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78號
TPHM,100,聲,277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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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順家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
度執聲付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家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 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確定;另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327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1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 。於民國94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 月2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393 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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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