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
施義成
溫景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聲請再審狀未記載年籍資料)
陳冠甫 (聲請再審狀未記載年籍資料)
洪振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等案
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第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 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 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 100年度聲再字第287、236、 196、142號及100年度抗字第314號等確定「裁定」有所不服 ,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且此 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再審聲請人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聲再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此部分本院既 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復非對確定「判決」為之,此部分 之再審聲請,亦難謂合法。至再審聲請狀中所列被告華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榮周,並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 被告,聲請人對之提起聲請再審,亦有違誤,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