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錦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錦震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星辰網路遊戲參拾玖萬分遊戲點數(共約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星辰網路遊戲參拾玖萬分遊戲點數(共約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錦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24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間, 又違反同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經接續 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警惕,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洪錦震約以每0.9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 海洛因供己施用,嗣竟意圖營利,予以分裝成6、7包俟機販 賣以賺取差價。99年3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陳俊廷以住處 電話(02)00000000號與洪錦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以密語約定購買海洛因後,陳俊廷即至臺北縣新莊市( 按已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港路563號5樓洪錦震住 處,洪錦震將微量之海洛因,以星辰網路遊戲7 萬分遊戲點
數(約折合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廷抵癮。洪錦震另 於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以上揭電話與陳俊廷互為聯 絡,約定以1包(重量約0.075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 因,惟陳俊廷因故未取貨,未完成交易而不遂。(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㈡洪錦震意圖營利,於99年4 月24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其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以密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洪錦震於同日 下午10時45分許,即在上址住處樓下,將1 包(重量不詳,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充原積欠李道義之星辰網路遊戲 32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李道義, 並取得購入後分裝之價差以營利(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一、㈡ ,本判決附表編號三)。
㈢洪錦震意圖營利,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以其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歐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以密語約定交易安非他命1 包後,即在上址住處樓下, 將1 包(重量不詳,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賣予歐 哲維,並取得購入後分裝之價差以營利(起訴書載犯罪事實 一、㈡,本判決附表編號四)。
二、洪錦震知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因與歐哲維、張玉玲 高德隆互有交情,竟將購入供已施用之毒品,分別無償轉讓 如下:
㈠洪錦震於99年4月2日上午7時26分許,由高德隆以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洪錦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即由洪錦震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量微)與高德隆施用解癮 (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二,本判決附表編號五)。 ㈡洪錦震於99年4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與歐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臺北 縣蘆洲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和平路上某 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微量),無 償轉讓予歐哲維,供其施用解癮(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一、㈠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六)。
㈢洪錦震於99年5月2日上午4時1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與張玉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 其上址住處內,將微量之海洛因置入煙捲內,無償轉讓予張 玉鈴,供其施用(起訴書載犯罪事實一、㈠⒉,本判決附表 編號七)。
三、嗣經警於99年6月3 日下午4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北縣板橋市(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萬板路 59號4 樓張玉鈴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錦震、張玉玲等 人,並扣得洪錦震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使用GPLUS 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經循相關通 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敘明本件員警到達現場時未出示搜索 票逕行搜索,被告亦非行跡可疑之現行犯,員警逕對被告為 搜索、採驗尿液,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除此外,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對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以下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99年6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59號 4 樓執行搜索時,其當時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張玉鈴、陳俊廷 、古慧菁,警方有出示搜索票及刑警證件供其檢示(偵卷第 12頁參照);另警方於99年6月3日19時40分許,持同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563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 時其有在現場,尚有其二哥洪錦樹,警方亦有出示搜索票及 刑警證件供其檢示(偵卷第13頁參照);再者警方於99年 6 月3 日20時38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按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和路102號7 樓之5 執行搜索時,當時其有在現場,警方亦有出示搜索票及刑警 證件供其檢示(偵卷第13頁參照),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筆在卷 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從未提到本件員警到達現 場時未出示搜索票逕行搜索、採驗尿液等情形(偵卷第6 頁 至第8頁、第215頁、第216 頁參照),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亦從未對卷內證據之證據有所爭執,並同意卷內證據作為本 案犯罪之證據(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2頁反面參照) 。因此其嗣後在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狀中為上開爭執,顯不 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為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公訴人、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則未具狀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 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至於被告認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錦震對於上揭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行,業 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其在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表 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承認(本院卷第19頁參照)。核與證人 陳俊廷、李道義、歐哲維、高德隆、張玉玲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廷住處電話(02)00000000號、證人 李道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歐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證人高德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張玉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毒品或轉讓毒品之通聯譯文 在卷可按,並有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合。 另被告約以每0.9 公克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供己施用 ,上揭販賣時則分裝成6、7包,以每包(重量約0.075 公克 )1000元出售,取得差價以營利,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販賣毒 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 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 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 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 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後法。再者,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德隆之數量,依卷附證 據資料係1 包,雖重量不詳,但量微,難認已達淨重10公克 ,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99年3 月18日之犯行,雖 已約定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惟因證人陳俊廷因故未取貨 而未遂,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所為事實欄一、㈡、 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為事實欄二、㈠,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所為事實欄第二、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海洛 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另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末按 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數量係屬小額零 星販賣,尚非鉅量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 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販賣 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所涉有關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原審判決:
㈠關於被告洪錦震如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七號部分,原判決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 ,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轉讓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七號 所示之刑,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0頁參照)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五號至第七號轉讓毒品,其中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已甚寬厚,並未過重,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被告洪錦震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有關附表編號第一 號至第四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其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分別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原審於論被告累犯時 ,均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 頁參照),尚有未洽。⑵有 關附表編號第一號被告係將微量之海洛因,以星辰網路遊戲 7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廷抵癮 ;附表編號第三號,被告係將1 包(重量不詳,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抵充原積欠李道義之星辰網路遊戲32萬分遊 戲點數(約折合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李道義,以上被告 販賣之對價均係遊戲點數,並非新台幣本身,原判決於沒收 時逕以該折合之價值即500 元及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亦有 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卷第20頁參照),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 四號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除依法 定事由予以減輕外,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 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2年、2 年,均未過重,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參照)、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取得財物 亦少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即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科刑欄)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及沒收:
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第12頁參照),又係供其 作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轉讓禁藥 部分,使用之行動電話,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標題一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分別為星辰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伍 佰元)、星辰網路遊戲參拾貳萬分遊戲點數(約折合貳仟元 )及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新台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星辰網路遊戲 參拾玖萬分遊戲點數(共約折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部分, 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6 公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 油性筆1枝等物,均係警方於9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59號4 樓張玉鈴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雖為 被告所有,惟均係供被告本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上揭販 賣、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上揭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相差1 個月餘,既無法證明與上揭 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一、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辰網路遊戲柒萬分遊戲點數
(約折合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肆年。
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辰網路遊戲參拾貳萬分遊戲 點數(約折合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四、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 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沒收。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五、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六、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七、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科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
備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