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26號
TPHM,100,上訴,222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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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振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9月17日確定;於92年間,因 脫逃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 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 嗣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95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方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俊明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張阿興負責尋覓適合處所 並代墊費用,張詠鈞負責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式合夥 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由張阿 興分得2至3成,其餘歸李俊明、張詠鈞所有,遂於97年7月 間,由鍾時光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桃園縣楊梅市頭湖 7之2號廢棄廠房欲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場所。惟李俊明等人既 欲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涉不法,竟覓無願意配合之 怪手業者,李俊明正為此所苦,此事為綽號「華哥」陳振華 獲悉,詎陳振華明知李俊明等人非領有在前開場地得從事廢 棄物處理執照之業者,乃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向李俊明 承諾願為李俊明等人覓得怪手業者,惟條件係其有權從中以 進場車輛每臺500至1,000 元之代價抽佣,且李俊明等人非 法所營前開廢棄物處理場所,必須接受其覓得之廢棄物來源 等語,李俊明同意,陳振華即與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振華負責 聯絡綽號「伊拉克」之成年男子,委由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伊拉克」覓得願意配合之怪手業者葉金龍



並由「伊拉克」引進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用地新建 工程等廢棄物,遂於97年8月4日廢棄物運至前開廢棄廠房, 由張詠鈞在廠房外圍負責把風引導,由鍾時光在現場負責門 禁及向司機收取聯單,以每輛車收取4,000至8,000元之不等 代價,供人載運廢棄物至該廠房場地傾倒,另李俊明等人推 由鍾時光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怪手業者葉金龍簽妥租賃契約 書,由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葉金龍(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不知情員工古子淵進場操作挖 土機處理廢棄物,首日並由李俊明負責彙整鍾時光收取聯單 後,向「伊拉克」請款約5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迄翌(5 )日之此2日間,前址廠房共約有20餘臺車次進場傾倒廢棄 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 新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惟經查獲後,陳振華不等李俊明 彙整第2日之聯單,即自行向「伊拉克」請款,扣除應支付 怪手業者6萬元人事費用及陳振華以1,000元計算所得之2萬 餘元抽佣費用,僅將結算剩餘約2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 於6日凌晨交付李俊明,得款李俊明另與張阿興等人朋分。 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鄧吉妹、葉金龍古子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 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鄧吉妹、葉金龍、古 子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華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 是遭到李俊明欺騙,而且我也沒有抽佣金,當初曾治中介紹 李俊明給我認識,說李俊明在楊梅租了工廠廠房可以處理廢 棄物,請我幫忙去看看,我與連洺敬到場後,李俊明有出具 環保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登記項目有條營建廢棄物處 理,李俊明承租廠房外也有以壓克力招牌寫營建廢棄物處理 ,李俊明說他這邊剛開始啟用,他不知道哪裡有廢棄物來源 ,問我有沒有認識營造公司、建設公司,我打電話給曾治中曾治中叫我打電話給伊拉克,隔天「伊拉克」有過來跟李 俊明談,談的過程我在外面抽菸,之後這個場地出事,是「 伊拉克」請我幫忙將2萬9,000拿給李俊明,這筆錢是支付李 俊明處理廢棄物之報酬,隔1年後,連洺敬在桃園縣觀音鄉 弄了1座土方回填場地,我才有在那邊跟李俊明見面,之後 沒有再聯絡。