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船井低週波治療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澤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同年11月17日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60之1 號3 樓 「六合精武門」內,為其八段錦氣功學員王悅、劉麗茹看診 ,並以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為2 人施以電療之醫療行為。嗣於 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 往上址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陳曉錚、洪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振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張振澤坦承對王悅、劉麗茹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並於 武醫整復紀錄表記載穴位及「電療」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只是緩解學員的痠痛,沒有做診斷和治療的 動作,所以我的整復紀錄表上面都是用肌肉來做,並沒有病 症。器材方面以民俗療法來說,並不是使用儀器就是違反民 俗療法,因為刮沙、拔罐、吹風機也是,都是民俗療法的器 具,而且我使用的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並不是侵入性的,只是 貼片而已,不是對所有的學員都作這個動作,只是當學員有 要求時我才會幫他們按摩、緩解肌肉酸痛,而船井低週波治 療器是因為王悅的案例比較特別,因為我有建議王悅使用船 井低週波治療器,所以王悅來上課會問我他所使用的位置對 不對,這不是對非特定人,而是只針對王悅、劉麗茹這兩位 學員使用而已,其他人並沒有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之經過,核與證人王悅、劉麗茹;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陳曉錚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 表(見他卷第5 頁)、王悅、劉麗茹之武醫整復紀錄表( 見他卷第12頁)可憑。被告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為王悅 、劉麗茹實行穴位電療並於武醫整復紀錄表上記載之事實 ,可以認定。
(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 要件。上述醫療行為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有行政院衛 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明確釋義(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為兼顧醫療行為與不列入醫療行為 之傳統民俗調理行為間之區別,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2年11 月19日曾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 為事項(該公告因行政院衛生署訂定「推拿等民俗調理之 管理規定事項」,已於99年3 月15日經該署衛署醫字第09 90200635號函公告停止適用,並於99年4 月15日修正為「 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見附表備註三,他卷第33至 36頁)包括1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
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 ,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 、未使用儀器,未 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 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 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 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項目。換言之,不列入 醫療管理行為之項目,以未涉及針灸、放血、電療、接骨 、使用儀器、交付內藥品及不具備侵入性之傳統習用方式 為前提,如該傳統習用方式已涉及針灸、放血、電療、接 骨、使用儀器、交付內藥品或對病患構成侵入性醫療,均 屬醫療行為,必須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取得醫師執照後,始 得為之(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779、4081號、94年上易字 第1656號判決同此意旨,見偵卷第25、29、30頁)。依附 表備註一所示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記載,該器材之「用 途與適應症」為「減輕肩膀酸痛、末梢神經麻痺」,具有 療效,行政院衛生署認:「(1 )低週波治療器(衛署醫 器製字第001016號)是用來減輕肩膀酸痛及末梢神經麻痺 ,此仿單的注意與禁忌內容,顯示醫療器材是病人使用, 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因此不 需要醫師指導才能使用,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 醫師並遵照指示,因此不需要醫師指導才能使用。(2 ) 如上述,以該低週波治療器執行仿單上所規範之行為,一 般民眾使用並不違法;但使用此治療器,從事如涉及前揭 規定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範」 ,有附表編號二該署99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232 號函可憑。因此,被告以治療證人王悅、劉麗茹酸痛疾病 為目的,反覆以船井低週波治療器為2 人施以電療、按摩 ,並製作武醫整復紀錄之行為,自屬醫療行為。(三)依附表備註一所示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記載,該器材除 「請勿將電極貼於心臟前後處」、「請勿將電極貼於頸動 脈上及傷口處」外,並未限定人體得使用之部位,此並為 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該治療器之使 用說明書、按摩說明書以及市售外盒圖片可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而依證人王悅之武醫整復紀錄表11月2 日部分 記載「骨盆整復、腰整復、胸整復」,可知被告曾經對王 悅之胸、骨盆、腰實行「整復」之行為,而被告於原審供 稱該記載意指「被告以按摩手法將王悅腰椎胸及骨盆相關 之肌肉放鬆,然後靠自主運動使其骨骼自然正位」云云( 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悅之武 醫整復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確曾以手部按摩王悅之胸、
