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吳油貴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謝金榮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郭火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張昭宏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陳殿榮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100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 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 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㈢原審法院前雖以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 宏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及第3款 重罪羈押之事由,被告陳殿榮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勾串共犯之事由,然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 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 、郭火、張昭宏、陳殿榮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 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 亡可能性等因素,而分別裁定:①被告曾榮鑑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三十六巷三弄二號;②被告張昭宏於提出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五八號二樓;③被告吳油貴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巷二 十八號;④被告謝金榮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街三六二號八樓;⑤被告 郭火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十七巷一號三樓;⑥被告陳殿榮於提出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十五巷三十五號。雖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 、郭火、張昭宏、陳殿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分別聲請 傳訊共約30位證人(其中僅有3位檢察官亦聲請就犯罪事實 三行主詰問,見原審審理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而原審法 院於審理程序中目前已傳訊證人曾本雨、鍾德傳詰問完畢( 另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均 捨棄傳喚證人鍾月嬌),惟上開30位證人大部分均已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證述完畢,而本案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 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對其他共犯所犯情節證述,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以釋明 被告等人就何證人、共犯有勾串之虞,是自難僅以證人尚未 詰問完畢,遽認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
宏、陳殿榮即有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況在被告曾榮鑑、吳 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或證人之陳述倘有前 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 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 容與事實相符,非謂供述有陳述不一之情事時,即遽認被告 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有勾串其 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至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 郭火、張昭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 郭火、張昭宏面臨上開刑責,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 郭火、張昭宏、陳殿榮並非全無逃亡之虞,惟原審法院已分 別審酌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 榮之犯罪情節及資力,對被告曾榮鑑、吳油貴、謝金榮、郭 火、張昭宏、陳殿榮分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曾榮 鑑、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之住居,應可 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曾榮鑑、吳油貴、 謝金榮、郭火、張昭宏、陳殿榮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前經本案羈押在案,本 院認為原來羈押原因得以具保代羈,被告曾榮鑑、張昭宏各 以50萬元交保,被告吳油貴、謝金榮、郭火各以30萬元交保 ,被告陳殿榮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上開所示各址‧ ‧‧」。本案被告等前次經原審羈押後,僅進行1次審理程 序,原羈押事由均仍存在,未見原審說明其羈押必要性有何 變更之情事,即突然予被告等人具保,又未說明具保之理由 ,亦未給予書面裁定。另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有串證之 虞,實不能以具保代替,業經本院多次說明在案,顯見原審 諭知具保裁定有不適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云云。
三、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 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 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 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 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就條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均 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 訟法實務重訂版第544頁)。次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 修正前舊法)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 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 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 號 判例參照)。而司法院院字第1289號解釋更敘明:「審判中 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1項、第415 條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 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本件被告曾榮鑑等 6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移由 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對被告曾榮鑑等6 人分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職權處分,嗣原審法院於 同年6月16日訊問被告曾榮鑑等6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曾 榮鑑等6人為延長羈押之職權裁定,檢察官既為本案被告曾 榮鑑等6人貪污等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抗告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曾榮鑑等6人前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同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同法 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 21日訊問後,以被告曾榮鑑等6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其中被告曾榮鑑、謝金榮、郭火、 張昭宏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有逃匿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均自100年3月21日起諭令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並 執行在案,迨100年6月16日,復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曾榮鑑等6 人自同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暨被告 曾榮鑑等6人之押票及原審法院裁定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審
理影卷第17至32頁、第64至66頁、第79頁─以上頁次均為本 院標示之頁碼,下同)。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除經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21日訊問被告曾 榮鑑等人外,復由受命法官於100年4月14日(2次)、同年 月21日、同年6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多方彙整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及辯解,並處理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程序等 事項,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狀 、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審理影卷第39至51頁、第 55至56頁、第60至78頁),以上均得供原審法院評估卷存各 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高低及日後調查證據之範圍及必要性如 何,是原審法院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進行,暨衡 酌比例原則,認被告曾榮鑑等6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改以干預人身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同時參酌 被告曾榮鑑等6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 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分別為上述具保 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之裁定,即難謂無合理妥適之裁量基礎 ,亦難認有何「突然具保」之情事;再本案被告等人及各該 被害人等,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作出供證,復有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相佐,原審法院自得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暨日後調 查證據所得資料相互勾稽,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 ,其串證事由自非不得以具保代替,原審憑以為上開裁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另原裁定係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 16日庭諭者,故未即時有書面裁定,惟原審嗣已將原裁定正 本送達予檢察官收受,其理由欄內並詳述被告曾榮鑑等6人 停止羈押之理由等節,有訊問筆錄、原裁定正本暨送達回證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審理影卷第118至121頁、第134至137 頁),而檢察官係於原裁定正本送達前之100年9月1日提起 本件抗告,有其抗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 1日桃檢秋梁100抗字第075192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查,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說明具保理由,亦未 給予書面裁定云云,應屬誤會。末查原裁定係原審法院於10 0年8月16日庭諭者,已如上述,是原裁定乃於斯時生效,其 裁定日期亦為該日,矧原裁定將裁定日期誤載為「100年9月 6日」,實有未洽,惟此僅屬法院裁判誤載之範疇,且不影 響原裁定之本旨與結論,爰由本院併予指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曾榮鑑等6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然其等現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而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之裁定,且詳載
理由依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以憑認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