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21號
TPHM,100,上訴,192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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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元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元智前於㈠民國76年9 月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82 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銀元 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㈡77年6 月26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 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 81年11月16日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緝 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83年度 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81年12月16日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9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年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間在 朝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與張乙粧(原名張湉) 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並共同保管朝元公司及名義負責人陳愛 妮(原名陳金貴)之印章(按陳愛妮之印章部分,其上所刻 為原名「陳金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 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 司之名義,先盜用朝元公司及陳愛妮之印章接續蓋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2份上,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前於90年5月間以朝元公司名義 向賴秀敏購買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471、471-1、



4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僅1筆4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於90年5 月25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3紙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90年11月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 田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4月21日,稅捐機關通知朝元公司補繳稅款,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朝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反-43 、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元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跟張乙粧 事前就信用不好,所以伊等從民間去調錢,錢應該是由張乙 粧去借,公司設立登記後,錢就還給他人,所以公司沒有錢 ,張乙粧也沒有出錢,只是提供資金證明給伊。又伊是實際 負責人,公司印章交給伊,業務是伊在作,錢是伊在調,帳 戶、印章均是伊保管,與張乙粧原係夫妻關係,住在一起, 只是因為公司稅金問題,張乙粧才提告云云。
二、經查:




㈠朝元公司係於89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2年7 月17日解 散,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董事長為陳愛妮,董事為溫 美英、鄭阿信、監察人為于孟屏,此有朝元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 各1份在卷可查(見94交查646號卷第7-8、31-32頁;原審訴 字卷第125-126、138-139頁)。而系爭土地,係由代理人張 寶琴於90年5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3紙等資料,以買賣為由,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 年5 月25日完成登簿,將該土地所有權由賴秀敏移轉登記予 朝元公司;嗣再由代理人曾美寶於90年10月25日持土地登記 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買賣所有權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 3 紙等資料,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11月8 日完成登簿,將該土 地所有權由朝元公司移轉登記於角本田,亦有權利移轉登記 資料2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北市中地三 字第09531756300號函附臺北市○○段○○段471號地號土地 異動索引、94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431845600 號、 96年1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145900號函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94交查646號卷第3-4、22-36 頁;原審訴字卷第62-63、113-146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已 於90年11月8 日由朝元公司移轉登記於案外人角本田,合先 敘明。
㈡被告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 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小章,假冒朝元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乙節,業據證 人即朝元公司告訴代理人張乙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朝元 公司負責接洽業務、標工程。其沒有經全體董監事同意或授 權處分系爭土地。朝元公司大小章平時由伊與被告一起保管 ,放在辦公室,但是使用需經伊或陳愛妮同意才可以使用。 伊完全不知情,因為收到稅捐單位催繳稅款才知道系爭土地 被賣等語(見94交查646 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伊為朝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共同負責招攬工程及 談工程。伊有參與系爭土地買的過程,賣的事情伊完全不知 道。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沒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公司沒有 人知道,也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陳愛妮只是朝元公司形式 負責人,實際上不管事。公司大小章平常放在公司辦公室的 抽屜,伊跟被告都有鑰匙。歸伊2人共同保管,因為只有伊2 人實際操作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92、95-96 頁) 。核與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於偵查中證稱:朝元公



司事務是被告、張乙粧2 人在處理。系爭土地原本是朝元公 司所有,後來被告把它賣掉了。公司當初買地的時候是伊授 權張乙粧去處理。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等語( 見95偵6963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朝元公司業 務都是被告、張乙粧在負責。公司大小章,伊沒有保管。公 司有任何需要動用伊的印章,由張乙粧全權代理。被告為公 司需要,要動用大小章,不需要經過伊特別同意,但要經過 張乙粧的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05 頁)相符,並 有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 認被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被告先於95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章及負責人的 印章都不是伊保管,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伊保管中。當 時伊是以公司名義去買,錢一部分是伊付的,一部分是代書 付的。當時簽立買賣契約張乙粧跟陳愛妮都有去,公司大小 章是他們使用的。90年10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時,除了伊之 外,還有代書、張乙粧及陳愛妮在場,是陳愛妮在買賣契約 上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也是陳愛妮用的,角本田有交付20 萬7 千元現金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原地主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第42頁)。而上開原審筆錄復經原審於100年3月14日勘驗 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55-59頁),惟被告於100年2 月17日 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當初係為朝元公司承攬業務提供擔保品 之需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係與地主賴秀敏的先生張正昌 接洽購地事宜,簽約時張乙粧、代書及張正昌均有在場。前 開土地之價金共計20萬元,代書費另計,伊是以自己之資金 先支付12萬元,尚欠8 萬元尾款。而於伊與張正昌簽約時約 定土地先過戶至朝元公司,且伊需於一段時間內給付尾款, 若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張正昌得將土地過戶或出賣予他人 。故於伊與張正昌簽立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1 份買受人空 白之朝元公司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伊無力支付尾 款,張正昌乃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角本田,並將伊所給付之12 萬元扣除7 千元代書費退還予伊。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 潤泰公司,當時土地有過戶,但因尾款未給付,所以張正昌 就把土地賣給角本田。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不知 土地賣掉之情形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5反-47、58反-59、 73頁),至本院審理時復翻稱上情。顯見被告就本案公司大 小章是否為其保管、及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付款之過程,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矛盾,已非可信。況衡酌被告若確經授 權可獨立代表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何須在原審初訊時一再強 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



