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82號
TPHM,100,上訴,188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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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政憲部分撤銷。
賴政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楊天進」印章壹枚,及於個案委任書貳紙(日期分別為民國93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申請書壹紙(日期為民國93年4月28日)上偽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枚、「楊天進」印文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9之3 號獨資商號 「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磁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 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 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陳啟文(業據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刑確定)則係 陳淑玲之胞弟,於民國92、93年間協助處理「萬春行」之業 務事宜。
二、賴政憲及陳啟文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一批(共二個貨櫃 )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明之方 式進口前述貨物,然該批磁磚於93年3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 後,賴政憲及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 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辦理退運事 宜。其等明知萬春行並未取得「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 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啟文於93年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無罪,並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皮台上字第75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該批磁磚以貨主「曲佑公司」名 義代為處理退運事宜,由於辦理退運事宜時,需先報運進口 隨即申請退運出口,不知情之周萬福因此以為賴正憲及陳啟 文已事先獲得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遂委由 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行刻製「楊天進」、「曲佑有限公司



」印章各一枚後,進而接續蓋印以偽造收貨人為曲佑公司之 93年4月28日個案委任書、93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同年月30日 個案委任書(該三紙私文書上,分別各偽蓋「曲佑有限公司 」、「楊天進」印文1枚,合計共偽造印文「曲佑有限公司 」3枚、「楊天進」3枚)三紙私文書,並分別附於報單號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及報單號碼AW/93/2366/ 051 1號出口報單後方,表示曲佑公司以貨主即委任人之身分委 由正元報關行辦理該批磁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該批進口貨 物因有品牌與規格不符擬辦理退運之出口報關事宜。嗣於93 年4月28日持前述報單號碼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個 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進口報關,並接續於93年4月2 8日、30日分別持前申請書、報單號碼AW/93/2366/0511號出 口報單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而完成 申辦該批磁磚退運之報關手續,賴政憲及陳啟文以上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向海關行使前揭個案委任書、申請書, 表示係曲佑公司以貨主身分欲辦理上開貨物退運之報關事宜 ,足生損害於曲佑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海關 於查驗時,發覺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而 扣押前述貨物,並於93年6月間通知曲佑公司處以罰鍰,曲 佑公司因而獲悉上開遭冒用名義之情事。
三、案經曲佑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政憲固不否認係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



