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來炘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於94年10月4日,因腳傷未癒,行動不便,寄居於 新竹市○○路55巷41號姊姊家休養,與三名外甥同住,生活 範圍從未及本案發生之桃園縣新屋鄉,當日均未離家,有葛 明輝、林嵩山、洪嘉滄、林堂、孫新發、洪靖棠、蘇平和 、劉韋寧及三名外甥等新事證證明受判決人案發當日不在場 。且本案發地點桃園縣新屋鄉○○○路與被告居住之約車程 50 ~60分鐘,受判決人絕無可能分身犯案,受判決人係遭 誣告。
(二)以案發時間、地點交通要道及公共場合,並依被害人偵查筆 錄所述與性侵者之對白,依經驗、論理法則,應係熟識或熟 悉被害人環境、作息之人所為。受判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就被害人遭性侵後,如何處置、與何人接觸洽談、其身體 、衣物是否清洗、更換、案發現場是否有遺留物、或經清洗 均有待釐清。且被害人未曾指證聲請人、DNA鑑定亦未明確 ,全憑檢方依證人之證詞,臆測,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故原 審就案發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示、案發周邊交通動線圖示 、案發時被害人衣著、服飾證物、被害人驗傷之解析、被害 人頸部受傷照片暨解析、案發現場周圍居家或流動人數分析 、被害人測謊鑑定、被害人家庭狀況暨個人精神狀況、強制 性交描述過程「吸奶頭」之情節等事項,均漏未審酌。(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DNA鑑定報告,註明為「混合體」、「不 排除」、「不確定」之應無證據能力,法院應重新交付其他 具公信力之單位鑑定。
(四)本案與原審併案論判之其他三案係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及被害 人明確指證下,以受判決人之前科紀錄暨DNA鑑定報告,逕 行將受判決人移送。而另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判決人有何不法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四案件之控訴情節、過程雷同,結果卻 大不相同,竹東分局刑事組擅將歷年積案枉裁予受判決人,
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6項聲請再審,祈重啟調 查,撤銷原判決,還受判決人正義公理,以抑冤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 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 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又如係傳訊某人為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 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 ,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 41 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 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 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黃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0910295004、92年5月30日刑醫字 第0920094310號、92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920198927號鑑驗 書、陳秀珍警員證述、壢新醫院病歷、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拍攝之照片等證據,予以審酌認定,足認聲請人確涉有加重 強制性交之罪責,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 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 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 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受判決人所執上揭聲請再 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為爭執,自有未合。 且聲請意旨所指應鑑定案發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案發週 邊交通動線圖示、案發現場周圍居家或流動人數分析、被害 人測謊鑑定、被害人家庭狀況暨個人精神狀況等等事項,均 係促請本院再重啟調查之事證,而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 、為聲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而本 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使受判決人 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性」要求不符,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況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以 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聲請再審,依法亦有未合。
(二)另受判決人以葛明輝等人為新事證請求傳訊,證明其係被誣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誣告,需已經確定 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並無受判決人受誣告已確定判決之證明,受判決人 復未提出無同條第2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原因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 ,而於判決確定前為受判決人所明知,亦不合發現新證據之 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DNA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認定事項,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且業據本院先後以9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98年度聲再字
第328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受判決人復以此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 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