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49號
TPHM,100,上訴,194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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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昭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18、2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部分均撤銷。游逸展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貳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與王子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與劉昭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子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成分之毒品捌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驗後總毛重陸拾伍點壹玖公克及均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伍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昭佑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總重陸點壹壹陸壹公克)、分裝袋壹包、塑膠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ELIY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壹張)、ELIY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U-t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Utec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與游逸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游逸展被訴與王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君,陸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君,伍罪;與劉昭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君,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昭佑,叁罪部分,均無罪。
王子文被訴與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君,陸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君,伍罪部分,均無罪。劉昭佑被訴與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君,叁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偉君部分)。
事 實
一、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搖頭丸)及 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游逸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由其提供搖頭丸、K他命予王子文及提供K他 命予劉昭佑王子文負責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晚間8時止、劉 昭佑負責於每日晚間8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以游逸展所提 供之0000000000門號做為販賣搖頭丸、K 他命之聯絡電話公 線,當買家撥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之公線時,若由游逸展 接聽,游逸展則於接聽電話後,再打電話給王子文個人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或劉昭佑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 別告知王子文劉昭佑買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易地 點,分別推由王子文劉昭佑將毒品送給買家並收取價款, 若由王子文劉昭佑接聽,則由王子文劉昭佑自行與買家



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搖頭丸對外售價每顆新臺幣(下同) 600元,K他命每包(含袋約0.95公克)400元、3包1千元,5 公克1包2千元,王子文每賣1顆搖頭丸可抽取100元利潤,而 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包0.95公克之K他命可抽100元,1次賣 3包1千元可抽200元,賣1包5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元,王子 文、劉昭佑則於每日或再隔日互相接班時與游逸展結帳,並 將扣取利潤後之其餘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付游逸展游逸展 即以上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㈠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胡展強鍾榮芳黃敬紘施文華柳俊偉等人分別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公線,表示欲購買 之搖頭丸或K 他命數量後,再由王子文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予黃志翔、胡展 強、鍾榮芳黃敬紘施文華柳俊偉,並收取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㈡與劉昭 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黃志翔 、陳信安、林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錢韋志、賴 金清、呂浩湧等人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0000 000000號公線,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劉昭佑分 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交 付予黃志翔、陳信安、林一鉷黃培軒袁華偵邱歆婷、 錢韋志賴金清呂浩湧,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
二、游逸展另與王子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 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 間及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56巷3號2樓游 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4 人共同租屋處,推由王子 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偉君各1 次,各次販賣1顆500 元,李偉君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交由王子文後,再由王子文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㈡另於99年4月間及5 月間某日,推由王子文(原判決誤載為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予李偉君各1次,各次販賣1包300元,李偉君將購 買K他命之價金交給王子文後,再由王子文游逸展結帳時 ,將價金交付游逸展