李俊明在原審說收到伊拉克給他的2萬元,就 是當初他以為我抽傭的部分,那時他才知道我沒有抽傭,怪 手的老闆葉金龍當庭也說不認識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方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李俊明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張阿興負責尋覓適 合處所並代墊費用,張詠鈞負責尋找人頭出面承租之分工方 式合夥從事處理廢棄物牟取私利,並約定處理廢棄物所得, 由張阿興分得2至3成,其餘歸李俊明、張詠鈞所有,遂於97 年7月間,由鍾時光出面向不知情之鄧吉妹承租桃園縣楊梅 市頭湖7之2號廢棄廠房欲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場所。李俊明等 人承租前開廠房後,便由張阿興雇工整修大門及鐵皮圍籬, 於97年8月4日廢棄物運至前開廢棄廠房,由張詠鈞在廠房外 圍負責把風引導,由鍾時光在現場負責門禁及向司機收取聯 單,以每輛車收取4,000至8,000元之不等代價,供人載運廢 棄物至該廠房傾倒,另李俊明等人推由鍾時光向怪手業者葉



金龍簽妥租賃契約書,由不知情之葉金龍員工古子淵進場操 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至翌(5)日,前址廠房共2日內約有 20餘車次進場傾倒廢棄物,嗣於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會同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到場查獲,並發現內有「臺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 不否認,並有證人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鄧吉 妹、葉金龍古子淵證述為憑(見98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第 31至35、37至39、42至47、83至85、120至126、128至129、 134至135、137至145、152至155、161至168、184至185、19 1至193、199至200頁、99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35至38頁、 原審卷第95至117頁),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支票、 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楊梅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 記錄表、現場照片、報紙報導照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北市南土十字第09761073800號函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6日桃環廢字第097007108 7號函、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日泰營二字第1101 600號函暨所附之處置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8至 12、28至30、56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76至77、 3a頁)。再者,李俊明、張阿興張詠鈞鍾時光共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實,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9年度訴字 第39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99 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4至26、30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然據證人李俊 明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由我負責聯絡建築廢棄物,我是向「 華哥」接洽,剛開始我向朋友提到想做營建廢棄物分類,張 阿興聽到後就答應,由他出錢,我負責構想,由我負責找人 來傾倒廢棄物,由他出錢租工廠,張詠鈞負責找人頭,鍾時 光就是張詠鈞找來的人頭,利潤是由張阿興抽約2至3成,其 餘部分由我及張詠鈞分。我們跟鄧吉妹打好契約,找不到怪 手,我有跟朋友提到此事,「華哥」就自己過來說他可以幫 我們找怪手,並介紹我認識「伊拉克」,但約定營建廢棄物 由他找人來倒,每臺車來倒要給4,000元,「華哥」抽1,000 元,其餘3,000元歸我們。我們只有倒2天,第2天就被抓了 ,第2日鍾時光在工廠內,我及張詠鈞在附近便利商店,「 華哥」也有來,「華哥」就是陳振華。第1日傾倒了約10臺 車,第2日也是約有10臺車,2日傾倒了約20臺車。第1天的 錢5萬元是「伊拉克」給我的。第2日鍾時光也在現場收單, 但單子不知去向,這日是「華哥」直接向土頭請款。第1日



