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馬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榮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五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易科罰金繳 納完畢,原審未查,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 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 可稽,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一00年五月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完畢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 完畢。至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從而,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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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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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違反電信法 │ 違反電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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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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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7月間某日至98.9.17 │98年年初起至99.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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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23│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56│
│ 年 度 案 號 │號 │、3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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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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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10.21 │ 100.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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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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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0.21 │ 100.06.21 │
│ │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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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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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290│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備 註│號 │20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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