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鄧阿金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趙鄧阿金妹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自白、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等共19項藥品、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975號函、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資以認定:被告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而於某不詳 時間,自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女子,購得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藥品後,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 0年2月22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0號前之忠貞市場 內,以原判決附表單價金額欄所示金額,販售上開藥品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開藥品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智識僅 國小程度,不知販賣一般日常用藥係觸犯藥事法之行為,惟 並無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等意圖。且被告 並無一技之長,只能以販賣一些日常藥品維持生計,雖知觸 法,但不知事情之嚴重性,才持續販賣剩餘之藥品,於知悉 遭判刑之後,已不再販售任何藥品。又被告年事已高,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老年病症,亦曾因心律不整而住院治療, 恐無法長時間於監獄中服刑,請依刑法第57條再酌量減刑或 為一般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販賣禁 藥牟利,此種行為恐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 之用藥風險,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其所販賣之禁藥數量、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前於 99年11月間,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符合刑法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既於 99年11月間,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其對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規 定之禁藥而不得販賣一節,應非全然無知,上訴意旨所稱被 告智識僅國小程度,不知販賣一般日常用藥係觸犯藥事法之 行為云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其
餘陳述,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然均無法解免被告犯罪之成 立。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法院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刑之 執行云云,惟被告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能否易服社會勞 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 地,況被告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亦不相符,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提起上 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 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 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 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