給我5萬元並沒有抽錢,因為「華哥」他本來有答應我本錢 拿回來再抽成,但第2日就遭查獲,所以第2日總共收了快10 萬元,「華哥」有抽成2萬1,000元,還有扣掉怪手工錢6萬 元,給我剩不到2萬元,第2日晚上我將我收到的錢其中5、6 萬元託人交給張阿興張詠鈞因為欠我錢所以他的部分就直 接抵掉,鍾時光則是張詠鈞要負責的。土單就是隨便拿張紙 ,分2聯,上面沒有特別記載,只是證明有來倒廢棄物」每 臺車可以收4,000到8,000元不等,價格好像是用車子大小來 區分,土頭那邊就是「華哥」接洽的(見98年度他字第1775 號卷第167至168頁背面、199至200頁、99年度偵字第5988號 卷第35至38頁),依其所述,李俊明無法覓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怪手業者,經與綽號「華哥」之被告陳振華謀議,由被 告負責覓得怪手業者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惟條件 係被告有權向李俊明要求從中抽取佣金,且要求李俊明等人 所承租鄧吉妹所有桃園縣楊梅市頭湖7之2號廢棄廠房所營廢 棄物處理場所須接收被告一方覓得之廢棄物來源,並前開場 所經查獲非法傾倒磚塊、塑膠袋、鐵、板模等「臺北車站特 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後,未 經李俊明檢具土單,被告旋即先行請款,從中抽取以每臺進 場車輛以1,000元計算之約定佣金2萬餘元,始將結算餘款交 付李俊明以為廢棄物處理報酬之事實。
㈢證人李俊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跟曾治中、「華哥 」在餐廳裡同桌吃飯,「華哥」說他有認識朋友有怪手及廢 棄物,然後「華哥」就介紹「伊拉克」給我認識,是「伊拉 克」跟我說廢棄物由他出,他才要幫我找怪手,「華哥」說 我是曾治中朋友,說要幫忙,等有賺錢我再請吃飯,完全沒 有說好要怎麼抽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然與其於偵 查中所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 亦證稱:我當時打電話給「伊拉克」,「伊拉克」說錢已經 拿給「華哥」,「華哥」給我的錢少了2萬元,我確實只收 到這些錢,少了2萬元左右,我以為是「華哥」抽走,直到 今年過年前,「伊拉克」才找人拿2萬元給我。當時伊拉克 知道人家在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5頁),稱係因於 100年農曆過年前夕有自「伊拉克」收取2萬元補償款項,始 知誤會2萬元款項係被告從中抽佣云云,然而遍查卷內不惟 未見綽號「伊拉克」之人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追 訴處罰,但見李俊明所稱「伊拉克」交付2萬元之時間,正 係被告經起訴之後,則「伊拉克」交付2萬元目的,究為補 償確有積欠李俊明已經2年歷時久遠之債務,或於法院調查 證據前,藉此手段以合理化被告抽佣舉措,求為被告較有利



之訴訟結果,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經 質之:「(陳振華並沒有抽成嗎?)我不曉得」、「(你難 道沒有跟陳振華談到要抽成的事情嗎?)我原本有跟他講, 如果有賺錢1臺給你抽1,000元,沒關係」,「(那他怎麼回 答?)他說沒關係,小李,我先幫你把事情搞定,你有賺錢 再說」,「(所以他沒有說不要?)他沒有講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依其所述,仍可見被告 並未推拒從中抽佣之利益,其後亦積極聯絡「伊拉克」為李 俊明覓得怪手業者,是被告與李俊明之間,確有因被告負責 介紹覓得怪手而抽佣之約定,實可認定。再證人李俊明亦證 稱:「(陳振華並不是你們土尾場的人,為什麼會想讓他抽 成?)因為他介紹伊拉克幫我找到怪手,這個只要幫忙介紹 都會有抽成」,「(介紹找怪手的話,頂多是給他1筆錢, 當做佣金以為感謝之意,為什麼讓他每臺車抽成?)定義就 是他們自己定的,這個遊戲規則就是他們自己定的」,「( 誰定的?)我們【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者】自己定的」,「 (介紹怪手的人都可以抽成嗎?)可以,因為這個怪手非常 難找」,「(為什麼非常難找,不是到處都有怪手嗎?)倒 廢棄物的怪手沒有什麼人敢來」,「(所以要處理廢棄物的 人,怪手本身等於是要膽大,不怕出事的人?)…應該是吧 」,「(要從事處理廢棄物的怪手都知道這是可能會觸法, 所以沒人敢來做?)對」(同上原審卷),依其所述非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者之生態,但見該業風險高,恐遭查緝,若 然則將來勢須面對刑事程序及刑事責任,合法經營之怪手業 者唯恐涉法,多不願參與,惟有能力透過特殊管道覓得怪手 業者實行廢棄物清理之人,實掌握營運關鍵,有從中抽成之 權柄,基此,為李俊明等人處理廢棄物怪手業者,既非李俊 明所能自行覓得,而係李俊明委由被告為之,依彼等從業之 生態以觀,被告從中抽成,反符合一般非法從事該行業者所 得共同認可之潛規則,由此情狀,不惟可佐被告及李俊明之 間確有由被告負責覓得怪手業者而得從中抽成之約定,更可 見李俊明等人透過介紹而利用怪手業者從事廢棄物處理,勢 須為此付出一定金額之代價,為渠等營業成本,綽號「伊拉 克」之人自無距事發後已歷2年有餘,再行補償李俊明2萬元 之理。且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再證稱:「(你在偵查中有將「 伊拉克」做的事情冠到陳振華身上嗎?)沒有冠到他身上」 ,「(你剛剛提到說陳振華沒有說要跟你抽成,可是你一樣 在99年10月28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說『華哥抽成的條件是 什麼時候跟你談的』,你回答說『我問他你的部分要抽成多 少,他一開始是說,大家都是朋友隨便啦,1臺500或1000