曾就93年3月28日進口之該批磁磚要求陳啟文辦理退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萬春行曾於92年間與 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辦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磁 磚至臺灣地區之運送事宜,金毓翔先後為萬春行處理兩批磁 磚貨物,於92年12月14日進口第一批磁磚係七個貨櫃,於93 年3月28日進口第二批磁磚係兩個貨櫃,因第一批磁磚進入 臺灣地區進行報關事宜時,伊受通知需攜款至海關押款始得 領貨,伊繳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領得第一批磁磚之 際,方知金毓翔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此批貨物,伊後來 得知金毓翔就第二批磁磚仍係使用曲佑公司名義,擔心有偽 造文書問題,故要求陳啟文就第二批磁磚辦理退運,退運不 需要報關,伊並無授權周萬福刻製「曲佑有限公司」、「楊 天進」印章,亦無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又上開兩個貨櫃辦理 退運期間,伊都在國外,在臺灣處理的是陳啟文,他並沒有 在第一時間通知伊,他找誰處理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授權 陳啟文直接委託報關行辦退運,伊不知道陳啟文直接委託周 萬福辦理退運,伊並沒有授權周萬福處理,也沒有和陳啟文 一起去周萬福之報關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萬春行實際負責人,曾於93年3月28日以曲佑公司名 義進口磁磚至臺灣地區後,因無法取得進口資料,為辦理退 運,故而委託正元報關行先於93年4月28日以曲佑公司名義 辦理進口之報關程序,復於同日以「品質與規格不符」為由 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退回原產地,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退運 程序,嗣經海關人員於93年5月3日進行查驗時,發現該批貨 物之原申報產地為印尼,但實際產地應為大陸地區,涉有虛 報產地,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扣押該批貨物,依法沒 入貨物及對報單上所載貨主即曲佑公司科處罰鍰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供承:92、93年間萬春行要辦理磁磚進口,萬春 行的業務都是伊在掌控,跟負責人陳淑玲沒有關係,報單號 碼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是伊跟金毓翔聯繫要辦進口 的事,但因金毓翔臨時抓不到空櫃,伊才找天下運通的陶小 姐訂了兩個空櫃,當時這個貨伊不知道在哪裡,之後就由陶 小姐跟磁磚工廠直接做聯繫,再把貨運回來,但是因為運回 來基隆港後,一直沒有印尼的進口資料,所以才由陳啟文拜 託周萬福辦理退運,周萬福說要先進口才能退運,後來整批 貨就被海關沒收等語(第1087號偵卷第62頁),核與同案被 告於陳啟文於偵訊供稱:萬春行的貨當時完全交給金毓翔來 辦,這批貨伊當時是向中國大陸訂的進口磁磚,大陸運到香 港交給金毓翔,就由金毓翔辦理運到臺灣,因為金毓翔說調



不到兩個空櫃,就由賴政憲向天下運通陶小姐訂了兩個空櫃 ,裝回來到基隆港口,後來一直沒有印尼的報關資料,所以 在海關那裡放了一個月,就請周萬福把這個貨退運回來,他 說要退運一定要先辦進口才能辦退運,後來要辦退運,就沒 有辦法辦,就被卡住,就被海關沒收等語(第1087號偵卷第 61頁),及證人周萬福於偵訊證稱:報單號碼為AW/93/1444 /0303之進口報單與AW/93/2366/0511號之出口報單,是同一 批貨,這批貨是陳啟文的貨,提單上貨主是曲佑公司等語( 第1087號偵卷第62頁)、於原審證稱:93年4月28日之個案 委任書是進口,當時是陳啟文委託伊報關,拿文件到伊公司 來,要伊辦理進口、報退,因為他要求退運,退運的話是進 口先報之後再報出口,這個是海關的程序,伊就跟陳啟文拿 了提單、裝箱單、委任書等資料,而委任書上面打曲佑公司 是根據提單的收貨人而來的,因為提單收貨人不能更改,所 以陳啟文不用特別講要用曲佑公司名義,都是看提單決定等 語相符(原審卷第235至238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 年11月2日基普五字第0981031590號函附之進口報單、出口 報單、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憑(第1087號偵卷第202至231頁),此部分足 堪認定。