骨盆、腰等「女性敏感」部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所 謂的整復就是按摩的意思,腰整復是腰椎整復、胸整復, 胸椎整復,這些位置都是背面,而不是正面,骨盆整復位 置也是在背面,不是正面」等語(見本院卷37頁反面), 但被告也就證人王悅該日「電療左小腿右臀部」之整復行 為供稱:「電療左小腿、右臀部均為以低週波方式,替代 手指的指壓按摩」,並曾於10月15日對王悅之「縫匠肌( 縫匠肌起點俗稱恥骨)」施以「電療,電療指(將低周波 貼片一張貼於按摩師手上,使按摩師手指也有電磁力,以 此指壓施作按摩)」等情(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並坦 承:「我們若是幫民眾按摩手酸的時候,就會用低週波治 療器代替來幫民眾按摩」等語(見他卷第14頁)。顯然被 告不僅是一般性地使用低週波治療器就病患身體不適之各 部位,進行治療行為,甚至曾以低週波貼片貼於手上,指 壓施作於王悅「恥骨」附近。被告辯稱針對女性身體敏感 部位,不方便按摩,才使用低週波治療器云云,應不可採 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之正確 使用範圍當即僅限該仿單所指之肩膀部位」云云,也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僅對證人王悅及劉麗茹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 ,並非並不特定人實行云云;但被告既坦承:「我介紹學 員可以使用船井低週波治療器,學員都跟我很久了,有這 方面問題會詢問我。紀錄表是前理事長留下的,我們就照 著做下來,也不知道有違反的問題。整復紀錄表是因為我 學員很多,不是每個學員我都有填寫整復紀錄表,只有酸 痛問題比較嚴重的學員才會有這個整復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而證人陳曉錚也證述:「 武醫整復表涉及穴位判定及治療,且紀錄表內有紀錄主訴 、內科、傷科、電療、神闕、血海等穴道均與中醫學理有 關,可認定該紀錄表即為病歷表」等語(見他卷第25頁) ,足認整復紀錄表與一般醫用病歷表無異。而依被告之供 述,顯示除了證人王悅、劉麗茹之外,被告並曾對其他學 員實行類似之治療行為,只是次數較少或症狀較輕微,而 未紀錄於整復表。因此,被告為不特定人實行經常性、反 覆性醫療行為,而非偶發所為之事實,也可認定。(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張振澤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謂業務,是指反覆為同種 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
受診治之次數若干,均屬同一業務行為。故被告所為之多次 醫療行為,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身體健 康之保障有所危害,惟其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斟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證人王悅、 劉麗茹均不認為受有侵害,實因鄰居挾怨提出檢舉,情節 尚非嚴重,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被告用以為證人王悅、劉麗茹施作電療之船井低週波治療 器1 台,屬於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核屬被告所 有其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並對證人李東穎,以船井 低週波治療器實行電療之醫療行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也 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二)經查:
被告除堅決否認曾為證人李東穎看診外,更否認李東穎之 武醫整復紀錄表為被告所填寫。經查,該整復紀錄表之字 跡,明顯與被告填具證人王悅、劉麗茹(10月15日部分) 武醫紀錄表之筆跡不同。而「六合精武門」除被告外另有 同案被告洪肇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推拿師等情 ,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又上述紀錄表固有「主訴、內科、 傷科」等欄位,但此等欄位均空白,紀錄表上也無記載「 電療」等涉及醫療行為之字樣,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以儀器或使用低週波治療器為證人李東穎施以醫療行為, 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無確切的證據足認認被告涉嫌違 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因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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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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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函文文號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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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26日北衛醫字第099006960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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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有關貴署所詢低週波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係何器材及功用乙案,詳如附件,│
│ │ 請查照。 │
│ │說明: │
│ │ 一、(函覆之地檢署來文文號略)。 │
│ │ 二、檢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悅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232號函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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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23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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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有關低週波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是否應限由醫事人員操作使用疑義乙案,復│
│ │ 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 一、(函覆文號略,即函覆本表編號一函文)。 │
│ │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
│ │ 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
│ │ 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 │ 為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 │ 、施述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總稱。合先敘明。 │
│ │ 三、本案經函詢台灣神經學學會及台灣疼痛醫學會,其函復(影本如附件)略以:(一)低週波│
│ │ 治療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016號)是用來減輕肩膀酸痛及末梢神經麻痺,此仿單的注意與│
│ │ 禁忌內容,顯示醫療器材是病人使用,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因│
│ │ 此不需要醫師指導才能使用,只有在有問題時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因此不需要│
│ │ 醫師指導才能使用。(二)如上述,以該低週波治療器執行仿單上所規範之行為,一般民眾│
│ │ 使用並不違法;但使用此治療器,從事如涉及前揭規定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應受醫師│
