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峰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健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健峰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 1756-MR號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路自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 150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 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側車門把手處不慎 擦撞同向前方無照駕駛之李廖素治所騎乘,車牌P56-121號 機車把手處,致李廖素治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 、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 並因顱內出血而導致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嗣丁健峰 於肇事後,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劉隆益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李廖素治訴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丁健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廖素 治受傷之事實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293號卷第42頁、原 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上揭偵卷第42頁)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 車損照片16幀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5至18頁、第28至 3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朗、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車時之間距,擦撞前方同向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規定之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係指嚴重減損1目或 2目之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視覺而言,此觀該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10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 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 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 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 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 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 ,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 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 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 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 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 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 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 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
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自明。而減損視能之程 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得參 酌醫師之意見、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 、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 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8年12月8日、99 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3頁、第14 頁)。又告訴人因大面積左側旋轉肌袖斷裂,於99年2月22 日手術植入雙錨釘修補,術後追蹤發現因骨折疏鬆錨釘無法 固定,X光可見錨釘鬆脫,持續於復建科復建至100年4月13 日,但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因骨質疏鬆,再次植入錨釘仍 易有鬆脫之虞,告訴人左肩功能喪失,無法外展上舉,外展 功能完全喪失,實屬難治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00年5月18日 函、100年6月3日函及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9至72頁)。另依100年4月19日視野檢查顯示告訴人兩眼嚴 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達視障標準,應為98年11月25日 之顱內出血才能造成兩眼視覺路徑如此嚴重傷害,有亞東醫 院100年8月15日函及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 至116頁)。告訴人並領有肢障(輕度)、視障(重度)永 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含 視覺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兩眼嚴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達重度視障標準, 堪認告訴人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此部分係屬重傷害無訛。至告訴人左肩外展功能喪失部分, 固使左手無法外展上舉,且屬難治之傷害,然被告肢障之程 度僅係輕度,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告訴人係在前 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重傷 害,非僅係輕傷害,起訴書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 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業 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
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 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 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吉航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但 本件係被告返家後,因私事駕駛自有之小客車外出肇事,與 其執行駕駛業務或附隨業務時無關,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 免過苛。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劉 隆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首調 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肇事、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受傷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當庭一 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