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921 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育德原名: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撤緩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育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 元,於民國98年9月17 日確定(下稱本案)。惟另於緩刑期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同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 字第3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或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0 年6月20 日確定(下稱前案);經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所犯均係為貪圖自己不法利得,陸續以偽造文書方式遂行侵 占滿庭芳管委會存於金融機構之財物,甚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掩飾其背信、侵占等罪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 刑之聲請為正當,准許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犯罪時間為96年間,早於本案犯 罪時間即97年8 月間之一年以前。且前案論罪科刑時,既審 酌抗告人已全數歸還侵占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有意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與前案之緩刑判決相呼應,而無從據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命檢察官補正本案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亦未 於理由中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於法未合。又抗告人自10 0年6月20日任職東京都保全公司,擔任電機工作,已於緩刑 期內從事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有悔改之心,是原緩刑宣告已 收其預期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抗告人家境清寒, 家中經濟均倚賴抗告人,若因此入獄服刑,家中妻兒生活將 無以為繼,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與 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 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 訂之。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明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 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6 萬元,於98年9 月1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前案數罪,經同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 第3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或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00 年6月 2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11屆 主任委員任期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滿庭芳管委會財物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為脫免刑事責任,竟持偽造 私文書向偵查機關行使,危害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犯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嗣於97年2月 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3972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後, 又於97年 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主任委員任期屆滿 後,持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 北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改制為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鶯歌郵局行使,詐取滿庭 芳管委會財物,嚴重危害管委會、中華郵政公司權益、行政 機關公信力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而犯本案之罪。衡酌抗告 人緩刑期前所犯及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因圖謀私利 之犯罪原因,且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足認抗告人並非惡性輕 微或偶蹈法網。況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欲圖脫免 罪責,又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且甫於97年2月間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竟又於同年 8月再為本案犯罪,而經論處罪刑 ,並獲緩刑宣告;是原審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刑之案情後, 考量其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反社會性及其主觀惡性,以抗告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 網之人,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並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案判決就抗告人緩刑期前 所犯各罪從輕量刑,有意予抗告人自新機會,足見能達本案 諭知緩刑之預期效果云云,僅就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 ,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指其家境清寒、身體虛弱及就業情 形等各節,亦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直接關係, 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犯罪名與宣│偵 查 情 形 │
│ │ │告刑 │ │
├──┼────────────────┼──────┼──────┤
│1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周育德犯刑法│(一)、 │
│ │害社區住戶全體利益之單獨犯意,未│第342 條第1 │經臺灣板橋地│
│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6年3 │項之背信罪,│方法院檢察署│
│ │月15日,將滿庭芳管委會所有之第一│處有期徒刑貳│檢察官以96年│
│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度他字第7401│
│ │3 號定期存款帳戶解約,而轉存新臺│金,以新臺幣│號、97年度偵│
│ │幣(下同)64萬6336元至滿庭芳管委│壹仟元折算壹│字第3972號偵│
│ │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日。 │辦後,就受刑│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人周育德被訴│
│ │致滿庭芳大廈受有2 萬4021元利息之│ │涉犯背信、業│
│ │損失。 │ │務侵占等罪嫌│
├──┼────────────────┼──────┤,於97年2 月│
│2 │周育德復與林永吉(已歿,於97年11│周育德共同犯│4 日,以97年│
│ │月18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6 條│度偵字第3972│
│ │法所有之犯意,於周育德所為上列編│第2 項之業務│號處分不起訴│
│ │號1 記載犯行之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侵占罪,處有│。 │
