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告訴人確實於96年12月25日檢察 官偵訊中,明確指證本件肇事車輛是白色,詳當庭偵訊錄音 光碟時間11:22、11:30等,且該次錄音光碟有被加工竄改 消磁疑義,已向法務部廉政署聲請鑑定。告訴人既然明確指 訴肇事車輛為白色,而聲請人車輛並非白色,足資證明應受 無罪判決。(二)上開證據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況當 庭命人證指認聲請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時,均未經指證,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犯罪嫌疑,竟被臆測擬制判 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無辜受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 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同 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至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月英涉有公共危險等 犯行,係依據證人朱秀蘭、曾得任、徐慶榮、孫于力、陳 一瑋及楊福財之證述及朱秀蘭傷勢情形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本件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電腦列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肇事現場相片3張、台北市中正區公所 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有本件犯行,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理 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
(二)茲聲請人張月英聲請本件再審,所據以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為100年8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法務部廉政署陳訴書、 刑事聲請鑑定狀、監察院陳訴書、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等 件,惟此乃聲請人上訴書狀及陳情各單位之文書,自非聲 請再審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朱秀蘭曾指認肇事車輛為白色,而聲 請人車輛並非白色,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 所指,已經原審加以斟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敘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足見上開證據顯非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 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前開聲請意旨所陳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再為爭執 。至聲請意旨指稱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有被 加工竄改消磁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足資佐證,純屬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非可採。聲請人另以原審未命證人當庭指認 聲請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遽行判決聲請人有罪,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核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