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13號
TPHM,100,聲再,413,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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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安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 犯罪,係依證人曾美燕於偵查中證稱:「他是突然不來上班 ,我還去被告住處找他,守衛說他已經搬走了‧‧‧」等語 ,作為論罪基礎,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有下列重要證據可 憑:
㈠再審聲請人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
㈡再審聲請人係於(下同)98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遭老闆 陳義政暴力攻擊,才決定向公司請假,且經陳義政准許( 3 次以電話報備,有錄音帶為憑)
㈢再審聲請人原住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2樓, 於98年6月19日以後遭法院拍賣,再審聲請人於98年7月29 日即已搬離該址,而該處遭法院拍賣實行分配一事,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足見再審聲請人 並未捲款,亦無侵占事實,核與證人曾美燕之證詞差距甚 大。本案於一審時,再審聲請人已向法院口述上情,僅未 提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㈣再審聲請人因知悉公司(大統書局)財務不佳,乃想幫助 老闆(陳義政)、老闆娘(曾美燕)渡過難關,再審聲請 人於98年9月5日即將本身所負責之學校全數款項共約新臺 幣(下同)19萬8千元繳給公司,老闆陳義政亦有告知同 仁公司於98年9月5日會視業務員收款情況發放員工薪資, 如有未收齊款項,將不發放薪資,但經報備之小額款項除 外,再審聲請人未於98年9月5日領得薪資,惟經向老闆娘 報備後,乃延至98年9月7日領得薪資,足見本案之3筆未 收齊款項,係經再審聲請人向老闆及老闆娘報備核准者。 再審聲請人實無侵占之意圖及必要,衡情倘老闆及老闆娘 不知情,焉有於公司缺乏資金之情況下,仍發放薪資予再 審聲請人之理!




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謂: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 繩。
㈥再審聲請人薪資為2萬6千元整,若僅因侵占一萬餘元,即 未能領得2萬6千元薪資,且喪失工作,至愚亦不可能為此 傻事。
㈦如能傳喚蘇育彰老師、洪婉貞老師,至少可證明陳義政曾美燕之說詞有許多錯誤,甚至是誤導檢察官,而使司法 受損(先前已將洪婉貞老師之電話錄音帶提出於本案第一 審法院)。
綜上,原判決對於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爰依 法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 ,並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 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之㈠、㈣、㈤、㈥等項,僅係再審聲請人之個 人意見及實務見解,非屬證據,亦無從憑以認定本件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將之引為 「重要證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就如何綜衡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請款單等證據方法詳予論述再審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且就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分論綦詳,其核心論據,乃再審 聲請人收取本案3筆貨款後,未於98年9月25日請假離職前繳 還該等款項,嗣又無由長期持有該等款項未予返還,顯已易 持有為所有甚明,據此,再審聲請人是否於98年9月25日下 午5時許遭老闆陳義政暴力攻擊而於請假獲准後離去,或再 審聲請人是否於98年7月29日因原住處遭法院拍賣而搬離該 址,悉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 之罪刑,上揭聲請意旨㈡、㈢所指,顯非屬「重要證據」;



再證人洪婉貞之證詞業經原判決採擇論述(參見判決書第3 頁),證人蘇育彰雖未予傳喚,原判決亦已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參見判決書第5頁),是上揭聲請意旨㈦所指,顯係就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覆為爭執,亦非屬「重要證據」。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定之要件,核亦無同法第420條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 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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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