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33號
TPHM,100,交上易,23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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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力瑋
選任辯護人 黃顯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力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力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 BCS─五一三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東區擬返回其臺北市○ ○區○○街住處,而沿臺北市大同區○○○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沿內側車道途 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三號前時,適有由潘孟華 所停放登記車主為仁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號四一二五─
FK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於該處跨越內側、外側車道之白 色實線佔用外側車道及部分內側車道後即下車購買檳榔,斯 時余淑華與友人聚會後搭乘公車於該處下車,因見前方潘孟 華所停放之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亦 疏未注意直接由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欲繞 行至內側車道向前而未緊靠路邊行走,詎郭力瑋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上開車號四一二五─F K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且未發現有行人余淑華正從該車後 繞行之情況,致於發現後旋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然猶煞避 不及而撞及正往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車後左側 繞行之余淑華身體後再撞及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 車左後方車斗處,余淑華遭撞後即彈飛重摔至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處,郭力瑋則人車摔倒在車號四一二五─FK號 自用小貨車後方,造成余淑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以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後側頭皮血腫、左側腰部瘀血 (約三乘以二公分)、臀部中央擦傷(約一乘以一公分)、 左小腿外側擦傷(約四乘以二公分)、右耳朵擦傷(約三乘 以一公分)、左前臂內側瘀血(約九乘以三公分)、左手肘



瘀血(約三乘以二公分)、左上臂瘀血(約一乘以一公分) 、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郭力瑋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隨即由位於附 近之和勁機車行員工簡文國報案後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朱富民前往現場 處理,迨警員朱富民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趕赴現場 時,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已經駛離現場,僅車 號BCS─五一三號重型機車、余淑華均倒於路上,然由現 場事證及查訪旁觀民眾鄭春戊、張石田簡文國黃建庭等 人,已合理懷疑係郭力瑋騎乘車號BCS─五一三號重型機 車撞及余淑華,乃向郭力瑋查詢是否係其騎乘機車肇致余淑 華倒地受傷,惟郭力瑋仍供稱係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 致其騎乘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未供承有撞及人,警員 朱富民遂依規定抄錄郭力瑋之年籍資料,並通報救護車將余 淑華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開顱手術及腦室外 引流手術,然猶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 許,余淑華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余淑華之女許楓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郭力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郭力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百 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力瑋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自後撞及被害人余淑華及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 貨車肇致被害人余淑華死亡,其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 七頁稱:「有此部分事實,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核 與被害人余淑華之女即告訴人許楓靈之指述(詳偵字第一二 一六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及目擊證人鄭春戊於偵查 時之證述(詳調偵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報 案人簡文國於偵查時之證述(詳調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四頁至 第六頁、第八頁)、證人潘孟華於警詢時(偵字第一二一六 ○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及原審審理中(詳交易字第三 二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二八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三十頁)、現場照片多幀( 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被告郭力瑋所繪製現場圖(詳偵字 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九九頁、易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詳相字第 六0四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及現場相關商店位置圖 (詳相字第六0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告郭 力瑋所提機車照片、現場照片(詳調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二 頁、交易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一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郭 力瑋所騎乘之車號BCS─五一三號重型機車前外殼之油漆 擦痕與證人潘孟華所停放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 左後方車斗之油漆碎片成份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六四八 一號鑑定書(詳調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而 被害人余淑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以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後側頭皮血腫、左側腰部瘀血 (約三乘以二公分)、臀部中央擦傷(約一乘以一公分)、 左小腿外側擦傷(約四乘以二公分)、右耳朵擦傷(約三乘