三、游逸展另與劉昭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而於99年4月間及5月間某日,在上開4 人共同租



屋處,推由劉昭佑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偉君各1次,各 次販賣1包300元,李偉君將購買K 他命之價金交由劉昭佑後 ,再由劉昭佑游逸展結帳時,將價金交付游逸展。四、游逸展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及5月間某日,劉昭佑因欲購買K他命自己施用,在劉昭 佑與王子文交班時,在上開4人共同租屋處,先各自行取用K 他命1包,再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游逸展購買,劉昭佑將購 買K 他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展。五、李偉君亦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先向游逸展以每包含袋0.95公克300 元之價格買進,在 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六 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分 別以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君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購買之K 他命數量後,再由李偉 君分別於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編號之時、地,將所欲購買 之K 他命數量交付鍾世堅邱志瑋劉宗桓等人,並收取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每小包4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六除編號31外之各該編號所示)。 李偉君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在鍾新鋕以附 表六編號31所示之門號撥打李偉君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 示欲購買K 他命後,李偉君於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時、地, 將1小包K他命以300元價格原價轉讓予鍾新鋕1次(犯罪行為 詳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
六、嗣於99年5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李偉君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156巷3號租屋處大門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在其長褲口袋內起出向游逸展購買、尚未販出之K他命6小包 (含袋驗餘總重共4.9931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李偉君帶同警方至同址共同租屋處內,並經李偉君、王子 文、劉昭佑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游逸展所交付、王子文 持有、尚未販出之搖頭丸10顆(驗餘剩8顆)、K他命54包( 驗後總毛重65.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54.69公克及均 殘留微量K他命之包裝袋54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個、ELIYA廠牌手機1支(含公線使用之00000 00000號SIM卡1 張)、王子文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 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扣得劉昭佑持有之K他命2包(含袋驗餘總重6.1161公 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劉昭佑所有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經警循線於99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 段166巷25號紐約時尚會館4樓游逸展租屋處查獲 游逸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ELIYA廠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塑膠分裝夾鏈袋79個。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共 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游逸展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逸展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釋明上 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另否認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於 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警詢之供述,對於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與否,尚不具必要性,本院亦未予引用,併此敘明 。
二、次按拍攝之照片,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 保存並呈現當時拍攝對象(人、物、或環境等)之客觀狀態 ,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故該照片經合法調查後,可認 該照片未經修篡,而所示當時拍攝對象存在及有同一性,自 得採為證據。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99年8 月31日 經被告游逸展同意後進入其位於楊梅市○○路○段166巷25號 4樓租屋處,在其電腦之C槽內搜得一被刪除過之「保持通話 」檔名(路徑為:C:\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strat or\MyDocuments\保持通話),經警現場翻拍為照片2幀(參 第22115 號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游逸展於法院審理時亦 坦承此翻拍照片為真正(參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



126頁),自可採為證據。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 所製作職務報告(參第22115號偵查卷第66頁),係警方針 對本件具體個案進行調查後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屬特信性文 書,則不具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99、123 反-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對於分別有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而上 訴人即被告游逸展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都在仲介公司上班,根本不可能販毒,00 00000000這個號碼不是伊的,伊亦從來沒用過這個號碼,伊 跟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他們3 人有金錢糾紛,他們有分 別向伊借錢,但沒有寫借據,亦未還錢,伊知道他們在販賣 K他命,伊曾有跟他們買過K他命,伊曾說如果不還錢要報警 抓他們販毒,但伊後來沒有報警,是他們自己被抓,且附表 一、二所有購毒的人都說不認識伊,伊豈有販毒可言云云。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⑴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地,分別與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 毒品K他命,被告王子文每賣1顆搖頭丸可抽取100 元利潤, 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每賣l包0.95公克之K他命可抽100元,1 次賣3包1千元則可抽200元,另賣1包5公克之K 他命可抽300 元等事實;及被告李偉君就其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後 ,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K 他命及可賺取同上之利潤 ,暨其轉讓K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