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 等情,亦證其上開所辯,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印章交給伊 ,主張其有權代表公司賣賣系爭土地,應屬虛妄。 ⒉朝元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證人張乙粧及其親友出資,且上開土 地係為擔保工程標案所購入等情,業據證人陳愛妮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5偵6963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 第101-102、105頁),核與證人溫美英張永良於偵查中、 證人張乙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4交查646 號 卷第18、59-60頁;原審訴字卷第90-91、96-97 頁;訴緝卷 第71頁),被告就個人出資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跟張乙粧事前就信用不好,所以伊等從民間去調錢,錢應該 是由張乙粧去借,公司設立登記後,錢就還給他人,所以公 司沒有錢,張乙粧也沒有出錢,只是提供資金證明給伊云云 ,然此與證人溫美英張永良前開證述投資資金並未取回乙 節不符,已非可採。再參酌被告若確僅係借名登記成立公司 、獨力籌措資金、經營業務,均與證人張乙粧、陳愛妮無涉 ,則其據此主張可獨立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即足,又何必在 原審初訊時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 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 印等情,亦難採信。
⒊被告另所辯朝元公司購入上開土地尾款未付清云云。惟證人 即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朝元公司之代理人張寶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代書張 寶鶯交給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約過程伊沒有經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證人即代書張美鶯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伊於簽約時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張正昌見面時 ,他們已講妥,當時買賣契約沒有具體指明要登記給何人, 伊是依被告口頭交代直接登記給朝元公司。伊當時沒有看到 陳愛妮跟張乙粧,也沒有聽張正昌提過陳愛妮跟張乙粧,買 賣契約是在伊的事務所由伊撰寫。伊印象中這筆交易之尾款 有付清。因為金額很小,所以分兩次付清,第一次是現場付 6萬4,000元,第二次付款拖了很久,當時伊跟張正昌都有催 被告,催了很久被告才把尾款付清,第二次也是付現金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5頁;訴緝卷第132反-133頁) ,顯見本案買入系爭土地簽約之初,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簽立 空白賣出契約,再參諸系爭土地於90年6月29日設定擔保登 記予潤泰營造有限公司,亦有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資料(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1紙附卷可稽(見94交查646號卷第3頁 ),則被告若未付清尾款,原地主賴秀敏又豈會同意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供其設定擔保,益證被告前辯未付清尾款



,應非實情。
⒋證人即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之代書曾美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曹元智代表朝元公司接 洽,伊在簽約及收款時都有見過曹元智,都是由曹元智代表 朝元公司簽約、收款。簽約金是現金2 萬元,完稅後支票14 萬元,過戶後再轉帳4萬7千元。伊完全沒聽過陳愛妮,當時 曹元智說是公司的地且公司有授權,有帶公司的大小章及公 司過戶需用之資料,所以伊就辦理本件過戶,該年度法人已 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印鑑證明之印 文。買賣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曹元智蔡瀞慧。伊沒有見 過張正昌蔡瀞慧並未事先交付3 張土地權狀給伊,土地權 狀應該是曹元智交付給伊,不然買方不會給付金錢予曹元智 等語(見94交查646 號卷第67-68頁、95偵6963號卷第21-22 頁;原審訴緝卷第134-135 反頁),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紙、及支票票號AR0000000號支票 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據各 1紙附卷為憑(見94交查646 號卷第69-74頁),足認本案賣 出系爭土地簽約之時,土地所有權狀確在被告持有中,而非 由賴秀敏之配偶張正昌、仲介蔡瀞慧所提出;且係由被告帶 公司大、小章及公司過戶需用之資料代表朝元公司簽約,而 非係以買受人空白之賣出契約簽訂之;另土地價金亦均由被 告簽收完訖,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再轉交上 開款項予張正昌等人之相關資金流程,以證其所稱因尾款未 付清,土地再遭張正昌等人賣出之說詞,自難採憑。再參以 被告前開所辯:當時土地有過戶,但因尾款未給付,所以張 正昌就把土地賣給角本田。將伊所給付之12萬元扣除7 千元 代書費退還予伊。伊與角本田曾美寶素未謀面,不知土地 賣掉之情形云云,顯與證人曾美寶上開證詞迥異,然被告在 證人曾美寶作證後同一庭訊即又改稱:當天伊只有簽收支票 、拿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5反、137頁),在在均證明 被告上開所辯,反覆不一,應係臨訟虛構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⒌綜上,被告雖意圖辯構其有權代表朝元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 依據,及何以會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 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逕自以該公司名義賣出系爭土地 ,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事由,然依其供詞反覆,復 與相關證人證詞、存卷事證均相悖,更足證其心虛情怯,乃 行虛詞矯飾之舉。反觀證人陳愛妮、張乙粧、溫美英、張永 良均一致指稱張乙粧確有籌措資金投資朝元公司,證人張乙 粧自有確保其投資權利之必要。又被告在原審初訊時一再強



