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57號
TPHM,100,上訴,85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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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699、13426、1517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莊建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建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建旺康榮國際事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北 投區○○○路○ 段181號3樓之2,93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 ,下稱康榮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6 月中經友人介紹認識 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9樓之1, 下稱魔法石公司)之負責人陳忠廷後,得悉陳忠廷係從事生 產「歸零水」之商品,詎莊建旺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然為 取得魔法石公司「歸零水」之代理權,並繼續與魔法石公司 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康榮公司 、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格合計為358,000 元 之「歸零水」貨品共15次,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廖運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鄭瑞泰(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陸續至魔法石公 司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村○○○路1-1 號工廠取貨,莊建 旺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金,使魔法石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貨品,嗣因上開支票跳票,莊 建旺亦未能支付貨款,魔法石公司始知受騙;莊建旺復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以 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為由,向 莊鳳嬌借取資金,並提供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共4 紙,及以



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本票共5紙作為擔保 ,以此詐術,致莊鳳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自93年8 月 13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間,陸續交付借款共計260萬8千元予 莊建旺,迨於93年10月6 日,莊建旺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 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1紙以求延緩清償;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 5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莊建旺亦未能償還借款,莊鳳 嬌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鳳嬌、魔法石公司代表人陳忠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建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上訴於 本院後,業於100 年4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0年8月23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2 至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建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中曾辯稱支票均經照 會,且係交易古董時所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係供 擔保之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 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0年8月23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2 頁),僅辯稱:伊已與莊鳳嬌陳忠廷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



坦承在卷外,又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以康榮公司、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格合 計為358,000元之「歸零水」貨品,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 年12月9 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廖運俊鄭瑞泰等人, 陸續至魔法石公司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村○○○路1-1 號 工廠取貨,被告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支票,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 金;復以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 為由,向莊鳳嬌借取資金,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支票共4紙,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本 票作為擔保,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 而其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情,除據被告供 承不諱外,並有證人陳忠廷莊鳳嬌之證述在卷可按(見94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4至5頁、第48至50頁、第88至89頁 、94年度偵字第15173 號卷第45至47頁、第60至61頁),以 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估價單影本15張、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票影本6 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26至31頁、第51至 56頁、第58頁、第92至147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5 至33頁),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向莊鳳嬌所借得款項總額 供述不一,然依卷附客觀資料所示,被告向莊鳳嬌所借得款 項應為260萬8千元之事實,除有上開本票影本外,並有證人 莊鳳嬌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借款協議書及保證書 、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 699 號卷第32至36頁),亦核與證人莊鳳嬌所證稱:「(問 :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莊建旺每次向我借款都開支票及本 票給我,但他開的支票及本票全部退票,我總共匯給莊建旺 及莊所說的廠商(包括現金)總計250萬至300萬元之間..」 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88頁),參以 上開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影本, 均有被告本人簽名,且就借款期間、各次借款金額、資金提 供方式均有詳細記載,顯見為93年10月6 日當時經被告與證 人莊鳳嬌間對帳所得資料,相較於被告憑己記憶所為前後不 一之陳述內容,自較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被告向莊鳳嬌所 詐得金額,應為260萬8千元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照會,債 信無虞云云,然查,依前開借款明細所示,被告向證人莊鳳 嬌取得款項日期係於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日間,而所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中,其中編號2 所示發票人江文花前 於93年8月12日即有退票紀錄,另編號3所示發票人馮立成、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1月1日起發 生退票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92頁、第105頁),顯見至 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於93年8月13日之後,被告借款時 ,即有退票情形;況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係因買賣古董所取得,古董價值大約250 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42 頁),然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就被告所 交付與證人莊鳳嬌部分,票載金額即達635萬8千元,果若被 告係以250 萬元價值之古董出賣與他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何以會取得顯然超過古董價值達385 萬餘元以上之支 票,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以備查 核,顯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再者,依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與被告向莊鳳嬌調度款項日期亦 不過2 月有餘,若被告確信該支票確能兌現,又為何需提供 顯然超出所借取之260萬8千元甚多之支票供莊鳳嬌領取,亦 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按支票固係見票即付之付款工具,惟仍需視付款人實際上 有無能力付款而定,並非必然可以兌現取款,由此論之,因 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正常客票,與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因發 票人資力不同,屆時能否確實回收票款,實際上天差地遠, 被告縱有買賣古董行為,然依其所稱所售出之古董價值非低 ,依交易常情而論,縱使被告取得客票,豈有未令實際買受 人於其上背書而共負票據責任之理,又若交易對象非屬多人 ,然卻收取多家不同公司所開立之客票,被告難道亦均無警 覺之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提醒證人莊鳳嬌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不能提示,支票係向劉先生借的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89頁),則被告就支票來源、有無照 會部分,除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外,亦可見被告確以 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以常情論之,被 告應知難有兌現可能(此即俗稱之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被 告明知上情,卻在借款或購買貨品時,向莊鳳嬌陳忠廷表 示有一般正常客票可供貨款擔保,或用以支付貨款,自足認 定被告有意使莊鳳嬌陳忠廷誤認渠等借款或貨款有相當擔 保,進而願意出借款項或接受其持續取貨,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應甚明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 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 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 ,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 ,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 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 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 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 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 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 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 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 均相同,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此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1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為認罪之表 示而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訴 訟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莊鳳嬌陳忠廷分別達成和解,願分 期給付莊鳳嬌300 萬元、陳忠廷30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69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擇其有利者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其新 舊法之適用後認為累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其餘連續 犯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條文,依前開說明,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莊鳳嬌陳忠廷達成和解,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正值 青壯之年,行為所生損害,所詐得金額非低,對於被害人及 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多次表明確實犯錯,且於 本院中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曾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 經原審於95年7月28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99年10月14 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原審通緝書、新 竹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而為減刑之餘地, 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陳忠廷表示為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應



