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DUY.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99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 DUY CHUNG(譯名:黃偉忠)部分均撤銷。
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偉忠)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綽號「阿強」,越南人 ,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6年6月7日逃逸,下稱陳光 強)與NGUYEN THI NHI(譯名:阮氏貳,綽號「阿貳」,越 南人,下稱阮氏貳,業經原審判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係男女朋友,2 人與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 偉忠,綽號「阿忠」,越南人,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96 年5 月18日逃逸,下稱黃偉忠)、NGUYEN VAM VUET (譯名 :阮文岳,越南人,綽號「阿岳」,下稱阮文岳)、MAI VA N LU(譯名:阿英,越南人,下稱「阿英」)、HO VAN MIN H (譯名:胡文明,綽號「阿明」,越南人,下稱胡文明) ,於98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33號由蘇淑俐所經營之「珍有饌海產店」(下稱小吃店,為 一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鐵皮屋北側、西側及南側放置3 座貨櫃屋,貨櫃屋均供房間使用,鐵皮屋後北側搭蓋木造、 屋頂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包廂及倉庫使用,詳如后附現場平 面圖所示)後方增設之包廂內,飲酒唱歌為阮氏貳慶生。適 逢店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HIMMA MONRAK (下稱「木拉 」)、NAMWO NGSA CHUSAK (下稱「初沙」)、LATSILAR WORAYUT (下稱「烏瑞提」)、LERTSUPPHAKORN YUTTHAPHO N (下稱「尤達朋」)、MARIT WUTTHINAN (下稱「吳弟南 」,起訴書事實欄內誤載為MARIT WUTTHINAM )、MARIT WO
RACHAI(下稱「窩拉財」)、TON ARMART THANAPHON(下稱 「他那朋」)、PHANIT NIKHOM (下稱「吳國良」)、MORN PHAK NUTTIDA(下稱「娜娣拉」)等9 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 本國人孔金英在對面包廂消費。迨於翌日(6 日)凌晨1 時 許,陳光強、黃偉忠、胡文明轉往上開泰籍外勞所在包廂, 陳光強與其中部分泰籍外勞以玩撲克牌及骰子之方式賭博財 物。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老闆娘蘇淑俐告知小吃店將打 烊,上開泰國籍外勞乃向陳光強表明不願繼續賭博,陳光強 因賭輸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要求續賭遭拒,便與黃偉 忠、胡文明、阿岳、阿英、阮氏貳離開小吃店,阿岳及阿英 共乘機車至黃偉忠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6 巷77弄9 號 住處,胡文明獨自步行返回工廠宿舍,阮氏貳單獨騎乘機車 ,陳光強則騎乘阮氏貳之胞姐阮小玲所有之車號POQ-421 號 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忠,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3 人本將返 回桃園縣龜山鄉○○街263 號阮小玲所經營之「清清檳榔攤 」。詎陳光強對於泰籍外勞拒賭乙事,心生怨懟,遂向阮氏 貳藉口與黃偉忠有要事而離去,實則積憤難平,欲購買汽油 去小吃店縱火洩恨,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殺 人之犯意,先騎車搭載黃偉忠前往黃偉忠上址住處,拿取可 裝汽油之方型塑膠桶1 只,復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前往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18 號之「台亞加油站」,而 陳光強則讓黃偉忠先下車在加油站對面忠義路與大湖路交口 處之7-11超商等候,陳光強在上開加油站購買559 元之19.9 6 公升92無鉛汽油,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放在機車前腳踏 墊處,再至上開超商搭載黃偉忠。黃偉忠見狀已知陳光強要 放火洩憤,仍囿於與陳光強之友誼,基於幫助陳光強故意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故意殺人之犯意,陪同陳光強 前往小吃店放火,給予精神之助力。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 許,其2 人一同騎車抵達小吃店附近,陳光強乃囑咐黃偉忠 在機車上等候,並向黃偉忠表明其會讓上開泰籍外勞等人死 等語後,即自行手提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小吃店,而 陳光強明知小吃店後方所增設之2 間包廂僅有一處通道,且 因蘇淑俐打烊將該店後門關閉,僅留一處出口,竟仍提上開 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之後(北)側通道 出口處,而於聽到包廂內有泰籍外勞作聲,確認上開泰國籍 外勞等人尚未離開仍在包廂內後,旋即將塑膠桶推倒在地, 使汽油溢流至包廂門口,再於離店5 、6 米處,以打火機引 燃地上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並搭載黃偉忠騎 車逃逸。當時在包廂內之窩拉財等附表一、二所示9 名泰國 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均倉惶逃生,造成其中木拉、初
沙及孔金英未能逃出火場,當場燒死,其餘窩拉財等7 名泰 籍外勞,雖逃出火場,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 及烏瑞提等3 名泰籍外勞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 重不治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他那朋等4 名泰國籍外勞,則 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灼、燙傷而倖免於難。經警消單位據報 趕赴現場滅火,小吃店前(南)側鐵皮尚保有原色,惟小吃 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 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 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 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 損,又包廂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亦較嚴重,地板( 混凝土)受燒變色,而燒燬小吃店。
