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91號
TPHM,100,上訴,1891,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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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818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政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政瑋於民國99年(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24日某時許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志」 之成年人,經與「小志」聯繫後,明知「小志」係以電話冒 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 成員,且「小志」約以邱政瑋負責出面冒稱書記官向民眾取 款,即可分得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邱政 瑋為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不法利益,竟應允「小志」之邀,加 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小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 市○○路,邱政瑋交付其照片1張予「小志」,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邱政瑋之照片黏貼於印有「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 、科別:監管科、姓名:林忠明、職稱:科員」之識別證1 張而偽造之,並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及 偽造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1張、「臺 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2張(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且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由該集團成員開車至 臺中市某處搭載邱政瑋,並交付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 、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邱政瑋收執,供作其等犯案之用,另 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冒稱雙和醫院人員 撥打電話向人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李徐金珠,並謊稱李徐金珠 曾委託「李文娟」至雙和醫院領取心臟開刀補助款新台幣( 下同)5萬多元,院方已向法務部檢察署報案云云,隨即由 該集團成員冒稱「劉承武檢察官」打電話給李徐金珠並佯稱



李徐金珠涉及詐欺案件,案情嚴重必須馬上羈押,但提領 交付美金3萬元即可解除羈押云云,致李徐金珠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美金23,000元至該成 員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22號附近,由邱政瑋冒 充檢察署書記官「林忠明」,並向李徐金珠出示前開偽造之 「林忠明」識別證1張,且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 證請求書」公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2)予李徐金珠而行使, 並據此向李徐金珠收取美金23,000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林忠明」、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其等接續以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欺瞞手段,欲故計重施接續訛騙李 徐金珠,惟因李徐金珠有所察覺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巷附近,冒稱「書記官林忠 明」之邱政瑋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及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3、4 )予李徐金珠,而尚未取得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致邱政瑋未能得逞,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徐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徐金珠警詢之指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政瑋坦承不諱(第28740號 偵卷第7至8、29至30、43至44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3 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徐金珠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第28740號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公 證請求書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查獲 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第28740號偵卷第16至2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規範之目的旨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 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詐騙告 訴人李徐金珠所行使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 」等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 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外觀上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復按公務機 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 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 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被 告出面行騙時所出示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 ,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 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前開單位或職員,然 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 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是故, 被告在向告訴人李徐金珠詐財時,既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 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作為收據之用,依上說明 ,即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體 而言,係冒充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為名,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相同理由,並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請求書」、「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揭 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小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李徐金珠2次詐騙部分,既係於密接 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冒充司法人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李徐金花詐 取款項,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小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之罪,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得以酌減法 定刑之情形,卻論處被告低於法定最低刑之刑度,要有違誤 ,因認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低於法定刑之量刑有誤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固請 求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係因誤交損友 而一時誤入歧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准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諭知緩 刑或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 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無前科紀 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 酌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酌量減刑事由。兼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利用被害 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 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本院認 不適宜宣告緩刑。因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但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 利,與「小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 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取得不法 之利益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加入 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 」1張、編號5所示之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小志」等人所 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
⒉至於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證 請求書」公文書2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公文書1張,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徐金珠,故非被告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偽造「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3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章 1枚業已滅失,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偽 造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
│ 1 │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 │




│ │管科識別證」壹張 │ │
├──┼───────────┼─────────────┤
│ 2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壹│」公印文壹枚 │
│ │張(標的金額新臺幣柒拾│ │
│ │萬元整) │ │
├──┼───────────┼─────────────┤
│ 3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壹│」公印文壹枚 │
│ │張(標的金額美元參萬元│ │
│ │整) │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 │察署傳票」公文書壹張(│」公印文壹枚 │
│ │日期99年10月25日) │ │
├──┼───────────┼─────────────┤
│ 5 │SIM卡壹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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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