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陳愛妮均在場,且係 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公司大小章) 等情,更足認證人陳愛妮、張乙粧始終堅稱:被告買、賣系 爭土地,要動用公司大小章,要經陳愛妮或張乙粧的同意等 語,應屬實情。是本案被告在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愛 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盜用朝元公 司大小章,假冒朝元公司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 、土地買賣買賣所有權契約書2 份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曾美寶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角本田,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已構 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當初買土地之目的是為以後業務執行而預先購 買,以作為公共工程擔保品,且伊是以公司之名義承攬工作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乙粧於原 審審理證稱:當初公司是知道有潤泰公司的工程後,才去買 土地,購買土地係因為要標潤泰工程,該公司要伊等提出現 金或土地做擔保,因伊桃園房子金額不夠,所以才再買土地 當作擔保,後來公司確實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潤泰公司,伊 印象中當初是由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91、93頁;訴緝卷第71反、72反、74頁)大致相符,則 系爭土地既係為擔保工程標案之目的所購入,成為朝元公司 固定資產。則被告雖有負責朝元公司承攬工程及洽談工程內 容,縱可認在此業務之需要範圍內,有蓋用朝元公司印章之 權限,然因其經授權處理之部分應僅限於承攬工程及洽談工 程內容,並不包括將朝元公司固定資產之買賣。此外,參諸 除證人陳愛妮、張乙粧始終堅稱:被告買、賣系爭土地,要 動用公司大小章,要經陳愛妮或張乙粧的同意等語外,被告 在原審初訊時亦一再強調本案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張乙粧 、陳愛妮均在場,且係陳愛妮等人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 或用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亦明知土地買賣確非 上開業務執行授權範圍,則本案被告在未經朝元公司名義負 責人陳愛妮、實際負責人張乙粧、或股東會之同意及授權下 ,以該公司之名義,盜用朝元公司之大小章,並將公司所有 之土地轉賣於案外人角本田之行為,確屬明知逾越授權範圍



而仍執意為之,屬無權製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 體之適用。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 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而為之,應為 間接正犯。其同時盜用朝元公司及陳金貴之印章密接蓋用於 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行為,屬 接續犯。又被告曹元智盜用朝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其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前案徒刑尚未執 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指此應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涉背信罪,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判決遽以論罪 科刑,於法自有違誤(詳後述);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盜 用朝元公司及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一方面又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顯有矛盾。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本案竟率爾逾越授權,將朝元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角本田名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就被告上開所科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 告前經原審於96年3月2日以桃院木刑公緝字000159號通緝書 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4日遭員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撤 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他字卷第 1、49頁),足認被告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即行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符合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法自不得 予以減刑。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業經代理人曾美寶受託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交付予地政機關,此有上開地政機關函附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盜用之「朝元 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貴」印文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 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元智於90年間在朝元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受託保管朝元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陳愛妮之印章及 朝元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段○○段471 號地號之土地 權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朝元公司負責人陳 愛妮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19日假冒朝元公司之 名義,盜用朝元公司及陳愛妮之印章而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 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角本田名下,致使角本田陷於錯 誤,而交付土地價款20萬7 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背信(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此背信 部分犯罪)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 本案被告逾越朝元公司授權範圍,私自盜用朝元公司大印及 負責人陳愛妮之私印,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美寶持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買 賣登記,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由角本田之角度觀之,其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縱因被告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而有民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然其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因雙方銀貨兩訖而圓 滿完成,其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故其並未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反之,被告雖因其上開行為而自角 本田處收有上開價金,然其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因其逾越公司 授權範圍處分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得之對價,故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 要件。查本件被告、證人張乙粧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 所購得,始終各執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 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惟該帳戶係於90年10月25日 始行開立,有該公司100年7 月22日 (100)台匯銀 (總)字第 35830號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該帳戶內 存、取之款項,顯俱與本案於90年5 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無涉 ,此外,被告、證人張乙粧迄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供 本院查證,故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入系爭土地之出資者 。至本案前雖可證明證人張乙粧及其親人應有投資朝元公司 ,然此與判斷90年5月間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顯屬2 事,不可混為一談。是以上開土地既登記予朝元公司,依物 權公示性原則,雖可推定所有權人係屬朝元公司,然該土地 於朝元公司內部之真正權利歸屬則無從憑認,是基於罪疑利 益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違反 朝元公司之意任意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損害朝元公司之 財產權。又依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74年 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證人張乙 粧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收到稅捐單位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款,才知道系爭土地被賣等語(見94交查646號卷第18頁) ,然此對照證人張乙粧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把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金拿去花掉,沒有去繳稅,稅捐處告知伊等此事 ,伊說公司名下還有3筆土地可以提出來抵繳稅款,稅捐處 去查封,才知道土地已經被賣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足認證人張乙粧並非指朝元公司受有遭被告出售土地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使朝元公司受稅捐單位催繳該筆土地 所得之稅款,而受此不利益或損害。是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朝元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即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四、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2 部分之犯罪,原各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認此2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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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