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張嘉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7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峯勝、張嘉言部分均撤銷。
黃峯勝、張嘉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峯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張嘉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洪丕祥因賭債及其他借貸關係,共積欠黃 峯勝新臺幣(下同)286萬(下稱本件債務),因無力償還 而避不見面。嗣經由鄭源盛告知黃峯勝,其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將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8法庭開庭,屆時將傳喚洪丕祥為 證人,黃峯勝竟與鄭源盛(通緝中)、張嘉言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3時許,先由鄭源盛駕車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搭載黃峯勝、張嘉言一同前往桃園地 院第8法庭等待,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洪丕祥作證結束後, 鄭源盛、黃峯勝及張嘉言隨即上前圍住洪丕祥,並以此方式 偕同洪丕祥步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門口,其間洪丕祥雖表示欲上廁所,然為黃峯勝所拒絕 ,並表示「今天不解決(債務)就不讓你離開」;數分鐘後 ,鄭源盛駕駛車牌號碼8434 -RJ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黃峯勝 、張嘉言欲硬推洪丕祥上車,黃峯勝並表示如果不上車,要 將「東西」拿出來,因洪丕祥不願意而未果;嗣黃峯勝則持 張嘉言前去購買之空白本票,命洪丕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另自洪丕祥外套口袋中搜取洪丕祥之國民身分證、 開庭傳票等物,並命洪丕祥聯繫綽號「水果」之友人姜益光 約定前往黃峯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50號之「檳太 郎檳榔攤」處理債務,洪丕祥見天色漸晚,迫於無奈之下只 得隨渠等上車前往「檳太郎檳榔攤」。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 ,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與洪丕祥抵達上開檳榔攤後,沈 世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在上開檳榔攤內, 其雖知黃峯勝欲強令洪丕祥處理本件債務,仍與黃峯勝、鄭 源盛、張嘉言基於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峯勝令洪
丕祥坐在角落位置,並向洪丕祥稱「若今天無人幫你處理就 別想走了」,又指示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於上開檳榔攤 內監視洪丕祥,不准洪丕祥離去。同日晚間7時許,姜益光 依約前至檳榔攤為洪丕祥商討債務處理方式,然因不願擔任 洪丕祥之保證人而未果,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 則於上開檳榔攤內繼續監視洪丕祥之行動,並屢次要求洪丕 祥繼續聯繫親友前來償債。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洪丕 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前妻陳芝雨詢問有無能力為其償還100 萬元,陳芝雨因先前洪丕祥前往桃園地院開庭時,洪丕祥曾 告以若遲不見其返回,應係遭錢莊之人帶走,心中擔憂,已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故假意向黃峯勝聲稱 欲攜現金前往還債,而黃峯勝即指派沈世永前往桃園縣龜山 交流道文化三路與忠義路口帶領陳芝雨,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陪同陳芝雨前往之員警所查獲,洪丕 祥前後遭限制自由約7時30分許,並扣得洪丕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丕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峯勝、張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黃峯勝、張嘉言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黃峯勝辯 稱:洪丕祥自己說要簽本票給他;洪丕祥打電話跟姜益光聯 繫後,前往他的檳榔攤談,時間、地點都是洪丕祥約的;其 沒有剝奪洪丕祥行動自由,也沒有監視洪丕祥;張嘉言辯稱 :其沒有妨害洪丕祥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丕祥於偵查時證稱: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 許伊在桃園地院第8法庭開完庭,伊事先已經知道黃峯勝等 人在外面等伊,伊一出來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便將伊圍 住,他們三人圍著伊一路走到桃園地檢署第12偵查庭,在到
