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44號
TPHM,100,交上易,24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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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胤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胤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 9 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8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犯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植為99年12月26 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惕勵,於100 年3 月29日20時許起,至100 年3 月 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 年3 月30日 8 時1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9HZ-139 號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23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新生南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屈建銘攔查, 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因檢察官、 被告劉胤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胤鴻固坦認於100 年3 月29日20時許起,至100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 ,及於100 年3 月30日8 時2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路與新生南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酒後馬上騎車 ,應不符合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當天凌晨伊喝 完酒後,就坐車回家睡覺,是早上騎車才被警查獲,當時伊 在等紅綠燈,因伊天生臉比較紅,警察就問伊有沒有喝酒, 伊說是前一天喝酒,而伊胰臟開過刀,且有得過肝膿瘍,所 以排毒比正常人少了2 分之1 ,但伊當時沒有騎車不穩,更 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20時許起,至100 年3 月30日凌晨 0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並於100 年 3 月30日8 時2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路與新生南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復有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100 年3 月30 日8 時23分,施測結果為0.55MG/L)、飲酒結束逾15分鐘 以上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 頁、第7-9 頁),是認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二)被告固辯稱:伊並非酒後馬上騎車,應不符合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且伊當時沒有騎車不穩,更無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然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揭構成 要件其中並未以飲用酒類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處罰



依據,乃係在於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執此,被告所辯其所為不符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一節,顯 非有據。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 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 ,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 非所問。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 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 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 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明確。據 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既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55 毫克之 程度,足認其行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 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屈建銘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巡邏停在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 ,被告從羅斯福路3 段316 巷騎出來,伊看他臉色疑似有 喝酒,而且騎車不是很穩,變換車道蠻急促的,伊就騎過 去攔下他,請他出示駕行照,言談過程聞到濃濃的酒味, 伊告訴他「你有喝酒嗎?」,他說他今天沒有,是昨天晚 上喝的,伊說他身上有酒味,依規定要實施酒測,測定出 來是0. 55 毫克,達到公共危險標準,就帶回警局,伊會 攔他是因為第一臉色疑似喝酒,另外他騎車有點會往右, 不是一直線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3-34 頁),復參 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 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伊當 時沒有騎車不穩,更無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以伊胰臟開過刀,且有得過肝膿瘍,所以排毒比 正常人少了2 分之1 等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被 告雖曾於97年2 月26日進行胰臟尾部切除手術,亦曾於99 年4 月20日因「疑肝膿瘍」住院,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然倘上開疾病對於被告身體之酒精排除能



力有所影響,被告就此節亦知悉,則其更應避免於酒後使 用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之安全,而當時並非無其他大 眾運輸工具可供選擇使用,其竟猶心存僥倖,選擇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不顧大眾之安全,此舉已無可取,況被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自不得憑此主張解免其 責。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受如 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一時便 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飲酒 及駕車行駛於道路等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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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