啦,等賺錢之後再說』,你這樣講對嗎?)對」,「(也就 是說陳振華有提出來1臺500或1,000?)對,這是我跟他2個 人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顯然其於偵查 時所述前情,始為實在。
㈣參以被告雖否認有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而從中收受佣金一 事,然亦不否認綽號「伊拉克」之人在大桃園地區從事工程 廢棄物生意興隆,富有名氣,著名「一條線」清除處理,即 從土頭至土尾暨中間清運均一貫作業,其人不惟從事挖地基 、挖地下室、開挖整地業務,亦有自營土尾場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並有受工程業主之託代覓得土尾場從事廢棄物清 理,被告經曾治中聯絡後認識李俊明,即依李俊明之請求, 為李俊明聯絡「伊拉克」其人,藉此李俊明始獲得怪手業者 之人力及設備挹注,而得由怪手業者人員在該場地實際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旋即於查獲後,被告自「伊拉克」請得款項 ,將其中李俊明等人之廢棄物處理報酬轉交李俊明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18、120至124頁),核此部分與證人李俊明所 述相符。基上,憑證人李俊明所證及被告部分供述,足見李 俊明等人承租鄧吉妹所有鄧吉妹所有桃園縣楊梅鎮頭湖7之2 號廢棄廠房,以此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所,因覓無怪手司 機,惟被告有可覓得怪手司機之特殊管道,被告與李俊明因 此謀議,由被告負責覓得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 手業者,條件係李俊明須同意被告以進場車輛每臺500 元或 1,000元之抽佣,及接受被告覓得之廢棄物來源,李俊明同 意,即由陳振華負責聯絡「伊拉克」,委由「伊拉克」覓得 願意配合之不知情怪手業者,於查獲前1日,李俊明有檢具 土單向「伊拉克」請款獲得5萬元之廢棄物處理報酬,嗣前 開廠房經查獲非法傾倒磚塊、塑膠袋、鐵、板模等「臺北車 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後 ,李俊明尚未能檢具土單向「伊拉克」請款,被告即行先向 「伊拉克」請款,並有扣除約定佣金2萬餘元後,始將結算 剩餘款項交付李俊明,以作為李俊明等人之廢棄物處理報酬 之事實。從而,本案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怪手業 者人員係李俊明委由被告始能覓得,並被告復委由「伊拉克 」覓得怪手業者,被告因此一廢棄物處理犯罪歷程依約得從 中抽佣,嗣被告並有獲得佣金2萬餘元之利益,堪認被告與 李俊明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另辯稱:李俊明有出具環保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 ,登記項目有條營建廢棄物處理云云。然依證人李俊明於偵 查及原審所證:我是有1張臺中的甲級廢棄物執照,但那張 執照好像快到期了,我自己也不知道能不能用,而且那張執



照是別人的(見偵查卷第36頁),我拿到的那個執照上面是 寫廢棄物,我忘記他寫什麼,我自己的庭開庭時我有帶來, 但法官說那個沒用,但我知道上面寫的清除或處理地點,最 後是在北韓,臺灣部分處理地點在臺中,臺中跟楊梅不一樣 ,執照裡面處置地點不包括楊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核被告所辯之證照為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29、12 0 頁背面),類型與李俊明實際所持係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曾因李俊明出示不實證照而受騙上 當,已非無疑。再者,依李俊明所證,顯然李俊明所持該張 執照所示廢棄物清理業者,並非李俊明等人所營事業,清除 處理地點亦遠在臺中,而非桃園縣楊梅市,一望即知李俊明 等人無權憑此執照在桃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 務。被告既自承:李俊明有帶我去他承租廠房裡面,然後出 具張證件拿給我看(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顯然其 經李俊明提示證照後亦予審閱,被告審閱後當能確知李俊明 等人未受許可仍在桃園縣楊梅市該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因之明知彼等所為實係非法。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拉克」有沒有證照,我不曉得,但是我本身有在做營 建部分,像「伊拉克」這種作法的人有很多,他們會去跟人 家借牌來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是依其 從事營建工程之親身經驗,其對於業內借牌以偽作真之生態 ,甚為了解,對於業內部分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者,非 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然借牌冒濫充數之情況,亦 知之甚明,衡以其自承於97年間,其因連洺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有前往地檢署到庭作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 ),則其對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隨之而來之刑事程 序及刑事責任當屬了然於胸,更無草率、輕忽以對觀之,其 經李俊明出示前開執照供其審閱,依其經驗,倘真不欲誤觸 法網,自當益加審慎詳為檢視細閱,絕無可能經審閱後未發 現李俊明所持牌照所營事業及處置地點與實際情況之出入, 是其所辯,與事理有違,尚難遽信。