偉君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90-100、167-178頁,卷三第25-36、75-81 頁 ,原審卷第18-21、80-82、174-175頁、本院卷第135-13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買受人 黃志翔(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4-26 頁)、胡展強(參同上偵 查卷二第28-29頁)、鍾榮芳(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6-38頁) 、施文華(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1-183 頁)、柳俊偉(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194-196頁)、陳信安(參同上偵查卷二第48- 51頁)、林一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0-62 頁)、黃培軒( 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0-72 頁)、袁華偵(參同上偵查卷二第 74-75頁)、邱歆婷(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9-80頁)、錢韋志 (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57-158 頁)、賴金清(參同上偵查卷 二第160-163頁)、呂浩湧(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7-189頁) 、鍾世堅(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0-22 頁)、邱志瑋(參同上 偵查卷二第103-104頁)、劉宗桓(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45-1 46頁)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如附表一、二、六各該編號所示向 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明確;證人鍾新鋕於偵查中則證述有收受 被告李偉君轉讓之1包K他命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2 7-128頁),並互核相符。
⑵被告游逸展王子文劉昭佑所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 000000號公線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各持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則係欲交易之毒品、 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除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供承在 卷外,並有0000000000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毒品買 受人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黃志翔部分參同上偵查 卷二第27頁,胡展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0頁,鍾榮芳部 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39頁,黃敬紘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8 頁,施文華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4 頁,柳俊偉部分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197 頁,陳信安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2頁, 林一鉷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黃培軒部分參同上偵查 卷二第73頁,袁華偵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76頁,邱歆婷部 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81頁,錢韋志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5 9頁,賴金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64頁,呂浩湧部分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190 頁)。又被告李偉君所用作為販毒聯絡工 具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有與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所各持 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係欲交易之毒品、價格、 數量及地點等事項,亦據被告李偉君供承在卷外,並有0000 000000號電話與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毒品買受人使用之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鍾世堅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23頁,邱志 瑋部分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05-106頁,劉宗桓部分參同上偵



查卷二第147 頁);及轉讓鍾新鋕部分之其0000000000號電 話與鍾新鋕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附卷可佐(參同上 偵查卷二第129頁)。
⑶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5月17日於楊梅市○○路○ 段156巷3號門口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K他命6小包、供販賣 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在上址2 樓經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同意 而對其等共同租屋處搜索後,扣得被告王子文持有之搖頭丸 10顆、K他命54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ELIYA廠牌手 機1 支(含公線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子 文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得被告劉昭佑持有 之K 他命2包、分裝袋1包、被告劉昭佑持有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用之Utec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節;及99年8月26日於楊梅市○○路○段166巷25號4樓被告游 逸展租屋處扣得ELIY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U-ta廠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塑膠分裝 夾鏈袋79個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3 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27幀附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二第 31-38、52-54、69-70、78-81頁,第22115號偵查卷第46-49 、52-54頁)。
