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10號
TPHM,100,上訴,81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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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衫閒原名劉邦海.
      劉滄宸原名劉邦國.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祥
           15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劉衫閒、劉滄宸,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志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志祥(起訴書誤載為葉志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 法仁判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於同 年9月19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 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黃國明(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間某日,黃國明先表示其高中同學陳俊諺資力不錯,乃謀 議藉機找其飲酒玩樂、施用毒品,再乘陳俊諺因飲酒、施用 毒品致辨識能力不足之際,向其誆稱賭輸若干金額,致陳俊 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再催討後朋分款項。謀議既定 ,黃國明先於97年5月3日晚上9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其高中同學陳俊諺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邀約陳俊諺當晚至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95號之2「新豐撞球休閒館」打撞球,陳俊諺不疑有他, 於97年5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黃國明位於新竹縣 新豐鄉○○街157巷1弄23號住處,黃國明亦騎乘機車搭載其 女友羅依萍,與陳俊諺同至新豐撞球休閒館打撞球。黃國明 另於97年5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葉志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密集



聯繫,並決定邀約陳俊諺至新竹市○○路175-6號「月亮舞 廳」玩樂,葉志祥旋將上情通知劉衫閒。黃國明與陳俊諺打 完撞球後,黃國明便邀約陳俊諺至「月亮舞廳」玩樂,陳俊 諺乃騎乘機車返回黃國明上開住處停放,嗣於97年5月4日凌 晨2時許,黃國明即駕駛車牌號碼3207-M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諺一同前往「月亮舞廳」(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3日晚 間某時許,劉衫閒開車載黃國明、陳俊諺一同前往月亮舞廳 ),並在「月亮舞廳」內與劉衫閒、葉志祥及某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1人一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藥品)、飲酒玩樂。席間葉 志祥提議至綽號「K仔」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2樓住處繼續玩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 處),迄至97年5月4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某 時許),黃國明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俊諺,劉衫閒則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志祥一同至綽號「K仔」 友人住處,劉衫閒並撥打電話通知劉滄宸自他處前往(起訴 書誤載為劉衫閒駕車載黃國明、陳俊諺與葉志祥)。劉衫閒 、劉滄宸葉志祥黃國明、陳俊諺、古逸軒及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數人,在綽號「K仔」友人住處內仍繼續施用愷 他命、飲酒玩樂,陳俊諺時因施用愷他命及飲酒陷入精神恍 惚之狀態,葉志祥遂提議以麻將牌把玩推筒子助興,而由黃 國明佯與陳俊諺合股和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對賭,未久 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黃國明見陳俊諺精神恍惚、辨識 能力顯已不足,認時機成熟,即向陳俊諺虛構其與黃國明合 股賭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葉志祥並拿出黃國明提供 之空白本票,詢問陳俊諺、黃國明如何處理賭債,要求陳俊 諺須與黃國明各分攤一半賭債100萬元,並要求陳俊諺與黃 國明各簽發本票1紙,黃國明便佯裝率先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1紙,且拿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起訴書誤載為駕照 ),陳俊諺因施用愷他命及酒精催化作用,辯識及判斷能力 降低,且因黃國明已先簽發本票暨在葉志祥等人人多勢眾, 一再要求其簽發本票情況下,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確已欠下 100萬元之賭款,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以其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供擔保。嗣於97 年5 月4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某時許),黃國明便駕 車搭載陳俊諺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026號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劉衫閒命在場1位成年男子駕車載黃國明、 陳俊諺返家),劉滄宸則於核對陳俊諺之機車駕照後,發覺 陳俊諺簽發之本票有誤載之情,葉志祥便於97年5月4日凌晨 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黃