㈥證人連洺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俊明在楊梅承租廢棄工 廠傾倒廢棄物,被告與李俊明接觸時,我有在場,就我所知 ,陳振華沒有收李俊明佣金,沒有配合李俊明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的工作,陳振華在桃園縣經國路汽車旅館交給李俊 明的錢,我可以確定是「伊拉克」交給陳振華的等語(原審 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固與被告所辯若有相符,然查連洺 敬另證稱:伊有陪陳振華去楊梅傾倒廢棄物的場所,去的時 候看到陳振華跟李俊明在談,談什麼我不知道,我人沒有進 去廠房,我是在7-11便利商店那邊等,回家的路上我也沒有



陳振華當天到楊梅做何事,上開所述「陳振華沒有收李俊 明佣金,沒有配合李俊明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工作,陳 振華在桃園縣經國路汽車旅館交給李俊明的錢,我可以確定 是「伊拉克」交給陳振華的等語」都是我聽陳振華說的,不 是我親眼目睹,之後陳振華跟我說李俊明拿1個假牌給他, 但我沒有看到那個執照,純粹是陳振華跟我說的等語(原審 卷第69頁背面至80頁),足證證人連洺敬雖曾陪同被告前往 楊梅與李俊明商談傾倒廢棄物一事,但當時連洺敬並未在場 親自見聞,而是事後才聽被告轉述,其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怪手業者葉金龍楊梅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時 雖稱: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我看等語( 他字卷第4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葉金龍先是證稱:當初 鍾時光有拿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書給我看,我看覺得可以,就 說有租賃契約書就可以,我說我不做非法的,但有租賃契約 書,我怪手就租你們,後來我也有跟鍾時光打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經質以:「為何你在8月5日時,楊梅鎮 公所清潔隊及警察局到現場去稽查時,你說簽約時鍾時光有 拿張地主的合約書及相關證照給你看,你所謂的證照是什麼 東西?」,則答稱:合約書吧,他有拿1個合約書…他說1張 證照,但那張證照看的不是很清楚,他用影印的,就是說可 以作廢棄物,說是可以作處理,那個不知道叫什麼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顯然葉金龍鍾時光有無提 供准予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給伊觀看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對於鍾時光究竟提供何種「合約書」或「證照」,及其 內容如何,亦語焉不詳,其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合先敘明。查 被告既明知李俊明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為李俊明覓得怪手業者,並由怪手業者實行廢棄物處理, 約定從中抽佣,嗣並依約取得佣金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與李俊明、鍾時光張詠鈞張阿興葉金龍及綽號「伊 拉克」之人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古子 淵在該場地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間接正犯。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之1、之2、之3、 之5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 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該警詢筆 錄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是其所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已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之3、之5何項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證據法則之適 用自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仍與李俊明等人共同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並不高,本案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僅2日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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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