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DUY.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偉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 DU Y CHUNG (譯名黃偉忠)前經本院認為分別犯殺人罪、幫助 殺人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均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執行羈押,並裁定均自100 年7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至100 年9 月10日,2 個月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被告 等經原審認定犯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 ,並判決被告陳光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黃偉忠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衡諸被 告等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等均屬外籍人 士,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均應自100 年9 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