桃園地檢署的門口伊說要上廁所他們也不讓伊去,鄭源盛去 開車,伊坐在花圃的磁磚上,黃峯勝、張嘉言圍著伊,大概 三分鐘後鄭源盛開車來,黃峯勝、張嘉言要推伊上車,伊不 願意但當場沒有喊叫或求救,黃峯勝要伊趕快上車,不然要 拿「東西」出來,伊等在暗處僵持40分鐘左右,後來黃峯勝 拿出兩張空白本票叫伊簽,金額忘記了,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是依照黃峯勝說的寫的,簽票的時候,三人都圍住伊,簽 完本票之後,黃峯勝還有搜伊身體,只有搜到法院傳票及身 份證。他們要找一個共同認識的朋友綽號「水果」即姜益光 前來處理,黃峯勝給伊一支手機聯絡姜益光,姜益光也說沒 辦法幫伊,後來人變少了,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又無法離去只 好跟他們上車,上車之後就從桃園開到林口之黃峯勝朋友開 的檳榔攤,到檳榔攤後伊坐在檳榔攤的角落,之後就坐在伊 左邊,沈世永、鄭源盛坐在外圍看顧伊,怕伊跑掉,伊在那 邊坐了2到3個小時,黃峯勝一直叫伊家人出來處理200多萬 的債務。姜益光晚上約10點到現場看一下伊的狀況,說他沒 有辦法幫伊,因為前往檳榔攤途中黃峯勝有說「今天沒有人 幫你處理就沒有辦法走」,所以伊就開始擔心,就跟黃峯勝 說要跟姜益光去外面談,走到騎樓蹲在外面,張嘉言在伊身 後兩、三步監視伊,伊用姜益光的手機打給陳芝雨,問他有 沒有辦法籌到100萬,陳芝雨說沒辦法。因為伊去開庭前有 跟陳芝雨說過,要是伊兩、三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出事了 ,並將自己的手機交給陳芝雨,之後伊又假意打給朋友,希 望拖延時間讓陳芝雨報警,黃峯勝中間多次表示沒處理今天 就沒有辦法走,伊去上廁所時,黃峯勝也有要張嘉言跟著伊 去,還有叫張嘉言、沈世永、鄭源盛要好好看顧伊。當時陳 芝雨去報警,伊騙黃峯勝說朋友坐計程車要過來處理,張嘉 言、沈世永便外出引導陳芝雨到檳榔攤,偵查隊就把張嘉言 、沈世永帶到檳榔攤衝進來將伊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3-8 5 頁),於原審證稱:97年11月25日伊來桃園地院開庭,黃 峯勝在第8法庭外等伊,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前後左右 圍住伊,後來走到地檢署門口時,伊覺得不太對,就在門口 那裡坐下來,伊說想上廁所,結果就被他們圍住沒有辦法走 ,伊一直想法辦掙脫起身要走,但是他們不讓伊走,並且站 起來圍住伊,黃峯勝說今天一定要叫人出來處理,於是黃峯 勝叫伊找朋友姜益光來處理。後來鄭源盛開車過來地檢署門 口,鄭源盛將靠近伊的車門打開,黃峯勝、鄭源盛、張嘉言 要硬推伊上車,因為當時人很多而且伊有掙扎,所以沒有被 推上車。他們還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拿「東西」出來,之後 就一直耗著,然後黃峯勝叫伊簽本票,本票是張嘉言拿出來
的,伊很害怕所以簽了2張金額共285萬的本票,後來人越來 越少,伊覺得自己越來越危險,於是就跟他們上車。在車上 黃峯勝打電話給姜益光,要伊跟姜益光說,看他能不能來處 理這件事。到林口的檳榔攤後,沈世永已經在裡面了,黃峯 勝叫伊坐在沙發最內角,然後黃峯勝不知道叫誰要注意看伊 ,之後伊去上廁所,也有一個人跟著伊,沈世永當時也有在 場看住伊。之後姜益光來檳榔攤,伊跟姜益光就蹲在檳榔攤 門口講,後面也有一、兩個人在看,講完之後,伊跟黃峯勝 說姜益光今天沒有辦法幫忙,黃峯勝就叫伊家裡人出來處理 ,否則今天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伊有告訴陳芝雨若是伊開庭 兩、三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表示伊出事了,伊打電話給前 妻陳芝雨,伊電話中跟陳芝雨說有無100萬可以幫忙處理賭 債,後來很多警察就過來檳榔攤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 82-89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與證人陳芝雨於偵查 時證稱:洪丕祥當天(97年11月25日)要來桃園開庭,想找 伊順便談子女教育費,談完之後,洪丕祥說他開庭可能會被 債主黃峯勝遇到,伊便表示要陪洪丕祥去開庭,與洪丕祥約 在縣政府「蕃薯藤咖啡店」等,洪丕祥說庭是3點40分的, 手機與皮夾都交給伊,又說若是一、兩個小時沒有回來就是 被人抓走了。伊等到6點不見洪丕祥回來,就到法院的法警 室詢問,知道庭已經開完了,伊便去警察局報案,大概7點 左右,洪丕祥的電話響了,是洪丕祥打來的,問伊有無100 萬元,伊說沒有,電話便斷了。之後洪丕祥又打電話過來, 黃峯勝叫伊過去談,黃峯勝要伊先到林口長庚急診室再派人 去接伊,後來又改成文化二路,不久有一開車過來,停在前 面走下來,還來不及跟伊說到話,就被警察攔住了等語(見 偵卷第142- 143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有 陪洪丕祥來法院開庭,因為洪丕祥當天是跟伊談論小孩子扶 養費用的事情,洪丕祥說可能會有錢莊的人在法院堵他,並 說要是一個半小時沒有出來,可能就是已經出事了。當天伊 等到下午6點多,所以伊就去法院問,法警說已經開完庭了 ,所以伊就認為洪丕祥出事了,所以伊就去報案。在洪丕祥 去開庭之前,因為他認為可能會被帶走,所以就將手機及皮 夾交給伊保管,後來洪丕祥打來說可否準備100萬,還跟伊 說不要報警,所以伊當時就知道他大概被帶走了。電話中有 另一人叫伊過去談一談,並叫伊到林口長庚急診室,說會有 人去帶伊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6-98頁),彼此對照觀之 ,洪丕祥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就簽發本票及遭妨害自由 之經過等相關細節亦清楚敘明,且洪丕祥、陳芝雨彼此證述 內容亦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桃園地
