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立仁分別於100年6月15日中午 12時、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60巷25之 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初步鑑定相片1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殘渣袋照片1張及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海洛因殘渣 袋2只、吸管1支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戒毒意志不堅, 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另敘明扣案之含有殘留微量海洛因殘渣袋2只應予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管1支應予沒收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前次犯罪距本案已逾5年, 伊犯後已戒除惡習,懇請准予從輕量刑,且因身體健康因素 ,希望以罰金代替刑罰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有所斟酌,且並無任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改為罰金刑云云,然依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顯然均無罰金刑,又被告 既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 犯二罪,均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再於定應執 行刑時扣除2月,已屬寬厚,而被告既經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 之刑,亦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 告施用之次數、時間等一切犯罪情狀,自已審酌被告犯本罪 與前案時間間隔等情節;至被告是否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健 康因素,則係屬嗣後刑罰執行事項,應向執行機關反映。是 被告上訴理由所請均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
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