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98號
TPHM,100,聲再,398,2011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允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告訴人趙英進所 提出之診所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便可證明告訴人否認聲請 人係向其借款云云,是其對聲請人之不實指控,只要審酌告 訴人之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便可證明告訴人證 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純屬捏造渲染之詞,不可採信,且 告訴人並未生畏怖之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光碟內容 ,逕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科處被告罪刑,實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 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 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 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 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 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光 碟內容之結果、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存相關證據等綜合判斷, 就聲請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就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上開光碟內容之結果,並已詳為論述其採認之理由(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2行),是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勘驗光碟之內容云云,顯有誤會,自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處,或有 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是尚難認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指,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 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所 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