以一公分)、左前臂內側瘀血(約九乘以三公分)、左手肘 瘀血(約三乘以二公分)、左上臂瘀血(約一乘以一公分) 、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被告郭力瑋本身亦因此受有右胸壁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分別 有被害人余淑華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 (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二一頁及第七十頁)及被告郭 力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二 一六0號卷第一00頁)存卷可參,再被害人余淑華雖經緊 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 術,然猶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終 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偵查 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勘 (相)驗筆錄(詳相字第六0四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詳相字第六0四號卷第八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六0四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 頁)等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力瑋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郭力瑋之駕駛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十四頁),且為 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 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衡情被告郭力瑋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郭力瑋於行經前述路段,疏未注意警戒車 前狀況,致於發現證人潘孟華將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 小貨車違規併排後向左煞避且未能發現被害人余淑華於上開 自小貨車後方欲繞行而正走於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自後撞 及被害人余淑華與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造成 被害人余淑華遭撞後彈飛重摔至雙黃線處,嗣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被告郭力瑋有過失責任甚明,再本件車禍案件經送鑑 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潘孟華駕駛四一二五─FK號 自小貨車:併排停車。(肇事次因)。二、郭力瑋騎乘BC S─五一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00年一月十一日北 市裁鑑字第0九九四三0五一七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鑑定意見書(詳交 易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嗣本件車 禍再經送請覆議,其結論亦如上述,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一00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交安字第一00三0一七四二00 號函暨一00年三月七日第七六0一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詳交易字第三二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存證足參,雖上開鑑定意見未認定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內 側車道而未緊靠路邊行走之過失,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二八頁)及現場照片所拍 得被害人余淑華之血跡(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三四頁 )係接近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另被告郭力瑋所騎 乘車號BCS─五一三號重型機車復係倒於內側車道中間處 ,參酌被告郭力瑋之機車與證人潘孟華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 左後方確實有發生碰撞痕跡,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六四八一號 鑑定書(詳調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佐,顯見證 人潘孟華所停放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係將車停 放於內側、外側車道之白色實線佔用外側車道及部分內側車 道,則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與路邊停車中間應 非完全不可供行人行走,顯見行人余淑華亦應與有未緊靠路 邊行走之過失,惟證人潘孟華駕駛車號四一二五─FK號自 用小貨車違規併排於內外側車道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害人余淑華復有疏 未注意應緊靠路邊行走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亦均有過失,然若被告郭力瑋切實遵守前開交 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證人潘孟華、被害 人余淑華有過失亦均不足以解免被告郭力瑋之過失責任,是 以被告郭力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余淑華之死亡結果,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郭力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死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 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警察有相當事 證,合理懷疑其為本件殺人行為人之前,仍未坦承犯行,其 嗣後供稱循被害人要求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所為供述,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八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係由車禍現場附近之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四十六號和勁機車行員工簡文國報案後由勤務指揮中心 通知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朱富民 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朱富民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二



十一時三十五分趕赴現場,當時證人潘孟華所駕駛之車號四 一二五─FK號自用小貨車已經駛離現場,僅車號BCS─
五一三號重型機車、余淑華均倒於路上,警員朱富民乃查訪 現場附近之旁觀民眾鄭春戊、張石田簡文國黃建庭等人 ,並依現場跡證,已合理懷疑係由被告郭力瑋騎乘車號BC S─五一三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余淑華,警員朱富民乃向 被告郭力瑋查詢是否係其騎乘機車肇被害人致余淑華倒地受 傷,當時被告郭力瑋係供稱係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致 其騎乘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郭力瑋並未自承有駕 駛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余淑華,警員朱富民遂依規定抄錄被 告郭力瑋之年籍資料等情,此據證人朱富民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 那時候到現場被害人余淑華已經躺在地上,郭先生臉受傷, 很驚恐,就說撞到什麼東西,他不確定撞到什麼東西,到現 在他還是沒有印象,他一直都沒有坦承有撞到傷者余淑華, 但是旁邊的人有說就是被告撞到傷者,但現場沒有監視器。 (問:剛才另名證人辜瓊妮說,她去派出所通報勤指中心, 再由勤指中心通報,後來證人辜瓊妮去醫院時,已經知悉被 告年籍資料,是否是因為你在現場,發現被告可能是肇事者 ,所以你依照規定要紀錄當事人的年籍資料,記載之後再依 規定將受傷的人送醫?)我到了之後就先抄錄被告年籍資料 ,那時在找尋傷者的身分是誰,後來才找到是余淑華,我在 現場稍微繪製處理完之後,我也有去醫院,辜瓊妮是先到醫 院去,有問駐衛警這件車禍的傷者是誰,郭力瑋也有去醫院 ,是我載被告去醫院的。(問:你知悉被告是本案車禍的肇 事者,究竟是被告跟你講說他撞上被害人,還是因為你依照 現場的人及現場跡證懷疑可能是被告撞到傷者?)是現場的 人表示及依照現場的跡證研判而我已經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當時在現場被告並沒有跟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他只有說他有 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還是撞到車,車子是我去調監視 器才找到,他說的沒有錯,真的有一台資源回收車,但被告 有沒有撞到我不清楚,因監視器也沒有照到資源回收車有被 撞到。」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 所偵辦郭力瑋涉嫌過失重傷害執勤報告(詳偵字第一二一六 0號卷第六頁,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 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四十六號 前有車禍,警方到達現場發現一台重機車號:BCS─五一 三號與一名婦女(余淑華)倒在地上。重機車車號BCS─
