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20號
TPHM,100,上訴,222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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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鐵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德麟自十四歲起即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戒除,因長期 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而引起被害妄想或幻覺等「安非他命精 神病」之精神症狀。直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一 時許,張德麟途經鄰居賴勝雄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街四十六號之舊貨行時,見賴勝雄與廖育森、王煥偉及林貞 治一同飲酒,乃於受邀飲用一杯高梁酒即因事先行離開,迄 張德麟返回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八號四樓之一住 處後,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請賴 勝雄再來其住處飲酒,賴勝雄隨即偕同廖育森、王煥偉及林 貞治一同前去張德麟住處。而張德麟原已罹患「安非他命精 神病」,又於其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重誘發上開病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 ,而妄想與賴勝雄一同前來之人在其住處樓下一樓踹踢鐵門 、辱罵三字經,旋於賴勝雄撥打電話要張德麟下樓開門之際 ,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鐵棍二支下樓以預備 反擊,林貞治張德麟攜兇器、頭戴面罩下樓神情有異,即 與王煥偉一同至對面警局報警,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 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當警員抵達張德麟住處樓下請張德麟將 菜刀、水果刀、鐵棍放下時,詎張德麟明知菜刀為堅硬刀刃 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頭部、胸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 置,倘以其所持之菜刀此等利刃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 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 廖育森走近門口時,持上開菜刀,衝向廖育森揮砍約七刀, 造成廖育森受有前胸撕裂傷長三公分、頭顱後側撕裂傷長四



公分、前胸撕裂傷八公分併血腫等如不及時送醫應於短時間 內致命之傷害,廖育森頓時血流如注當場倒臥於地,張德麟 隨即遭警攔阻制伏後,始未再攻擊,並扣得張德麟所有供殺 傷廖育森所用之菜刀一把、預備供砍殺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及 鐵棍二支,而廖育森幸經在場之人員迅速送醫救治,始未生 死亡之結果。又張德麟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後決定係屬精神 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而將張 德麟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強制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並須於出院後持續接 受門診及藥物追蹤治療。
二、案經被害人廖育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張德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八月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麟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九十九 年一月十日晚間因途經鄰居賴勝雄所開設之舊貨行時,見賴 勝雄與廖育森、王煥偉林貞治一同飲酒,乃於受邀飲用一 杯高梁酒即因事先行離開,後被告張德麟返回住處,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撥打電話請賴勝雄再來其住處 飲酒,當時因聽見與賴勝雄一同前來之人在其住處樓下一樓



踹踢鐵門、辱罵三字經,旋於賴勝雄撥打電話請被告張德麟 下樓開門時,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鐵棍二支 下樓以預備反擊,並於警察來的時候,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 廖育森頭部、胸部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 頁至第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廖育森先攻擊我,他是在警方到了之後對我攻擊,但 是他只是對我揮拳,還沒有打到我,他當時只是作勢要打我 ,我不閃的話,應該會打到我,我稍微閃一下,就以隨身的 菜刀還擊,所以我是出於自衛,當時我帶了菜刀、水果刀、 鐵棍下樓,因為我那時還在想要用哪一種器械較好,還沒有 想好,所以就全部帶下樓,但實際上我只有用菜刀砍廖育森 云云(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 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然查:(一)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被告張德麟因途經鄰 居賴勝雄所開設之舊貨行,見告訴人廖育森與賴勝雄、王 煥偉、林貞治等人一同飲酒,被告張德麟受邀飲用一杯後 即先離開,迨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張德 麟以話邀請賴勝雄前來飲酒,賴勝雄即偕同告訴人廖育森 、王煥偉林貞治一同前去被告張德麟住處,後賴勝雄請 被告張德麟下樓開門,被告張德麟即頭戴面罩及手持菜刀 、水果刀、鐵棍下樓,因林貞治見被告張德麟神情有異, 乃與王煥偉一同至對面警局報警,約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當警員到達請被告張德麟放下武器 之際,被告張德麟即持菜刀朝正走近門口之告訴人賴勝雄 頭、胸砍殺約七刀,造成告訴人賴勝雄受有前胸撕裂傷長 三公分、頭顱後側撕裂傷長四公分、前胸撕裂傷八公分併 血腫等身體傷害,被告張德麟因當場遭警攔阻制伏後,始 未再攻擊等情,業據告訴人廖育森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八 六二號卷第十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五 十頁至第五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分別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賴勝雄於警 詢時(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詳偵 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證人王煥偉於 警詢時(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十二頁)及偵查中(詳 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又被告張德麟就前述有持菜刀、水果刀、鐵棍下樓, 並於警方抵達之後,持菜刀砍向告訴人廖育森之頭部、胸 部,造成告訴人廖育森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如前述,復有告訴人廖育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診字第 0九九0一五三八四二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 第十三頁、第五三頁)、蒐證照片(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二五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詳 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二六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張 德麟所有用以砍殺告訴人廖育森所用之菜刀一把、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鐵棍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詳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 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另按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 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張德麟持以行兇 所使用之菜刀一把,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有扣案之菜 刀一把及其照片在卷(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七頁)可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 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又被告張德麟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廖育森之頭部及胸部 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 我就順勢攻擊,剛好就是他的頭、胸。」等語),並致告 訴人廖育森受有前胸撕裂傷長三公分、頭顱後側撕裂傷長 四公分、前胸撕裂傷八公分併血腫等身體傷害,告訴人廖 育森經救護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當 日進入該院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並因大量出血而輸血治 療等情,除有上開告訴人廖育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十三頁、 第五三頁)在卷可參,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一00年八月三十日校附醫祕字一000九0三八二一號