國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黃國明便駕 車搭載陳俊諺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359號2樓,陳俊諺 並重新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黃國明駕車搭載陳 俊諺返家(起訴書誤載為黃國明、陳俊諺被載回上址重新簽 發後,始經同一男子載送返家)。陳俊諺返家稍事休息後,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黃國明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並商談賭博及賭債事宜。97 年5月4日後某日,劉衫閒、劉滄宸即將黃國明、陳俊諺簽發 之本票2紙交還予黃國明,另自97年5月5日起,陳俊諺即陸 續接獲葉志祥黃國明羅盛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催討100萬元債務之電話, 黃國明並向陳俊諺佯稱其有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賭債,已於97 年5月8日以30萬元解決,其亦可出面幫陳俊諺處理將賭債金 額降低,羅盛翔亦向陳俊諺表示可代為協調降低賭債金額。 嗣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陳俊諺即輾轉受友人通知,黃國明 已代為處理賭債,其無需清償該筆債務。
三、案經陳俊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 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國明、陳俊諺、羅盛翔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 而得,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97年4月間某日,與黃國明謀 議找陳俊諺賭博,且在綽號「K仔」友人住處有要求陳俊諺 簽發本票1紙,另於97年5月4日後某日,即將黃國明、陳俊 諺簽發之本票2紙交還予黃國明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劉衫閒辯稱:伊沒有威脅陳俊諺,亦 未詐欺陳俊諺,是陳俊諺願意玩,當時他沒有神志不清之情 形云云;劉滄宸辯稱:當時陳俊諺有約渠等去外面和解,陳 俊諺輸錢的時候,有請外面的人與渠等談這筆帳,當時他們 的人說要拿10萬元處理這事情,伊根本沒有脅迫陳俊諺,伊 是被冤枉的云云;葉志祥則辯稱:伊不承認強盜,也不承認 詐欺,伊只有賭博、施用愷他命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原審結證稱:於97年 5月3日黃國明約伊打撞球,伊就先騎乘機車至黃國明住處後, 與黃國明及其女友羅依萍一起打撞球,打完撞球後,黃國明 便約伊至「月亮舞廳」玩樂,伊就騎乘機車返回黃國明住處 停放。嗣於97年5月4日凌晨2時許,黃國明即駕車載伊一同 前往「月亮舞廳」,並在「月亮舞廳」內與劉衫閒、葉志祥黃國明一起飲酒玩樂,迄至97年5月4日凌晨4、5時許,黃 國明便駕車載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民宅,在該處有 人以麻將牌把玩推筒子,但實際上伊並未參與賭博。嗣劉衫 閒、劉滄宸葉志祥就表示伊與黃國明合股賭輸200萬,要 求伊須與黃國明分攤一半賭債100萬元,並要求伊與黃國明 各簽發本票1紙,之後黃國明便駕車載伊返回住處,途中因



伊簽發之本票有誤載之情,乃由黃國明駕車載伊返回上址重 新簽發本票,再由黃國明駕車載伊返家。嗣後伊就陸續接獲 葉志祥黃國明羅盛翔等人催討債務之電話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98至109頁),核與其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71至76、111至113、164至168頁)。徵諸陳俊諺 早於97年7月下旬某日,即輾轉受友人通知,黃國明已代為 處理賭債,其無需清償該筆債務等情,亦經陳俊諺證述明確 ,且劉衫閒、劉滄宸亦表示,倘若有持陳俊諺簽發之本票要 求付款,渠等將全權負責等情,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2頁),是陳俊諺既早已無需負擔本票債務之責,又 與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究無夙怨,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 情節以誣指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之必要。且陳俊諺係經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 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陳俊 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 。
㈡觀諸證人黃國明於原審證稱:當日伊與陳俊諺先至明新科技 大學附近打撞球,渠等在撞球場約1個小時左右,之後伊就 約陳俊諺至「月亮舞廳」玩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而其所述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撞球場,係位於新竹縣新豐 鄉○○路○段195號之2之「新豐撞球休閒館」等情,亦有原 審99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至19 9頁),再參酌黃國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如下:⑴於97年5月3日晚 上9時41分46秒迄97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20秒與陳俊諺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7通(見偵查卷第132 至134頁);⑵於97年5月4日凌晨1時20分20秒與葉志祥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34頁)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新豐鄉○○村○○街24巷12號 3樓樓頂,核與在「新豐撞球休閒館」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相符等情,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366 7號函及原審99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00至202頁),足認陳俊諺指訴黃國明於97年5月3日晚 上以電話邀約其前往打撞球乙節,堪以採信。
