請,且於同日17時許,由 被告駕車搭載辛柏慶、劉智維將Al帶回上開保齡球館。迨同 年月26日21時許,Al經與辛柏慶協調交付金額降為5萬元及 交付之地點、方式後,前往辛柏慶之母郭玲珍工作之桃園縣 楊梅市○○○路「愛買」大賣場,將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郭 女轉交予辛柏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 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 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 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 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 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很害怕,因此為了 緩和被告的反應,我稱律師費我可以負擔一部分,生活費用 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2880號卷第138頁);復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他們押你上車及毆打 你的原因?)因為我在胡顥騵、辛柏慶毒品案作證,以致他 們被判刑,辛員便以此向我要律師費、生活費」、「(問: 案發時你的感覺?)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手被捆綁,又被毆 打,當時害怕到不能再害怕」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38號卷第116、117頁);又於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問:在談 判過程中張烽騏或辛柏慶有無要你打電話向朋友湊錢?)有 ,但沒有湊到錢」、「(選任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跟張烽 騏達成怎樣的協議?為何會放你回去?)只要我負責把律師 費付出來就沒有我的事情,當時張烽騏要我付7萬元,並且 要我籌錢,我同意回去籌錢,所以他們就放我走」、「(選 任辯護人問:是否如你於99年9月1日北軍檢偵查中所述『我 是考慮自身安全及畏懼他們勢力不得不給,如果不給以後會 有很多麻煩』?)是」、「(軍事檢察官問:你被捆手到矇 眼至何時才被解開?)是到了他們載我回保齡球館時才解開 」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訴125號卷第101、10 2頁),倘若屬實,則能否謂本件Al交付財物,尚非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所為,即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 詳為勾稽研求,逕認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至使被害人Al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稍嫌速斷。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 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 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
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 以觀察。若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 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然本件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對於被害 人Al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究應否獨立論罪、抑或應包括於恐 嚇取財犯行或由整體行為觀察成立加重強盜罪,而毋庸另論 妨害自由罪,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必要之論述,即 遽認被告所為捆綁Al之行為,係屬以強暴手段遂行恐嚇取財 ,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