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62號
TPHM,100,上訴,196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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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盛(綽號「二哥」)與某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阮雲華(綽號「小倩」)帶 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4樓之21房屋後,由林旺盛 與阿明便將阮雲華關在該屋之房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輪流看守之方式,限制阮雲華外出,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期間林旺盛復以「不交出來就要妳死得很難看 」等語,脅迫阮雲華交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致其心生畏 懼,然因阮雲華隨身未攜帶上開證件,林旺盛和「阿明」遂 於當日陪同阮雲華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巷20號 住處,取得證件並交予林旺盛後,3人再一同返回上開桃園 市○○路處之房屋,林旺盛復將阮雲華拘禁在該屋內,期間 並以「不簽就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阮雲華,強迫其簽 署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響工業公司)股東同意書 及章程等相關設立文件,使阮雲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 林旺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雲華 、證人阮平平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 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華響工業公司設立 變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及該局芝山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旺盛固坦承告 訴人確實有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阿明」同住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70號4樓之21房屋約二星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沒有限制阮雲華的行動自由 ,是阮雲華自己從宜蘭坐車上來桃園,並同意住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70號4樓之21住處,同住期間阮雲華有自行外出 打公共電話、買東西,還碰到警察,健保卡及身分證是「阿 明」叫阮雲華拿出來,阮雲華自己拿出來的,沒有恐嚇阮雲 華說如果「不交出來就要妳死得很難看」、「不簽就要妳死 的很難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查告訴人阮雲華因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又華響工業公司於87年10月6日設立登記,設董事1人, 於95年11月24日董事乙職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阮雲華擔任, 同年月27日,告訴人阮雲華於陽明醫院就醫時報警稱其遭 人妨害自由,經警聯絡其妹阮平平鄒慶城、被告林旺盛 ,告訴人阮雲華在被告送回阮雲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突 然情緒失控,跪地撞頭,且筆錄無法做完整之陳述,阮雲 華家屬為恐其情緒再度失控,表示待其情緒穩定後再行告 訴,嗣告訴人陸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96年9月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1 月25日通知,以阮雲華為華響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製發通知單通知阮雲華應繳納華響工業公司95年12月當期 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告訴人阮雲華遂於97年4月2日對 被告林旺盛、阿明等2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等情 ,有阮雲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華響工業公司設立變更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2月29日函文暨該局芝山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至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77頁、第91 至92頁),可徵案發時告訴人阮雲華確為心智缺陷之人, 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他人、擔任華響工業公司董事 乙職,因華響公司積欠營業稅遭國稅局、行政執行處通知 繳納,告訴人阮雲華遂於97年4月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等事實,然告訴人阮雲華交付證件、擔任董事原因,是否 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所致 ,或純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所致,仍待詳查。
(二)告訴人阮雲華於警詢、偵查時固指證被告有出言恫嚇及限 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於警詢中先指稱:我95年下半年 到桃園後,有被限制住居1星期,當場包含林旺盛有4男1 女看管,期間我不能以電話書信與外界聯絡,林旺盛強迫 我將證件交出來,我有簽立車貸契約書及設立公司文件, 我簽這些文件,是因為不簽,林旺盛就威脅說要對我家人 不利,我因腹痛,看管我的男子之一才帶我去陽明醫院就 診,我趁機逃離並叫我妹妹阮平平帶我回去,並且報警處 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再於偵查時證稱:95年11月某 日,我在宜蘭公園遇到林旺盛及「阿明」,之後我回家, 隔天我坐火車去桃園,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接我到桃園縣 桃園市○○路70號4樓之21,林旺盛及「阿明」恐嚇我將 身上健保卡及身分證交出來,他們2人陪我回宜蘭,也是 他們2人恐嚇我說會死的很難看,就是林旺盛說我很笨, 要讓我當貸款人頭,當天就是來回宜蘭及桃園拿好健保卡 ,回到復興路後,我被關在屋內1個房間,有上鎖不能出 去,他們拿東西給我吃會開門進來,我不敢衝出去,因為 他們人很多,房屋裡有林旺盛還有他朋友、「阿明」還有 他朋友、小惠,林旺盛的女朋友小惠帶我上廁所,屋內林 旺盛及「阿明」有強迫我簽文件,簽了汽車貸款申請書、 華響工業公司相關文件、手機門號申請書,我沒有帶手機 ,是我妹妹會打電話給林旺盛,後來林旺盛的朋友帶我到 陽明醫院就診,我打公共電話連絡阮平平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46頁至第47 頁)。