㈢劉衫閒於原審供稱:伊是凌晨1、2時許,至「月亮舞廳」等 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且參酌黃國明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如 下:⑴於97年5月4日凌晨2時2分30秒前,黃國明持用之上開 門號通聯紀錄均顯示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豐鄉,其後迄至



97年5月4日凌晨2時24分53秒之通聯紀錄,該通電話顯示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區○○路107號(見偵查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月亮舞廳」營業地址相近(即新竹市○○路 175-6號),而黃國明於原審亦供稱:打完撞球後,是伊提 議至「月亮舞廳」,是伊開車載陳俊諺一起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121頁),亦核與葉志祥於原審供稱:黃國明有 打電話,所以他才帶陳俊諺至「月亮舞廳」與伊及劉衫閒會 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亦證陳俊諺指訴黃 國明邀約其至「月亮舞廳」玩樂,並由黃國明駕車載其一同 前往等情屬實。
黃國明持用之上開門號迄至97年5月4日凌晨5時25分59秒始 有通聯紀錄,而該通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則係新竹縣竹北 市○○○路382號10樓,核與綽號「K仔」友人住處相近(即 新竹縣竹北市○○○路359號2樓),且於97年5月4日凌晨5 時25分59秒迄97年5月4日凌晨5時51分51秒與葉志祥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4通(見偵查卷第135頁 );於97年5月4日凌晨5時29分16秒之通聯紀錄,該通電話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16號6樓,該址 適位於綽號「K仔」友人住處返回陳俊諺住處之途中;於97 年5月4日凌晨5時35分4秒之通聯紀錄,該通電話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82號10樓,即係在綽號「K 仔」友人住處附近;於97年5月4日凌晨5時51分51秒之通聯 紀錄,該通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7 0號,係在陳俊諺住處附近等情,均核與劉滄宸葉志祥於 偵查時供稱:簽發本票後,黃國明便駕車載陳俊諺返回住處 ,途中因陳俊諺簽發之本票有誤載之情,葉志祥便撥打電話 給黃國明,要求渠等返回重新簽發本票,再由黃國明駕車載 陳俊諺返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19、123頁);且黃國明於原 審亦證稱:伊載陳俊諺離開中正東路民宅,中途接到電話說 簽發之本票有誤載之情,便載陳俊諺返回中正東路民宅,之 後又載陳俊諺返回中正西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 面),亦與陳俊諺指述稱:於97年5月4日凌晨4、5時許,黃 國明駕車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民宅,經簽發本票 1 紙後,黃國明便駕車載其返回住處,途中因其簽發之本票 有誤載之情,乃由黃國明駕車載其返回上址重新簽發本票, 再由黃國明駕車載其返家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㈤觀諸葉志祥於偵查時供稱:案發後,伊有打電話要求陳俊諺 清償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黃國明亦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後,伊有幫劉滄宸打電話要求陳俊諺清償債務等語 (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羅盛翔於偵查時亦稱:案發



後,黃國明拜託伊打電話詢問陳俊諺要如何處理賭債等語( 見偵查卷第104至107頁),佐以陳俊諺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如下:⑴ 於97年5月5日早上10時9分55秒迄97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59 秒與葉志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10通 (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⑵於97年5月8日下午4時25分17 秒迄97年5月14日下午5時28分38秒與黃國明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12通(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 ⑶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47分29秒迄97年5月9日下午5時18分 19秒與羅盛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6 通(見偵查卷第80-2至82頁),益見陳俊諺指證各節均屬事 實,俱堪採信。