同時擴大生產,籌建廠房,設立生產線,致陳忠廷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8、9月間,應被告之請,代其在臺 北縣石碇鄉蓬菜寮7之1號租設廠房,並代為購置價值15萬元 之生產設備,並明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將之交予陳忠廷,作為 租賃廠房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 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 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 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經查:
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廠房部分:被告 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陳忠廷,並經提示後發生退票 情形,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12699號卷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2至24頁), 是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能兌現之支



票,作為支付陳忠廷所支付費用,已可認定,業如前述。然 而,證人陳忠廷亦已證稱:伊購買設備支出為15萬元,並經 被告支付其中9萬元現金完畢,所餘6萬元係以附表二所示支 票支付,又廠房租賃部分係因伊是介紹人,所以房東要伊負 擔12萬元,開庭時才表示被告欠伊房租12萬元,被告有拿15 萬元支票支付設備費用,因該票跳票,被告就把支票取回, 給伊現金9 萬元等情,有證人陳忠廷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 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49頁、第152至153 頁),另參以 證人莊鳳嬌所證稱:三廠我去看過3 次,當時有機械設備, 被告表示是要與陳忠廷合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 號 卷第88頁、第153 頁),是就房屋租賃部分,顯係證人陳忠 廷於被告未給付租金時,因房東要求而自行代為支付,顯難 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購置生產設備部分,固係因被告 表示需擴產所為,然被告確有支付部分現金,所餘金額縱以 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然於設廠之初,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而確有意與陳忠廷合夥之意,應可認定,是此部分亦難 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 廠房部分,難認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 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 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
│ 1 │益立光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TA0000000 │35萬8000 │93.12.28│
│ │限公司白│分行 │ │ │ │
│ │螢光 │ │ │ │ │
├──┼────┼────────┼─────┼─────┼────┤
│ 2 │逸鏵企業│華南銀行新泰分行│PC0000000 │40萬 │93.10.15│
│ │有限公司│ │ │ │ │
│ │江文花 │ │ │ │ │
├──┼────┼────────┼─────┼─────┼────┤
│ 3 │偵揚企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AN0000000 │35萬8000 │93.11.25│
│ │有限公司│ │ │ │ │
│ │馮立誠 │ │ │ │ │
├──┼────┼────────┼─────┼─────┼────┤
│ 4 │玨基實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180萬 │93.11.30│
│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 │ │
│ │邱鴻基 │ │ │ │ │
├──┼────┼────────┼─────┼─────┼────┤
│ 5 │禾博企業│陽信銀行延吉分行│AC0000000 │380萬 │93.12.28│
│ │有限公司│ │ │ │ │
│ │白莉莉 │ │ │ │ │
├──┼────┼────────┼─────┼─────┼────┤
│ 6 │莊建旺 │ │CH755033 │7萬5000 │未載發票│
│ │ │ │ │ │日 │
├──┼────┼────────┼─────┼─────┼────┤
│ 7 │同上 │ │CH755034 │50萬 │93.9.2 │
├──┼────┼────────┼─────┼─────┼────┤
│ 8 │同上 │ │TS047509 │40萬 │93.8.13 │
├──┼────┼────────┼─────┼─────┼────┤




│ 9 │同上 │ │CH755030 │4萬2000 │93.9.8 │
├──┼────┼────────┼─────┼─────┼────┤
│ 10 │同上 │ │CH755032 │13萬5000 │93.9.10 │
├──┼────┼────────┼─────┼─────┼────┤
│ 11 │同上 │ │TH0000000 │260萬 │93.10.6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
│ 1 │台灣澤廣│日盛銀行延平分行│CC0000000 │6萬 │94.01.25│
│ │科技有限│ │ │ │ │
│ │公司楊李│ │ │ │ │
│ │淑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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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榮國際事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