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28號
TPHM,100,上訴,282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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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溪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權即屬喪失,逾期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次按被告、辯護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 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254 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溪源因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經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嗣於同日行簡式審判,被告當庭均陳明新北市 ○○區○○路200 巷19號為住所外,並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 ○○區○○路370 號12樓,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亦屬 一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判決正本係於100年8月1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370 號1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付予該 處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 頁),應認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0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至於被告本人實際上係於何時看到該判決書,則非所問。被 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 ,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被告居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須加



計2 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31日(星期三)屆滿,詎被告 遲至100年9月1 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狀,有蓋用該法 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足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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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