萬春行上開進口磁磚辦理報關、退運,確未經曲佑公司之同 意及授權,即逕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及報關程序,並利 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委託刻印業者偽刻「曲佑有限公司」、「 楊天進」印章各1枚,再分別於93年4月28日個案委任書、93 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同年4月30日個案委任書上,分別偽蓋「 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印文各1枚(合計「曲佑有限 公司」3枚、「楊天進」3枚)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證人周萬福於偵訊時證稱:93年4月28日及同年4月30日個案 委任書上「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的章是伊蓋的,是 陳啟文授權給伊去刻的,是在報關之前授權,由伊蓋在委任 書上面,這是報關的常態等語(第1087號偵卷第174、180頁 )、於原審證稱:伊現在沒辦法記住當時是誰拿印章來的, 伊在偵訊時說的,應該沒有說錯,依伊的記憶,那時是陳啟 文授權伊刻,但是伊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9頁)。 可知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之印文,係證人周萬福蓋用,並非 由曲佑公司所提供。
⒉又曲佑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發函予基隆關稅局,告知本案上 批貨物並非曲佑公司進口之貨物等語,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 21 日函文在卷足稽(第1087號偵卷第205頁)。兼以告訴人 曲佑公司之負責人楊天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冒用曲佑



公司名義及大、小章,虛報自印尼進口貨物並申辦退運,伊 本人及兒子楊宗寶均未將曲佑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出借予 他人使用等語(第1087號偵卷第59、63至64頁)、證人即楊 天進之子楊宗寶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將曲佑公司之營業執照 影本交予王仁夫(嗣後改名為王金生),問他這個可否辦理 進口,他拿走後,就未與伊聯絡,91年底王仁夫或邱東有拿 四份海關進口文件,要伊拿給公司會計報帳,伊後來有告訴 他們不可再使用曲佑公司之牌,直到海關通知表示曲佑公司 進口磁磚被抓到,伊才知道有人用曲佑公司之牌辦理進口等 語(第1087號偵卷第79至81頁)。益徵曲佑公司並未同意, 亦未授權萬春行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上開磁磚之進口及報關 、退運。
㈢被告雖否認有授權陳啟文、周萬福等人處理退運之事,辯稱 :上開兩個貨櫃辦理退運期間,伊都在國外,在臺灣處理的 是陳啟文,他並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伊,他找誰處理伊並不 知道,伊也沒有授權他直接委託報關行辦退運,伊不知道陳 啟文委託周萬福辦理退運,伊並沒有授權周萬福處理,也沒 有和陳啟文一起去周萬福之報關行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批貨是伊向中國大陸訂的,伊有 介入空櫃的調取,另外伊當時有給周萬福一份資料,告訴他 這些東西是要退運的,是伊傳真給他的,就是兩張萬春行的 裝貨明細等語(第1087號偵卷第176至177頁)、於原審供稱 :該批磁磚,係伊去大陸廣東佛山某磁磚店內看到樣品後決 定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供稱:伊記得是93年 3 月底時,伊跟陳啟文、陳淑玲一起去基隆火車站旁的咖啡 廳跟周萬福見面,當天伊等是臨時要找報關行談報關磁磚的 事,陳啟文才說要去找周萬福,在咖啡店只有談到以後要請 他處理日後磁磚報關的事,但沒有談到細節;後來周萬福有 打電話給伊,伊就依他要求寫萬春行磁磚展示中心的貨櫃裝 貨明細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3頁)。以之對照 同案被告陳啟文上開供稱:係因一直無法取得印尼的報關資 料,所以才請周萬福要把這個貨退運回來,他說要退運一定 要先辦進口才能辦退運等語,足見該批磁磚係因未能取得產 地係出自印尼之證明文字,才需要先辦理進口報關以便辦理 退運程序,而被告非但有傳真貨櫃裝貨明細資料予周萬福, 且有告知周萬福係供退運之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進口磁磚 係委託周萬福辦理退運一節,應屬知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陳啟文直接委託周萬福辦理退運云云,尚難採信。 ⒉依證人陳啟文於本院證稱:伊與周萬福沒有文字上的授權, 但有口頭上的授權等語(本院卷第62頁)。雖證人陳啟文於



審判長問及「辦理退運的過程,有無報告賴政憲」一節時, 證人陳啟文表示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陳 啟文於本院亦證稱:該批磁磚退運的事情,伊無法自己決定 ,伊在萬春行沒有職務,也沒有領薪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而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既坦言:萬春行的業務都是伊在 掌控等語,則被告身為萬春行之實際經營者,證人陳啟文並 未受僱於萬春行,衡情,被告對於萬春行上開磁磚之進口及 退運等情,當不可能完全任由未在公司任職之陳啟文處理, 而毫無知悉或聞問。