二、案經窩拉財、娜娣拉、他那朋、吳國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強抗辯其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所為之陳述 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光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指稱:被告陳光強被抓 到警察局時,警察有打伊,伊當時很害怕,警詢所述係非 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2頁反面), 並於本院前審辯以: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 日第1 次警 詢前,遭警員先以手銬將伊手反銬躺在地上,後來還有拿 書本打伊耳光,最後一次有兩位警員帶伊進入另一間房間 ,把伊衣服脫掉,冷氣開很大,倒水在伊身上刑求,此不 正方法之影響,警詢所供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78、79頁、第86頁背面、第162 頁)。惟證人即第1 次警詢之詢問警員黃啟峰、黃培哲於本院前審均一致證述 未對被告陳光強刑求,僅有詢問被告陳光強傷勢是不是與 現場縱火逃跑時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2-164 頁)。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 日、9 日之警詢供述仍 均否認涉案,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 陳光強於98年11月8 日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既未指稱遭 警刑求,尚且供述離開小吃店時係被鐵釘刮到等語(見98 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90 頁),核與證人阮氏貳於98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所證情節相合(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三第82- 85頁)。且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 日檢察 官訊問時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均 未指稱遭警刑求,或要求驗傷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一第188-193 頁、卷三第2-8 頁、原審98年度聲押字 第775 號卷第6- 8頁)。再經本院前審調查被告陳光強於 98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 所)身體狀況結果,查無被告陳光強所稱遭警刑求致內外 傷之記載,此有桃園看守所99年8 月11日桃觀衛字第0999 901694號函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92 -95頁)。衡以被告陳光強於98 年11月8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警察機關交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收收容(按 於同年月11日因本案羈押),無從認有所謂遭警刑求之不 正方法延伸,而使之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猶未能為任意 性供述之跡證。況被告陳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對被告陳光強於警詢之供述,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前審卷第212 、213 頁)。據上,本院認被告陳光強 於98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並無遭警刑求之不正方法延 伸而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光 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陳光強所有警 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 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黃偉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光強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因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陳光強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陳光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偉忠之辯護人已於本院 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 被告黃偉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伊搭載被告黃偉忠至 住處拿舊的塑膠桶,然後去忠義路買汽油,再去小吃店倒 汽油放火,只有伊與被告黃偉忠知道要去放火等節,與其 後於原審證述伊係趁被告黃偉忠上廁所時自行去拿塑膠桶 ,黃偉忠當時不知道伊有沒有找到這個桶子,之後伊自己 去買汽油並放在機車腳踏墊的地方,被告黃偉忠不知道伊 買的是什麼東西等節(見原審卷第130- 135頁),多有不 符。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述,核與98年 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犯案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自己臉部之 傷係離開小吃店時被鐵釘刮傷,及如何支開女友阮氏貳後 ,騎車搭載黃偉忠去拿舊塑膠桶,再騎往忠義路買汽油後 ,前去小吃店確認包廂裡面有人,弄倒汽油桶讓之流出後 ,見火引燃後逃逸之過程,只有伊與黃偉忠知道要去放火 等節(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62 -67頁),被告陳 光強尚無刻意規避,及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陳述明 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放火 之時間、地點、細節等過程明確。且被告陳光強於檢察官 訊問時,仍表示因為輸錢,泰國人不願繼續玩,所以不高 興,騎機車載黃偉忠到他住處拿塑膠桶,黃偉忠就知道伊 要放火的事等節,亦核與警詢供述情節相吻。綜認被告陳 光強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 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 陳述時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應認被 告陳光強98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被告陳光強於警詢時,除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為不 利己之供述外,並就同案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亦有詳細陳 述,為證明同案被告黃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執此,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三)證人即被告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被告之陳 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88 至193 頁、卷三第2 至8 頁、卷三第70至75頁、卷一第166 至173 頁、卷三第 82至86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是被告黃偉忠辯護人具狀指以證人陳光強於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足 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陳光強、黃偉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陳光強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以其購買之汽油放火 燒燬小吃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當天伊因賭博輸錢,而對方不願繼續賭博,伊始購 買汽油放火,但伊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國外勞,並沒 有殺人的意思,伊沒有想到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是伊被抓到 以後才知道死了那麼多人,當時伊在桃園看守所內還因此自 殘,而伊於案發當日有喝了很多酒,所以犯案時頭腦不是清 楚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真的不確定小吃店裏面 有人,伊聽到裏面有聲音,但不確定是人的聲音云云。