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92號
TPHM,100,上訴,2392,2011092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財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妍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50、22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 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四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聲字第 一五五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現仍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政府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 其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 量、價格,販賣予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及潘鴻 齡。
二、許家妍亦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黃慶財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慶財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鴻齡聯繫,再於附表二編號 二十五所示之時、地,由許家妍持用黃慶財前揭手機門號, 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面與潘鴻齡交易,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潘鴻齡
三、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 0一三號搜索票,至黃慶財位於新北市○○區○○路六十七 之一號三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慶財販賣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毒品分裝袋二百個、毒品包裝紙六本、電子磅秤 一個、塑膠鏟管九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等物。 並同時前往許家研位於新北市○○區○○路六十七之一號三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許家妍黃慶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潘鴻齡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合計純 質淨重二百六十四點七五七九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九十點四 二五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 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供述,部份細節略有出入 。而上開證人就被告黃慶財許家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為之描述,顯然較諸渠等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更為具體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對於案發之細節記憶較為清晰, 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 情形,有參酌比較之必要,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慶財許家妍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楊盛 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前揭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原審已於審判期日 傳訊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 慶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黃慶財許家妍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 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自應認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而保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 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慶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之監聽譯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四六五、五六六號通 訊監察書、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 第一七一、二三九、三0六、三七五、四六四、五六五號通 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譯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 性,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勘驗之必要,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該監聽譯文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慶財許家妍以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慶財對於上開犯行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被告黃慶財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慶財之販賣行 為,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販賣犯行,即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黃慶財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犯行 ,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 刑云云置辯;訊據被告許家妍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許家妍 辯稱:潘鴻齡是要還錢給黃慶財,伊只是把錢拿回來給黃慶 財而已,伊並沒有販賣,而扣案之愷他命是綽號「小真」寄 放在伊那裡,綽號「小真」說他過幾天就會過來拿,後來她 電話停用,就無法找到她云云。被告許家妍選任辯護人則以 :依共同被告黃慶財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黃慶財並 無販賣愷他命予潘鴻齡,則被告許家妍即無與被告黃慶財共 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又潘鴻齡為施用毒品之人,其信用性 本身即有可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況其就供出向 何人購買乙節,本具有利害關係存在,且潘鴻齡前後指證不 一,迭有瑕疵,要難憑潘鴻齡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 外,就被告許家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被告 許家妍之居所處扣得愷他命外,並未扣得供販賣而分裝使用 之電子磅秤、分裝鏟、分裝袋等物,且扣案之愷他命又為「 小真」所寄放,非被告許家妍所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家 妍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云云置辯。惟查:(一)被告黃慶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盛崴、石 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等人共三十二次之事實, 已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楊盛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 朋友林文彬告知黃慶財在販毒,他也是跟黃慶財拿安非他 命,而伊自今年四、五月開始即向黃慶財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都是跟他買一包五百,伊每次都是用打0000 000000這支號碼給黃慶財,而伊除了用00000



00000打給他之外,有時會用店裡00000000 的電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五百元在黃慶財居所 處附近之防火巷購買毒品,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也有 向黃慶財購買毒品,伊先問他是否在家,他問伊有沒有錢 購買毒品,因伊自己有在網路賣觀賞魚,該日伊去建國花 市交魚給客戶後,伊拿到錢後就去找黃慶財,在他家附近 向他買五百元,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黃慶財家附近 購買一千元毒品,因為那時候黃慶財很難找等語(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 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楊盛崴於九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黃慶財之照片供其辨識後, 證人楊盛崴亦明確指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綽號「 小肥」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黃慶財等情,此有證人楊盛崴 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二八六、二八 七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楊盛崴雖於原審審理之初,先證 稱:六月十五、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係伊與被告黃慶 財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嗣經檢察官請求將被告黃慶財與 證人隔離訊問後,證人楊盛崴旋改證稱:其於偵查庭之後 ,就聽有人要找伊,之前所述因有壓力而沒有說實話,伊 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等語(原審 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足認被告黃慶財 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包五百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楊盛崴 ,被告黃慶財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石瑋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約一年前認識黃慶財後, 便轉向黃慶財購買,以前購買的對象已經沒再聯絡,是潘 鴻齡介紹伊認識黃慶財,伊跟黃慶財聯絡拿毒品,以前最 常用0000000000,因為該門號沒繳費,最近則 用0000000000,而伊都是打00000000 00,黃慶財綽號是「小肥」,伊的綽號是「石頭」,每 次約買四百或五百元,四百元是零點八克,五百元是一公 克,伊都是跟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伊知道他那裡拿得到安 非他命,只是伊沒實際跟他拿過安非他命,通常都在他住 所樓下,有幾次是在他家附近巷子,打電話去都不講地點 ,都是在他家樓下,他看得到的範圍等語(前揭二二六五 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復經檢察官提示附表 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石瑋恩則 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這次伊應該是已經在黃慶財