㈥至被告3人於原審雖辯稱:渠等與黃國明謀議之內容僅係倘 賭贏就向陳俊諺追討,賭輸就賴帳,單純依機率賭博云云。 然查,黃國明於97年4月間某日,即向被告3人表示其高中同 學陳俊諺資力不錯,並謀議藉機找陳俊諺賭博等情,業據劉 衫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事情都是黃國明叫我們弄 的,黃國明跟陳俊諺認識,黃國明說陳俊諺是凱子,要弄陳 俊諺,就是要以賭博推筒子騙陳俊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25頁);葉志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國明第1次叫伊 等出來就說陳俊諺是凱子很有錢,介紹我們認識陳俊諺,黃 國明說過不只1次要用賭博贏陳俊諺的錢,且有跟伊等說到 時收到錢後會分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37 至38頁);黃國明於原審亦證述:伊於97年4月間某日,即 與被告3人謀議藉機找陳俊諺賭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頁)。衡諸常情,單純依機率賭博並非需事先與他人 謀議之事,黃國明當無為此特別請託交情普通之被告3人之 必要(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更無庸早於97年4月間即事 前與渠等謀議,甚對渠等告以與單純依機率賭博無涉之陳俊 諺資力一情,遑論黃國明事前即已向葉志祥表示事成後所得 款項將會分紅,且劉滄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渠等不 會跟黃國明要錢,主要是跟陳俊諺要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25頁反面),均核與一般單純依機率賭博之常情相違。再 者,茍被告3人與黃國明間之謀議內容僅係單純依機率賭博 ,渠等自可於偵查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渠等卻於偵查時均 就黃國明於97年4月間某日,即有向渠等表示陳俊諺資力不 錯,並謀議藉機找陳俊諺賭博一情隻字未提完全隱瞞,且被 告3人、黃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多有隱匿虛偽之處,甚 且被告3人自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翻異前詞,並與 黃國明勾串為不實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23、46頁),是



以被告3人與黃國明間之謀議內容,顯非單純依機率賭博之 事,而係早已預謀上開犯罪計劃至明。
㈦另據黃國明於原審證稱:是大家起鬨說要玩推筒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頁);劉衫閒於原審供稱:一開始只是聊天喝 酒,是臨時起意,想說小小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 );劉滄宸於原審供稱:是大家一時興起才賭博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66頁),均核與渠等於97年4月間某日,即有與黃 國明謀議藉機找陳俊諺賭博等情相違。又所謂臨時取樂之賭 局,依葉志祥於原審供稱:伊只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359號2樓打過麻將,當天是伊第1次在該址推筒子,陳俊諺 有時一注壓10萬至20萬元,最多一注壓30萬元,伊總共贏18 0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268至269頁) ,每次下注金額竟可多達10萬至30萬元不等,事後結算輸贏 金額,第1次在該址推筒子之葉志祥竟可贏高達180萬元,均 與常情不符,亦據劉俊頡到庭證稱:推筒子輸贏就幾百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顯見此賭局絕非臨時取樂, 而係經過刻意安排所設圈套,被告3人顯係與黃國明謀議設 局藉機找陳俊諺施用毒品、飲酒玩樂,再利用陳俊諺因施用 愷他命、飲酒陷入精神恍惚、辨識能力不足之際,再向陳俊 諺誆稱賭輸若干金額,陳俊諺因施用愷他命及酒精催化作用 ,判斷及辨識能力降低,且因黃國明已先簽發本票暨在葉志 祥等人人多勢眾,一再要求其簽發本票情況下,陷於錯誤, 誤信自己確已欠下100萬元之賭款,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1紙無誤。
㈧另被告3人於原審復辯稱:陳俊諺確係在意識清楚下與黃國 明合股,以麻將牌把玩推筒子賭輸200萬元,伊等並無詐賭 之情事云云。然被告3人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等前後關於 參與賭博之人員、賭博之方式、賭債之處理等主要內容之陳 述理應會一致,惟查:
⒈關於參與賭博之人員部分:
⑴劉衫閒於警詢時先稱:「(黃國明、陳俊諺等人在月亮舞廳 消費完後,一行人驅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寓2樓聚賭, 當時你有無在場?)黃國明有找我去該公寓,我有在場,因 喝酒醉我在該公寓睡覺,我沒有參與賭博」;後改稱:伊當 時睡醒之後有小玩一下,且贏了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 7頁);於偵訊時又改稱:參與賭博的只有伊、劉滄宸、葉 志祥、黃國明、陳俊諺,另外在場還有1個人,但沒有參與 賭博,黃國明與陳俊諺合股各摸1支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
劉滄宸於警詢時先稱:現場有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黃



國明、陳俊諺及1名不詳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於偵訊時改稱:參與賭博的是伊、劉衫閒、葉志祥、黃國 明、陳俊諺、綽號「K仔」之人,伊與綽號「K仔」之人玩一 下就沒玩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稱: 參與賭博的是伊、劉衫閒、葉志祥黃國明、陳俊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
葉志祥於警詢時先稱:伊、劉衫閒、劉滄宸黃國明、陳俊 諺及3名不詳男子有一起參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於偵訊時改稱:雖然黃國明與陳俊諺合股,但幾乎都是陳 俊諺在玩,所以只有陳俊諺簽發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一開始是伊、劉衫閒、劉滄 宸、陳俊諺一起參與賭博,後來就只有伊、劉滄宸、陳俊諺 在賭博,再之後是劉滄宸、陳俊諺、伊及伊的朋友在賭等語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⑷衡之被告3人既均自承本身有參與賭博,則被告3人對於參與 賭博之人顯無可能不知情,然其等就上開關於參與賭博之人 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核各該被告間之供述 亦相矛盾,已有可議。又黃國明於警詢時先稱:伊與陳俊諺 合股各摸1支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改 稱:伊並沒有與陳俊諺合股,也沒有摸牌等語(見偵查卷第 166頁);於原審又改稱:在伊與陳俊諺合股前,陳俊諺係 與3名不詳男子一起參與賭博,劉衫閒、劉滄宸葉志祥均 沒有與陳俊諺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另證人古 逸軒於原審亦證稱:參與賭博之人係劉衫閒、劉滄宸、葉志 祥、黃國明、陳俊諺,他們從頭到尾都是各自玩一家之情形 ,至於綽號「K仔」之人、劉俊頡與伊則是在喝酒等語(見 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51頁),均核與被告3人上開供述 內容歧異甚大,更足徵其等辯詞之可信性甚低。 ⒉關於賭博之方式部分:
⑴劉衫閒於警詢時先稱:伊們是輪流作莊,且係以現金對賭, 在現場並無看見玩具紙鈔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 則改稱:伊贏的5萬元是玩具紙鈔,後來是葉志祥或陳俊諺 兌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
劉滄宸於警詢時先稱:渠們是輪流作莊,一開始是以現金對 賭,後來用玩具紙鈔代替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桌上現金約有4至5萬元,伊贏 1萬現金,劉衫閒贏5萬現金後,之後輸贏改用紙張記下來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反面);又改稱:賭博時間約有3 至4個小時,一開始玩現金,現金都被葉志祥贏走,後來改 用香煙盒、打火機、玩具紙鈔代替現金,且參與賭博之人也



要輪流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4、47至48頁)。 ⑶葉志祥於警詢時先稱:渠們是以現金對賭等語(見偵查卷第 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賭博時間約有3至4個小時 ,陳俊諺有時一注壓10萬至20萬元,最多一注壓30萬元,一 開始是用現金,之後改用玩具紙鈔,伊朋友綽號「K仔」之 人負責記帳,最後陳俊諺輸100萬元,但伊總共贏180萬元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 ⑷黃國明於原審證稱:賭博時間約有3至4個小時,渠們是以打 火機當作計算輸贏之標的,負責記帳之人並非參與賭博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28頁);證人古逸軒於原審 卻證稱:參與賭博之人是用現金方式賭博,並無使用其他物 品當作計算輸贏之標的,且係參與賭博之人輪流記帳,並未 有未參與賭博之人幫忙記帳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
⑸由上開被告3人供述及黃國明古逸軒證述可知,關於賭博 之方式,究係以現金或紙鈔或使用其他物品當作計算輸贏之 標的;現金係由何人贏取;參與賭博之人需否負責記帳等本 案重要之點,被告3人供述前後歧異,且與證人所述亦相矛 盾,是渠等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⒊關於賭債之處理部分:
⑴劉衫閒於警詢時先稱:黃國明、陳俊諺各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給葉志祥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訊時改稱 :伊贏的5萬元之後有向葉志祥拿到,黃國明與陳俊諺則係 輸給葉志祥1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 ⑵劉滄宸於警詢時先稱:葉志祥贏180萬元,劉衫閒贏5萬元, 伊贏1萬元,且黃國明、陳俊諺各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給葉志祥,另伊有居間協調黃國明葉志祥間之賭債以30 萬元解決,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 偵訊時改稱:黃國明、陳俊諺是一起輸給葉志祥共100萬元 ,葉志祥有參與簽發本票之過程,另伊並沒有收受黃國明清 償之30萬元再轉交葉志祥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18至120頁 );於原審又改稱:伊有贏10幾萬元,但最後總結由葉志祥 負責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⑶葉志祥於警詢時先稱:伊贏180萬元,黃國明已還伊20萬元 ,其餘的錢我就沒跟他要,就算處理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22至23頁);於偵訊時改稱:陳俊諺輸給伊100萬元,所以 陳俊諺有簽發本票,但伊不知道黃國明有無簽發本票等語( 見偵查卷第123頁)。
黃國明於警詢時先稱:伊與陳俊諺各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1紙給劉滄宸,之後伊已給付30萬元予綽號「大頭」之人



,再轉交予劉滄宸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於偵訊時改稱 :當時伊出去買飲料並沒有賭博,回來沒多久,聽到有人說 陳俊諺欠100萬元,伊與陳俊諺就各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紙給劉滄宸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又改稱 :伊與陳俊諺好像是輸給葉志祥,但伊不知悉簽發之本票是 否係交給葉志祥(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反面);復改稱: 伊只能確定有賭博,但伊不知道伊與陳俊諺共輸200萬元是 輸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⑸是關於賭博之輸家究係陳俊諺1人或係黃國明、陳俊諺2人; 賭博之贏家究係劉滄宸葉志祥;輸家之總金額究係100萬 元或係200萬元等本案重要之點,被告3人所述前後不一且反 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姑不論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均 稱賭博輸家總輸金額為100萬元一情,已與渠等於警詢、偵 訊時稱劉衫閒賭贏5萬元、劉滄宸賭贏1萬元、葉志祥賭贏18 0萬元等語明顯不符,又陳俊諺倘確係在意識清楚下與黃國 明合股,以麻將牌把玩推筒子賭輸200萬元,衡情,被告3人 應依贏家之人數與金額要求陳俊諺分別簽發本票,以確保各 自債權之實現,然被告3人卻不區分贏家之人數與金額,僅 要求陳俊諺簽發本票1紙,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3人 供述內容以觀,黃國明係與陳俊諺合股賭輸200萬元,而需 分攤一半賭債100萬元,並同簽發本票1紙,是被告3人亦應 向黃國明追討債務,始符常理,然參酌葉志祥與其弟葉政源 於98年12月10日接見光碟內容,葉志祥自承:黃國明、陳俊 諺簽發之本票,係交由黃國明保管等語,另葉志祥於原審亦 供稱:「(後來這兩張本票放置何處?)