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杜雲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杜雲禎(簡稱抗告人 )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556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一、行人袁高秋妹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杜雲禎 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裁決機關處罰抗告人「駕駛 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1 年之期限,依抗告人所負之次要因素觀之,時間過 長,有違比例原則;況抗告人僅有駕駛之專長,並藉此謀生 ,裁決機關處罰抗告人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於使抗 告人1 年內失業,將使抗告人全家經濟陷入困頓,爰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 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中午11時25分許,駕駛桃園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81-FD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公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直行至中正路369 號前之舊社站公車站牌前停 下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並 碾壓其左前車頭前方所站立之袁高秋妹致死之事實,業經抗 告人坦認無訛(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卷─下稱交聲
字卷─第25、26、73頁),並據證人袁益輝、戴明珠於警詢 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交聲字卷第23頁、第61頁背面至 第6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 刑醫字第0990073716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交聲字卷第 4、18、20、27、28、79至87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45 號相驗卷第15至20、31至 35、40至48、52至62、64至69、75至100 頁)。又抗告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88 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 年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13至15頁)。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之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並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而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之期限過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前揭裁處為法律之強 制規定,非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所得自由裁量酌減。是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