⑷上開扣得之疑似K 他命之白色細晶體54包(在被告王子文身 上扣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編號1 至54之白色細晶 體54包,驗前總毛重65.48公克,驗後總毛重65.19公克,均 檢出K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約度值,推估編號1 至54均含K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96公克,有該局99年 6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90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第13 718號偵查卷一第149頁);另疑似搖頭丸之紅、藍色圓刑錠 及疑似K 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鑑定結果為:⑴白色結晶6 包(在被告李偉君身上扣得), 檢出K 他命成分,驗餘檢體含袋重量共4.9931公克;⑵白色 結晶2包(在被告劉昭佑處扣得),檢出K他命成分,驗餘檢 體含袋重量共6.1161公克;⑶紅色圓形錠5 顆(在被告王子 文身上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咖啡因成分,驗 餘4顆;⑷紅色圓形錠5顆(在被告王子文身上扣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MDMA、咖啡因、K他命及普卡因成分,驗餘4 顆,亦有該局99年6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32763號檢驗報告 書1份附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50-151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王子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載時、地有販賣搖頭丸予李偉君,各次販賣1顆500元;及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有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各次 販賣1包300元,被告王子文並將李偉君所交付之價金交付游 逸展等事實。及被告劉昭佑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有 販賣K 他命予李偉君,各次販賣1包300元,被告劉昭佑並將 李偉君所交付之價金交付游逸展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第13 718 號偵查卷一第90-97、167-171、174-178頁、卷三第29- 36、75-81頁,原審卷第18-19、80-82、174-175頁、本院卷 第100、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偉君迭次證稱:伊確有於 上開時、地向王子文劉昭佑分別以搖頭丸每顆500元、K他 命每小包300 元之價格購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98-100 、172-174頁、卷三第25-28頁、原審卷第19、81、163 頁、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及證人劉昭佑於偵查中亦證稱:李 偉君會跟游逸展買搖頭丸來吃,他會跟王子文拿,因為我這 班沒有賣搖頭丸,王子文算他成本價1顆500元等語(參同上 偵查卷一第169-170 頁)均相符合,而證人李偉君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4頁、原審卷第125-1、-2 頁),此外,並有上開㈠、⑶所示之證物扣案、查獲照片及 ㈠、⑷所示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證人劉昭佑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 地,有以1小包300元之價格自行取用欲購買之K 他命後,將 購買K 他命之價金在交班時交由王子文轉交游逸展等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第13718 號偵查卷 一第94-97、168-169頁,卷三第76-77頁,原審卷第151-152 頁);證人王子文亦證稱:在我的班的時候,如果劉昭佑要 用K他命,他也是要買,劉昭佑給我300元後,我直接轉交給 游逸展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75-176頁,原審卷第148-1 49頁),兩者互核相符。而證人劉昭佑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送驗後,確呈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83頁、原審卷第125-3、-4 頁),此 外,並有上開㈠、⑶所示於99年8 月26日在被告游逸展租屋 處扣得之物、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查。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尤以一再反覆為之行為,更易造成時、空上混亂而產生混淆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 當亦可能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 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 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游逸展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稱:證人王子文劉昭佑對於被告游逸展其中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昭佑之 時間點、地點,究係否在交接班時、及何人租住處,兩人供 述互異,自不得資為被告游逸展不利之認定云云,然細譯本 案證人劉昭佑李偉君向被告游逸展購買毒品之情形,除前 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分別透過王子文劉昭佑購買(或 代為交付價金)外,尚有直接向被告游逸展購買之情形(按 此部份未據起訴),業據證人劉昭佑李偉君分別證述在卷 。又徵以其等反覆性地需求、施用、購買,尚如同證人李偉 君於偵、審中僅一再強調係在游逸展睡覺或是不在時,始透 過王子文劉昭佑購買毒品(參第13718 號偵查卷一第99、 172、173頁、原審卷第163 頁),而始終無法確切指述透過 王子文劉昭佑各次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本難期其等就該反 覆購買毒品之行為,仍能逐一記憶各次究係直接向被告游逸 展、抑或透過王子文劉昭佑取得該次毒品,故其等事後對 透過王子文劉昭佑交易毒品之次數、時間點,前後證述出 現若干差異,核屬情理之常,尚難遽指為不實。另證人李偉 君、劉昭佑雖指係99年3 月間起分別透過王子文劉昭佑購 買毒品,惟依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均證述上開交易地點 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56巷3號2樓共同租住處,而該 共同租住處係於99年4 月初租用,亦據游逸展王子文、劉 昭佑、李偉君一致供、證述明確,則此關於99年3 月間起向 分別透過王子文劉昭佑購買毒品乙節,亦容有混淆、誤記 。然參酌被告游逸展、與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間毒品交 易情形,警方既於案發時均未掌握任何交易事證,此觀本案 查獲過程即知,王子文劉昭佑顯無為誣陷被告游逸展,虛 構此部分可能構成「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偉君劉昭佑之情 節,而自陷販賣毒品之罪責,是以王子文劉昭佑上開證述



