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奎璿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52號、23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陳報陳柏欽親自於94年以柏錫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錫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他人簽定之合 作合約書、柏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證人陳世杰之 聯絡地址,認上開證據為新證據,足證陳柏欽本人確實為柏 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皆為謊言,誣 指推拖陷害被告。(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補呈證人之真實 姓名、地址,用以證明陳柏欽確實出庭作偽證說謊陷害被告 ,且同案被告陳柏欽、陳美璇(陳柏欽之姐)、黃冬梅及連 煜驞,與陳美璇於99偵緝字第1435號新店華城案中,方推拖 誣指為被告指使,欲卸責脫罪於簽訂租賃合約作保之時,故 除被告外,柏錫公司代表人連副總(連韋銓、連崇傑),陳 美璇等與待證事實重要之點,具釐清真相之效果,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一)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40 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 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參照。(二)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 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 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 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 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
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指柏錫公司負責人陳柏欽與他 人簽訂之合作同意書、柏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陳 世杰,惟該合作同意書是否真實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且縱為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 料,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除非證人 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難謂該「證人」為新證 據,本件聲請人僅以證人陳世杰得證明陳柏欽為柏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未提出該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陳柏錫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柏 錫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足認柏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 原審審酌,亦與新證據無涉。至再審意旨(二)所載原確定 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前揭 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 救濟。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