⒊至於被告於辦理退運時是否尚在國外,因退運程序既已交由 陳啟文、周萬福負責處理,本無庸被告親自在場,是被告人 在國外一節,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退 運不需要報關云云,惟據上開證人周萬福證稱:退運的話是 進口先報,之後再報出口,這個是海關的程序等語,而萬春 行並已於93年2月10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登記為進出 口廠商(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既係從事進出口之廠商,對 於上開報關程序,應當知悉。參以該批磁磚並非辦理進口報 關後,始另起意退運,益徵被告上開所稱,退運不需報關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不知有借用曲佑公司名義之情,該磁磚 進口都是金毓翔負責,曲佑公司被列為貨主,係由金毓翔決 定,伊等無從更改,退運時亦無從變更貨主名稱,故不應令 伊負責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周萬福於原審證稱:提貨單的取得流程,一般由貨主 傳真繳費收據給伊,或由臺北船公司傳真領單憑證給伊,伊 再憑這張憑證到基隆代理船務中心換取提貨單,領單憑證是 領提貨單的憑據,貨主去跟船運公司繳費後,船運公司有給 一個領單憑證,或是繳好費用後,把那個收據傳真給伊,伊 等拿那個收據去給基隆的代理行,說伊費用已經繳好了,他 才肯給伊這張提貨單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證人即天下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陶德珠並於原審證稱:這批貨物是由 東盟公司的金毓翔與伊公司之康先生接洽,當時該批貨物之 收貨人有說要改,一直等到最後一刻船公司要求的期限之後 ,才改成曲佑公司,改的資料來源是來自東盟公司,伊記得 是兩個櫃子,伊對此印象較深刻,是因為伊第一次做海運碰 到有人捧現金直接到伊等公司來繳費,就是賴政憲來繳納要 付給船公司的租金,就是倉租跟櫃場的費用,那是伊等必須 要代繳的,另還要給伊公司8萬多元的運費;伊曾經因為要 確認貨主而跟東盟公司的金先生確認過,後來因賴政憲打電 話問伊要繳多少錢,所以伊認為賴政憲是代東盟公司來支付



,伊就問賴政憲,發票抬頭要開誰,他就給伊一張小單子, 上面有記載曲佑公司資料,他叫伊開曲佑公司抬頭的發票, 伊並沒有跟周萬福接觸過。就伊印象所及,賴政憲有打電話 叫伊跟康先生講有兩個櫃子要動,要伊去問康先生調兩個櫃 子給他,至於收貨人部分,伊記得是那時船快靠港了,伊打 電話去跟金毓翔要資料,金先生要伊去問賴政憲賴政憲叫 伊去問金毓翔,後來伊第三次打給金毓翔金毓翔表示晚一 點會傳真海運切結書給伊,伊最後收到切結書,切結書的署 名是東盟公司,伊就依據切結書之內容,製作關於提單之相 關資料,遞交給船公司作成正確的提貨單單,再由貨主依據 提貨單進行報關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6、313至315、 318至319、323、327頁),且有卷附陶德珠庭呈賴政憲交付 之小單子(其上確實有曲佑有限公司名稱及統編之記載)、 天下運通公司費用明細(原審卷第282頁、第43頁)、提貨 單(第1087號偵卷第189頁)在卷足憑。以之對照證人陳啟 文於本院供稱:周萬福退運的這些文件,如提貨單的領單憑 證、萬春行磁磚展示中心的貨櫃裝貨明細、裝櫃清單、進口 報單等,其中領單憑證應該是天下運通提供的,至於貨櫃裝 貨明細、裝櫃清單是賴政憲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從而,被告至天下運通公司繳費,並要求陶德珠出具 曲佑公司名義開立之領貨憑證(即繳費收據),可知被告所 經營之萬春行於透過陳啟文委託周萬福處理退運事實之前, 應即知悉該批磁磚係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是被告辯稱:不 知借用曲佑公司名義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觀諸證人陳啟文於本院證稱:該批磁磚原先也是找金毓翔 辦理退運,但金毓翔說國外進口文件作不出來,他不肯辦理 ,伊不知道他不肯的原因,金毓翔他是船運公司,不是報關 行,後來伊去找過周萬福兩、三次,雖沒有文字上的授權, 但有口頭上的授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對照證人金毓翔 於原審證稱:伊只有為被告二人辦理過一次進口(指92年12 月14日進口該次),因賴政憲表示萬春行不能進口,伊因而 向邱東借得曲佑公司之牌,辦理該次進口,進口前他們不知 道伊使用曲佑公司名義,係進口後他們才知道。但本案0303 及0511號之報關與伊無關,他們曾找伊幫忙進口該批貨物, 但當時伊有其他客戶之貨物卡在海關,尚未處理完畢,故伊 拒絕接手第二批貨物進口事宜,該批貨物是由賴政憲自己處 理。伊與萬春行簽立運送合約書時,並未詳細論及由伊運送 多少批貨物,如果第一批貨進來沒有問題,他們要找伊運送 第二批貨物伊是願意的,但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故第一批 貨進來出問題後,伊就不願接第二批貨。伊有接到陶德珠



來要貨物資料之電話,但伊表明該貨物不是伊接的,並要陶 德珠自行詢問賴政憲,伊並無傳真資料給陶德珠,康先生是 因第一批磁磚是伊承運的,賴政憲是伊的貨主,因而要求陶 德珠找伊要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9頁、第316至321頁 )、證人周萬福於原審證稱:伊在處理本件貨物報運再退運 的過程,伊根本就不認識金毓翔,伊只認識陳啟文跟賴政憲 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兼以被告上開已坦言:該批進口 磁磚為伊所購買,且貨櫃亦係伊代為調得等語。顯見本案93 年3月28日進口之該批磁磚之進口、退運,核與金毓翔無關 ,而被告既為真正之貨主,其對於收貨人之指定,要無可能 毫無權限,因認被告上開辯稱:該磁磚進口都是金毓翔負責 ,曲佑公司被列為貨主,係由金毓翔決定,伊等無從更改云 云,顯與常情有悖,猶不足採。