,尚足堪信實。故本院斟酌王子文劉昭佑均始終一致堅稱 其等確各有「多次」與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偉君、 或替劉昭佑代轉交毒品款項之事實,且均至5 月間止(詳參 理由欄㈡、㈢引述之王子文劉昭佑筆錄),核與購毒者李 偉君、劉昭佑歷次指證大致相符,並有驗尿報告可稽,仍堪 予採信,惟考量上開起始時間、各次確切交易時間、及末次 交易時、地等,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因前開反覆非單一 僅透過王子文劉昭佑購買,或代為交付價金之方式,而有 部分係直接向被告游逸展購買毒品,致其等記憶混淆不清, 而無法明確逐一指述,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犯罪事實 欄二、三、四所示販賣行為,應均係在99年4月間及5月間某 日各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
㈤又被告王子文供稱對外販售搖頭丸1顆600元,每賣1 顆搖頭 丸可抽取100元利潤等語;被告王子文劉昭佑供稱販售K他 命每包400元、3包1千元,5公克1包2千元,每賣l包K他命可 抽100元,1次賣3包1千元則可抽200元,另賣1包5公克之K他 命可抽300元,被告李偉君則供稱向游逸展購買K他命是以每 包300元進貨,以每包400元賣出,每包獲利100 元,自均存 有販售毒品之價差利潤。至被告游逸展雖堅不吐實販賣毒品 致無法計算其獲利,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均證 述係被告游逸展將每小包含袋約0.95公克之K 他命分裝好後 ,再以3包1組的方式交由伊2人對外販售等語(參第13718號 偵查卷一第91、95、171、177頁),且每販售1包K 他命400 元,先抽取100元後,將餘款300元交給游逸展游逸展曾表 示其自己從中可賺得90元等情,亦據證人劉昭佑證述在卷( 參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再參酌搖頭丸及K他命為政府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刑責甚 重,被告游逸展若非意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且確實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被處重刑,鋌而走險,提供毒品販賣之理,且 不論是錠裝之搖頭丸或瓶裝、袋裝之K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或以高於進價對外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難執此即認不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 一。綜上,堪認被告游逸展購入搖頭丸、K他命之價格必較 其分裝後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K他命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游逸 展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且勞費心力,將分裝後之搖頭丸、K



他命分別交由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販賣,販賣予被告李偉君 後再對外販賣、及販賣予劉昭佑李偉君施用等情,應均確 實亦有從中獲利無訛。
㈥基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王子文劉昭佑李偉君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互核可認相 符,應堪予採信。
㈦被告游逸展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惟查: ⑴關於王子文劉昭佑與被告游逸展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劉昭佑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證人王子文證稱:我受僱於游逸展販賣搖頭丸及K 他命,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0000000000的手機 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做為交易毒品之公線使用,平常手機放在 他那邊,他睡覺或出門時才交給我們,他或我們接到打到這 支手機的客戶,會跟客戶約地方,由我們送毒品過去,我在 租屋處上班等電話,游逸展會以1小包含袋約0.95公克包裝 ,以3小包為一組,每天約給我10到15組,那時基地是在紐 約時尚會館,之後在99年4月初游逸展說要另外租一個比較 安全的地方賣毒,我們就搬到查獲址,我向客戶收完錢下班 後會去隔壁棟游逸展住的紐約時尚會館4樓交給他,他規定K 他命每小包賣40 0元,一次買1組1000元,K他命1小包我抽 100元,如果客人一次買1組,我抽200元,游逸展每天給我 10顆搖頭丸,他規定搖頭丸1顆賣600元,1顆我可以抽100元 ,我會先扣除我的佣金後,再把剩下的錢交給游逸展,附表 一的時間地點都對,錢我也有收,扣完我的利潤後,都交給 游逸展劉昭佑有幫游逸展賣毒品,他負責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李偉君是作他自己的客戶,他的K他命是從我們這邊拿 ,有時跟我們拿,有時跟游逸展拿,若跟我們拿,我們算他 成本價;我有在99年3月(應為4月)到5月時、每次1顆、每 顆500元的搖頭丸給李偉君,每次都是游逸展不在的時候, 李偉君拿錢給我,我拿搖頭丸給李偉君游逸展賣他多少我 就拿多少,我並沒有抽我的利潤,之後我再把李偉君給我的 錢交給游逸展,在這段期間我也有賣K他命給李偉君;我身 上查獲的搖頭丸10顆及54包K他命都是游逸展交給我的,K他 命是游逸展先分裝好,在我們租屋處查獲的ELIYA手機及所 配的0000000000門號卡是游逸展交給我們對外販毒的公線電 話等語(參第1371 8號偵查卷一第91-92、174 -177頁,原 審卷第80-82、145反-149頁)。證人劉昭佑亦證稱:我的角 色跟王子文一樣,但我的班只賣K他命,我原本在游逸展家 賣,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1包賣400元,我抽10 0元,客戶都是打游逸展0000000000的專線電話,我與王子



文都共用這支電話,電話有時放游逸展那裡,有時放我們這 裡,接到電話後,常會約在樓下三木超市交易,我就會把毒 品送到樓下,後來搬到梅獅路2段租屋處,我上班游逸展就 會交給我含袋重0.9 5公克的K他命27包,另外會有含袋5公 克的2包,一天賣下來會將販毒的錢及剩下的K他命交給游逸 展,有時會交給王子文;附表二的買家及送貨地點都對,我 收到錢後把錢交給游逸展游逸展馬上分給我酬勞;我自己 有跟游逸展買過K他命,1次買1小包0.95公克300元;李偉君 是向游逸展買斷後他再自己賣,我有拿K他命給李偉君,是 我接到游逸展電話才會拿給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 94-96、168-171頁、卷三第77頁、原審卷第18反-19、151頁 )。
⑵證人李偉君亦迭次證稱伊有向被告游逸展購買K 他命對外販 售,或購買搖頭丸、K 他命自己施用等語明確,且表示:我 沒有幫游逸展賣毒,我自己賣,我都跟游逸展王子文買K 他命,從99年3月初到被查獲為止,也會買搖頭丸自己吃,1 顆500 元,交易地點在游逸展紐約時尚會館租屋處(按李偉 君直接向游逸展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部分未據起訴),游逸 展不在或在睡覺時我才會跟王子文拿,地點就是我們的租屋 處,上開時間內跟王子文拿過搖頭丸、K 他命,我也有跟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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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