(三)惟證人阮雲華於原審審理時已更異其詞,且觀其警詢、偵 查及原審證述內容,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1.有關恐嚇、脅迫阮雲華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之人,證人阮雲華證稱係綽號「 小惠」、「阿明」、「阿財」之人,並言明被告並未共同



參與之(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 核與其於警偵訊時均稱為被告、「阿明」之人(見宜蘭地 檢署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桃園地檢署偵緝卷第46 頁至第47頁),迥不相符。
2.有關恐嚇及脅迫內容,證人阮雲華於原審證稱:阿財有跟 我說「以後不要再這樣」、「下次要注意,不要說錯話」 、「下次妳不要這樣說錯話」(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阿財、阿明、小惠說「妳要簽,買1台【車】給他」,我 說「我不要,為什麼要叫我買」,「買就買啦!」這樣說 ,我說「我不要,我沒有錢還」,「妳簽就是了,不會出 事情」,小惠跟阿明就這樣講,就是說「妳簽下去沒關係 ,不會出事情」,可是我跟他們說「一定會出事情,我又 沒有錢還」,他們就說「沒關係,沒關係」這樣,他們就 說:「簽會死喔」、「會死嗎」、「會少妳1塊肉嗎」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及該頁背面);經核與其警詢時稱: 被告是恫嚇稱「要對妳家人及身邊的人不利」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時稱:被告及綽號「阿 明」之人恐嚇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屬前後不一。 3.有關返回告訴人宜蘭住處拿取身分證健保卡一事,證人阮 雲華於原審證稱:有經被告及綽號「阿財」之人帶返宜蘭 ,尚未返家,即在羅東舊公車站,向被告等人稱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在其身上,旋與被告等人返回桃園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第87頁),此與證人阮雲華於偵查時證稱:… 恐嚇我說要我把健保卡和身份證交出來,因為我沒帶在身 上,所以有人帶我回去宜蘭拿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 37頁);是「阿明」和被告二人陪我回宜蘭去拿身分證、 健保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緝卷第50頁),顯有出入。 4.有關限制告訴人阮雲華行動自由之人,證人阮雲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林旺盛有沒有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林旺 盛沒有,就是他幾個朋友會把我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背面),稱被告林旺盛對其無何私行拘禁之舉止;核與 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行為人係被告及綽號「阿財」、「小 惠」等共5人(見桃園地檢署偵緝卷第47頁),已見前後 不符。
5.有關實行私行拘禁之方式,證人阮雲華於偵查時證稱:我 被關在屋內1個房間裡,有上鎖不能出去,他們拿東西給 我吃會開門進來,我不敢衝出去,因為他們人很多,房屋 裡有林旺盛還有他朋友、阿明還有他朋友、小惠,林旺盛 的女朋友小惠帶我上廁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然



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在上開被告桃園住處期間,被告在旁 時其有撥打公共電話予其妹阮平平,亦有於某日晚間,自 行至樓下7-11便利商店購物,外出時有巧遇巡邏警察並為 警帶返桃園分局某派出所,惟對其遭私行拘禁之事並無提 及,於離開派出所後,仍返回被告住所居住,於前往陽明 醫院就醫前1日晚間,自行至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其妹阮 平平聯絡,僅稱將前往醫院看病,惟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 仍隻字未提亦未請阮平平帶其返家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 、第81至83頁)。
(四)又查阮雲華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證件之直接原因,業據證人阮雲華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妳身分證跟健保卡在妳身上,他們叫妳交出去, 說要辦一些賺錢的事情,妳說不要,不要妳幹嘛還交出去 ?)那時候我不想交,他們就說會賺,我就說哪有可能, 不可能。(妳到底有沒有交出去?)我有交出去。(那妳 為什麼要交出去?)他們說要賺錢,可是我說哪有可能。 (可是妳還是交出去,不是嗎?)對。(妳交出去是為了 要賺錢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可見證人阮雲華所以配合「阿明」等人之要求簽署資料、 交付證件,係因受「阿明」等人勸說,基於賺錢之目的而 同意為之,且證人阮雲華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被告並無要 求其交付證件、簽署文件,已如前述,基此實難認告訴人 阮雲華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為恐嚇、強制之犯行。(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私行拘禁罪之成立仍以非法方法為手段, 而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以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苟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有單純勸說勿返家, 或僅密切注意被害人行方動向,別無施加其他足以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當不能以該罪相繩。參核告訴人停 留被告前開住處期間,曾自行外出購物、打電話,並經巡 邏員警帶至派出所後再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顯然若被告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之行為,告訴人何以其能自由離開上鎖房間至樓下便 利商店、外出打電話?何以已至便利商店,更為巡邏警員 帶返所,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絕口未提未向警方求救?又 何以於離開派出所後,仍願身涉險境返回其遭私行拘禁之 處?且其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前1日晚間單獨與阮平平私下