函送告訴人廖育森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該院急診就醫 之病歷資料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張德麟用力 甚猛。再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 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 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張 德麟所明知,觀之被告張德麟逕持菜刀直接朝告訴人廖育 森頭部、胸部砍殺,且上開傷勢如不及時送醫應於短時間 內造成生命危險等情,亦據證人即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耿孝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 (問:傷者經緊急送醫,依你記載的診斷證明書,是經緊 急縫合治療,如傷者不及時送醫,其生命是否有死亡的危 險?)..就病患受傷的部位,如果沒有將病人送至醫院 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是綜合告訴人廖育森之指述 、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廖育森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 重等情,足認被告張德麟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廖育森時,確 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 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張德麟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之目 的,始持菜刀砍向告訴人廖育森,當時我是出於自衛云云 (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 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 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張德麟於本院自承:我有砍廖育森,剛才記載的行為歷程 無誤。警察到了之後廖育森當著我與警察的面有對我揮拳 ,但是沒有揮到我,他當時只是作勢要打我,我不閃的話 ,應該會打到我,我稍微閃一下於是我就以隨身攜帶的菜 刀還擊(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 語,足見縱如被告張德麟所辯告訴人廖育森有作勢對被告 張德麟揮拳,然被告張德麟業已經閃過告訴人廖育森之攻 擊,則上開侵害業已成過去,惟被告張德麟於閃過告訴人 廖育森之攻擊後,再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廖育森頭、胸,顯 係基於有意加害之行為,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情事,則被告張德麟上開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殊不足 採信。
(四)至被告張德麟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張德麟係基於誤想



防衛之意思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育森,故被告張德麟之 行為應係屬阻卻故意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查當告訴人 廖育森偕同賴勝雄王煥偉林貞治等人抵達被告張德麟 住處樓下時,被告張德麟頭戴面罩持菜刀、水果刀、鐵棍 等物揮舞,因林貞治認被告張德麟行為有異而與王煥偉前 往對面警局報警,於警方到達後,在警員要求被告張德麟 放下武器之時,被告張德麟旋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育森, 當時被告張德麟並未遭告訴人廖育森攻擊等情,此業據告 訴人廖育森、賴勝雄王煥偉分別證述在卷,參酌被告張 德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察到了之後,告訴人廖育森 只是作勢揮拳要打我,但我稍微閃一下就躲過了等語(詳 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然後我就順 勢攻擊告訴人廖育森的頭及胸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張德麟之持菜刀砍殺 之攻擊行為,係在告訴人廖育森作勢揮拳且被告張德麟業 已閃避之後,當時已無任何攻擊存在,惟被告張德麟猶持 刀刃鋒利之菜刀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廖育森頭部、胸部砍 去,自非基於誤想告訴人廖育森之攻擊而出於防衛之意思 ,故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德麟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德麟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德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接續砍殺告訴人廖育 森頭部、胸部,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張德麟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 之數次砍殺行為,砍殺告訴人廖育森頭部、胸部,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張德麟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德麟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查 後決定係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罹患精神疾病之嚴 重病人,並將被告張德麟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 年二月三日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 且須於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及藥物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九九0二六 00三二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詳訴字第八0九號卷第三五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九九 0一六0號診斷證明書(詳訴字第八0九號卷第三六頁)附