│ │ 法第28條規範。是以,本案請依前揭原則,視各案事實,逕依權責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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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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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船井低週波治療器」仿單(9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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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器性能操作說明】(對機器結構圖各按鍵之說明,從略) │
│ │ │【機器結構圖】【規格】【產品說明】【圖樣】【標準包裝】(均為產品數據等資料,均略)│
│ │ │【注意與禁忌事項】 │
│ │ │⒈請勿將電極貼於心臟前後處 │
│ │ │⒉請勿將電極貼於頸動脈上及傷口處 │
│ │ │⒊請勿用於孕婦.惡性腫瘤.裝有心律調節器.腦軟化症.急性細菌感染.初期外傷72小時內 │
│ │ │⒋需儲存於乾燥與室溫之處,並不得用力摔狀機體 │
│ │ │⒌使用上如有問題請先就教於專業醫師並遵照指示使用 │
│ │ │【用途與適應症】 │
│ │ │減輕肩膀酸痛.末梢神經麻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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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查扣之整復紀錄表上有關「電療」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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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王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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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2:電療①神厥、氣海、骨盆、血海。腳復位。 │
│ │ │ │10/15:縫匠肌電療,指電(骨盆復位) │
│ │ │ │11/02:電療左小腿、右臀部 │
│ │ │ │11/09:電療右頸C1、2 │
│ │ │ ├──┬────────────────────────────────────┤
│ │ │ │備註│⒈「神厥」穴位:位於肚臍中央。 │
│ │ │ │ │⒉「氣海」穴位:位於肚臍下1.5 吋前正中線上。 │
│ │ │ │ │⒊「血海」穴位:位於髕底內側端上2 吋,股內側肌肉側緣。即約在膝蓋上方2 吋│
│ │ │ │ │ 內側處。 │
│ │ │ │ │⒋「縫匠肌」:起端額股前上棘、止端脛骨粗隆內側。即大腿自膝蓋內側連至髖外│
│ │ │ │ │ 側之肌肉。 │
│ │ │ │ │⒌「右頸C1、2 」:依被告提出資料,係指頸椎右側第一、二椎孔。即約在頸後方│
│ │ │ │ │ 部位,查非屬頸動脈處。 │
│ │ ├─┼──┴────────────────────────────────────┤
│ │ │㈡│劉麗茹部分 │
│ │ ├─┼───────────────────────────────────────┤
│ │ │ │10/15:電療、拔罐、後背僵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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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案當時適用之衛生署不列入醫療管理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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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
│ │ ├─┼───────────────────────────────────────┤
│ │ │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
│ │ │ │公告事項: │
│ │ │ │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
│ │ │ │ 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 │ │ │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
│ │ │ │ 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要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
│ │ │ │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經、神符、香灰、拔罐│
│ │ │ │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
│ │ │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
│ │ │ │ 告。 │
│ │ ├─┼───────────────────────────────────────┤
│ │ │㈡│公告上述公告停止適用之公告(99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5號公告) │
│ │ ├─┼───────────────────────────────────────┤
│ │ │ │主旨: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 │ │ │ 。 │
│ │ │ │說明: │
│ │ │ │ 一、停止適用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
│ │ │ │ 二、停止適用理由:本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
│ │ │ │ 項」,爰予停止適用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
│ │ │ │ 告。 │
│ │ │ ├──┬────────────────────────────────────┤
│ │ │ │備註│【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6號令】 │
│ │ │ │ │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
│ │ │ │ │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
│ │ │ │ │ 、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
│ │ │ │ │ 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 │ │ │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規│
│ │ │ │ │ 定處分。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 │
│ │ │ │ │主旨:修正「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民俗調理之管理│
│ │ │ │ │ 規定事項」 │
│ │ │ │ │附件: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 │
│ │ │ │ │ 一、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 │ │ │ │ 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
│ │ │ │ │ ,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 │
│ │ │ │ │ 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等有關│
│ │ │ │ │ 規定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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