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28號
TPHM,100,聲,2828,2011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樹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樹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 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