指定 辯護人並以參諸本案的相關證人均稱被告陳光強係第1 次到 小吃店消費,對於現場內部設置並不熟悉,又是越南籍來台 工作的外勞,對於現場的環境並不熟悉,以及案發時係因被 告陳光強與泰國籍外勞賭博事端引起不快,並無深仇大恨, 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要,是被告陳光強否認殺人意圖應堪 採信等語為被告陳光強辯護。而被告黃偉忠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被告陳光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看到陳光強去買汽油,也不知道陳光強帶伊去 小吃店去做什麼,當時伊是站在距離20米的地方等陳光強, 伊並沒有幫助陳光強放火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偉 忠辯護以被告黃偉忠並無幫助陳光強之故意存在,甚且出言 阻止,而被告黃偉忠亦無明知陳光強欲犯罪而提供助力之行
為存在,對陳光強之任何行為均不可能構成幫助犯。且被告 黃偉忠在到達小吃店前實無法預見陳光強要對小吃店放火, 亦無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助力,被告黃偉忠更無法預見陳光 強放火之小吃店仍有人在屋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光強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塑膠桶購入汽油後,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小吃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 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偉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後,載伊回到小吃店,伊在外面等 候,之後陳光強就走進去小吃店,約過10分鐘,伊就看到 有火等語一致(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71-72 頁、 本院卷第136-137 頁);並經告訴人窩拉財於警詢指述伊 懷疑是越南人縱火的,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火災 發生當時,有聞到一股汽油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 要往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油,所以才會那麼嚴重;告訴 人他那朋於警詢指訴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但沒有親眼看 見何人縱火,伊發現著火後,有用東西包覆自己,身上沒 遭汽油潑灑;告訴人吳國良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但 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 (疑似汽油瓶),之後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告訴人娜 娣拉於警詢時指述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沒有親眼目睹是 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到屋頂上, 之後那不明東西就掉落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伊因為 衣服著火,往外逃生時,來不及脫掉,才會那麼嚴重等語 ,均一致指證小吃店火災係有人引燃汽油縱火等情甚詳( 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192- 193頁、第195-196 頁 、第199-200 頁、第20 3 - 204頁)。此外,復有黃偉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6 日之通 聯紀錄(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10 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時序證據一覽表及畫 面擷取列印資料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29 -46 頁)附卷可稽。且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定:「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33號旁泰國卡拉 OK、起火處是在33號旁泰國卡拉OK鐵皮屋後(北)側包廂 東側門口(通道)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 混合物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98年11月11日桃消調字第098061 0237 號函附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二第57 -87頁)。經採樣火災現場取得之被害人衣物 ,送鑑析結果:於火場後方空地、火場後方空地右側及火 場後方空地絲瓜棚後方處所採證物中之黑色外套1 件、藍
色女性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Robeuta 白色條紋襯衫1 件,均檢出汽油類混合物成分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98年11月16日桃消調字第0980610243號函附之證物鑑 定報告1 份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 964號卷第47-49 頁 ),亦核與被告陳光強自白其以汽油潑灑小吃店後側處引 燃縱火等情節相合。足見起火原因確係被告陳光強放火行 為所致。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表及原因研判記載:該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 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 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 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 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倉庫西側(通道一側)向東側延燒, 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損,包悉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 側)較嚴重,顯示火流由包廂東側向西側延燒,地板(混 凝土)受燒變色,研判起火處在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 側門口(通道)處,而燒燬該小吃店建物等情(見98年度 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8頁)。