│ │,自上開滿庭芳管委會之活期存款帳│期徒刑捌月,│(二)、 │
│ │戶提領50萬元匯入林永吉個人私用之│減為有期徒刑│惟事後經發見│
│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第112005│肆月,如易科│受刑人於96年│
│ │552772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罰金,以新臺│12月14日,委│
│ │款項共同侵占入己。 │幣壹仟元折算│託不知情之選│
│ │ │壹日。 │任辯護人劉智│
├──┼────────────────┼──────┤園律師向該管│
│3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檢察官陳報之│
│ │獨犯意,於95年11月14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第一商業銀行│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公共基金信│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託契約」及「│
│ │領9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存款證明」各│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二份,皆係受│
│ │ │,如易科罰金│刑人於滿庭芳│
│ │ │,以新臺幣壹│管委會於96年│
│ │ │仟元折算壹日│10月24日對其│
│ │ │。 │提出涉犯侵占│
│ ├────────────────┼──────┤等罪行告訴之│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際,為圖謀積│
│ │獨犯意,於95年12月28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極掩飾左列編│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號1 至3 所示│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各犯行,乃於│
│ │領9 萬7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不詳時、地,│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前稱各私│
│ │ │,如易科罰金│文書後委由該│
│ │ │,以新臺幣壹│不知情之辯護│
│ │ │仟元折算壹日│人持向臺灣板│
│ │ │。 │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檢察官行│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使,並因此獲│
│ │獨犯意,於96年1 月5 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致不起訴處分│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足生損害於│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滿庭芳管委員│
│ │領9 萬9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會及司法偵查│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之正確性(詳│
│ │ │,如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 │
│ │ │,以新臺幣壹│所述),嗣為│
│ │ │仟元折算壹日│該署檢察官以│
│ │ │。 │98年度偵字第│
│ ├────────────────┼──────┤23332 號偵查│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後向本院提起│
│ │獨犯意,於96年1 月24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公訴,經本院│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以99年度訴字│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第3153號刑事│
│ │領9 萬9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判決,就編號│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1 至4 列載各│
│ │ │,如易科罰金│犯行,分別宣│
│ │ │,以新臺幣壹│告詳如左列均│
│ │ │仟元折算壹日│為6 月以下之│
│ │ │。 │有期徒刑,皆│
│ ├────────────────┼──────┤得易科罰金,│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並依刑法第53│
│ │獨犯意,於96年2 月1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條、第51條第│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5 款等規定,│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定其應執行為│
│ │領9 萬77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刑捌月,減為│得易科罰金之│
│ │侵占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1 年│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1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4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26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3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周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周育德犯刑法│ │
│ │獨犯意,於96年3 月28日,自滿庭芳│第336 條第2 │ │
│ │管委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項之業務侵占│ │
│ │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罪,處有期徒│ │
│ │領45萬元,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刑捌月,減為│ │
│ │入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因滿庭芳管委會於96年10月24日,就│周育德犯刑法│ │
│ │周育德涉嫌業務侵占犯行向臺灣板橋│第216 條、第│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210 條之行使│ │
│ │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偽造私文書罪│ │
│ │、97年度偵字第3972號案件偵查辦理│,處有期徒刑│ │
│ │時,周育德為積極掩飾其上開業務侵│陸月,如易科│ │
│ │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罰金,以新臺│ │
│ │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幣壹仟元折算│ │
│ │之刻印人員,偽刻「第一商業銀行個│壹日。 │ │
│ │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及名義上為第│ │ │
│ │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處│ │ │
│ │長「劉達」之印章各壹枚後,蓋用在│ │ │
│ │其所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滿庭芳大廈│ │ │
│ │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 │ │
│ │存款證明」各貳份上,以表明其於96│ │ │
│ │年3 月16日、96年3 月28日各提領50│ │ │
│ │萬、45萬元後,即將款項信託予第一│ │ │
│ │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託處而簽立上│ │ │
│ │開契約,並於96年12月14日,委託不│ │ │
│ │知情之劉智園律師持向前開案件承辦│ │ │
│ │檢察官陳報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公共基金信託契約」及「存款證明│ │ │
│ │」各貳份(參96年度他字第7401號卷│ │ │
│ │第65至80頁),足生損害於滿庭芳管│ │ │
│ │委會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