通話時,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竟絕口未提,亦未請阮平平 帶其返家或報警處理?綜上疑點,可徵告訴人阮雲華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言遭被告私行拘禁、恐嚇等情,顯非實情。 參以證人阮雲華對於前開疑點,於原審已證稱:(妳既然 有講過妳要回家,他們說不用啦,妳留在這邊就好了,妳 要是不聽的話,回家就好了,有什麼困難的嗎?)沒有什 麼困難,(我是問妳,妳要去看醫生的前1天晚上,妳就 自己打公共電話給妳妹妹說妳要去看醫生了,如果說妳不 想繼續待下去的話,就趁那個時候離開就好,為什麼不離 開?)我沒有想到那裡等語,(妳既然已經到了桃園火車 站附近的派出所,而且警察也帶妳過去,也跟妳問了一些 事情,妳也跟警察講說妳的身分證被他們扣住了,為什麼 當時不即時跟警方報案、跟警方求救,然後通知妳的家人 跟請妳的家人處理,也沒有請警察協助,妳反而單獨1個 人回到復興路的住處,跟阿明、阿財以及二哥等人在一起 ,妳為什麼會做這種選擇?)我是有想說要跟阿財借錢, (為什麼不找警察幫忙就好了?)我沒有想到那些等語( 見原審卷第83、84頁),可知告訴人阮雲華如其有心離開 被告住處,客觀上實無何等困難。益證證人阮雲華警詢、 偵查時指稱受被告私行拘禁之情,並不實在。
(六)證人阮雲華於陽明醫院有撥打公共電話請阮平平前來帶其 返家乙節,雖經證人阮平平於原審證稱:我姐姐打電話給 我,說她在醫院,說那個人在門口一直盯著她,我跟我姐 說藏在廁所,我到的時候去接她,結果我出來的時候,那 個人還叫我過去,然後我就去警衛室那邊報警,之後就去 警察局,我姐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他們綁起來,她說 她在醫院,騙他們說她人不舒服,趁那個機會打電話給我 ,她說她想要回來,說他們不讓她回來,說要等她簽資料 簽一簽才肯讓她回去,然後我跟她講說妳先在醫院的廁所 裡面等我,沒有我叫的時候妳都不要出來,我就坐計程車 去找她,到的時候我就去廁所叫我姐姐出來,然後到大門 口的時候又遇到他的朋友,說要帶我姐走,我就說「我是 她妹妹,你要帶她去哪裡」,我就到警衛室說那個人是綁 我姐姐的人,就一起去警察局。去警察局的時候,我姐姐 就在那邊哭,沒辦法作筆錄,他們就叫我簽名簽一簽就回 去了,我也不知道我姐為什麼會在警察局哭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然證人阮平平所述告訴人阮雲 華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實,係聽聞自阮雲華之轉述,仍屬 傳聞證據,此部分事實實情為何,仍應以親身經歷事發經 過者即證人阮雲華前開證述為基準,惟告訴人阮雲華自稱



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前情,既非可採,則證人阮平 平所證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證人阮雲華於原 審審理時自稱:陽明醫院是二哥他們的朋友帶我去的,不 是二哥帶的,趁他的朋友沒看到的時候,我躲在廁所先打 電話,他那時候就說「看好了,我們就回去桃園」,我有 跟他說我不想回去,他反應就是說「走啦,我們藥領了就 回去,他們在等我們」,我沒有跟他講要去上廁所,(那 妳不走的話,他除了勸妳之外有其他動作嗎?)是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依證人阮雲華上 開證述可知,該人僅勸稱:「看好了,我們就回去桃園」 ,聽聞阮雲華不願隨同返回桃園,仍僅勸稱:「走啦,我 們藥領了就回去,他們在等我們」,並無施以何強制力或 其他足以剝奪阮雲華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是亦難佐證告 訴人阮雲華有何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情事。
(七)至於告訴人阮雲華經證人阮平平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後,雖有情緒失控,跪地撞頭,筆 錄無法做完整陳述之情事發生。然告訴人阮雲華情緒崩潰 之直接原因,據其自述:後來妹妹和她朋友有報警,他們 在警局就是說好像他們對,我都不對,跟派出所那邊的警 察講,講得很過分,裡面有個警察說我智障,一直這樣講 好像在逼我,因為我本身就是後腦不好,沒有藥吃都會臨 時發作,警察就直接跟他們講,講一講之後,裡面就有個 警察說「啊,這阮雲華智障」,我就開始會發作起來,( 所以妳才會情緒激動嗎?)對,就是他們有幾個男生在跟 警察說,另外1個警察就說「啊,她智障」,怎樣怎樣的 ,就是好像一直在刺激,一直講到我受不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係因不堪其心智缺陷, 恰為在場警察等人之言語刺激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派 出所內有情緒失控一節,即揣測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之犯行。
(八)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 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有諸多瑕 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 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阮雲 華前於偵查時先後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阮雲華有 輕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智能障礙手冊,顯見其記憶不清 或者配合詢問者之問話而答話,亦屬常情,於原審100年4月 29日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近5年之時間,證人阮雲華對 於細節處因記憶不清而為掩飾其記憶之缺陷,而配合答話亦 有可能,原審未審酌及此,以證人阮雲華於審理時所述有所 矛盾即及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 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本件僅有告訴人阮雲華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 ;且告訴人阮雲華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究竟有無強制其交付 證件、簽署文件,並將其私行拘禁於被告住處等構成要件事 實,證述前後齟齬,業論之如上,其指訴顯有瑕疵。上訴意 旨以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記憶不情或配合答話以致陳述不一 ,難謂允當。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是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2號判決參照 )。況告訴人阮雲華於95年11月17日自士林分局離去後,並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直至陸續接獲繳稅通知後,始於97年4 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則告訴人非無藉報警主張被告林 旺盛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以免除其積欠稅金之動機,其指訴 不免渲染、誇大,在其指訴有上開瑕疵之下,實難逕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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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