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54號
TPHM,100,聲再,35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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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海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中華
民國100年7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朝深之陳述,認定告訴 人黃林綉笑所受之「右膝軔帶右側扭傷」傷勢係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林海麗出手推告訴人黃林綉笑之行為所致云云,然觀 諸告訴人黃林綉笑之病歷、馬偕醫院函覆資料,已可知告訴 人黃林綉笑於案發前早已因右膝受傷而不良於行,兼以案發 前即98年7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證明告 訴人黃林綉笑當時走路之情形,已有一跛一跛之現象,足見 告訴人黃林綉笑上開傷勢應係舊傷,要與聲請人無涉。故原 確定判決認告訴人黃林綉笑於案發前之舊傷,應為「右膝挫 傷、退化性關節炎」等,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之「右膝軔 帶右側扭傷」傷害並不相同云云,尚乏依據足以令人信服; 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未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監視畫面、馬偕 醫院函文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自難謂適法。何 況,依原審100年4月18日準備期日筆錄,亦可知同案被告黃 朝深尚有偽稱告訴人黃林綉笑於案發前根本沒有受傷,走路 也沒有一跛一跛云云,益徵其所言不實,自難採信。至於原 確定判決有關右膝扭傷與挫傷認定之理由,復係出自同案被 告黃朝深之答辯書狀,而黃朝深上開所辯,於法庭審理時既 均未有所陳述,僅事後以書狀表示,當屬突襲性書狀,原法 院未依法再開辯論,逕自直接參照上開答辯理由,亦難令聲 請人信服。
㈡另告訴人黃林綉笑雖指稱:係因聲請人將其推倒而致其受傷 云云,然依證人楊秀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林綉笑係往 後倒云云,核與告訴人黃林綉笑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伊是 扭到右腳膝蓋的正面,後來伊就右腳跪下去云云,並不相符 。再者,倘告訴人黃林綉笑果係遭聲請人推到左邊肩膀而跌 倒,依常理判斷,亦應係往左側邊跌倒,可知告訴人黃林綉 笑上開所陳,自屬不實。
㈢此外,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亦僅有拍到聲請人被告訴 人黃朝深黃林綉笑夫婦,及其他在場之林翠鳳、楊秀英、



林滄浪等人架住,而由黃朝深加以毆打並向後跌倒之畫面, 並無聲請人毆打黃朝深之畫面或聲請人推倒告訴人黃林綉笑 之情形。甚至,依同日10時27分18秒以後之監視畫面所示, 可見告訴人黃林綉笑尚可來回走動,足見其行動無礙。從而 既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黃林綉笑之跌倒與聲請人有關,是告訴 人黃朝深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即非出於護妻之正當理由,故聲 請人對於黃朝深之攻擊,縱有反擊,亦應屬正當防衛,要難 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及告訴人黃朝深上開謊稱:黃林綉笑 案發前未曾受傷云云,及上開馬偕醫院回函已揭穿告訴人黃 朝深、黃林綉笑故意隱瞞黃林綉笑之右膝本有舊傷之事實等 重要證據,自屬違法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 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 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於判決 內敘明其理由者,縱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亦 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馬偕醫院回函及告訴人黃 朝深不實陳稱告訴人黃林綉笑之右膝於案發前未曾受傷云云 ,然觀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黃林綉笑之犯 行,除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綉笑、證人楊秀英之證述、卷附 黃林綉笑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外,並援引馬偕紀念醫院上揭覆 函、元昌堂中醫診所覆函,均一致記載告訴人黃林綉笑於案 發前係診斷為膝部「挫傷」,再列舉泰安醫院之覆函資料, 說明黃林綉笑之右膝於案發前之舊傷僅係「挫傷」,與案發 後診斷之「內側韌帶扭傷」有別,故認黃林綉笑上開「右膝 內側軔帶扭傷」應非舊傷,而係於本案發生後造成乙節,已 詳載於判決理由,顯經審酌,從而,聲請人上開指陳: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馬偕醫院函覆資料云云,要屬誤解。另 就告訴人黃朝深於原審之陳述而言,該供述證據既未經原確