⒊雖證人陶德珠於原審證稱:金先生表示晚一點要傳切結書給 伊,一直到快下班時有傳云云(原審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金毓翔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接這兩個櫃子,是後來陶小姐 打電話來才知道,伊說這個貨不是伊接的,伊不會有資料, 叫她去問賴政憲,伊沒有傳真切結書給她云云不符(原審卷 第316頁),惟衡諸證人周萬福於原審證稱:貨主也可以將 貨就持續放在海關那邊不管,不去做報運的動作等語(原審 卷第246頁)、證人陶德珠於原審證稱:虛報產地後,貨主 也可以不去報運也不報退運,就像周萬福講的,最後就由海 關沒收等語(原審卷第264頁)。足見縱認該批進口磁磚原 係以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若被告不同意以曲佑公司名義為之 ,仍得就「該批貨物是否報關」作出「不予報關」之決定, 如被告捨棄本案貨物,不予辦理退運,自亦無因報關所衍生 之偽造文書問題。從而,被告對於以曲佑公司名義辦理報關 及退運等情,既有完全之決定權限,仍決定委託周萬福代為 處理退運事宜,自難推諉係金毓翔借用曲佑公司名義,其並 無決定權限云云。
⒋何況,被告所實際經營之萬春行,前於92年12月14日即有以 曲佑公司名義進口磁磚一批,並於93年2月11日以曲佑公司 名義報關,而該批磁磚於報運進口時,即遭基隆關稅局懷疑 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而扣押該批貨 物,嗣經被告於93年2月24日繳押保證金後始得申請撤銷扣 押並領回該批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伊於93年2 月間為了該批貨物去繳納押金,伊是在繳完押金拿到收據時 才知道金毓翔進貨不是用萬春行名義,而是用曲佑公司名義 進貨等語(原審卷第26頁)。並有報單號碼AW/92/6576/020 3號之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國



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第1087號偵 卷第188頁,第1088號偵卷86至87頁,原審卷第41頁)。益 徵被告於93年2月24日即已知悉上開磁磚之進口,除有虛報 產地之情外,金毓翔更係借用不知情之曲佑公司名義為之, 衡情,被告嗣於93年3月28日再度進口磁磚時,縱認仍係透 過金毓翔代為辦理進口,亦不可能不對進口之收貨人有所注 意。
⒌雖萬春行已於93年2月10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登記為 出進口廠商,此有該局99年9月14日貿服字第09900127270號 函文、萬春行之廠商基本資料、以萬春行名義於93年4月間 辦理其他貨物進口之書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1 頁、第86頁、第28至32頁),然查:
⑴被告既坦言該批進口磁磚係在大陸地區購得,嗣萬春行因無 法取得印尼之產地證明,故而委請周萬福辦理退運等情,已 如前述,足徵本案應係萬春行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至臺灣 地區,需憑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向海關申報貨物產地係 在印尼,因被告遲遲無法取得產地證明,為減少營業損失, 方以辦理退運之方式,將磁磚退回至海外,因而於辦理退運 報關事宜時,擅用曲佑公司名義為之。
⑵兼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表示:「磁磚」依其貨品分類 號列,可分為「無釉」及「有釉」,本案磁磚依來文規格, 於93年4月當時,其若屬「無釉」,貨品分類號列為CCC6907 .90.00.00-3,輸入規定代號為MWO,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其若屬「有釉」,則貨品分類號列為CCC6908.90.00.00-2,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亦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磁磚於9 3年4月當時,非屬該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目前亦是 等語,有該局於100年3月1日傳真之貿服字第10000022000號 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3至292頁)。足見被 告自大陸進口之磁磚,依法本不得進口,則被告所經營之萬 春行既已於93年2月10日取得進出口廠商之資料,則其對於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一節,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萬春行為免 其不法進口之行為,為海關查覺,亦難謂無利用不知情之曲 佑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之動機存在。
㈤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 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四、論罪部分:
㈠觀諸上揭偽造之二紙個案委任書,及一紙申請書所示,係為 表明曲佑公司以貨主即委任人之身分委由正元報關行辦理該 批磁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該批進口貨物因有品牌與規格不 符擬辦理退運之出口報關事宜,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進而使周萬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曲佑有限公司」、「楊天進」印章各一枚,且使周 萬福持前揭印章以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二紙、申請書一紙, 進而向海關提出行使,被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 進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周萬 福先後偽造個案委任書二紙、申請書一紙等行為,因其均係 為達同一之目的(將貨物退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陳啟 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雖係因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至臺灣地區,且有 意以取得印尼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之方式,辦理進口事宜, 似有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關於走私之 犯罪事實,且此批貨物係已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後,被告二人 方另起辦理退運之意,而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尚 難認二者之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難 認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始具有概括犯意,本諸「有疑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解釋」之原則,應認走私部分未在起訴範圍之內,



且亦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就該 部分亦無庸為實質之認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行使 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外,另有行使偽造申請書之行為,該行 使偽造申請書之犯行,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原審就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未予審究,尚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辯稱:上開93年3月28日進口之磁磚係委由金 毓翔負責,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處理領單憑證、提貨單、退運 等文件;退運之事,也是陳啟文自行委託周萬福辦理,沒有 先知會伊,伊沒有委託或授權陳啟文或周萬福代為辦理退運 事宜云云,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自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另有犯竊佔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係因貪圖自身利益, 而有冒用告訴人曲佑公司名義之行為,所為已對告訴人曲佑 公司發生損害,亦損及海關對於查驗貨物之正確性,惟上開 進口磁磚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其亦因而受有相當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本件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無從加重被告刑度等情,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萬福及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曲佑有限公 司」印章及「楊天進」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個案委任書二紙、申請書一紙(第1087號偵卷第21 7、221、229頁),雖均屬私文書,惟業經提出向海關行使 ,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分別所偽 造之「曲佑有限公司」印文合計參枚、「楊天進」印文合計 參枚,仍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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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曲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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