並就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62-8 7 頁)觀之,小吃店前(南)側鐵皮雖還保有原色,惟後( 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 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 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 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綜觀小吃店之建築結 構如鐵皮屋頂、鐵皮牆壁、鋼骨等均嚴重燒損及燒失,足 認已影響小吃店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 。而小吃店建物之重要部分及使用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 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被告陳光強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於被告陳光強放火時,包廂內尚有窩拉財等9 名泰國籍 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等10人,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 英等3 人均未及逃生,當場死亡,另窩拉財等7 名泰籍外 勞,雖及時逃離,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 烏瑞提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而 其6 人因遭焚燒當場死亡或延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孔金英 、尤達朋、吳弟南之相驗筆錄(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 一第59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4頁、98年度相字第 1774號卷第12頁);孔金英、初沙、木拉、尤達朋、吳弟 南及烏瑞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 一第68頁、卷三第135-136 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
16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6頁、98年度相字第1819 號卷第40頁);烏瑞提、孔金英、尤達朋、吳弟南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 份( 見98年度相字第1819號卷第28-33 頁、第42-47 頁、98年 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34-39 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 第17- 22頁、第25-33 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8-2 3 頁、第25-38 頁)、解剖筆錄2 份(見98年度相字第16 90號卷二第55- 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9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6106號函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 357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4號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8日法醫理 字第0984000090號函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8號 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5號鑑定報告 書各1 份(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93-101頁、第10 6 - 114 頁)等在卷可佐;另被告陳光強之放火行為,亦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窩拉財等4 人受有 各備註欄所示之灼、燙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窩拉財、他 那朋、吳國良、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 第27964 號卷第192 、199-200 、203 、195 頁),並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64 頁、本院卷第 177 頁)。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被害人木拉等6 人 死亡,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窩拉財等4 人受 灼、燙傷,與被告陳光強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小吃店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認定 。
(三)被告陳光強雖辯稱因與泰國外勞賭博輸錢,而對方不願繼 續賭博,始購買汽油放火,但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 國外勞,實無殺人的故意,伊真的不確定小吃店裏面有人 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光強係第1 次到小吃店消 費,又是越南籍來台工作的外勞,對於現場的環境、內部 設置並不熟悉,且案發時係因被告陳光強與泰國籍外勞賭 博事端引起不快,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 要等語為被告陳光強辯護。惟查,被告陳光強於原審審理 時就上揭基於殺人之故意放火燒燬小吃店之事實坦白承認 (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 詢時即供述:當時伊玩牌輸泰國人錢,伊叫他們再玩,結 果他們不要賭,所以伊就生氣,才會提汽油放火(見98年 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6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那時又氣又醉,從口袋拿出全部錢來買汽油,伊買完汽 油就騎車載黃偉忠到小吃店外面,停車叫黃偉忠在店外面