定判決引為上開犯行之判決基礎,縱告訴人黃朝深陳稱:發 生本案之前,黃林綉笑之右膝內側韌性沒有拉傷過,係發生 事實之後才有一跛一跛云云,顯未為原確定判決採信,原確 定判決既係以其他理由認定本案事實,自難認此節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聲請人固另主張:就告訴人黃林綉笑倒地之方向而言,證人 楊秀英所述與告訴人黃林綉笑之陳述有矛盾,且告訴人黃林 綉笑所陳之跌倒方向,亦與常理不合;案發前即98年7月22 日上午7時2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已可證明告訴人黃林綉當 時走路早有一跛一跛之現象,何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根本 沒有拍到聲請人推倒黃林綉笑之畫面云云。惟就黃林綉笑之 倒地方向而言,告訴人黃林綉笑上開右膝軔帶右側扭傷之傷 勢,係聲請人之行為所致乙節,既已有上開證人楊秀英及黃 林綉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相關醫院函覆資料可佐,縱告 訴人黃林綉笑、證人楊秀英對於告訴人林秀綉笑倒地方向等 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告訴人曾失去平衡倒地乙節則屬 一致,亦難全然推翻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何況,原確定 判決就證人楊秀英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詞有矛盾之部分,業 已說明何以仍認證人楊秀英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自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楊秀英、告訴人黃林綉笑之陳述有何漏 未審酌之情。又參照上開馬偕醫院覆函、元昌堂中醫診所覆 函,既足認告訴人黃林綉笑之右膝於案發前已有挫傷情形存 在,原判決亦採認此節,業經論述如前,是原確定判決並非 認為告訴人黃林綉笑之下肢於案發前全然無礙,無論上開監 視畫面中告訴人黃林綉笑走路之姿勢如何,要與聲請人是否 犯罪之認定無涉。至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聲請人推倒 告訴人黃林綉笑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綉笑於第一審法 院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沒有伊跌倒的畫面,係因伊是在伊的 店門口旁邊跌倒,而他們拉扯是在店門口的另外一邊,伊跌 倒的地方攝影機照不到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124號,第106頁反面),聲請人與告訴人黃林綉英、黃 朝深發生爭執之地點既非同一,而證人楊秀英之證詞係經與 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始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自難僅以上開監 視器未攝錄畫面為由而摒棄證人楊秀英之證述。是縱認原確 定判決未審及案發前即98年7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或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聲請人推倒黃林綉笑之 畫面,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就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黃林綉笑本有舊傷之主張 ,嗣後以書狀方式提出,已對聲請人造成突襲,原法院未依 法再開辯論,逕自直接參照上開答辯理由,難令人信服云云



,然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黃林綉 笑係於原審100年7月6月審判程序前之100年7月1日提出陳述 意見狀,說明「挫傷」與「扭傷」係不同傷害,此有該陳述 意見狀上之收狀戳記在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卷, 第81頁)可參,而聲請人之辯護人於上開100年7月6日審判 程序中,亦曾對於黃林綉笑之右膝前已受有舊傷一節表示意 見,自難認告訴人所提之上開陳述意見狀有何突襲之情事, 遑論原確定判決中係引用前揭卷內具證據能力之覆函資料認 定事實,聲請人所指應有誤解;況聲請人上開所指,應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要與「事實認 定」無涉,自非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之範疇,併予指明。
㈢再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黃朝深互毆部分,聲請人雖指稱監視畫 面並無聲請人毆打黃朝深之畫面,且告訴人黃林綉笑之跌倒 既與聲請人無關,是告訴人黃朝深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即非出 於護妻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對於黃朝深之攻擊,縱有反擊, 亦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 傷害告訴人黃朝深之犯行,係以證人楊秀英及徐錫應之證述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等為判決基 礎,並敘明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二人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及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尚不足成立正當防衛之理由,因認原 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等情,並無漏未審究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陳,要非可採。
㈣綜據前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馬偕醫院函覆資料、監視器 畫面、證人楊秀英之證述等證據,既無漏未審酌之違誤,此 部分核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之相異評價;而就告訴人黃朝深之 供述、案發前即98年7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等 證據,不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審究,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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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