五一三號駕駛郭力瑋稱當時他由延平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點當時有一台資源回收車停在路上,害他發生



車禍。然警方至現場時未發現有資源回收車停在事故地點, 依規定製作週遭查訪表並找尋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或人員發現 。另傷者余女身上有嚴重受傷出血立即送台北馬偕醫院急救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查訪紀錄表:鄭 春成、張石田簡文國黃建庭四人(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 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等附卷可 稽,參酌被告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對當下狀況不 知道怎麼一回事,也無從承認起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足見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朱富 民已依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郭力瑋即為本件肇事人後, 向被告郭力瑋查詢時,被告郭力瑋猶未表示有撞到被害人余 淑華,而係表示撞及自用小貨車,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被告 郭力瑋前述犯行已為警員朱富民依現場相當事證,合理懷疑 其為肇事者而發覺後,猶未供承撞及被害人余淑華,故被告 郭力瑋之行為,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雖警員辜瓊妮雖於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適用本表之 當事人姓名為郭力瑋余淑華(詳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 二九頁),惟當時警員辜瓊妮顯不可能對正在進行開顱手術 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之被害人余淑華進行詢問後由被害人余淑 華回答上開內容,警員辜瓊妮所為前述記載內容已難採憑, 況依證人辜瓊妮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最先到達現場之警 員係朱富民,係派出所警員朱富民先作處理,其到達現場時 是先繪現場圖再到醫院,傷者已均送往醫院,到達醫院後再 找本案當事人之證件,所以就對被告郭力瑋製作筆錄,被告 郭力瑋當時係表示他有點不清楚,他有撞到,但不知道是撞 到什麼東西,所以才會如此勾選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則本件首先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朱富民已先發覺本案被告郭力瑋係肇事者,嗣後警 員辜瓊妮再繼續處理,已難認偵查犯罪之警員係因被告郭力 瑋之供述,始發覺被告郭力瑋係本案之肇事者而符合自首之 規定,況依證人辜瓊妮所述,當時被告郭力瑋亦僅供述撞到 東西而非撞到人,是尚難執上述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辜瓊妮之勾選即依自首之規 定減刑,均一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郭力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害人余淑華亦有過失,原審未併予認 定,尚有未洽;(二)被告郭力瑋之行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原審逕依前述警員辜瓊妮於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之勾選, 未查明前述紀錄表復記載上開紀錄表適用被告郭力瑋、被害 人余淑華,並係上開二人如此陳述,惟被害人余淑華當時傷 重已進行開刀顯不可能如此表示,上開紀錄表應與事實有違 而應進行調查,故被告郭力瑋上訴意旨以其未能與被害人余 淑華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余淑華家屬要求過高,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許楓靈之請求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 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 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施德勝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且未 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 度,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詳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郭力瑋 自警詢時迄原審審理中就自己是否有過失,均未坦認在卷, 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許楓靈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許楓靈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第二八頁),並為被告郭力瑋於上訴狀內所載明,況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除行為人須自首或自 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外,尚 須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後,始為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郭力瑋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顯不適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郭力瑋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以:依照本件警方移送書、值勤報告、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原審判決理由欄 內所敘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一再辯稱:對於究竟有無撞擊被害人余淑華,伊沒有印象云 云」,原審卻僅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0號卷第二九 頁內所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即認被告郭力瑋於肇事後有前往被害 人余淑華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警員辜瓊妮當場 承認其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者之事實,而認與自首之規 定要件相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則為有理由,又原審復未酌審被害人余淑華亦與有過失等 ,故原審就有關被告郭力瑋刑之加重減輕及審酌事由即有未 洽,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力瑋之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不知謹慎行事致生交通事故, 肇事前完全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余淑華行走至證人潘孟 華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左後方(即被告郭力瑋行駛之內側車道 上),過失程度重大,肇事致被害人余淑華死亡、被告郭力 瑋亦受有傷害、被害人余淑華及證人潘孟華對本件車禍發生 均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及案發迄至今已 逾兩年之久,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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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