樓下,附表一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四百,應 該是伊拿零點八公克,而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載之酒是指愷他命等語(同上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 年月十七日,分別以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向黃慶財購買 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石瑋恩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 稽之附表一編號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每 當證人石瑋恩打電話向被告黃慶財拿毒品時,被告黃慶財 首先詢問其要何種毒品,而證人石瑋恩則直接以金額作回 答,隨後被告黃慶財即為毒品之交付,未見二人作任何比 例分擔之約定,顯非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模式,被告黃慶 財於本院則坦承此部分犯行,此與卷內監聽譯文所載相符 ,是被告黃慶財於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證人石瑋恩亦足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劉庭宇於警詢時證稱:伊偶爾有施用愷他命,伊毒品 愷他命是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的等語,復經詢問警 員提示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劉 庭宇閱覽後,證人劉庭宇則答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話 內容是叫「小肥」送愷他命給我,並相約地點見面,以一 千五百元購買三公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通話內容是以五 百元購買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通話內容是以五百元 購買一公克,這次是一個女人代他送貨給伊等語(前揭二 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至第一六二頁背面), 後警方提示刑事檔案照片供其辨識何人為綽號「小肥」之 男子,證人劉庭宇則指認被告黃慶財即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供其施用之綽號「小肥」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 一六四頁)可資佐證。證人劉庭宇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一個月前開始施用毒品,大部分都是施用愷他命,沒使 用過安非他命,愷他命是跟「小肥」買的,九十九年六月 八日那一次拿了三公克即一千五百元,在伊住處南工路附 近全家超商交易,當面錢交給他,他就將愷他命交給伊, 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那一次拿了一公克即五百元,也是在全 家超商當面交易,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那一次以五百元買 約一克的愷他命,在全家超商當面交易,九十九年六月十 七日那一次,也是拿一公克五百元,也是在全家超商當面 交易,每次都是「小肥」親自來跟伊交易毒品,後面有一



次是一位女性拿毒品給伊的等語(同上卷第三0一、三0 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及同年月九日均有拿到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 面、第一二七頁正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六 月十四日有賣愷他命給劉庭宇」(本院卷第八六頁正面)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背 面)。再參以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內 容,證人劉庭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黃慶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人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後證人劉庭宇 仍然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慶財,詢問其是否已出門並催 促被告黃慶財儘早到達,且除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該次毒 品交易部分,係另由一名女子與證人劉庭宇碰面交付毒品 外,其餘被告黃慶財及證人劉庭宇二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均 有再做到達之動作。可見被告黃慶財與證人劉庭宇二人非 但有彼此毒品交易之約定,確有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甚明 。至於被告黃慶財雖未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親自交付毒 品予證人劉庭宇,但由附表一編號九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劉庭宇購買毒品之對象仍為被告黃慶財,而非該交 付毒品之女子,被告黃慶財雖係透過該女子以完成交付毒 品之動作,仍不影響認定被告黃慶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庭宇之事實。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王瑞琳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 時證稱:伊朋友林思岑給伊綽號「小肥」即被告黃慶財的 電話,教伊跟他聯絡的內容,而此通話的內容是指伊向他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在他住處樓下交易等語(前揭二 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伊向黃慶財稱伊為林思岑朋友 ,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燦坤與 家樂福附近、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巷子內,伊向被告黃慶財 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再以玩具紙鈔包裝一包夾鏈 袋之安非他命,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天,伊致電予 黃慶財購買安非他命,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約定相 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但 林思岑錢不夠,只給被告黃慶財一千元,也以玩具紙鈔裝 載一包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伊當天騎車前往完成交易,因 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使用安非他命,故上開安非他命均係 伊替林思岑購買,至於CD係指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 三0六頁至第三0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日這二次,是為伊朋友林思岑買 的,因為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去碰毒品,所以透過伊去買 ,林思岑叫伊去幫她買,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伊向被告黃 慶財購買一千五百元毒品一包,被告黃慶財用玩具紙鈔包 起來,再用夾鏈袋包起來拿給伊,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伊 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一千五百元毒品,這次伊交付一千五 百元,林思岑錢不夠,只交付一千元給黃慶財,差五百元 ,伊這兩次買安非他命,都把毒品交給林思岑等語(原審 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核與證人林思岑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陳志慶是伊男朋友,他希望伊不要吸食毒品, 伊有拿錢給王瑞琳,叫她買毒品,她直接把毒品拿到伊家 等語(同上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相符。足認證人王瑞 琳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部分,不論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或毒品如何交付之方式,均有 明確且詳細之證述,且其對於為何向被告黃慶財購買毒品 之原因,亦與證人林思岑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證人王瑞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依證人王瑞琳之 上開證述,可知該「CD」應係被告黃慶財與證人王瑞琳 二人之間以之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數量多少均未見 任何討論,雙方對話僅以「跟你拿CD」、「要欠5 我只 有1 千」(按指一千五百元)」、「跟上次一樣?」等語 ,即完成交易,顯與一般正常購買CD之交易常情有違, 況且一般CD之市價僅數百元不等之價格,此與被告黃慶 財與證人王瑞琳所交易「CD」之價格為一千五百元,二 者相差甚多,亦與市場行情不符,是被告黃慶財前揭辯解 ,亦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三十二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⑴證人潘鴻齡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伊母親申請,伊在使用的,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一帶,以五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 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 七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 編號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 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二公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小北百貨前,以五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