院刑事庭傳票、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頁 ),足認洪丕祥、陳芝雨前揭證述情節當屬事實,應可採信 。至洪丕祥前稱係被告張嘉言、沈世永前去引導陳芝雨部分 ,雖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然依沈世永供述及員警吳登 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認定當時應係沈世永前往引導陳芝 雨無誤。又隨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 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 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乃細節未交代清 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 致,均難逕指為瑕疵而認為不可採信。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 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逾年餘,洪丕祥雖就案發當日以電 話聯繫姜益光相約檳榔攤究係在法院門口或車上之細節,固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恐記憶模糊所致,然尚不影響本院前 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黃峯勝、張嘉言雖以前詞置辯,惟黃峯勝帶同張嘉言、鄭源 盛等人前往桃園地院與洪丕祥見面之目的,本在尋求本件債 務之解決方式,而黃峯勝與洪丕祥之會面,並非渠等事前約 明,而是黃峯勝藉由鄭源盛得知洪丕祥將於他案為證人,特 地帶同張嘉言前來與洪丕祥「商討」本件債務處理方式,足 見事前黃峯勝即明知洪丕祥償債意願不高,已避走多時,非 藉此無法使洪丕祥出面解決本件債務,再由洪丕祥事前已有 預見此次出庭有遭黃峯勝帶走之可能,故事先曾告以陳芝雨 ,若久未見其返回,即可能被帶走,並將手機、錢包等物交 付保管等情觀之,洪丕祥對於此次會面已心存畏懼,但礙於 法院傳喚,有前往作證之義務,衡情洪丕祥果在法院遭被告 黃峯勝攔下,要求其處理已無力清償之債務時,倘非迫於黃 峯勝等人所使用之前述脅迫等不法手段,則參以是日已值傍 晚時分,洪丕祥亦與陳芝雨相約附近,如洪丕祥之行動自由 未遭妨害,何以不在法院附近商討處理方式,或彼此留下聯 繫方式日後相約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一行人驅車前往林 口黃峯勝所經營之檳榔攤「解決」本件債務,洪丕祥卻又未 告知在附近等候之陳芝雨其行向?以上各節益徵洪丕祥確係 遭黃峯勝等以人數優勢壓制其自由離去之意思,並於簽發本 票2紙後前往林口之檳榔攤。
(三)至證人姜益光於原審固證稱:97年11月25日下午5點多洪丕 祥打電話給伊,說好像有債務問題,洪丕祥叫伊過來法院, 但是伊對法院路不熟,而且是下班時間,伊就說約在林口黃 峯勝的檳榔攤。晚上7點多伊一個人到檳榔攤,看到黃峯勝 跟洪丕祥在泡茶,現場還有兩、三個人,黃峯勝跟洪丕祥在
討論債務問題,因為他們對於債務數額認知有出入,伊也沒 有辦法幫忙做保證,晚上九點多伊就離開了。在檳榔攤時伊 並沒有覺得洪丕祥是被看管住而不能離開之情形,伊有單獨 跟洪丕祥在檳榔攤門口大約待了將近20分鐘,這中間一直在 講要怎麼還錢的事情,洪丕祥說想叫他老婆拿錢出來處理, 洪丕祥還跟伊借手機打電話給他老婆,結果他老婆好像說他 沒有錢,在檳榔攤門口講話時並沒有覺得有人在後面監視的 感覺,洪丕祥也沒有跟伊表示想要離開而無法離開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6-268頁)。然觀諸洪丕祥至林口檳 榔攤之經過,係黃峯勝、張嘉言、鄭源盛等人,挾其多數人 之優勢,黃峯勝又稱未處理即不得離去,洪丕祥因此感到心 理恐懼下配合所為,但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反抗或拒絕,此業 據洪丕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 ),是縱姜益光在檳榔攤目睹洪丕祥並無任何遭人看管或求 救之異狀,然姜益光並未就洪丕祥前階段簽發本票及遭帶回 之情況有所經歷或聽聞,自不得以僅姜益光於檳榔攤片面所 見遽論被告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又姜益光雖與洪丕祥單獨 於檳榔攤外商討如何解決本件債務約將近20分鐘,然該檳榔 攤係以透明玻璃區隔內外,由內而外視線並無障礙,可以確 實掌握檳榔攤外之一舉一動,此由卷附檳榔攤外觀照片即明 (見偵卷第149頁),況當時洪丕祥之身分證已遭黃峯勝扣 押,亦非自己使用交通工具前往該地,衡情若未經被告等之 同意,當無法立時離去,再者,黃峯勝等人曾多次對洪丕祥 稱若未解決本件債務就不得離去,洪丕祥當下既知悉未解決 債務前無法輕易離去(黃峯勝已多次強調),未對姜益光提 