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229號
TPHM,91,聲,229,200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限制出境,惟查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
(一)聲請人以限制出境係限制被告居住在我國領土之內,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是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仍應審酌被告本身有無前開得以限制住居之事由為 其限制出境之要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可資參照;(二)再以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均奉法院之傳喚準時出庭應訊,被告亦深信在法院調 查審理下,必能獲得公正而合理的審判結果。足證被告尊重司法,並無任何逃 匿之虞,亦未有無故不到庭致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難以順利進行之情事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三)被告甲○○於涉及本案後,因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影響,未能親赴香港處理業務 ,已使被告所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受到重大影響,造成公司財務上之 重大危機;被告接獲代理商敦促被告本人親赴香港解決鰻苗業務問題,以避免 公司面臨倒避之急迫危險;職是,聲請人因工作需要,亟需前往香港處理相關 業務,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 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 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潛逃至 香港、大陸等地,迄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上午九時三十分,始在桃園中正國籍 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拘提而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裁定准於羈押,並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十 一號違反洗錢防治法刑事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其因經商需出國處理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聲請人既曾於案發後潛逃出境,足見其有逃亡之虞, 況且聲請人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後,具狀聲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為利於日後案件之審理,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況且,本件查無任何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有非出境不足以維生之情事,尚難遽認其無逃亡之虞。 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