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陳玉產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 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90年3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0年7 月16日始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法院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以89年度訴字第1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 8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68 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⑷88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⑸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9 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⑷、 ⑸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7 號裁定,就⑵、⑸所示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2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⑷部分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⑶部分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98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12之1 號旁,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和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共1.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 100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6包 ,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皆呈第1 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共1.34公克)反應,亦有該實驗室100 年5 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96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1 、2 級 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 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 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足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暨扣案海洛因6 包(淨重共1.34公克),係屬第1 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 外包裝袋6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 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 年8 月23日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染毒癮,係因誤交損友之故,現已悔 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0 年4 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皆呈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1.34 公克)反應,亦有該實驗室100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 3011 9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有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 處斷。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 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足見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 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 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