等伊,伊一個人提汽油從小吃店後面進去,聽到包廂內還 有泰國人的聲音,伊就把汽油桶推倒,油就流出來,伊站 在包廂走道外,用打火機點火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 號卷三第3-5 頁),足見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到小吃店放 火,係因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故意放火, 且於放火時,被告陳光強明知包廂內仍有泰國外勞在其內 。再者,被告陳光強以身上所攜帶全部金錢559 元購買92 無鉛汽油19.96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9.96 公升),亦據 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王省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相 字第1690號卷二第124-125 頁),並有98年11月6 日凌晨 3 時12分台亞加油消費明細及發票存根聯(見98年度偵字 第27964 號卷第233 、23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光強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你是否知道小吃店的後門是鎖住 的?)我只知道門關了,不知道是否有鎖住,因為老闆娘 要離開時,有說她要把後門鎖起來;(是否知道包廂只有 一個門口可以出來,而沒有其他出口?)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可以從那個門進去等情在卷(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 卷三第4-5 頁),衡以被告陳光強應知其所購汽油量頗多 ,如予點燃,將延燒小吃店,危及其內尚未離去之泰籍外 勞生命,而當時包廂只有一出口,惟被告陳光強仍持裝有 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出口處將塑膠桶推倒 在地,甚且其在傾倒汽油前,猶走近小吃店,聽到聲音確 知有人,其仍將汽油桶推倒,讓汽油流到包廂門口處,再 持打火機引燃,而傾倒之汽油係屬流動液體,自將到處漫 延,火勢延燒小吃店,該包廂內之泰國外勞難以逃生,且 汽油為高度易燃物,火舌將隨汽油液體之流動迅速竄燒, 不僅將致小吃店引燃燒燬,其內未離去之人自有可能受火 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此 觀於火災中存活之告訴人窩拉財並於警詢指述:火災發生 當時,伊背對包廂之門,忽見身旁有火光,聞到一股汽油 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就趕快往外面逃逸,伊要往 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油,所以才會那麼嚴重(見98年度 偵字第27964 號卷192-193 頁);告訴人他那朋於警詢指 訴伊有看到越南人5 男1 女與3 泰國人玩撲克牌,有發生 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一名越南人,他當晚輸了1 萬元, 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發現著火後,有用東西包覆 自己,身上沒遭汽油潑灑(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 199-200 頁);告訴人吳國良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 因有看到越南人4 男1 女與3 名泰國人玩撲克牌,他們有 發生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一名越南人,據我所知他當晚
輸了約1 萬元,但伊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 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疑似汽油瓶),之後門口爆炸而 發生大火(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203-204 頁); 告訴人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 東西到屋頂上,之後那不明東西就掉落在門口爆炸,而發 生大火,伊因為衣服著火,往外逃生時,來不及脫掉,才 會那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 號卷第195 -196 頁),況被告黃偉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光強 提汽油桶走向小吃店時,猶稱說這次伊會讓他們死等語明 確(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73頁),益徵被告陳光 強明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小吃店,將會造成當時在其內 之泰國外勞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仍為上開以汽油放火之行 為,是被告陳光強、辯護人上開所辯放火僅係為嚇唬泰籍 外勞,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陳光強有直接 之殺人故意,堪以認定。又依前述,被告陳光強既明知其 放火燒燬小吃店,將會造成當時在其內之泰國外勞死亡之 結果,並有意使之發生,則縱被告陳光強於放火前未進入 小吃店包廂,而未確認包廂內究為何人及幾人在場(見原 審卷第130 頁),惟其主觀上對該包廂內還有泰國外勞, 既已有認識,且有意以放火之方式使該等泰國外勞發生死 亡結果,自尚不影響其具有殺人直接犯意一節之認定。(四)至證人即小吃店老板蘇淑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 11月6 日凌晨2 時多就結束營業離開,伊要離開時有看一 下包廂內約有10幾人,伊把店後面通往包廂的鐵門關起來 後就離開,離開時沒仔細看他們在作什麼,只知他們在唱 卡拉OK,沒有爭吵,包廂是用木板搭建,而且門也很破舊 ,包廂外的走道直通外面空地,並沒有阻隔,所以對於他 們沒跑出去,覺的很奇怪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 一第57-58 頁),惟證人蘇淑俐上開所證係其個人意見, 且依前述,被告陳光強係將其上開購買之大量汽油傾倒在 該包廂唯一出口處後,再以打火機引燃地上汽油,如此, 自當已將包廂內泰國外勞之逃生通道予以阻擋,則尚不得 以證人蘇淑俐上開證詞即認定本件火災發生時,非無逃生 門路,而為被告陳光強有利之認定。另案發當時係因被告 陳光強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而決意前往 購買大量汽油後至小吃店放火以報復在該處包廂內之泰國 外勞,被告陳光強並對黃偉忠表示要讓泰國外勞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陳光強為賭博輸錢一事心中 不滿程度極為強烈,氣憤難平,否則應無立即以前揭購買 汽油放火之方式來報復對方之理,其放火殺人之動機已然
明顯,而被告陳光強既與該包廂內之泰國外勞因特定事件 產生程度甚深之怨隙,則被告陳光強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是否曾經相識或是否有深仇大恨,已庸再論,從而,辯 護意旨所指被告陳光強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要,被告陳 光強否認殺人意圖應堪採信部分難認可取。
(五)被告陳光強固辯稱:伊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國外勞 ,並無殺人的意思,沒有想到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是伊被 抓到以後才知道死了那麼多人,當時伊在桃園看守所內還 因此自殘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其於桃園看守所內提出之 自白書為佐,惟被告陳光強所辯此節,顯與上開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況本院依被告陳光強之聲請向桃園看守所調 取由被告陳光強所簽名之98年12月7 日自白書係記載「我 是T.Q.C 在桃園監獄信舍23房裏,晚上睡不著覺,起來用 香煙燙傷自己,其他同學均不知情,是我自己弄傷,與他 人無關」等語,觀其內容僅係在說明被告陳光強當時所受 傷害係由其本人所造成,與同房其他人無關等情,而其中 並無提及關於被告陳光強為何使自己受傷之原因,自無從 憑以佐證被告陳光強上開所辯足信。
(六)被告陳光強另辯以伊案發當日有喝了很多酒,犯案時頭腦 不是清楚云云,並聲請證人蘇淑俐到庭證明此節,然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