及亦尚屬合理,故縱如姜益光證稱洪丕祥在檳榔攤時並無異 狀,且係洪丕祥主動以電話要求伊到場幫忙等情,僅依姜益 光之上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張木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7年11月25日有看到黃 峯勝、鄭源盛、張嘉言、沈世永與洪丕祥在「檳太郎檳榔攤 」泡茶聊天,伊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到了,伊跟洪丕祥不是 很熟,當天是第一次在該處看到洪丕祥,並沒有注意到洪丕 祥有特別不一樣之神情,也沒有注意到有人監視洪丕祥,也 沒有聽到他們講錢的事情,聽他們的口氣好像在講事情,與 平常聊天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7-219頁),然 張木筆當時所見聞,亦僅為黃峯勝與洪丕祥商討解決本件債 務之片斷,斯時黃峯勝既已稱洪丕祥未解決債務即不得離去 ,且將其身份證扣押在保險櫃,而該檳榔攤又為黃峯勝所經 營,洪丕祥在與張木筆並不熟識下,依常情當不會告以自由 遭妨害而向其求救,是自不得僅依張木筆前揭證述而逕論被
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論諸實際黃峯勝等人在檳榔 攤對洪丕祥所為,並非身體上或物理上有形之拘禁,而係從 桃園地檢署門口即藉渠等之人數優勢對洪丕祥施以心理箝制 ,使其不敢任意離去,後續此一狀態乃延續至檳榔攤,故縱 在檳榔攤當下黃峯勝等人並無對洪丕祥有任何物理上之拘禁 行為,然亦無礙被告等人先前對洪丕祥所為造成其不敢離去 之心理恐懼狀態之繼續。是張木筆前揭證詞,亦尚難執以為 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若黃峯勝、張嘉言係平和地與洪丕祥協調債務如 何清償,並無拘束其行動自由,何須多人前往,又強行取走 洪丕祥之身分證件,嗣後返回檳榔攤之後更將證件置洪丕祥 無法自由取走之內之保險櫃,渠等即意在以此方式使洪丕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拘束其行動自由甚明。是黃峯勝、 張嘉言所辯情詞均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 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黃峯勝、張嘉 言於上開時、地,與鄭源盛共同以不讓洪丕祥離去為手段, 出言恫嚇洪丕祥,強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將洪丕 祥帶往黃峯勝所經營之「檳太郎檳榔攤」,續由沈世永、張 嘉言等人加以監視,並令洪丕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錢償還, 而行無義務之事,其2人前揭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 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 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被告2 人與鄭源盛、沈世永間(與沈世永間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洪 丕祥於檳榔攤遭妨害自由部分),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雖屬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然係 洪丕祥受脅迫簽發而交付,非屬黃峯勝所有,原審未為詳查 誤予沒收,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被告2人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黃峯勝、張嘉言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黃峯勝就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 張嘉言之參與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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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
│ │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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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洪丕祥│236558│無 │97年11月25日│2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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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洪丕祥│236559│96年11月25日│無 │2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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