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涮涮鍋 店,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二公克, 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 「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 買愷他命二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 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 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 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 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K他 命,後來是一名女生於當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 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 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 ,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 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 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 「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 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帶,以四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六百元向 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十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 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等語(前揭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 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 ⑵復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此外無施用其他毒 品,伊向綽號「小肥」即被告黃慶財購入的,伊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購買愷他命均撥打 0000000000此電話聯絡綽號「小肥」,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伊也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買愷他命,這次 交易毒品有成功購買愷他命,當時伊騎乘機車約十分鐘,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家樂福旁之巷子向黃慶財購 買五百元之愷他命,而被告黃慶財以夾鏈袋裝載愷他命, 伊則以交付五百元現金;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九 分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五 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 元購愷他命,伊原本表示七百元,但最後有多餘的錢,所 以買一千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 財買愷他命,在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同樣地點以一千 元,約二公克,以夾鏈袋裝載,向被告黃慶財購入愷他命 ;伊當天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三 時五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天打電話給黃慶財,於 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十六分在相同地點以一千元向黃 慶財買愷他命;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 ,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 路交岔口處小北百貨,以五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 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涮涮 鍋店,伊向黃慶財以一千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同日十四時五 十九分許,在相同地點,向被告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 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伊撥打電 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上 開相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元購買愷他命;當天 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 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黃慶財 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伊撥打 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 ,在上開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燦 坤位於家樂福附近,但當天伊僅給付七百元,尚欠一百元 ;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 ,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涮



涮鍋店,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之愷他命,但連同前次所欠 一百元,伊給黃慶財九百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 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黃慶財以五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 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 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 ;00000000000伊家住處之市話,當天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伊有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九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以市話撥打電話給黃 慶財,並約定於十分鐘後約定地點,但伊未準時,之後由 一名女性與伊聯繫並詢問是否到達,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 三分許,對方撥打電話給伊,伊們於樓下即家樂福旁巷口 交易,伊向該名女子以八百元購入愷他命一袋,並以紙包 裝好,伊們並無多餘交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離開; 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 命,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但 伊只有給黃慶財六百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伊以 母親張淑華電話撥打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一 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 ,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連同上次所次二百元 ,共給黃慶財一千元;當天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伊撥打電 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約定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 百元購買愷他命,但伊僅有六百元,尚欠二百元,有事先 知會黃慶財;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 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五時十三時分許,約定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 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 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四時二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四百元購買愷 他命;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 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家樂福附近機車通道,伊向黃慶財以六百元購買 愷他命,但伊另付二百元欠款予黃慶財,共給八百元;當 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 ,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等語 (同上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由證人潘鴻齡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除附 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證人潘鴻齡於 偵訊時證述其原本係向被告黃慶財表示欲購買七百元之毒 品,然因有多餘之錢,最後其向被告黃慶財所購買毒品之 價款應為一千元,因而此部分事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略 有出入外,其餘證人潘鴻齡之上開證述與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四至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其 所述應可採信。
(二)依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五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 毒品,而非與被告黃慶財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 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 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 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安非他命、愷他命 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 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 告黃慶財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黃慶財不僅設 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 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黃慶財販賣毒品 與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等人,均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其等五 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 品之理,是被告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盛崴、王瑞琳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石瑋恩、劉庭宇、潘 鴻齡,及被告許家研與被告黃慶財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



潘鴻齡,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黃慶財、許家研確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許家妍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黃慶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之一號 三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現場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伊所有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警詢時翻異前詞,並改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六包是伊之前經紀人綽號「小真」放在伊這邊的,因 為她之前拉K拉的很兇,她怕她男朋友知道,所以才會放 在伊這邊叫伊幫她保管等語(同上卷第十頁背面)。可見 被告許家妍就其為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之供 述,顯非一致,殊難置信。況且,被告許家妍於本院審理 時既供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的六大包愷他命是「小真」 於查獲前一個月左右交給伊的,她打電話跟伊聯絡,但是 後來她的電話號碼停掉,伊跟「小真」認識三個多月等語 (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背面),則衡情被告許家妍與其所稱 綽號「小真」之女子僅認識三個月,該女子卻將價值不菲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