我與劉衫閒就拿給 黃國明,我忘記是拿到黃國明家還是新豐那邊,我們是在案 發後幾天就交給黃國明」、「(你們將本票兩張交給黃國明 的用意為何?)就是交給黃國明叫他自己去處理,我們沒有 要管這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是黃國明倘確係 與陳俊諺合股和被告3人對賭之人,則其與陳俊諺同為債務 人身分,並非賭債之債權人,被告3人豈有在黃國明未清償 分文情形下,即將本票2紙均交還予黃國明,而由分文未償 之黃國明向陳俊諺追討債務若此之理?益徵被告3人與黃國 明間之謀議內容,顯非單純依機率賭博之事,至屬明確。是 被告3人所辯並無詐賭之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㈨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 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 登記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99年11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27700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1月11日竹 監駕字第0990019620號函暨檢附之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繪製之新豐撞球休閒會館、明 新街、學府路之現場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36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11月25日竹監新字第09900116 07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在卷足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60至61、64至67、80至89、126至145、原審卷第15 6、158至162、164至165、183、200至201、215至216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乘機詐欺取財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3人係藉機找被害人陳俊諺施用毒品、飲酒玩樂 ,再利用陳俊諺因施用愷他命、飲酒陷入精神恍惚、辨識能 力已不足之際,再向陳俊諺誆稱賭輸若干金額,陳俊諺因施 用愷他命及酒精催化作用,判斷及辨識能力降低致簽發本票 ,是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 財罪。被告3人與共犯黃國明間就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葉志祥有詳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嫌。惟查:
⒈觀諸陳俊諺於警詢時先證稱:劉衫閒在「月亮舞廳」拿出1 顆不明藥丸給伊施用,在這之前伊均未施用過毒品或任何管 制藥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34頁反面);於偵訊時改 稱:劉衫閒在「月亮舞廳」拿出搖頭丸給伊施用,伊當場另 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是陳俊諺所為 證言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又參諸陳俊諺於97年5月7日 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採尿,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陽性反應,惟Ketamine、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MDMA、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 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則陳俊諺在「月亮舞廳 」是否確有施用劉衫閒提供之搖頭丸或不詳藥物後,亦非無



疑。
⒉陳俊諺前於96年間某日至97年2、3月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且其施用之愷他命均係向「月亮舞廳」內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購得等情,業據陳俊諺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 偵字第3514號卷第7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屬實,足徵陳俊諺於97年5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月亮舞廳」 內並非初次施用愷他命。且參酌證人即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預警調查科科長鄭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用愷他 命是否會影響一般人的意識反應?)愷他命是麻醉劑,會影 響。臨床上輕微劑量可止痛,劑量再稍高可造成麻醉效果, 學說稱為『靜止不動』,可能意識就會不清楚,倘有中毒時 或更高劑量時,有些人會產生催眠或幻覺狀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可知因愷他命屬麻醉劑,若劑量較高,會 對人體造成麻醉之效果。惟觀諸陳俊諺於原審證稱:伊印象 中在竹北中正東路民宅有看到有人在賭博,是以麻將牌把玩 推筒子之方式,另伊記得有人叫伊簽發本票,簽發本票後係 黃國明駕車載伊返家,然途中黃國明又駕車載伊返回竹北中 正東路民宅,再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 ),顯見陳俊諺對於案發過程及情節均有記憶,尚未達麻醉 效果即靜止不動、甚或催眠、幻覺等狀態。且陳俊諺於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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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