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07號
TPHM,100,上訴,270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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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 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 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儷惠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 段朋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9號2樓朋友住處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其尿液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 /15,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並說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桃 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惡習,自制力薄弱,再犯本案 ,尚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發生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英1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0.125公克),依法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之 針筒11支、分裝袋500只,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被告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尚無發生重大直接危害,且被告深具悔意,有幼女需照 顧,請鈞院詳查。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稱:「我99年5月5日因為不想 活,從六樓跳下來,全身有病痛,手舉不起來;我沒有工作 ,家中有姊姊及妹妹,但是沒有住在一起;經濟來源(靠) 男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無庸負擔家計,亦從 未提及需照顧小孩;又被告有脫逃及多次吸食毒品前科,仍 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觸犯刑章,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說 明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發生重大直接危害(見原判決第 3頁),已就被告所述情狀詳為審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加重 其刑後,依法應判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從輕,無濫權失衡之處。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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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