卷可稽,又被告張德麟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張德麟係 「安非他命依賴者」,自述自十四歲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類毒 品,不曾戒除,且至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二月三日在 本院區住院期間,及以住院前緊接期間,曾罹患「安非他命 精神病」,張德麟既已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復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至次(十一)日一時二十五分, 前後約十七小時期間中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參見當日八時 三十五分護理人員記載張德麟於床邊使用尿壺,留尿液送檢 ,檢驗報告記載之尿液檢體簽收時間為當日九時零分五十五 秒,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張德麟於排尿前四十八小時內, 扣除張德麟被捕後之時間,曾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故其 於揮刀砍殺廖育森當時,確有可能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與 「安非他命中毒狀態」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00年五月二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一00三一三九七0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 三頁)在卷可稽,參以當日前去被告張德麟住處樓下之告訴 人廖育森、賴勝雄王煥偉林貞治均未踹踢鐵門、辱罵三 字經,然被告張德麟竟認上開人等在樓下對其辱罵及踹門等 情,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張德麟確實因長期施用安非他 命類毒品引起被害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及案發當天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誘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 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依被告張德麟事後對本 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 告張德麟於案發當時係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雖 上開鑑定報告書復記載:「安非他命精神病」係因被告張德 麟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照刑 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就精神障礙部分,並不能減輕云 云,然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 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 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 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 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 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 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須 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 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德麟於本案前既已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而 該病症狀本已有「被害妄想、執著、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 形,如因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強原先症狀(詳訴字第 八0九號卷第七二頁背面),可知被告張德麟雖於本案前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仍不影響其於案發前本即已經存在之 病症,況查無被告張德麟在本案前因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即 會產生攻擊他人之行為,及本案被告張德麟於案發前施用安 非他命類毒品,目的係要攻擊他人,是自難僅以該施用行為 而忽略其本有之精神症狀,而將該施用行為認屬刑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之事由,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有原因自由行為乙節 ,尚難憑採,是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前述 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德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與告訴人廖育森一同前 去被告張德麟樓下者,有賴勝雄王煥偉林貞治,係林貞 治見被告張德麟頭戴面罩手持武器下樓,乃偕同王煥偉至對 面警局報警,此據證據王煥偉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二八六二 號卷第十二頁及第五一頁),核與告訴人廖育森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偵字第二八六二號卷第五十頁),原審漏載同去者 尚有林貞治,及誤載前去報警者係告訴人廖育森及王煥偉,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二)被告張德麟於案發前有施用安非 他命類毒品,致於其行為時引發「安非他命精神病」等情,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0年五月二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一 00三一三九七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八 0九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在卷足參,原審判決理由以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事發之前有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因施用該安非他命導致其誘發精神疾病之情(詳原審判決 第四頁),亦與前述鑑定報告意見認被告張德麟原係患有「



安非他命精神病」,因於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重誘 發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降低之結果不符;(三)又被告張德麟於案發時持菜 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鐵棍二支下樓,依被告張德麟所述: 係因用以預備反擊使用,實際僅使用菜刀等語(詳本院一百 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問:為何會攜帶菜 刀等器械下樓?)..我帶了菜刀、水果刀、鐵棍兩支下樓 ,我那時在想要使用哪種器械較好,還沒有想好,所以就全 部帶下樓。(問:實際上使用之器械為何?)我只用了菜刀 一把。」等語),原審於事實欄未敘明持上開器械下樓之目 的即於理由欄一併均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四)末按「依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因罹患 妄想症,妄想並堅信有數人長期跟蹤且欲迫害其生命,並因 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上開時、 地因妄想症影響,誤認前往修理機車之王哲瑋為其所妄想長 期跟蹤,且欲迫害其生命之人,乃一時情緒激憤,基於殺人 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斧頭,趁王某不備,砍 殺其頭部等情。理由內並依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精神狀況鑑定報告,資以 認定渠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有『因妄想症,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而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上訴人既因罹患妄 想症,妄想有數人長期跟蹤,且欲迫害其生命,並因之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於案發當時認被害人即 係該長期跟蹤,欲迫害其生命之人,而持斧頭著手欲加殺害 。觀諸渠非僅有該遭人跟蹤、殺害之妄想,甚且在所騎機車 置物箱內預藏斧頭,似徵渠因該妄想症,並有隨時持以行兇 之準備,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 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詳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 德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即加重誘發上開病症,妄想與賴勝雄一同前來之人在其住 處樓下一樓踹踢鐵門、辱罵三字經,旋持菜刀、水果刀、鐵 棍下樓攻擊前來之人,對公眾而言,實深具危險性,揆諸前 揭說明,倘未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故被告張德麟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及辯護人為被 告張德麟主張,本案尚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



張德麟之刑度云云,惟按「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 酌減其刑,原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張德麟於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育森時,警察業已抵達現 場,被告張德麟無視警員業在現場,猶持刀殺傷告訴人廖育 森,況迄未與告訴人廖育森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廖育森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頁),自難認被告張德麟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故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 循告訴人廖育森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麟因告 訴人廖育森前往其住處,即遭其持菜刀胡亂揮砍七刀,致告 訴人廖育森受有重大之傷害,而被告張德麟既係因吸毒致精 神病故意揮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育森未遂,自依法送醫施以治 療之必要,以免再繼續害人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復 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張德麟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張德麟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德麟因「安非他命精神 病」之影響,即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育森頭部、胸部,造成 告訴人廖育森身心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惡 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廖育森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德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 ,進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猶持菜刀攻擊他人頭部、胸部, 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張德麟亦自承:我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會誘發產生「安非他命精神病」等語(詳本院一 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維被告張德麟自身及公 共之安全。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張德麟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張德麟供承在卷(詳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第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鐵棍二支,則係被告張德麟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德麟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無誤(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爰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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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